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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0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原 告 環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辛○○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庚○○

戊○○丁○○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保證金金額,及各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甲○○負擔百分十八、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前為合作興建大樓,約定由被告提供其等所有之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而由原告於包括前揭土地在內之預定合建範圍,依建築法規所核准之可建土地興建地上十一層大樓,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簽約日期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原告依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按被告所有之基地面積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合建保證金。惟因預定合建範圍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不願參與合建,導致原告無法取得其他預定合建範圍內土地之興建權,從而,該合建案已確定無法繼續興建,原告乃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五項之約定,通知被告解除合建契約。

(二)按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五項約定:「如因非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導致無法與本合建案之全體地主簽妥合建契約以供興建大樓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如解除本契約,雙方則互不負擔違約責任,甲方應將所收取之保證金及其他款項於乙方通知後十日內以現金一次無息返還乙方,...」,今原告既已依約通知被告解除合建契約,則被告自應於解除之通知到達後十日內依規定返還已收受之保證金。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五項之約定,訴請被告應返還已受領各如附表一所示之保證金金額,及各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合建保證金明細表、原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環建發文字第0二三號函及回執、土地登記謄本、公司登記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陳碧潭建築師合建案(A)(B)二案草圖、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合建修正圖、八十七年五月四日開會通知書、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開會資料、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開會通知書、合建案設計圖分析暨預估價值表、地主分配面積及預估分配價值綜理表、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開會通知書、合建案設計圖分析暨預估價值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開會通知書、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新版合建契約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貴珍、林戊坤。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辛○○部分: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據兩造所簽訂合建契約第十六條特約條款:「於簽訂本契約書日起三個月內,乙方(即原告)未能與本合建案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簽署合建契約時,以致乙方無法達成興建本大樓之目的者,乙方得解除本合約,不負擔違約責任,甲方(即被告)應將所收取之保證金或其他款項於乙方通知後十日內無息返還乙方,若依建築法規定乙方得僅就已契約之局部土地興建,其可建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應履行合建事宜」,此為特約條款,應優先於其他條款適用。

(二)本件合建契約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訂立,迄至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發函解除契約之日止,早已逾三個月,是上開特約條款,已無適用之餘地。蓋被告於簽約後三個月內已將提供合建之土地地上四層樓房騰空,以便隨時可交予原告拆除。而原告卻一再藉詞拖延興建房屋,致被告八年來將合建土地上之房屋空置未用,造成被告之鉅大損失,原告已不得特約條款,免除違約責任。況依合建契約第十六條後段約定,「若建築法規定乙方得僅就已契約之局部土地興建,其可建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應履行合建事宜」,是原告亦應就已簽合建契約之土地申請建照執照。

(三)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同年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在原告公司會議室召開已簽約合建地主開會,決議以五九四等十一筆土地(計七幢建物)為合建範圍,由原告(即乙方)即日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擬妥本案進度表連同草圖,交全體地主進行分配樓面,檢討圖面等相關事宜,惟迄至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請求返還保證金時止並未進行,準此,原合建之保證金,既因可歸責於原告違約則應歸由被告沒收,則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甲○○、乙○○、庚○○、己○○、戊○○、丁○○部分: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據兩造所簽訂合建契約第十六條特約條款:「於簽訂本契約書日起三個月內,乙方未能與本合建案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簽署合建契約時,以致乙方無法達成興建本大樓之目的者,乙方得解除本合約,不負擔違約責任,甲方應將所收取之保證金或其他款項於乙方通知後十日內無息返還乙方,若依建築法規定乙方得僅就已契約之局部土地興建,其可建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應履行合建事宜」,此為特約條款,應優先於其他條款適用。

(二)本件合建契約乃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分別與甲○○、乙○○、庚○○、己○○、戊○○、丁○○簽訂(詳如附表二簽約日期所示),迄至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發函解除契約之日止,早已逾三個月,是上開特約條款,已無適用之餘地。況依合建契約第十六條後段約定,「若建築法規定乙方得僅就已契約之局部土地興建,其可建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應履行合建事宜」,是原告亦應就已簽合建契約之土地申請建照執照。

(三)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同年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在原告公司會議室召開已簽約合建地主開會,決議以五九四等十一筆土地(計七幢建物)為合建範圍,由原告(即乙方)即日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擬妥本案進度表連同草圖,交全體地主進行分配樓面,檢討圖面等相關事宜,惟迄至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請求返還保證金時止並未進行,準此,原合建之保證金,既因可歸責於原告違約則應歸由被告沒收,則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若因該合建契約而涉訟時,雙方方合意由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準此,本院就本件因合建契約所生之返還合建保證金涉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合作興建大樓,約定由被告提供其等所有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而由原告於包括前揭土地在內之預定合建範圍,依建築法規所核准之可建土地興建地上十一層大樓,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簽約日期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原告依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按被告所有之基地面積分別給付被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合建保證金。惟因預定合建範圍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不願參與合建,導致原告無法取得其他預定合建範圍內土地之興建權,該合建案已確定無法繼續興建,原告乃通知被告解除合建契約。按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五項約定被告本應於解除之通知到達後十日內依規定返還已收受之保證金,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五項之約定,訴請被告應返還已受領各如附表一所示之保證金金額,及各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合建契約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月訂立(各如附表二、簽約日期所示),迄至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發函解除契約之日止,早已逾合建契約第十六條特約條款所約定之三個月期間,是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又被告於簽約後三個月內已將提供合建之土地地上四層樓房騰空,以便隨時可交予原告拆除。而原告卻一再藉詞拖延興建房屋,致被告八年來將合建土地上之房屋空置未用,造成被告之鉅大損失,原告已不得特約條款,免除違約責任。況依合建契約第十六條後段約定,「若建築法規定乙方得僅就已契約之局部土地興建,其可建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應履行合建事宜」,是原告亦應就已簽合建契約之土地申請建照執照。

因本合建案有部分地主不同意合建,嗣後兩造又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同年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在原告公司會議室召開已簽約合建地主開會,決議以被告與訴外人洪貴珍等所有第五九四號等十一筆土地(計七幢建物)為合建範圍,由原告即日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擬妥本案進度表連同草圖,交全體地主進行分配樓面,檢討圖面等相關事宜,惟迄至原告九十年七月間請求返還保證金時止並未進行,準此,原合建之保證金,既因可歸責於原告違約則應歸由被告沒收,則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合作興建大樓,約定由被告提供其等所有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而由原告於包括前揭土地在內之預定合建範圍,依建築法規所核准之可建土地興建地上十一層大樓,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簽約日期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原告依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按被告所有之基地面積分別給付被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合建保證金。惟因預定合建範圍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不願參與合建,導致原告無法取得其他預定合建範圍內土地之興建權,該合建案已確定無法繼續興建,原告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環建發文字第0二三號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建契約書、合建保證金明細表、原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環建發文字第0二三號函及回執、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採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得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五項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合建契約?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第五項約定:「如因非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導致無法與本合建案之全體地主簽妥合建契約以供興建大樓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如解除本契約,雙方則互不負擔違約責任,甲方應將所收取之保證金及其他款項於乙方通知後十日內以現金一次無息返還乙方,...」以觀,即若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無法與本合建案之全體地主簽妥合建契約以興建大樓時,原告得解除本契約,兩造則互不負擔違約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合建案之合建土地範圍包含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之五九四、五九五、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五九九、六00、六0三、六0四、六0五、六0六、六0七、六0八、六0九、六一0、六一一、六一二、六一三、六一四、六一五、六一六、六一七、六一八、六一九、六二0、六二一、六二二、六二三、六二四、六二五等地號計三十筆土地(即包含被告所有之土地在內),因其中六一五、六一六、六一七、六一八、六一九、六二0、六二一、六二二、六二三、六二四、六二五等地號之共有人「呂張罔市」合建條件一直無法談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仍無法談妥系爭合建案,致原告無法與全體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合建契約書(附件四參照)、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林戊坤到庭證稱:「自八十二年開始由我負責此案,因為此件合建案是由我開發的。原先預計開發三十筆地號土地,因為取方正的土地開發,自延平北路至南京西路,但卡在街角的地主呂張罔市,因為她要求的條件比其他已簽約之合建契約優厚,本來公司依照她提供土地的容積率百分之百給她,她不同意,她還另外要求給她四、伍佰萬元的裝潢費,公司實在無法同意,因為這原因,所以三十筆土地無法談成,.....,我們甚至為完成合建案,也買了部分土地,但仍無法完成本件合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上開參與合建土地第五九五、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地號之共有人)洪貴珍證述:「我是系爭五九五、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地號共有人,我先生於00年0月00日過戶給我的,我的應有部分都是三分之一,本件合建過程我有參與開會,所以我瞭解整個過程。(法官問:本來談好合建為何沒有進行?).....另一戶呂張罔市合建條件尚未談好,另外還有其他地主也沒有談好,所以拖下來,當時我先生謝漢鍾第一次於八十一年與原告簽合建契約,因為有部分地主沒談好,所以八十七年又簽第二次合建契約,合建面積縮小,原告公司的林副總跟我說有一、二戶條件沒談好,.....,所以一直拖下來,我們把土地所有權過戶給原告,後來答應合建的地主又有意見,所以無法合建,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又將土地過戶回來,當時原告給我伍拾參萬元保證金,過戶完畢將保證金返還原告。」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被告所自提之⑴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會議紀錄:「.....決議:一、同意環泥建設(即原告)以比較優於其他地主之分配比例(地主68%、建方32%)與呂張罔市地主洽談。二、原則不反對環泥建設就其以地主身份可得之地面層與呂張罔市地主地主可得之二樓以上面積互換。三、呂張罔市地主是否願意參與改建,委由環泥建設於一月底洽談回報地主。四、呂姓地主倘欲申辦自用住宅,同意給與一年三個月完成辦理。五、至於呂張罔市所提希其他地主予以補貼乙事,決議不予考慮。」、⑵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會議紀錄:「決議:一、仍然希望先行確定呂姓地主(即呂張罔市)是否允諾於三個月內完成自用住宅申辦作業,給予建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前向呂姓地主確認。逾時傾向於不考慮將呂姓地主之土地併入改建範圍。二、等呂姓地主確認參與改建,即辦理全體地主合建契約簽訂,至於合建細節部分(如樓面、樓層分配,地主間價金找補.....),再找期約集全體地主協議調整。」等會議紀錄內容以觀,本件合建契約全體地主無法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實肇因於地主呂張罔市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合建條件,並非原告不願達成系爭合建案,若原告不願促成系爭合建案之開發,參酌卷附之土地謄本,則原告又何需購買參與系爭合建案之土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九五、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六一一、六一二等地號之各三分一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理?足證,原告實因本件合建案之地主之一呂張罔市未同意合建,致本件合建案之全體地主無法簽妥合建契約以供興建大樓,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使系爭合建案之全體地主無法簽妥合建契約至明。準此,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五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二)雖被告抗辯:系爭合建契約第十六條約定:「特約條款:於簽訂本契約書日起三個月內,乙方(即原告)未能與本合建案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簽署合建契約時,以致乙方無法達成興建本大樓之目的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不負擔違約責任」,原告自附表二所示之簽約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發函解除契約日止,早已逾三個月之不可歸責而得解除契約之期間,自不得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云云。經查,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十六條前段約定:「特約條款:於簽訂本契約書日起三個月內,乙方(即原告)未能與本合建案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簽署合建契約時,以致乙方無法達成興建本大樓之目的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不負擔違約責任」以觀,應係指於契約簽訂後三個月內,不論乙方(即原告)有無可歸責事由,只要未能與本合建案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簽署合建契約,原告即得解除契約,而不負擔違約責任,並非指原告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三個月後,即喪失解除權,而排除契約第二條第五項契約解除權之適用,是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五項之約定:【如因非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導致無法與本合建案之全體地主簽妥合建契約以供興建大樓時】,為解除權成就之條件,與系爭合建契約第十六條規定不論可否歸責於原告,只要約定條件【即於簽訂本契約書日起三個月內,乙方(即原告)未能與本合建案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簽署合建契約時,以致乙方無法達成興建本大樓之目的者】成就,原告即得行使解除權之情形,容有不同。準此,被告辯稱: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原告應於簽訂契約日起三個月內使得解除契約,原告自附表二所示之簽約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發函解除契約日止,早已逾三個月之不可歸責而得解除契約之期間,自不得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抗辯:原告自附表二所示之簽約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發函解除契約日止,早已逾三個月之不可歸責而得解除契約之期間,原告所給付之保證金應由被告沒收云云。經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有違約情事或連續無故停工三十天以上,經甲方(即被告)定期催告後,乙方仍未改善者,甲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所交付之保證金。」,即謂原告必須⑴有違約情事、或⑵該合建興建大樓施工中,原告連續無故停工三十日以上時,經被告定期催告而原告改善仍未施工改善之情形時,被告使得依據該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解除合建契約且沒收原告交付之保證金作為違約賠償,換言之,即原告必需有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約定之事由發生時,被告使得解除契約並沒收該合建保證金,若無該條項所約定之違約事由發生時,被告自不得將該合建保證金沒收作為違約賠償。經查,今原告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全體地主無法簽妥合建契約,而無法完成本件合建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得將系爭合建保證金沒收,作為違約賠償金,是被告抗辯:得將系爭合建保證金沒收作為違約賠償云云,顯有誤會,亦不足採信。

(四)雖被告另又抗辯:依據契約第十六條後段約定,原告亦應就被告及其他已簽約之地主共計十一筆土地履行局部合建案,不得解除契約云云。但查,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十六條後段約定:「若依建築法規定乙方(即原告)得僅就已簽署契約之局部土地興建時,其可建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直應履行合建事宜。」文義,應係規範已簽訂合建契約之局部土地,苟原告願就已簽訂合建之局部土地繼續合建時,則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拒絕,應履行合建契約,換言之,若原告不願繼續合建時,即無上揭條文之適用,亦即是否選擇就局部合建土地繼續合建之權利乃在原告,並非被告所得置喙,此觀上開合建契約第十六條前、後段文義自明。況縱退步言之,原告需依據合建契約第十六條後段規定:「若依建築法規定乙方(即原告)得僅就已簽署契約之局部土地興建時,其可建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應履行合建事宜」,惟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與被告及其他已簽訂合建契約之地主,決議:「一、以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第五九四、五九五、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五九九、六一0、六一一、六

一二、六一三、六一四等十一筆地號土地(計七幢建物)為合建範圍。二、由建方(即原告)即日委託建築師著手辦理規劃設計,俟草圖完成,建方應擬妥本案進度表,連同草圖提交全體地主進行分配樓面,檢討圖面等相關事宜,並完成合建契約之簽立。」,此有卷附之被告所提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會議紀錄足參,職是,原告乃依據該會議紀錄,就原合建土地減縮為十一筆土地,並請建築師就該十一筆合建土地製作草圖及設計圖,提供與被告等地主研擬合建方案,嗣因部分地主又不同意簽訂第二次合建契約致無法達成合建案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陳碧潭建築師合建案(A)(B)二案草圖、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合建修正圖、八十七年五月四日開會通知書、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開會資料、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開會通知書、合建案設計圖分析暨預估價值表、地主分配面積及預估分配價值綜理表、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開會通知書、合建案設計圖分析暨預估價值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開會通知書、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新版合建契約等件為證,復經證人洪貴珍到庭證稱:「.....,當時我先生謝漢鍾第一次於八十一年與原告簽合建契約,因為有部分地主沒談好,所以八十七年又簽第二次合建契約,合建面積縮小,原告公司的林副總(即證人林戊坤)跟我說有一、二戶條件沒談好,.....,所以一直拖下來,我們把土地所有權過戶給原告,後來答應合建的地主又有意見,所以無法合建,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又將土地過戶回來,當時原告給我伍拾參萬元保證金,過戶完畢將保證金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林戊坤證述:「....,公司確實與已簽約的地主開會如被告所提三次會議記錄,原決議已簽約的十一筆土地改建,並同意簽訂第二次合建契約,草圖都已經完成且討論過,並提供給地主,有部分地主不同意簽訂第二次合建契約,所以無法完成本件合建案,我們甚至為完成合建案,也買了部分土地,但仍無法完成本件合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再參照被告庚○○亦陳稱:「我沒有簽第二次契約,我認為原告公司有給其他地主暗盤,所以我告訴原告等其他地主都簽約了,最後一個我才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原告確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會議後,即積極就已簽訂合建契約之十一筆土地籌畫設計圖,擬就該十一筆土地辦理合建事宜,惟亦因部分地主不同意簽訂第二次合建契約而無法完成合建案已明。是被告抗辯:依據契約第十六條後段約定,原告亦應就被告及其他已簽約之地主共計十一筆土地履行局部合建案,不得解除契約云云,亦顯不足採。

(五)綜右所述,本件合建案確實因部分地主不同意合建,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與本合建案之全體地主簽妥合建契約以供興建大樓,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五項規定,解除合建契約。

六、從而,揆諸右揭說明,原告既得依據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五項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合建契約,則依據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五項約定:「如因非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導致無法與本合建案之全體地主簽妥合建契約以供興建大樓時,乙方(即原告)得解除本契約,乙方如解除本契約,雙方則互不負擔違約責任,甲方應將所收取之保證金及其他款項於乙方通知後十日內以現金一次無息返還乙方,..

.」,今原告既已依約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環建發文字第0二三號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建契約,並於收受解除契約之通知到達後十日內依規定返還已收受之保證金,而該通知既經被告賴昆豪、甲○○、乙○○、庚○○、己○○、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收受通知,而丁○○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收受之情,已據原告提出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環建發文字第0二三號函、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該合建保證金,則原告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五項之約定,訴請被告應返還已受領各如附表所示一之保證金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付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既已各別收受上開通知,業如前述,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各給付【自收受上開通知十日後之翌日】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三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絮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FF~T30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姓 名 │保證金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一、 │ 辛○○ │ 七十萬元 │ 九十年七月一日 │├───┼────────┼──────────┼───────────┤│二、 │ 甲○○ │ 三十六萬元 │ 九十年七月一日 │├───┼────────┼──────────┼───────────┤│三、 │ 乙○○ │ 三十六萬元 │ 九十年七月一日 │├───┼────────┼──────────┼───────────┤│四、 │ 庚○○ │ 二十六萬元 │ 九十年七月一日 │├───┼────────┼──────────┼───────────┤│五、 │ 己○○ │ 九萬元 │ 九十年七月一日 │├───┼────────┼──────────┼───────────┤│六、 │ 戊○○ │ 九萬元 │ 九十年七月一日 │├───┼────────┼──────────┼───────────┤│七、 │ 丁○○ │ 九萬元 │ 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表二、┌───┬────────┬──────────┬─────┬─────┐│編號 │被 告 姓 名 │ 土 地 地 號 │應有部分 │簽約日期 │├───┼────────┼──────────┼─────┼─────┤│一、 │ 辛○○ │台北市○○區○○段一│ │ ││ │ │小段第五九九號 │ 全部 │82.9.30. ││ │ │ │ │ │├───┼────────┼──────────┼─────┼─────┤│二、 │ 甲○○ │台北市○○區○○段一│各二分之一│82.9.18. ││ │ │小段第六一三號、六一│ │ ││ │ │四號 │ │ │├───┼────────┼──────────┼─────┼─────┤│三、 │ 乙○○ │台北市○○區○○段一│各二分之一│82.9.18. ││ │ │小段第六一三號、六一│ │ ││ │ │四號 │ │ │├───┼────────┼──────────┼─────┼─────┤│四、 │ 庚○○ │台北市○○區○○段一│各三分之一│82.8.30. ││ │ │小段第六一一號、六一│ │ ││ │ │二號 │ │ │├───┼────────┼──────────┼─────┼─────┤│五、 │ 己○○ │台北市○○區○○段一│各九分之一│82.8.30. ││ │ │小段第六一一號、六一│ │ ││ │ │二號 │ │ │├───┼────────┼──────────┼─────┼─────┤│六、 │ 戊○○ │台北市○○區○○段一│各九分之一│82.8.30. ││ │ │小段第六一一號、六一│ │ ││ │ │二號 │ │ │├───┼────────┼──────────┼─────┼─────┤│七、 │ 丁○○ │台北市○○區○○段一│各九分之一│82.8.30. ││ │ │小段第六一一號、六一│ │ ││ │ │二號 │ │ │└───┴────────┴──────────┴─────┴─────┘附表三、原告得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及被告得各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新台

幣)┌───┬────────┬──────────┬────────────┐│編號 │被 告 姓 名 │原告供擔保假執行金額│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一、 │ 辛○○ │ 二十三萬四千元 │ 七十萬元 │├───┼────────┼──────────┼────────────┤│二、 │ 甲○○ │ 十二萬元 │ 三十六萬元 │├───┼────────┼──────────┼────────────┤│三、 │ 乙○○ │ 十二萬元 │ 三十六萬元 │├───┼────────┼──────────┼────────────┤│四、 │ 庚○○ │ 九萬元 │ 二十六萬元 │├───┼────────┼──────────┼────────────┤│五、 │ 己○○ │ 三萬元 │ 九萬元 │├───┼────────┼──────────┼────────────┤│六、 │ 戊○○ │ 三萬元 │ 九萬元 │├───┼────────┼──────────┼────────────┤│七、 │ 丁○○ │ 三萬元 │ 九萬元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