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0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春都、陳明莉購買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0一等地號土地,並兩造於契約書第四條約明:「本宗買賣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即陳春都、陳明莉)提供證件,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報,而甲方(指原告)負繳納之責,若乙方已享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應自行吸收稅率差額」,第五條約明:「本宗土地上有舊宅由出賣人家族共同居住,乙方擬於甲方就本標的物開發使用時應即行遷出,並負責全力配合協調其他共住親人遷出...... 」(參見原證三),殆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拒不將房屋騰空遷讓,並不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指定移轉登記名義人設籍,以致原告無法辦理自用住宅增值稅,原本欲對陳春都、陳明莉行使權利,嗣在被告住處附近之里長曹玉坤之協調下,被告及陳春都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係在自由意志下簽立切結書,允諾:「一、立切結書人應於立切結書後七日內交付辦理繼承登記文件予甲○○指定之代書,以便辦理房屋之繼承登記,登記名義人為乙○○,再由乙○○辦理移轉登記予甲○○或其指定人。二、立切結書人應於七日內,將非土地共有人而設籍在上址之戶籍,全部辦理遷出登記,且不得有任何第三人再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三、立切結書人保證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前負責將戶籍全部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甲○○或其指定之人。四、:::。五、立切結書人如有違反本切結事項或有第三人出面主張任何權利時,除願給付甲○○七十五坪土地(即二四八平方公尺),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十乘以五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如造成甲○○之損害,更願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參見原證一)。」

二、原告於系爭切結書簽署後十天左右,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但因訴外人陳春都及陳明莉未將買賣價金分配予其他兄弟,渠等便拒不將設籍搬移,至此被告即藉詞推托,嗣經系爭切結書見證人曹玉坤多次協調未果,遂爰依系爭切書第五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按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份之公告現傎每平方公尺為一五一,七五八元(參見原證二),依上開約定,被告乙○○與陳春都二人應給付一千八百八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151,758元 (248m2(10%(5=18,818,99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乙○○自負有二分之一即九百四十萬八千九百九十元之義務,現原告因一時籌措訴訟費用有所不及,為此爰先提起本件訴訟(保留其餘請求權),顯屬依法有據。

三、被告所辯稱其為重聽且遭受脅迫始簽立切結書云云,均非事實,補充如下:

(一)、按被告辯稱渠為重度聽障,幾乎無法視事,事實上原告於起訴前,曾先對被

告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0一地號土地實施假扣押,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上午十一時由丁股書記官會同台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測量(參見原證四),於測量時,被告拒不開門供書記官等人進入,並隔空與原告漫罵,且鈞院開庭時,被告均能回答 鈞院所詢,由此可見,所辯重度聽障,顯係臨訟托詞。

(二)、另證人曹玉坤於 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傳訊時證稱:「(提示原證一號切

結書)這份切結書是我擔任見證的。為被告的兒子將土地賣給原告,是為了要解決土地上房屋的事情,立切結書人當時都有在場,另外一個在場人就是我、原告、被告的媳婦、代書及警員。在簽這份切結書之前,都已經將前因後果向被告及其媳婦、兒子說明清楚,大家都瞭解之後才簽切結書。據我所知,簽切結書之後,因為雙方互不信任,所以無法照約定事項辦理。後來我甚至都願意拿出我的房子去設定抵押權給被告,等到他們契約履行完畢後,再將房屋還給我,連我開出這樣的條件,他們都不願意」(詳該日證人訊問筆錄),由此可見,被告所辯遭受脅迫始簽署切結書云云,顯非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在不知情、受騙,以及於九十年八月間接到原告之假扣押查封時始知悉受騙等,顯屬臨訟之托詞。

四、由於被告違約,不履行切結書意旨,原告損失慘重:

(一)、依切結書意旨,原告只需繳交伍佰伍拾萬元左右之自用住宅增值稅即可,但

被告不願履約,故原告需以一般增值稅繳納,需繳納約壹仟柒佰萬元(參見原證五),且 鈞院開庭時,均能回答 鈞院所詢,由此可見,被告之違約,將使原告損失壹仟壹佰伍拾餘萬元之增值稅實至為彰顯。

(二)、另由於簽約時,正逢台灣房地產高峰期,但近年來地產價值大幅下跌二、三

成以上,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由於被告不履行契約,致原告投資土地乏人問津,由此可證,房地產下跌導致原告損失高達五、六千萬元以上,因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參佰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適當,並無過高,實無庸贅言。

五、被告違反上開切結書意旨,自負有給付懲罰金之義務:兩造切結書簽立後,被告藉詞推拖,迄未依切結書意旨履行,顯已負有有給付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綜上所述,爰依兩造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判決如聲明。

參、證據:提出切結書一件、土地登記簿一件、原告與陳春都、陳明莉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一件、鈞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測量查封登記書一件、自用住宅稅率與一般增值稅差額計算說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系爭切結書,係被告遭原告詐欺誤為簽署,被告業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切結書上所記載內容及簽名之意思表示(一)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原告利用與被告之子陳春都商討債務問題之機會,向被告誆稱必須在其單方所擬具之切結書上簽名見證,陳春都之債務才算解決,當時被告因已屆七十五高齡身罹多項疾病﹙參見被證一號﹚,又不識文字兼為重度聽障(參見被證二號),且同行之陳春都亦身染重病將不久人世﹙旋即於次年五月病故,參見被證三號),幾乎無法視事,被告在不知切結書之內容下,在原告與其友人曹玉坤鼓動下,誤以為只是幫陳春都見證,希望早點息事,誤為簽署;詎料,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接到原告之假扣押裁定聲請(參見被證四號),經由旁人告知,才知當時所簽署之切結書,竟是要被告切結遷讓房屋,否則要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至此被告方知受騙,遂依民法九十二條之規定,發函撤銷切結書上所記載之內容及簽名之意思表示(參見被證五號)。被告爰再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原告,為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況,在書立切結書前,原告與被告間根本沒有任何法律關係(如買賣),原告有何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搬遷,甚或給付違約金?而該依切結書之內容,均屬原告單方擬就之條款,明顯偏袒原告一方,原告在未付出任何代價下即可取得被告之房屋所有權,甚至獲有高額之違約金,顯見原告確有與曹玉坤詐欺當時七十四高齡且為重度聽障不識字之被告,始被告陷於錯誤簽立該切結書。

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及違約金之約定方式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一)、查,原告未對被告給付任何代價,亦與被告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乘被告

高齡不識字且聽障之機會,騙取被告簽署切結書,使被告背負遷讓房屋之義務,甚至主張高額之違約金,其以巧取豪奪之手段謀求高額利益,卻使被告高齡切重病之老人流離失所,其行為顯與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相違,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其切結書之內容應屬無效。

(二)、況,就違約金部分而言,該切結書係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意即原告除可依

切結書之內容無償請求被告履行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且遷讓房屋外,甚至可要求被告給付高額之違約金,其約定之內容不違反公序良俗,原告直接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行使切結書權利之方式,更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依法應屬無效。

三、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懇請 鈞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更何況,依切結書被告所需搬遷及移轉登記之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乃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參見被證六號),其價值有限,且面積僅為一六

九˙六○平方公尺,約為五十一坪,由被告及六名子女共同繼承,被告可分得之權利僅約七坪之建物,但原告竟可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坪土地(非建物)計算之違約金,且金額高達九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元(如原告起訴狀所稱),甚至為懲罰性違約金,即被告賠償之後,原告尚可主張損害賠償或請求被告搬遷云云,則原告所得之違約金數額,顯與原告依約可取得之權益不相當,實有暴利之嫌,亦請依法酌減。

四、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計算方式,顯然不當,原告係以被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一號地號土地,來計算七十五坪土地違約金之數額,惟,系爭切結書並未約定以何地號、地目之土地計算違約金,則原告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洵屬無據。

五、綜上事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聲明。

參、證據:提出被告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乙份、死亡證明書影本乙份、假扣押裁定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建物謄本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春都、陳明莉購買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0一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兩造於契約書第四條約明:「本宗買賣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即陳春都、陳明莉)提供證件,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報,而甲方(指原告)負繳納之責,若乙方已享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應自行吸收稅率差額」,第五條約明:「本宗土地上有舊宅由出賣人家族共同居住,乙方擬於甲方就本標的物開發使用時應即行遷出,並負責全力配合協調其他共住親人遷出...... 」,殆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拒不將房屋騰空遷讓,並不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指定移轉登記名義人設籍,以致原告無法辦理自用住宅增值稅,嗣經被告住處里長曹玉坤協調下,被告及陳春都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立切結書,允諾:「一、立切結書人應於立切結書後七日內交付辦理繼承登記文件予甲○○指定之代書,以便辦理房屋之繼承登記,登記名義人為乙○○,再由乙○○辦理移轉登記予甲○○或其指定人。二、立切結書人應於七日內,將非土地共有人而設籍在上址之戶籍,全部辦理遷出登記,且不得有任何第三人再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三、立切結書人保證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前負責將戶籍全部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甲○○或其指定之人。四、:::。五、立切結書人如有違反本切結事項或有第三人出面主張任何權利時,除願給付甲○○七十五坪土地(即二四八平方公尺),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十乘以五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如造成甲○○之損害,更願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被告迄未履行,爰依系爭切書第五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原告利用與被告之子陳春都商討債務問題之機會,向被告誆稱必須在其單方所擬具之切結書上簽名見證,陳春都之債務才算解決,當時被告因已屆七十五高齡身罹多項疾病,又不識文字兼為重度聽障,且同行之陳春都亦身染重病將不久人世﹙旋即於次年五月病故),幾乎無法視事,被告在不知切結書之內容下,在原告與其友人曹玉坤鼓動下,誤以為只是幫陳春都見證,希望早點息事,誤為簽署;並已依民法九十二條之規定,發函撤銷切結書上所記載之內容及簽名之意思表示。被告爰再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原告,為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通知。況原告未對被告給付任何代價,亦與被告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乘被告高齡不識字且聽障之機會,騙取被告簽署切結書,使被告背負遷讓房屋之義務,甚至主張高額之違約金,其以巧取豪奪之手段謀求高額利益,卻使被告高齡切重病之老人流離失所,其行為顯與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相違,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其切結書之內容應屬無效。且該切結書係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意即原告除可依切結書之內容無償請求被告履行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且遷讓房屋外,甚至可要求被告給付高額之違約金,其約定之內容違反公序良俗,原告直接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行使切結書權利之方式,更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依法應屬無效。況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亦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春都、陳明莉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陳春都、陳明莉於原告準備開發使用系爭土地時,應協助原告將系爭土地上舊宅之家族親人遷出嗣系爭契約簽訂後,陳春都及陳明莉並未履行,被告亦拒不將房屋騰空遷讓,亦不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指定移轉登記名義人設籍,以致原告無法辦理自用住宅增值稅,嗣經被告住處里長曹玉坤協調下,被告及陳春都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立切結書,然被告迄未履行切結書之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一件、土地登記簿一件、原告與陳春都、陳明莉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並有證人即系爭切結書見證人曹玉坤到庭結證明確(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就系爭切結書及原告與陳春都、陳明莉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一件之真正亦不爭執。本件厥有爭執者乃(一)、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是否出於原告詐欺?且已為被告撤銷意思表示?(二)、該切結書內容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行使切結書權利之方式,是否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應屬無效?(三)、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否酌減?

四、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辯稱其受原告詐欺,固據其提出被告診斷證明書一件、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一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之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其有「慢性絲球腎炎、高脂質血症、續發性高血壓、慢性缺血心臟病、貧血」等症狀,且證明書上亦載有「不適用訴訟用」等字;另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惟其障礙類別係「聽障」,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固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惟經大聲訊問然可溝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是否無法全然無法視事,即待商榷。況證人即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曹玉坤亦到庭結證稱:這份切結書是我擔任見證的。為被告的兒子將土地賣給原告,是為了要解決土地上房屋的事情,立切結書人當時都有在場,另外一個在場人就是我、原告、被告的媳婦、代書及警員。在簽這份切結書之前,都已經將前因後果向被告及其媳婦、兒子說明清楚,大家都瞭解之後才簽切結書。據我所知,簽切結書之後,因為雙方互不信任,所以無法照約定事項辦理。後來我甚至都願意拿出我的房子去設定抵押權給被告,等到他們契約履行完畢後,再將房屋還給我,連我開出這樣的條件,他們都不願意」(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辯其受詐欺始簽署切結書云云,即乏所據。

五、次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雖違反與某公司所訂煤氣承銷權合約第六條規定,以收取權利金方式頂讓與第三人,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0三號判例可參);又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裁判可參)。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春都、陳明莉購買系爭土地後,訴外人陳春都等並未依約將房屋騰空遷讓,並不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指定移轉登記名義人設籍,以致原告無法辦理自用住宅增值稅,而被告係陳春都、陳明莉之母,由其而出面切結履行「限期交付辦理繼承登記文件予原告,俾便辦理房屋之繼承登記,並將非土地共有人而設籍在上址之戶籍,全部辦理遷出登記,且不得有任何第三人再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並限期負責將戶籍全部遷出,並將房屋勝空返還原告或其指定之人。」等義務,亦屬前揭買賣契約義務之延續,衡情被告系爭買賣出賣人之母,協調內容(即切結書所載內容)亦與被告相關,並符原本系爭買賣之目的,是該法律行為本身並未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揆諸首開說明即難遽認其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被告前揭辯違解,亦難謂有據。

六、又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在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可參);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判例可參);查被告辯稱原告係權利濫用乙節,無非以「原告除可依切結書之內容無償請求被告履行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且遷讓房屋外,甚至可要求被告給付高額之違約金,是原告直接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行使切結書權利之方式,更屬權利濫用」,惟查原告縱得依切結書請求被告履行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與原告,惟原告無依切結書請訴請求全體占有人遷讓房屋,(立切結書人僅有被告及被告之子陳春都),且兩造訴訟中一再協調、和解,迄無共識,從而原告依切結書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自難認其有權利濫用之嫌。被告前揭辯解,亦無可採。

七、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例可參)。經查系爭土地之八十九年七月份之公告現傎每平方公尺為一五一,七五八元(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簿一件可稽),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乙○○與陳春都二人即負有給付一千八百八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151,758元 (248m2(10%(5=18,818,99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乙○○自負有二分之一即九百四十萬八千九百九十元之義務;又按本件系爭切結書係源自買賣契約書之義務而衍生,又該買賣總價款為九百零一萬九千元;又查本件依切結書被告所需搬遷及移轉登記之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乃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其價值有限,且面積僅為一六九˙六○平方公尺,並由被告及六名子女共同繼承,被告可分得之權利僅約七坪之建物,但該系爭切結書逕以七十五坪土地計算違約金,且金額高達九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元,被告辯稱其所得之違約金數額,顯與原告依約可取得之權益不相當等語,即非無據,本院爰酌減為三百萬元始為妥適。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