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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0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原 告 台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簽訂加盟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九條規定,被告加盟補習班經原告同意設立時,需由被告出任設立人向當地政府教育主管單位申請短期補習班立案登記,若未依約申請登記,原告有權終止契約,所有法律責任及損失概由被告自行負責。然被告於簽定契約,成立喬登美語永和分校後,迄未向上開機關辦理立案登記,原告履次催促並委請律師發函警告,原告仍置之不理。

二、依加盟契約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告違反契約義務,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一百萬元。今被告違反申請立案登記義務,原告爰引加盟契約第二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應有理由。

參、證據:提出加盟契約書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匯款單影本一份、台北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報紙廣告影本一份、黎煌浩班主任之簽章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由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觀之,本件違約金為賠償額預定之性質無疑。是主張違約金之請求,至少須證明受有損害,若無任何損害之發生,即不應准許。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向當地政府教育主管單位依法申請短期補習班之立案登記。惟被告未依法登記,僅屬違背行政法規,並未妨礙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更未造成原告任何之損害,故申請立案登記對被告而言,僅係「對己義務」,並非契約上之給付義務,縱未履行,亦非債務不履行,此一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後段特別註明「所有法律責任及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責」亦甚明。

二、再者,系爭契約係被告經理人黃進種於八十三年元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總務處之校務督導歐媛君簽定,於簽約當時,黃進種即向歐媛君表示預定校址恐無法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立案登記,嗣歐女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轉達上情後,林某即透過歐女表示下情:被告無庸履行申請立案登記之協議,惟契約書仍應表示出來,以免他人誤以為原告鼓勵分校無庸辦理執照。嗣並由歐女簽下自述書為憑。是原告既已同意被告無庸履行前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

三、退步言之,縱原告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理由,惟其違約金請求金額顯然過高,與原告所受之損失顯不相當,懇請鈞院依民法第二五二條之規定減至相當金額。

參、證據:提出歐爰君自述書影本一份。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經查,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法律爭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記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契約規定辦理補習班立案登記,應負違約金給付之責,被告則以:申請立案登記並非契約義務而為對己義務,縱違反亦非債務不履行,且原告已同意被告無庸履行此義務,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簽訂加盟契約書,由原告輔導被告經營美語短期補習班之情,為被告所自認,復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加盟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證,自堪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加盟契約書第四條應向當地政府教育主管單位申請短期補習班立案登記一節,雖為被告自認未登記屬實,然被告否認有違反契約約定,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㈠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立案登記是否有違反契約,原告是否有權終止契約;㈡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以下則分論之。

㈠、按債之關係,除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外,尚有所謂「不真正義務」,或稱「對己義務」,指債務人對於自己利益之維護與照顧義務,與契約目的之達成無涉,縱有違反,僅生負擔義務者遭受自己權利減損或喪失之不利益而已,契約相對人並不會因此遭受損害,亦無從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即為一例。依此,判斷契約約定之條款是否為不真正義務,即應以相對人是否受損害,及是否有礙於契約目的之達成為據。

1、查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指被告)加盟補習班經甲方(指原告)同意設立時,需由乙方出立設立人向當地政府教育主管單位依法申請短期補習班立案登記,....若未依法申請立案登記甲方(即原告)有權終止本契約所有法律責任及損失概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責。」而依附卷之台北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未依本規則申請立案」,或經撤銷立案而以補習班貨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又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貨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足見補習班之設立人若未辦理立案登記,即有受勒令停業處分之可能。又系爭加盟契約,係以原告提供被告經營所需之資源而獲取對價為主旨,若被告因未辦理立案登記而遭受停業之處分,則原告締約之目的即難達成,並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從而,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難謂係被告之「對己義務」,被告解為對己義務,容有誤會。

2、次查,被告以曾任原告校務督導歐爰君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之自述書主張原告曾同意無庸立案之情,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即通常得由法官調查之證據對象稱之為證據方法,依我民事訴訟法上大可分為人證與物證。人證包括證人、鑑定人、及當事人,物證則有書證及勘驗等。而所謂證人則係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以外之第三人為證據方法,由其向法院陳述自己見聞,觀察事實結果之人,故對證人之調查是以訊問及應答方式為之,並以證人應答之證言,供證明之用。又前開應答,除法官外,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均得聲請法官或經法官允許直接訊問證人。是若「證人」陳述者並非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或非於公判庭(言詞辯論公開審判庭)中陳述,而為訴訟外之陳述,自均屬所謂之傳聞證據,即難認有證人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而書證,即係以文書所記載之內容為證據方法,以供證明之用,此之文書,專指以文字其他符號,表示吾人的思想、判斷、認識、感情等思想,以視覺得以怠受之有形物。而具有證據能力之證人證詞及證物,依據證據調查之方法證明一定的事實,所具有證明程度謂證據力。證人之證言在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後(如予當事人發問、訊問或交互訊問之機會)其證言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然有關書證之證明力,尚得分形式證明力與實質證明力,是文書為公文書者推定其形式之真正,若為私文書則除他造不爭執者,則私文書之真正,應由提出人負舉證之責。而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或證明後,文書內容之實質證明力為何,仍尚須等兩造當事人做進一步之確認。並非文書有形式證明力後,實質證明力為何即可得由當事人任意主張,亦應說明。本件依被告所提出由曾任原告校務督導之歐爰君於八十三年元月二十二日出具予被告之自述書第四段之記載:「至於執照的事情」,我向永和分校表明,我們很多分校亦是沒有執照,但是我們有商標授權,很多分校做了很多年補習班亦是沒有執照的,若有了執照亦是很麻煩!但是契約上就是要表示出來!不然別人會以為我們鼓勵分校不必辦理執照做地下補習班!故叫永和分校不要刪除此項,他亦同意我的陳述!」,惟證人歐爰君到庭證述:「這是我的字,但我不記得何時寫的,我只是去跑腿至於合約內容我不清楚。當時與被告乙○○接洽之情況我以不記得了」云云,則以證人曾任原告之校務督導,又係原告對於被告補習教務及業務之查察監督者,如其對於契約內容不清楚,如何從事其督導業務?是其所述不了解契約內容顯有所隱瞞。又證人歐爰君所述其從事督導之業務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所負責者,當係補習班有關招生及教育相關業務,至於兩造契約所為補習班立案之約定,既非屬於歐爰君之業務範圍,被告以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經理人之職權主張歐爰君之行為即屬原告之行似有誤會,從而,本件於被告舉證證明證人歐爰君有經原告之授權前,證人歐爰君當無權免除被告之契約義務。況如原告曾命或授權證人歐爰君免除被告之契約義務,自應以原告之名義出具正式書面為之,要無可能以一督導出具所謂「自述書」免除被告義務,更無可能於前開自述書所書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免除被告責任後,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重新簽約時仍以此一義務為拘束被告。亦即,是時被告果與原告達成無庸立案登記之合意,何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簽約時對於契約第四條無任何修正或異議?是前開證人歐爰君之自述書形式上縱屬真正,其實質之內容亦非可做為被告之免責事由,自非可採。依此,證人黃種進所述前開自述書係歐爰君於八十三年間所書一節,縱屬真正,亦與兩造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所簽契約被告所應負契約義務無涉。

3、被告自認自雙方簽定系爭契約始,至提起本件訴訟止,被告皆未辦理立案登記,是被告違反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已明,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催告函要求被告於函到後五日內辦理立案登記,否則終止契約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歐字第五○號信函為憑,雖被告否認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然前開信函業由喬登美語永和分校黎煌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收受,此從回證上蓋有被告之圓戳章及郵局印章可證,又黎煌浩係被告之班主任,亦有被告不爭執之班主任簽章可憑,是被告既未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前辦理登記,兩造間之契約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終止已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

1、違約金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於當事人間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而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該違約金即為懲罰性違約金;果無此特別約定者,該違約金即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而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反之懲罰性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依兩造所定契約書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時,另一方將通知對方違約事項限期改善,....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並請求他方賠償違約金一百萬元及因契約終止所致之一切損損失」。揆其內容係在規定原告違約時,被告除得請求一百萬元之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其他之損害賠償,故既有其他損害賠償之特別約定,即非屬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所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固本件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殆無疑義,原告抗辯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誠屬誤會。

2、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一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其請求亦不以原告證明其有損害為前題已如前述。然我國屬於大陸法系,損害賠償法之目的僅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並不承認對於民事不法行為予以懲罰。但因繼受法之受美國法影響,引進懲罰性之賠償金制度,我國法院在適用外來移植法制之前,由比較法觀點加以檢驗,乃屬必要工作。而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在美國雖已存在二百年以上,學者對於應否修正廢除爭議不休。美國最高法院判例自一九八六年以後,對於懲罰性違約金之審查明顯從嚴,決定賠償之過程必須合乎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而實體上應注意是否合理相關。如一九九一年Pacific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 V.Haslip案中,最高法院提示幾項因素作為審酌標準:①懲罰性賠償金與被告行為可能引起的損害或實際發生的損害之間是否合理相關②被告行為的可責程度、該行為的持續性、被告的認知、隱匿以及過去是否存在及其頻率③被告是否因過錯行為獲利、應否去除該項利益以及是否應使被告承擔損害④被告之財務狀況⑤所有之訴訟成本⑥被告是否受刑事處分,以作為減低賠償之依據(111S.Ct.1032(1991))等等,可資參照。而本件事實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未履行其基本之補習班立案登記義務,對於如遭行政處分並撤銷其補習班之資格至原告之商譽受損不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其因果力亦非可謂不大。而且被告既基於開設補習班謀利而獲取利,如謂其不具可責性,難認有特殊嚇阻作用。本院審酌一切情事,及原告如有其他具體損害,尚可請求此項違約金以外之損害賠償,認為對於被告科以一百萬元懲罰性之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減為五十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付五十萬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