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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八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姚鳳鳴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泰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佳泰交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繼承人姚鳳鳴對被告泰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二)確認被繼承人姚鳳鳴對被告佳泰交通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以七十三年度繼字第二0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姚鳳鳴之遺產管理人後,即進行清理被繼承人姚鳳鳴遺產程序,而於清理被繼承人姚鳳鳴遺產中,發現被繼承人姚鳳鳴生前對被告泰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鴻公司)及佳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佳泰公司)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後,被告泰鴻公司及佳泰公司雖曾申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變更登記被繼承人姚鳳鳴生前之上開出資為遺產,惟被告泰鴻公司及佳泰公司股東即被告甲○○、戊○○及丙○○等人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畢遺產登記後,竟以被繼承人姚鳳鳴生前未實際出資為由,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分別以受讓被繼承人姚鳳鳴對於被告泰鴻公司及佳泰公司各二十四萬元(被告甲○○部分)、二十四萬元(被告戊○○部分)及二萬元(訴外人丙○○部分,此部分因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亡故,又將此部分讓與被告乙○○)之出資為原因,執以修改公司章程,再由被告泰鴻公司及佳泰公司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足見被繼承人姚鳳鳴與被告甲○○、戊○○及乙○○間就系爭出資之讓與行為,並未有任何意思表示之情形存在,系爭出資讓與行為未成立生效,至為明顯。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姚鳳鳴對被告泰鴻公司、佳泰公司伍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本件被告佳泰公司係於六十八年一月十日設立登記,其發起設立股東計有訴外

人雷簡明玉、雷翠微及簡天送出資分別為壹佰萬元,並完成出資繳納,而已訴外人雷簡明玉為執行業務股東。嗣訴外人雷簡明玉等三人於設立登記被告佳泰公司後乃於六十八年十月間將渠等出資分別讓與訴外人高竹安、王玉陽及楊乃濱等人,訴外人高竹安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再將其對於被告佳泰公司壹佰萬元之出資分別讓與被繼承人姚鳳鳴及訴外人趙續章各伍拾萬元,其間被繼承人姚鳳鳴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亡故,其生前被告佳泰公司之出資,仍以遺產為原因辦理登記。另被告泰鴻公司係於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設立登記,其發起設立股東計有訴外人高竹安、王玉陽及楊乃濱等人,出資各分別為壹佰萬元,並完成出資繳納,而以訴外人高竹安為執行業務股東,嗣訴外人高竹安等三人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日間讓售出資,其中訴外人高竹安將其對被告泰鴻公司壹佰萬元整之出資,分別讓與被繼承人姚鳳鳴及訴外人趙續章各伍拾萬元,之後被繼承人姚鳳鳴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亡故,其生前對於被告佳泰公司之出資,仍以遺產為原因辦理登記。

2被告所提出之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五年偵字第一九三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

係引據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認訴外人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良公司)及利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安公司)係訴外人劉景陽及丙○○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所設立登記或變更負責人名義,無論上開二家公司設立當時有關股款收繳證明是否實在,均與訴外人劉景陽、丙○○無涉,惟因前開處分書所認定之國良公司、利安公司與本件被告佳泰公司、泰鴻公司非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尚不足遽以證明訴外人雷簡明玉、簡翠微、簡天送、高竹安、王玉揚及楊乃濱等人設立登記被告佳泰公司及泰鴻公司之始,確有未繳納出資之事實。

3綜上所述,訴外人雷簡明玉等人既於設立登記被告佳泰公司、泰鴻公司已依法

繳納出資額,並經會計師查帳簽證,則渠等於設立被告佳泰公司及泰鴻公司後,輾轉將渠等對被告佳泰公司、泰鴻公司之出資各伍拾萬元轉讓與被繼承人姚鳳鳴並完成章程之修訂辦法登記,則系爭出資於被繼承人姚鳳鳴亡故後,即成為被繼承人姚鳳鳴之遺產,被繼承人姚鳳鳴與被告間本系爭出資之讓與行為並未有任何意思表示之情形存在,故出資之讓與行為未成立、生效。

三、證據:

(一)泰鴻公司、佳泰公司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二)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三年度繼字第二0號裁定影本。

(三)泰鴻公司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四)佳泰公司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五)泰鴻公司公司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股東同意書影本。

(六)佳泰公司公司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股東同意書影本。

(七)泰鴻公司六十六年六月八日、七十一年間、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司章程影本。

(八)佳泰公司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六十八年間、七十一年間、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司章程影本。

(九)台北市建設局六十八年一月十日建一字第一0一四一八號函影本。

(十)資產負債表簽證影本。

(十一)股東同意書影本。

(十二)台北市建設局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建一字第一00六0六號函影本。

(十三)查帳報告書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本件被告公司因當年政府為解決華僑投資計程車公司發生倒閉情形,乃開放計程車靠行,由車主自行集資成立公司,故實際上計程車均由靠行車主所有,由車主自行集資經營,而為符合規定,乃由車主另以非出資者之朋友、受僱員工等登記為名義上股東,以符合公司法多數股東之要件,但實際上並無任何出資。本件姚鳳鳴雖於六十六年間登記為被告泰鴻及佳泰公司股東,但如前所述,其僅係為訴外人劉景陽之受僱人,實際上並未有出資情形,乃借名與劉景陽擔任泰鴻公司、佳泰公司名義上股東。就此係由被告泰鴻公司、佳泰公司全體股東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具名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同時請求股東改組後並為登記。

於該一聲請書上明白表示「股東姚鳳鳴股權部分,業經台北地檢處(署)七十五年偵字第一九三七七號認定姚員實際未出資... 故予改組。」。故姚鳳鳴既對於被告泰鴻公司、佳泰公司無出資即無股權,自不得請求確認。

三、證據:聲請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七號偵查卷宗、台北市建設局泰鴻公司、佳泰公司登記全卷及命原告提出遺產管理案全卷,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景陽、姜彬峰與趙續章。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一七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關於遺產管理人職務規定「應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者,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其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故遺產管理人於此限度內,就關於遺產之訴訟,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經查,本件原告既經指定為被繼承人姚鳳鳴之遺產管理人,其於保存系爭出資遺產之限度內,自得以被繼承人姚鳳鳴遺產管理人名義代繼承人地位,為被繼承人姚鳳鳴之遺產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以七十三年度繼字第二0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姚鳳鳴之遺產管理人後,於清理被繼承人姚鳳鳴遺產中,發現被繼承人姚鳳鳴生前對被告泰鴻公司及佳泰公司五十萬元後,被告泰鴻公司及佳泰公司雖曾申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變更登記被繼承人姚鳳鳴生前之上開出資為遺產,惟被告泰鴻公司及佳泰公司股東即被告甲○○、戊○○及丙○○等人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畢遺產登記後,竟以被繼承人姚鳳鳴生前未實際出資為由,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分別以受讓被繼承人姚鳳鳴對於被告泰鴻公司及佳泰公司各二十四萬元(被告甲○○部分)、二十四萬元(被告戊○○部分)及二萬元(訴外人丙○○部分,此部分因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亡故,又將此部分讓與被告乙○○)之出資為原因,執以修改公司章程,再由被告泰鴻公司及佳泰公司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足見被繼承人姚鳳鳴與被告甲○○、戊○○及乙○○間就系爭出資之讓與行為,並未有任何意思表示之情形存在,系爭出資讓與行為未成立生效,至為明顯。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姚鳳鳴對被告泰鴻公司、佳泰公司伍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三、被告則以:姚鳳鳴雖於六十六年間登記為被告泰鴻及佳泰公司股東,其僅係為訴外人劉景陽之受僱人,實際上並未有出資情形,乃借名與劉景陽擔任泰鴻公司、佳泰公司名義上股東。故姚鳳鳴既對於被告泰鴻公司、佳泰公司無出資即無股權,自不得請求確認。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以七十三年度繼字第二0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姚鳳鳴之遺產管理人後,於清理被繼承人姚鳳鳴遺產中,發現被繼承人姚鳳鳴生前對被告泰鴻公司及佳泰公司五十萬元後,被告泰鴻公司及佳泰公司雖曾申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變更登記被繼承人姚鳳鳴生前之上開出資為遺產,惟被告泰鴻公司及佳泰公司股東即被告甲○○、戊○○及丙○○等人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畢遺產登記後,竟以被繼承人姚鳳鳴生前未實際出資為由,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分別以受讓被繼承人姚鳳鳴對於被告泰鴻公司及佳泰公司各二十四萬元(被告甲○○部分)、二十四萬元(被告戊○○部分)及二萬元(訴外人丙○○部分,此部分因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亡故,又將此部分讓與被告乙○○)之出資為原因,執以修改公司章程,再由被告泰鴻公司及佳泰公司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泰鴻公司、佳泰公司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三年度繼字第二0號裁定、泰鴻公司、佳泰公司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泰鴻公司、佳泰公司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辯稱姚鳳鳴並無出資,其係為消極事實,本應由主張積極事實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原告既已提出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泰鴻公司、佳泰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上均載明「股東姚鳳鳴出資新台幣伍拾萬元」(見本院卷第十頁、第十二頁),被告仍否認姚鳳鳴對被告泰鴻公司、佳泰公司確有出資等情,而實際上之情形與登記事項不符時,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舉證之。經查:

(一)按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原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之最低人數為二人,僅有二股東之有限公司,在辦理增資或股東出資額轉讓時,依規定須股東過半數同意,此時常因一股東之反對而無法成協議,窒礙難行,爰將第一項第二款有限公司人數修正為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下,以資補救。(六十九年五月九日之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泰鴻公司、佳泰公司所登記之股東人數恰巧均為五人,此有二家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亦即符合六十九年修正後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股東最低人數限制。

(二)依據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姚鳳鳴之遺產清冊中,其中姚鳳鳴關於訴外人利安公司、被告泰鴻公司、佳泰公司出資部分,均載明姚鳳鳴僅係被借用登記名義,以符合公司法規定公司法定人數(見本院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足見姚鳳鳴並無實際出資之情形。

(三)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五年偵字第一九三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雖僅認訴外人國良公司及利安公司係訴外人劉景陽及丙○○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所設立登記或變更負責人名義,無論上開二家公司設立當時有關股款收繳證明是否實在,均與訴外人劉景陽、丙○○無涉,惟因前開處分書所認定之國良公司、利安公司與本件被告佳泰公司、泰鴻公司非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無法從該處分書遽認定本件佳泰公司、泰鴻公司是否亦有設立當時股款收繳是否實在的情形。然查,本件姚鳳鳴同時掛名為被告佳泰公司、泰鴻公司及訴外人利安公司之股東,又丙○○同時亦擔任被告佳泰公司、泰鴻公司之股東,足見此數家公司應均採相同方式,為符合公司法之規定,而虛列股東出資。

(四)證人劉景陽到庭具結證稱「我是開設計程車公司,一般司機都是來我公司靠行,我們是服務公司,為了符合公司法的規定所以我讓員工擔任我的股東,他們並沒有出資。姚鳳鳴是我的老同事,他也沒有出資只是掛名股東。被告泰鴻公司、佳泰公司是我跟別人買的,金額多少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依據公路法第五

五、五十六條,計程車行可以用公司名字,改作服務業。」(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被告佳泰公司擔任經理之證人姜彬峰證稱「(知道為公司股東嗎?有無實際出資?)因公司股東人數不足,請我掛名,並無實際出資。(知道姚鳳鳴的情況為何?)也是頂名的。至於老闆如何向前手接收我不清楚。我在進公司之前我不認識姚鳳鳴,雖然我們只有業務上接觸,但是我確知原告姚鳳鳴沒有出資。」及證人趙續章證稱「我好像在泰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佳泰交通有限公司都有掛名股東,我另外有一家獨資的公司。當初是因為公司法規定要有七個以上的股東,所以我們就互相掛名,我並沒有出資。我和姚鳳鳴以前是同事,就我所知他也只是掛名,沒有出資。」(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經核證人劉景陽、姜彬峰與趙續章之除就公司登記名義人之細則未甚明瞭外,證言大抵相符,且均證稱姚鳳鳴並無實際出資。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被告泰鴻公司、佳泰公司乃係為符合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多數股東之規定,而由車主另以非出資者之朋友、受僱員工等登記為名義上股東,以符合公司法多數股東之要件,但實際上並無任何出資。本件姚鳳鳴雖於六十六年間登記為被告泰鴻及佳泰公司股東,但其僅係為訴外人劉景陽之受僱人,實際上並未有出資情形,乃借名與劉景陽擔任泰鴻公司、佳泰公司名義上股東。

六、綜上所述,本件姚鳳鳴既對於被告泰鴻公司、佳泰公司並無實際出資,僅係掛名股東而已。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姚鳳鳴對被告泰鴻公司、佳泰公司各伍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日期:200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