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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五一五三號

原 告 戊○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公平會副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加計利息計算。

二、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全文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二分之一之篇幅連續二日,如不刊登請准原告代為刊登。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之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為此故意侵權行為原告可直接訴訟,特此指明。查被告等為國家行政機關及應付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主管全國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安定與繁榮為其職責,然查被告九十年九月六日發布之新聞資料,其借故其執公權力,非但偏偏頗不公,且有挾怨報復之濫權行為,實難以強辯係合法處分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其誤導媒體不實扭曲原告執行政府全民瓦斯防氣爆政策之正當行為;為以瓦斯防災為幌子強銷瓦斯防爆器(證物二),以虛偽不實之指摘違背職務故意侵害原告之合法權利,爰臚列如下:

(一)被告明知原告之獲有美國等國際專利著作公共安全發明產品(型號五0五及八六六)具有多種功能,除具超流遮斷大量漏氣一秒自動遮斷因防漏而建防爆效果外,尚有定時、測漏等多項功能,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就前述產品(五0五型及八六六型戊○牌瓦斯防爆器)送請經濟部工業技術研究院與機械師公會鑑定,而該鑑定報告顯示(證物三),瓦斯發生瓦斯爐管大火或大量漏氣一秒自動滅火阻斷漏氣而發揮防爆效果(詳陳鴻清法官當場勘及報告法院確定判決),另瓦斯爐單口爐水淋熄,小漏氣之微漏達爆炸臨界點須八十四分鐘(測試僚件詳該鑑定報告以一般廚房空間),則原告之產品設定定時最長為六十分鐘使自動切斷氣源,對於微漏及小漏(指聞不到臭味洩漏)亦因定時關閉氣源而不再二十四小時微漏,確能發揮防災之功用(高本院85上訴5951判決有感而發,特附記防爆、防漏發明對人類貢獻至大),又該鑑定報告開宗明義於第一點便表示,瓦斯爆炸須具四大要件缺一不可,如能防漏確能防爆,而參商檢局檢驗合格證超流遮斷(合格)定時自動關閉(合格)益證確能防爆無疑,同前所述,被告明知原告之產品對瓦斯大漏立即遮晰,而微漏及小漏亦能發生防漏、防爆、防災功能,而平時亦能強制切斷氣源,阻絕災害,竟於前新聞資料申表示告訴人之產品「對於微漏則有無法作用之情形」,以虛偽不實之言論毀損原告等之公司名譽侵害權益,及專利著作發明人之信譽(其獲有專利權並無瑕疵),且上情亦經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六四號刑事法官親自至用戶廚房勘驗無訛(證物四),足證被告之故意。(詳陳秀審判長陪席王偉光法官受命陳鴻清法官勘稱創歷史盡職公正無誤之確定判決理由四-(二)....「(一)本案『瓦斯防爆器』有定時功能,時間屆滿瓦斯切斷。(二)爐火點燃時,將『瓦斯防爆器』接管拔除,瓦斯自動切斷。(三)爐火點燃時瓦斯會自動切斷。(四)將連接本案『瓦斯防爆器』管拔除,瓦斯並不流出。證明確能防災,故認三千九百元價購合理」)。

(二)又該新聞資料亦表示原告所製及售販之各項產品,亦自承有非僅只產銷簡易型二0五型防爆器而已,尚產銷及附加計時器或存量測漏錶等不同型式多功能防爆器,詳公平會公開推篇新開剪報,竟以引人錯誤未含安裝費用之成本約在二、三百元至六、七百元之間,而原告卻收費高達三、四千元,相較於全國各地導管瓦斯公司簡單型之瓦斯安全龍頭【欠缺定時自動關閉瓦斯防疏裝置】所安裝銷售之售價不及一仟元者高數倍,唯查:被告明知所謂導管公司之「瓦斯安全龍頭」係單純於天然瓦斯中僅係單一功能超流遮斯功能而已,且同型之簡單型產品告訴人亦僅售五百元亦為被告所知悉,被告竟隱藏實情以顯不相等之商品作為比較混淆未知情之社會大眾已有引人錯誤之侵權故意,且該所謂『瓦斯安全龍頭』成本亦不一佰元,然導管公司卻售一仟元暴利何止十倍。更何況,瓦斯安全龍頭對於小量漏氣不能遮斷亦易生氣爆危險,且一旦發生火災,內部控制閥係塑膠製品極易失效與告訴人專利設計銅球可耐高溫,而不失靈及失效,並非最佳投計,附此指明,豈容劣幣驅逐良幣待逞。又原告之產品(五0五型及八六六型︶製造成本七佰元,售價三、四仟元縱屬實在,加上管理費及一一00萬產品意外險五年與防災教育費與維修服務費,每日分攤僅兩元,再與大、中、小盤經銷,原告利潤僅20-40%,亦極合理比起導管業者之利潤額為極少,被告明知上情仍假藉公權力,對事實予以扭曲,故意散佈不實消息侵害原告之權利,至為明顯。

特註:公平會若以打壓專利品獨家產銷合法廠商,圖利導管公司簡單型一000元(賺取九00元暴利),及多功能電腦錶八仟至數萬元,二百萬戶即高達140億元,除不合理,亦涉官商勾結因電腦瓦斯錶及安全龍頭小漏及微漏均不能遮斷瓦斯,時間久亦有氣爆危險且詳揭發公平會圖利導管公司百億公告(證九號)。

(三)另被告又指原告之經銷商以「瓦斯檢查通知單」投遞於住家,而通知單上多印有「政府機關令加裝」等文字或選取與當地導管業者類似之公司名稱...再派業務員穿著類似公營事業或導管業者之工作服並佩帶識別證,偽稱公益團體,政府機關或當地導管瓦斯公司之人員,假導防災觀念、政府已強制安裝或偽稱住戶中之管線不安全等,逕予更換、安裝及收費...等等係不當行銷云云。惟查:

A:原告經銷所使用之「瓦斯爐管安全檢查通知單」(證物五),所載政府下令公共場所重要瓦斯管線應加裝遮斷器既屬真實,即原告經銷據此勸導,希為安全非公共場所瓦斯用戶比照辦理,以免發生災害尚需負公共危險罪之防災宣導即應獎勵而非抹黑及處分,被告為侵害原告等之名譽竟捏造不實散佈於眾,似是而非居心叵測真是為處分而處分,詳自訴人九十年九月六日嚴正聲明書,與涉圖利財團向用戶取得百億啟示(證八至九號)。

B:又原告之經銷商所著之工作制服,為土灰色,其上並繡有「戊○公司」之字樣或商標,與一般導管業者之工作服為水藍色亦為不同,此部份亦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二四四號不起訴書勘驗認定(證物六),此公文書原告亦曾面交被告知悉,既經司法機關認定告訴人之經銷商所著之工作服二十年不變與公營事業或瓦斯導管公司並不相同,奈何被告一再罔顧公平正義以此散佈於眾引人錯誤,侵害原告20年建立之信譽。註:況穿制服作業正當合法亦係公平會83年函覆原告時說明並無不法附此指明(證十號)。

C:末查前開銷售之方法,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詳查90.7.31不起訴書既查明三九00元價位相當,且無詐欺,仍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不當發布新聞,益證其有故意侵權;而板橋地方法院...等司法機關(證物七),均認無欺罔、詐騙之行為,更甚法官為求真相勘驗產品功能均符廣告(同證物四),然被告竟一再誣指原告之經銷商之銷售方法為詐騙、欺罔,並指原告等為不法公司業者,且發布新聞供媒體大幅刊登,破壞原告等建立二十年戊○企業防災公益事業之商譽與信譽。

二、綜上,被告為一國家行政機關,手握有公權力行使之權利,對於合法人民及企業應善盡保護之天職,對於公權力之行使應謹慎公正,避免造成人民及合法企業無可彌補之傷害,惟被告竟反其道而行捏造不實,誇大事實,借公權力胡亂處分指摘合法原告,誤導媒體不實報導(部分已道歉更正),不僅使原告等合法經營二十年之企業面臨前所未有之風暴,並將原告二十年來小心維護正派經營之商譽毀於一旦。利用媒體相信政府機關之假象,發揮無可估計之殺傷力,如原告今再依行政管道救濟,只怕行政訴訟未了,原告使夭折於被告濫權行事之手法下,為此逼於生死存亡之際,僅求司法還原告公道。

三、蔡政哲法官誤信被告主張,認原告另鈞院審判排除侵害不宜由普通法院審判,程序駁回,業經高院廢棄,鈞院有審判權,被告再執陳詞之抗辯,即無可採。被告指大法官四四八釋示不利被告,詳釋示文,認普通法院有權審判,非無權審判,不容混淆(本件侵權賠償非確認處分無效,不容狡辯)。

四、丁○、乙○○侵權部分:正副主委負有糾正所屬,以犯法行為之處分及查報,審核及糾正,以免誤導不知情之委員,作成違法之處分,否則當負故意侵權責任。優能蒙新政府留用,必需讓助主委,且不得隱匿欺瞞主委及新委員,前八十四公處00六號處分,有非法藏匿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原告陳報戊○牌專利品十年售一百萬鐵證,暨惡意曲解專利品確能防爆之結論,詳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答辯狀二-(三)段七-八行並未得出...確能防爆之結論云云。業經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三六判決理由十倒算一-七行確能防爆之司法判決無誤認定(證十四)。

五、被告以消滅原告專利品正當行銷救人防災事業,作為圖利大財團壓榨百姓一四0億非僅故意侵權,已另涉貪凟不法,兼謀殺人民(詳證十二號)暨拆穿狡辯事。

(一)大法官四四八釋示不利被告,因被告散佈不實新聞稿並非公法上之處分,而係故意侵害原告法益之行為,;被告技窮,自曝其短,已難誤導認真執法法官。

1、被告虛構專利品微漏無作用云云,惟查原證三號鑑定報告(三)第二項暨上證二十三、二十四號針孔小漏五秒即可知商檢合格證與行檢查標準即證被告散佈不實。

2、被告明知政府有強制營業戶加裝防爆裝置竟虛構竟引人錯誤未強制規定。

3、被告明知一般用戶及營業戶均需自我安檢,不需由安全技術員始得安檢(詳證二十五)。

4、被告明知總統陳水扁台北市長任內有規定市民應加裝防爆裝置,仍引人錯誤為無。

5、被告明知原告營業執照有爐具安檢,仍指原告無權為用戶安檢,係不當騙銷(證二十六)。

6、被告明知多功能防爆器0000-0000費用且加一千二百萬產險等與單一功能遮斷閥且缺一千二百萬產險為不同商品,竟弔人錯誤,原告為暴利,均有散佈不實且隱匿供氣公司功能少八千元保證金暴利品(詳證十二)。

7、被告明知原告從來未冒充導管公司(即供氣公司大財團)有防災設備申購書及保證書均詳載戊○瓦斯安全設備(股)公司可證。

8、被告明知用戶未加裝防爆裝置,確不安全,遇地震,十秒樓倒管線斷裂瓦斯氣爆災害如東星大樓及中市衛爾康餐廳六十四死慘案可證,仍引人錯誤為安全。

9、被告明知防爆器「確能防爆」自己隱瞞能防爆資訊,反指原告隱瞞資訊(未揭露)。以免用戶拒裝導管公司八千元保證金超高價位電腦瓦斯錶,且誣指原告以防爆器行銷為不當銷售,係騙銷,真是做賊喊抓賊,官兵變土匪。

(二)原告行銷專利品,因需先教育民眾自我安檢爐具管線,及瓦斯爐管大火,禁打

一一九、禁用水撲滅,必需把握十-三十秒自救第一時間,故一氣呵成之啟承轉合銷售策略,配合圖紙或現場示範後,始接受用戶詢問(即教育中不回簽以免拖延),不用歪曲為不當銷售。

(三)從原證十五-二號被告違抗法院命令『交出不公佈防爆功能批示文稿』暨仍認專利品有防爆功能為無防爆功能,係不當銷售及騙銷,參照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三六判決(證十四節本)即證被告並無權源處分正當專利品之行銷,故其散佈前述一-九項引人錯誤之行為,因非公法之處分,自應負故意侵權責任。

六、副主委丁○是執行職務,所以也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丁○處理過舊案子(八十四年公處字○○六號),有將原告另案八十三年八月十日陳報專利品一○○萬套的銷售證據隱匿,並有多件偽造文書處分,又有將專利權人公告仿冒廠品牌,被告竟然以妨冒廠(己○公司)營業信譽移送法辦並處分兩百萬,後經撤銷。卻誤導新就任的主任委員為本件新聞稿。被告乙○○是公平會負責人,負有糾正及導正作用,新聞稿需要負責人簽名同意。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調取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四二0號

、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八四八及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四七六不起訴詐欺案全卷,及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上一八九撤銷簡易庭誤判詐欺拘役五十日改判無罪確定判決、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七年重簡四四五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判一三一0判決及一四八、八十九年判字三四四一判決等全卷;聲請本院訊問陳水扁、經濟部工技院及機械公會;聲請調取環球電視公司電視新聞誤報一分鐘,六十分補正報導保存錄影帶、中央標準局 754.6.10及86.9.2 4國標會議紀錄全卷。

證一:公平交易委員會新聞資料影本乙紙。

證二:報紙影本乙紙。

證三:鑑定報告影本乙份。

證四: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

證五:通知影本乙紙。

證六: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書影本乙份。

證七:司法機關判決書影本乙份。

證八:嚴正聲明書。

證九:揭發公平會圖利導管公司百億公告。

證十:公平會八十三年函與剪報及自立、經濟道歉更正剪報。

證十一:起訴狀繕本乙份。

證十一-二:高本院調得「密審」三審卷案。

證十二:九十年十月三日中國時報全版廣告檢舉啟事。

證十三:台中法院創造司法不護短判決。

證十四:台北地院八十九年訴一一三六號判決。

證十五:台北地院查扣公平會侵權批文裁定與被告不公布批文原稿件。

證十五-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84)公貳字第00五七一號公文稿紙影本。

證十六:九十年上國易字第七號報到單批示調卷文。

證十六-二:九十年十月三日中時全版啟事檢舉被告圖利一四0億不法檢舉文。

證十七:他案被告侵權主張訴狀。

證十八:菜鳥法官當公辯剪報。

證十九:法官重大過失要賠錢剪報。

證二十:被告圖利己○公司仿冒大廠判罪確定執行與入獄文件。

證二十-二:原告刑事補自訴理由兼追訴共犯等與調卷兼聲請開庭續審狀影本。

證二十-三:仿冒品騙銷報導剪報暨戊○牌瓦斯防災設備產品簡介。

證二十一:被告九十公處一三九處分無效起訴狀。

證二十二:被告九十公處一三九處分無效起訴補充理由。

證二十三:瓦斯防爆裝置暫行檢驗規範。

證二十四:瓦斯防爆裝置暫行檢驗合格證。(以上二項均詳八十四公處00六處

分卷)證二十五:一般瓦斯用戶必需自我安檢導管公司特刊報導影本。

證二十六:原告爐具檢修(安全檢查與修理爐具)營業執照。

證二十七:行政院七十五年撤銷商檢局七十四誤認防爆器即調整器決定書。

證二十八:原告贊助防災會瓦斯緊急救災需知貼紙(消防局肯定文件)。

證二十九:原告教導所屬經銷行銷策略教材。

證三十:刑警擄妓案三分局長遭懲處(連坐處分剪報)及戊○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區服務處申請單。

證三十一:被告乙○○遭委員指其被部屬牽著鼻子走司改會文件。

證三十二:犯罪集團勾結不肖檢察官吳文忠不法筆錄與被告淪為罪犯幫兇鐵證、各大報防災專輯、高雄瓦斯氣爆防治對策法律責任公聽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A、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簡稱公平會)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下略)」,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另「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各有所司,不容混淆」等語,則為司法院大法官第四四八號解釋之理由書所揭示,合先敘明。

(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為處理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行政院應設置公平交易委員會,其執掌如左:一關於公平交易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二關於審議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三關於事業活動及經濟情況之調查事項。四關於違反本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五關於公平交易之其他事項。」同法第二十八條復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處理有關公平交易案件所為之處分,得以委員會名義行之。」基此,被告機關依法召開委員會議並議決有關公平交易法事件,或訂定如本案原告爭執之「瓦斯安全器材業者銷售行為導正內容」等與公平交易相關之行政規則者,此不論採昔日公私法判別理論之利益說、舊主體說,或近來所稱之修正主體說,被告機關召開委員會議所為之決議實屬公法行為,倘因此發生爭議者,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不容任由原告濫行向普通法院起訴。

(三)行政訴訟制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新法修正實施後,對於以往僅有撤銷訴訟之單一訴訟型態已發生重大變革,人民得視公法爭議事件之性質,依法就其所需要之訴訟型態尋求行政爭訟,原告未辨明其爭執事件之性質,即濫行向普通法院起訴,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實體部分:

(一)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係規定公務員之個人侵權責任,惟本案被告乃係行政機關,並非系爭法條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以之為請求權基礎,顯有誤認;復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第五一三次委員會議決議原告從事瓦斯器材銷售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爰於當日對外發布新聞資料,此乃被告行政慣例,向來對於決議處分之案件,皆於委員會議決議當日發布新聞。

(二)按「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及「本會置委員九人,任期三年」分別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八條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一條所明訂。原告訴稱被告偏袒不公,且有「挾怨報復」之濫權行為,惟殊不知原告與被告間究有何怨隙?另被告乃係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何有對原告為「報復」之理?原告所稱顯與事實經驗不符。再者,原告雖曾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於八十四年、八十六年及九十年間分別遭被告處分,惟該等處分時點分別為被告第二屆及第四屆委員之任期期間,查兩屆委員間並無重疊之人員,偏袒不公究因何而起,蓋無從知悉。

(三)有關原告指稱被告委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與工研院材料所專案鑑定原告SP

505、SP866兩項產品乙事,查前揭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在「防漏是否能導致防爆之結論」項目之鑑定結論欄記載「瓦斯爆炸須具備四大要件,缺一不可,而瓦斯洩漏為其中之一,故若能「完全」防止洩漏,確能防爆。瓦斯洩漏有兩種情形,其一為瓦斯瞬間大量外洩,其二為微小量之瓦斯未燃燒而長時間漏出達可爆點。本產品之超流切斷裝置僅能針對上述洩漏之「第一種」情形。」(反面解釋即針對微小量之瓦斯未燃燒而長時間漏出達可爆點之情形「不能作用」)以上並未得出原告產品﹁確能防爆」之結論,反而是被告認定原告廣告「瓦斯意外災害,可以百分之百防止」有誤導消費者使用其產品的論據之一。職是,原告隱瞞其產品功能上侷限及被告委託鑑定原委,反而「斷章取義」,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原告產品係經被告委託專業鑑定確有防爆功能,進而產生錯誤之信賴,此一不法行銷行為,實具有欺罔之效果。

(四)按行政院責成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而核定「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瓦斯管理部分」之實施要項「督導公用煤氣事業對用戶裝置之管線設備進行安全檢查,使用中之用戶管線設備安全檢查,以每兩年一次為原則」之規定,現行煤氣事業(導管瓦斯公司)都遵循前開規定辦理定期安全檢查,該等煤氣事業向來採行之方法,即是先發定期服務通知單,再依所定檢測時間派員赴用戶家中檢查,該等員工多穿著煤氣事業工作服,並佩帶煤氣事業之工作證;然查原告並非煤氣事業,卻規定其員工(包含經銷商之員工)亦須穿著工作服並佩帶識別證,亦係以先投遞服務通知單,再以瓦斯安全檢查名義進入用戶家中之方式推銷商品,原告採行類似煤氣事業安檢之做法,作為銷售商品之方式,究其目的即是意圖誤導消費者,以為係當地煤氣事業所作之安全檢查,進而推銷商品,此觀原告之行銷模式及入門話術自明(如附件)。

(五)按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實係緣於數十位民眾、導管瓦斯公司及地方政府機關等先後向被告檢舉原告以政府下令、公益團體及瓦斯安全檢查等名義,不當銷售商品,檢舉人涵蓋台北、基隆、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及高屏等縣市,原告違法行為之影響範圍難謂不大,本案命原告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二千萬元罰鍰,即係衡量公益理想整合狀態之需求,且亦考量到原告行銷組織規模、不法方式、違法動機與違法情節對競爭秩序之危害嚴重與原告具瓦斯安全器材市場領導地位等相關因素,原告指稱被告之處分有歪曲事實之重大不法,顯無理由,且與事實有間。

(六)被告依數十位民眾、導管瓦斯公司及地方政府機關之檢舉,並函請被告到會陳述意見,同時請其相關下游經銷通路事業證稱被告之相關違法事實,爰認定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事,認事用法,實為妥適。然刑法因具最後手段性,構成行政不法者,未必即能層昇為刑事不法,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向檢察機關為告發,縱司法機關未認其違法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該當於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其違法行為則非因此轉變為「合法行銷」行為,準此,原告主張調閱相關刑事司法卷宗以「證明原告無不當行銷反證係合法行銷」部分,恐仍無法卸免其行政法上之責任。

三、關於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公處字第一三九號處分乙案,原告業就系爭處分另依法提起訴願,全案刻由訴願機關(行政院)辦理訴願審議,原告復又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今再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致同一案件業分由三機關審理,憲法雖保障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惟政府分官設職,各有所司,行政處分本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之,任由原告濫行起訴,除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外,與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本質亦有不符。爰此,本件民事訴訟不合法。

B、被告丁○部分: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侵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按被告時任公平會副主任委員,其工作執掌包括擔任該會對外發言人之角色,其依據公平會九十年九月六日第五一三次委員會議決議之結果對外發表新聞,此乃被告依其工作執掌所應履行之職務,顯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而「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蓋對外發佈新聞資料顯非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況本案相關新聞資料之內容均經公平會依法定程序召開委員會議決議通過,被告僅係依照委員會議決議及書面新聞資料,忠實履行其職務,遑論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所訴,顯無足採。另原告於訴狀內容大幅登載其銷售商品之功能及各級法院之相關判決情形,惟查此等內容與被告並無涉,就此被告尚難據為答辯。

二、據悉原告就系爭案件除依法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復又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今再向鈞院訴請民事訴訟,雖憲法明文保障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惟屬於公法上之爭議,原應循公法程序救濟之,此觀司法院大法官第四四八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各有所司,不容混淆」等語自明,蓋行政處分本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之,原告濫行指明被告向普通法院起訴,除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外,與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本質亦有不符,爰此,本件民事訴訟不合法。

C、被告乙○○部分:原告於前次開庭時當庭表示基於合一確定而主張追加公平會主委乙○○為被告云云,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指明合一確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得為追加之情,而表示不同意追加公平會主委乙○○為被告後,原告又以新聞發佈須要主委簽名同意為由而主張事實同一為追加被告為理由,實則,將委員會之重大決議處分對外發佈新聞係被告公平會以往之行政慣例,以公平會名義對外發佈,因此,公平會主委乙○○個人與本案被告公平會及丁○發佈新聞乙事根本無涉,何來事實同一,故原告主張追加乙○○為被告顯與法不合且無理由,被告重申不同意原告之追加。

D、被告公平會、丁○、乙○○共同部分:

一、按原告係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提起本件訴訟,而該請求權基礎須具備以下四個要件,合先敘明。

(一) 限於公務員職務上之公法行為。

(二) 公務員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三) 致第三人受有損害。

(四) 被害人無法先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

二、然查,被告公平會及丁○發佈新聞之行為均不符合前揭公務員故意侵權行為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公平會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之行為主體: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係規範「公務員個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並非規範「行政機關」之侵權行為責任,此觀條文上係規定「公務員因故意....」自明。因此,被告公平會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將第五一三次委員會議決議對外發佈新聞資料之行為並不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公平會及丁○並無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行為:

1、關於被告公平會九十年九月六日第五一三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戊○公司從事瓦斯器材銷售之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係經被告公平會依照法定程序慎重調查,並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提交委員會議決議,作成九十公處字第一三九號處分書(被證一),再由被告丁○以其發言人之角色依據上開公平會之決議內容對外發佈新聞,完全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並無任何如原告所述的有認定不實、偏頗不公或挾怨報復等情形,被告已於前次書狀有詳細說明,不再贅述。因此,原告指稱被告有散佈不實消息之行為顯屬虛偽。

2、再者,所謂「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立法理由乃指公務員「違背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職務規定時,即違背對於第三人所負擔之義務也。」而在本案中,被告公平會僅係依以往之行政慣例,將依法令所成之決議對外發佈新聞,而委由副主委即被告丁○實際對外公佈之行為完全符合對外發佈新聞之職務規定,且該對外發佈新聞之職務規定並非以保護他人為目的,當然無所謂「違背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職務規定」之情形,是本件依慣例就公平會決議發佈新聞,無論是公平會或丁○均不該當「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之要件。

(三)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1、原告僅空言指稱其受有十萬元之損害並聲明保留十億元之重大損害,惟原告並未就實際損害之發生、具體損害之數額及因果關係等舉證說明,顯見原告根本無因被告發佈新聞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退萬步言,被告依法忠實發佈委員會議決議結果,並無故意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縱若原告受有「損害」,亦不得據而請求賠償。

2、被告發佈新聞之內容僅認定原告戊○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二十四條之規定,根本與原告甲○○或附表所列之其他原告無涉,而原告甲○○及其他原告竟共同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其主張顯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平會及丁○之行為完全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不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故意侵權行為之要件。

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在本案中,並無任何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因此,姑不論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恐有誤會。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均無理由。

四、被告公平會對原告戊○公司所作成之九十年公處字第一三九號決議處分是否妥當、適法,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應由原告另循公法上訴願、行政訴途徑加以救濟而與本案無涉。原告整理之爭點(1)被告公平會之處分是否合法?(2)原告產銷其產品是否具有防爆功能及其銷售手法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顯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發佈新聞而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之請求無涉,且屬公法上之爭議,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就本案爭點而言,被告公平會及丁○依行政慣例按委員會之決議內容發佈新聞之行為,此與法院就個案之判決書均提供媒體自由報導,遇有重大案件則委由專人對外說明判決內容大意及形成心證大略過程之情形相同:完全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不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公務員故意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五、按被告公平會是屬於合議制之委員會,故其所作之決議均須經過審慎之調查並給予當事人說明之機會,並將相關資料全部附卷,再由委員會以合議之方式開會討論始作成決議,絕不可能發生某位委員只憑一己之力即可以左右委員會決議結果之情形。因此,原告指稱被告丁○有隱匿證據、誤導新任主委及明知該處分為違法等所以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所述皆環繞在該決議處分是否妥當、適法之公法上爭議,根本與被告發佈新聞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六年條之構成要件無涉。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一至原證二十之證據,不外乎是有關司法新聞之剪報或原告與他人另案涉訟之資料,其內容僅一再重複說明與本案無關之事項,對本案之爭點而言,根本不具任何證明力,另關於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及傳訊證人之部分,其所主張之待證事項與本案之爭點無關。

參、證據:提出公平會九十公處字第一三九號處分書影本乙份。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乙○○,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公平會於九十年九月六日發布之新聞資料是否故意侵害原告權益等情,揆諸首開規定但書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係對被告九十年九月六日所發佈之新聞資料內容,認與事實不符,侵害其權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非以被告公平會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公處字第一三九號處分內容不當,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故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並非針對公法上之爭議訴訟,仍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從而本院仍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為國家行政機關及應付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主管全國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安定與繁榮為其職責,然查被告九十年九月六日發布之新聞資料,其借故其執公權力,非但偏偏頗不公,且有挾怨報復之濫權行為,實難以強辯係合法處分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其誤導媒體不實扭曲原告執行政府全民瓦斯防氣爆政策之正當行為;為以瓦斯防災為幌子強銷瓦斯防爆器,以虛偽不實之指摘違背職務故意侵害原告之合法權利,被告誇大事實,借公權力胡亂處分指摘合法原告,誤導媒體不實報導(部分已道歉更正),不僅使原告等合法經營二十年之企業面臨前所未有之風暴,並將原告二十年來小心維護正派經營之商譽毀於一旦。利用媒體相信政府機關之假象,發揮無可估計之殺傷力,如原告今再依行政管道救濟,只怕行政訴訟未了,原告使夭折於被告濫權行事之手法下,為此逼於生死存亡之際,僅求司法還原告公道,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四、被告則分別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係規定公務員之個人侵權責任,惟本案被告公平會乃係行政機關,並非系爭法條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以之為請求權基礎,顯有誤認;按「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及「本會置委員九人,任期三年」分別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八條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一條所明訂。原告訴稱被告偏袒不公,且有「挾怨報復」之濫權行為,惟殊不知原告與被告間究有何怨隙?另被告乃係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何有對原告為「報復」之理?原告所稱顯與事實經驗不符。再者,原告雖曾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於八十四年、八十六年及九十年間分別遭被告處分,惟該等處分時點分別為被告第二屆及第四屆委員之任期期間,查兩屆委員間並無重疊之人員,偏袒不公究因何而起,蓋無從知悉。有關原告指稱被告委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與工研院材料所專案鑑定原告SP505、SP866兩項產品乙事,查前揭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在「防漏是否能導致防爆之結論」項目之鑑定結論欄記載「瓦斯爆炸須具備四大要件,缺一不可,而瓦斯洩漏為其中之一,故若能「完全」防止洩漏,確能防爆。瓦斯洩漏有兩種情形,其一為瓦斯瞬間大量外洩,其二為微小量之瓦斯未燃燒而長時間漏出達可爆點。本產品之超流切斷裝置僅能針對上述洩漏之「第一種」情形。」(反面解釋即針對微小量之瓦斯未燃燒而長時間漏出達可爆點之情形「不能作用」)以上並未得出原告產品「確能防爆」之結論,反而是被告認定原告廣告瓦斯意外災害,可以百分之百防止」有誤導消費者使用其產品的論據之一。職是,原告隱瞞其產品功能上侷限及被告委託鑑定原委,反而「斷章取義」,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原告產品係經被告委託專業鑑定確有防爆功能,進而產生錯誤之信賴,此一不法行銷行為,實具有欺罔之效果。按行政院責成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而核定「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瓦斯管理部分」之實施要項「督導公用煤氣事業對用戶裝置之管線設備進行安全檢查,使用中之用戶管線設備安全檢查,以每兩年一次為原則」之規定,現行煤氣事業(導管瓦斯公司)都遵循前開規定辦理定期安全檢查,該等煤氣事業向來採行之方法,即是先發定期服務通知單,再依所定檢測時間派員赴用戶家中檢查,該等員工多穿著煤氣事業工作服,並佩帶煤氣事業之工作證;然查原告並非煤氣事業,卻規定其員工(包含經銷商之員工)亦須穿著工作服並佩帶識別證,亦係以先投遞服務通知單,再以瓦斯安全檢查名義進入用戶家中之方式推銷商品,原告採行類似煤氣事業安檢之做法,作為銷售商品之方式,究其目的即是意圖誤導消費者,以為係當地煤氣事業所作之安全檢查,進而推銷商品,此觀原告之行銷模式及入門話術自明。按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實係緣於數十位民眾、導管瓦斯公司及地方政府機關等先後向被告檢舉原告以政府下令、公益團體及瓦斯安全檢查等名義,不當銷售商品,檢舉人涵蓋台北、基隆、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及高屏等縣市,原告違法行為之影響範圍難謂不大,本案命原告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二千萬元罰鍰,即係衡量公益理想整合狀態之需求,且亦考量到原告行銷組織規模、不法方式、違法動機與違法情節對競爭秩序之危害嚴重與原告具瓦斯安全器材市場領導地位等相關因素,原告指稱被告之處分有歪曲事實之重大不法,顯無理由,且與事實有間。被告依數十位民眾、導管瓦斯公司及地方政府機關之檢舉,並函請被告到會陳述意見,同時請其相關下游經銷通路事業證稱被告之相關違法事實,爰認定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事,認事用法,實為妥適。然刑法因具最後手段性,構成行政不法者,未必即能層昇為刑事不法,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向檢察機關為告發,縱司法機關未認其違法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該當於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其違法行為則非因此轉變為「合法行銷」行為。關於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公處字第一三九號處分乙案,原告業就系爭處分另依法提起訴願,全案刻由訴願機關(行政院)辦理訴願審議,原告復又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今再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致同一案件業分由三機關審理,憲法雖保障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惟政府分官設職,各有所司,行政處分本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之,任由原告濫行起訴,除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外,與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本質亦有不符。爰此,本件民事訴訟不合法。(被告公平會部分);按被告丁○時任公平會副主任委員,其工作執掌包括擔任該會對外發言人之角色,其依據公平會九十年九月六日第五一三次委員會議決議之結果對外發表新聞,此乃被告依其工作執掌所應履行之職務,顯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而「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蓋對外發佈新聞資料顯非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況本案相關新聞資料之內容均經公平會依法定程序召開委員會議決議通過,被告僅係依照委員會議決議及書面新聞資料,忠實履行其職務,遑論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所訴,顯無足採。蓋行政處分本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之,原告濫行指明被告向普通法院起訴,除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外,與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本質亦有不符,爰此,本件民事訴訟不合法。(被告丁○部分);原告又以新聞發佈須要主委簽名同意為由而主張事實同一為追加被告為理由,實則,將委員會之重大決議處分對外發佈新聞係被告公平會以往之行政慣例,以公平會名義對外發佈,因此,公平會主委乙○○個人與本案被告公平會及丁○發佈新聞乙事根本無涉,何來事實同一,故原告主張追加乙○○為被告顯與法不合且無理由,被告重申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被告乙○○部分);被告公平會及丁○發佈新聞之行為均不符合前揭公務員故意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綜上所述,被告公平會及丁○之行為完全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不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故意侵權行為之要件。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在本案中,並無任何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因此,姑不論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恐有誤會。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平會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發布有關原告戊○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四家瓦斯安全器材業者,涉嫌以瓦斯安全檢查或瓦斯防災宣導等名義不當銷售商品,違反公平交易法乙案,公平會決議,戊○公司為了銷售瓦斯遮斷設備之目的,以偽稱導管瓦斯公司實施安全檢查或以公益團體名義宣導防災等為由,進而不當推銷商品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合計共處新台幣二千八百一十萬元罰鍰,其中戊○公司假藉瓦斯安全檢查或瓦斯防災宣導之名義,遂行銷售商品之目的,且藉由其經銷商及業務員提供引人錯誤之行銷資料欺罔消費者,處新台幣二千萬元罰鍰等新聞資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新聞資料影本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六、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係規範「公務員個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並非規範「行政機關」之侵權行為責任(應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對象),故被告公平會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將第五一三次委員會議決議對外發佈新聞資料之行為並不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平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未合。

七、第查被告丁○為公平會之副主任委員兼發言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公平會所發布之新聞資料,當然由被告丁○負責發布,而被告抗辯公平會九十公處字第一三九號之處分內容,係由公平會全體委員採合議制為決議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丁○以發言人之角色依據上開公平會之決議內容對外發佈新聞,自無如原告所主張有認定不實、偏頗不公或挾怨報復之可能,況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謂「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係指公務員違背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職務規定時,即違背對於第三人所負擔之義務,惟查被告丁○對外發佈新聞之職務行為,並無負有對原告之任何義務,自無所謂「違背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職務規定」之情形,另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有誤導被告乙○○為上開新聞資料云云,然查公平會既為委員合議制,則議決後所產生之上開處分書,被告丁○依職權即應發布,尚難認被告丁○有足以誤導被告乙○○之權限,故原告主張被告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八、再查被告乙○○為公平會之主任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公平會為委員合議制,上開處分書自為公平會各委員合議後之決議,則以被告乙○○主任委員名義依據該處分書內容發布之新聞資料,顯為被告乙○○之職務行為,對該處分內容亦非被告乙○○個人所能左右,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是公平會負責人,負有糾正及導正作用,新聞稿需要負責人簽名同意云云,與實情有間,應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平會、丁○、乙○○負連帶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壹拾萬元及本訴狀及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加計利息;事判決全文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二分之一之篇幅連續二日,如不刊登請准原告代為刊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0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