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八號
原 告 乙○○
丙○○訴訟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兩造間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工說明會議所為「分屋原則」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訂委建契約書,由原告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八三之九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土地,與被告共同開發台北市○○區○○段八三之七、八三之八、八三之九、八三之十地號土地興建大樓案。嗣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被告台北市○○○路○段○號十九樓會議室召開「大灣A9—2辦公大樓案」開工說明會議,會議中討論關於「分屋原則」事項,其中第㈡項、第㈢項略為:選屋時須以各家族為單位(如金泰段八三之七地號訴外人陳永彬為一單位、同段八三之八地號即被告為一單位、同段八三之九地號原告家族為一單位、同段八三之十地號陳家兄弟為一單位),集中選屋,且不阻斷他人選屋為原則,遇有重複選屋、無法協調之情況,則以抽籤方式決定等語。但實際上如遇有重複選屋且無法協調情況時,並未以抽籤方式決定,而係由被告公司張協理事先預設立場,指定原告選取一樓B戶及二樓B戶,且又須俟訴外人張欽賢即原告之弟同意後,方能選取決定等情。但張欽賢本人當時並未出席會議,亦未委託任何人代理出席,且原告更表示不同意上開決議,惟未獲被告接受,被告仍依上述分屋原則定案;在會議之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抗議、協調未果。依民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另選擇權乃形成權,不得附條件等,前開「分屋原則」之決議,已限制個人身分行為權利自由之行使,且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且更對選擇權附以條件,該「分屋原則」之決議顯然無效。另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七三二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所附之會議記錄影本,與原告所持之會議記錄原本相較後,部分內容有增刪修改,並蓋用「校對章」,甚至與會者簽名之筆跡等處亦有很大差異,顯見該會議記錄製作程序上有瑕疵。況原告丙○○因故於會議中先行離席,並未親署簽名;原告乙○○雖有親自簽名,但僅表示有參與會議全程,非謂同意「分屋原則」決議內容。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工說明會議所為「分屋原則」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依會議記錄單記載:「本次會議記錄應視為正式文件:::效力同於正式合約
,若原合約中有未盡事宜,亦以本會議記錄為準」,故該會議之分屋原則自屬兩造間委建契約內容訂立之法律關係,非如被告所言僅屬委建契約履行契約之階段過程。
⒉委建與合建契約性質不同,委建者除了必須給付工程造價款外,地主所提供土
地坪數亦必須全部分得,如有未能分得全數時,其差額則以「找補」方式解決。因此,在分配房屋樓層時,會牽連兩造間權利、利益,故原告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提出委建契約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會議記錄單、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存證信函、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存證信函及會議記錄單、委建契約書第三條訂立房屋分配之附件貳「分配方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大灣A9—2辦公大樓案開工說明會」,出席者有兩造及地主陳永彬等六人,當日會議達成分屋原則,共有三項,第一項確定房屋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則,第二項確立地主(有張家、陳家)各家連貫選屋不阻斷他人之原則,第三項確定張家(即原告)選取一樓B戶及二樓B戶,惟當天張欽賢並未出席,故記載「嗣張欽賢同意始定案」等語,及陳家分配之樓層等。張欽賢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亦同意上述分屋原則,且在會議記錄單上補簽姓名,故該原則已經定案。另該分屋原則性質上應屬債權行為,非選擇權之行使,無不得附條件之限制。又被告係在多筆地號土地上興建一現代化大樓,該大樓基地係由兩造與其他地主共有,該大樓自無法僅歸一人分得,必須藉由協商分屋以定各戶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此亦符合一般建商與地主合建之慣行,並非對原告分屋權利有何不當剝奪或限制,故原告主張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等,並不可採。
(二)此會議分屋原則僅係兩造在委建契約履行契約之階段過程,並非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三)該分屋原則成立或不成立,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受任何影響;況此分屋原則已經兩造、陳永彬等六人達成共識,縱原告事後表示不同意,然原告僅以被告一人為被告,其縱有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亦無法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會議記錄單、張欽賢補簽之會議記錄單,另聲請訊問證人張世魁。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訂委建契約書,由原告提供土地與被告共同開發台北市○○區○○段八三之七、八三之八、八三之九、八三之十地號土地興建大樓。嗣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召開「大灣A9—2辦公大樓案」開工說明會議討論關於「分屋原則」事項,其中第㈡項、第㈢項略為:選屋時須以各家族為單位(如金泰段八三之七地號訴外人陳永彬為一單位、同段八三之八地號即被告為一單位、同段八三之九地號原告家族為一單位、同段八三之十地號陳家兄弟為一單位),集中選屋,且不阻斷他人選屋為原則,遇有重複選屋、無法協調之情況,則以抽籤方式決定等語。但實際上如遇有重複選屋且無法協調情況時,並未以抽籤方式決定,而係由被告公司張協理事先預設立場,指定原告選取一樓B戶及二樓B戶,且又須俟張欽賢即原告之弟同意後,方能選取決定等情。但張欽賢本人當時並未出席會議,亦未委託任何人代理出席,且原告更表示不同意上開決議,惟未獲被告接受,被告仍依上述分屋原則定案。依民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另選擇權乃形成權,不得附條件等,前開「分屋原則」之決議,已限制個人身分行為權利自由之行使,且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且更對選擇權附以條件,該「分屋原則」之決議顯然無效。另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七三二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所附之會議記錄影本,與原告所持之會議記錄原本相較後,部分內容有增刪修改,並蓋用「校對章」,甚至與會者簽名之筆跡等處亦有很大差異,顯見該會議記錄製作程序上有瑕疵。況原告丙○○因故於會議中先行離席,並未親署簽名;原告乙○○雖有親自簽名,但僅表示有參與會議全程,非謂同意「分屋原則」決議內容。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工說明會議所為「分屋原則」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述分屋原則已經張欽賢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在會議記錄單上補簽姓名表示同意,該原則已經定案。又該分屋原則亦符合一般建商與地主合建之慣行,並非對原告分屋權利有何不當剝奪或限制,故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等。再者,此分屋原則僅係兩造在委建契約履行契約之階段過程,並非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且該分屋原則成立或不成立,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受任何影響;加以原告僅以被告一人為被告,其縱有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亦無法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委建契約書,由原告提供土地與被告共同開發台北市○○區○○段八三之七、八三之八、八三之九、八三之十地號土地興建大樓;嗣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召開「大灣A9—2辦公大樓案」開工說明會議討論關於「分屋原則」事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建契約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會議記錄單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確有簽訂委建契約,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召開此開工說明會議等情,並不爭執,然另以右開情詞置辯。
三、本件爭執重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若是,則原告主張該分屋原則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序良俗,另與選擇權不得附條件之性質相左等情,是否有理由?現分述如下。
四、首先,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論述之: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對於被告以訴要求判決範圍內,所確定之法律關係。又確認之訴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在消極確認之訴,須因被告不當之主張,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方可,此與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一事之兩面。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要旨:「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謂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祇須主觀上不明確即已足。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召開「大灣A9—2辦公大樓案」開工說明會議討論之「分屋原則」事項,屬於委建契約履行契約之階段過程,並非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等語。按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之關係,亦即權利義務之關係。又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足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變動之法律事實,謂之法律行為;法律行為本身為法律事實,而由此法律事實所生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即前所指之法律關係。經查,兩造於委建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房屋分配:雙方按主管機關核准之圖說為準,乙方(即被告)與本大樓基地中之其他地主分配方式,依附件貳方式處理之,如因法規變更或設計變更則由雙方本於附件貳分配原則合理協議之。:::」,另「附件貳分配方式」「雙方分配比率」則約定:「本大樓地上及地下各層建物面積包含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面積。甲方(即原告)分配比例依甲方提供土地面積佔本大樓基地面積之比例計算。雙方同意地上層部分依地上壹層二‧七五倍,:::之比例訂定各層權數,由雙方以整層方式協議或抽籤決定各層權屬,不整層部分由雙方依該層戶別面積、位置協議各戶權數(該層各戶權數之平均值應等於該層權數),由雙方以整戶方式協議或抽籤決定各層權屬,雙方按應分得加權面積(面積與權數乘積)與實際分得加權面積差額計價互相找補:::。」,有委建契約書、委建契約書第三條訂立房屋分配之附件貳「分配方式」足稽。是兩造在簽訂委建契約時,就被告依契約興建完成之大樓房屋應為如何之分配並未約明,須另由兩造協議所分得之層數及面積、位置等,核其所為之協議,乃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足生委建契約房屋分配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變動之法律事實,屬法律行為,依前述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關係構成要件相符。參此,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工說明會議所為「分屋原則」協議既為法律關係,即得為確認之訴訴訟標的。
(三)其次,兩造對於該次分屋原則效力既有爭執,此從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即可察知,故原告以否認其主張之被告為當事人,自具備確認之訴當事人適格要件。再者,藉由本件判決確認兩造間分屋原則存否,顯能除去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故原告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要件,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可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前述分屋原則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序良俗,另與選擇權不得附條件之性質相左等語,然則:
(一)原告援引民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而認該分屋原則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惟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自由不得拋棄。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適用此二規定前提須確有拋棄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或拋棄自由、限制自由之情事存在。經查,兩造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會議記錄單「壹、面積表」之分屋原則均記載為:「㈠按每人持分面積所佔本案基地面積之比例來分屋。㈡每家(八三之七地號陳家;八三之九地號張家;八三之十地號陳家)之選屋應連貫;並以不阻斷他人連貫選屋為原則。㈢張家等四人:原則選取1FB戶及2FB戶,嗣張欽賢同意始定案。陳計畫等五人::::陳永彬:選取1FA戶。美孚建設。」等,遍閱其全文,並未有使原告拋棄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之記載,亦未有使原告拋棄或限制自由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分屋原則有違反首開法條規定,顯屬無據。
(二)又同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若有錯誤、意思表示未合致、受詐欺或脅迫等情,則應依其他法律規定決之,非可謂有違反本條規定(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所謂公序良俗,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0三號判例要旨所闡述內容觀之,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原告主張分屋原則有背於公序良俗,無非謂兩造間委建契約實際上如遇有重複選屋且無法協調情況時,並未以抽籤方式決定,而係由被告公司張協理事先預設立場,指定原告選取一樓B戶及二樓B戶,且又須俟張欽賢即原告之弟同意後,方能選取決定;但張欽賢本人當時並未出席會議,亦未委託任何人代理出席,且原告更表示不同意上開決議,惟未獲被告接受,被告仍依上述分屋原則定案等語。自其所指述之情節觀之,顯指該分屋原則就重複選屋、無法協調情狀並未協議處理方案,且原告並未同意選取一樓B戶及二樓B戶,再者,分屋原則不得附以須張欽賢同意始能定案之條件等;縱原告此部分所陳屬實,亦僅涉及此次分屋原則內容是否具體、確定、可能,兩造有無合意等範疇,亦即該分屋原則有無具備法律行為之成立生效要件,核其內容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依據。
(三)雖原告又主張該分屋原則有為選擇權不得附條件之情。但民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選擇之債係預定數宗給付,於此範圍內,依選擇權之行使,或其他方法,特定其中一宗為給付之標的。故在未經選擇之前,因給付之標的未確定,債務人固無從履行,就債權人言,亦僅就此數宗給付中經選擇之一宗,有給付請求權。依兩造間前開委建契約書第三條訂立房屋分配之附件貳「分配方式」約定,關於委建契約興建完成大樓房屋之分配,須由兩造及該大樓坐落基地各地主以「協議」或「抽籤」決定各樓層歸屬,自此約定內容以觀,並未賦予原告有就該大樓所有樓層房屋選擇選定其中一戶或其數戶之權利,故就委建契約房屋分配,並非屬選擇之債,原告認有選擇權行使不得附條件乙節,亦無理由。
六、原告另主張該分屋原則係由被告公司張協理事先預設好立場,即指定原告選定一樓B戶及二樓B戶,原告表示反對不同意該決議等語。就此被告則抗辯此分屋原則已經兩造、陳永彬等六人達成共識等語。經查:
(一)證人張世魁即被告開發部門經理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與原告之間的分屋會議是我主持的,總共只開過一次會議,當天在場的人有陳永彬、原告乙○○及其夫蘇先生、原告丙○○及其夫周先生、陳政揚、陳政杜、還有一個兄弟名字我不清楚,陳計畫的太太、乙○○的弟弟張欽賢臨時通知說不能來,就是這些人,:::當天決定分戶的時候,我提議親戚是否分在同一區,將來處理比較方便,他們也都表示同意,陳政揚三兄弟中有一個智力較有問題,所以他們希望家人能永遠在一起,彼此互相照顧,所以共有三樓的一戶房屋,:::但在三樓的部分,總共有四戶,陳家三兄弟分一戶,一百八十坪,其他陳國石、陳計畫則各分一戶,約三十八坪,另外一戶一百餘坪,則由被告所有。原告乙○○、丙○○的分戶情形,因為姊弟感情不錯,就決定一樓二戶A、B戶,陳永彬拿A戶,B戶給原告二人,二樓B給張欽賢,但前提是張欽賢同意這樣的分法,原告就同意這樣子,事後張欽賢同意也簽字了,但是隔了一個月之後,乙○○的先生蘇先生打電話給我為了以後不要再付那麼多錢希望換房屋,我就找張欽賢說為了大家好,就換屋好了,但是張欽賢說不換,張欽賢有在會議紀錄後面簽名同意。:::」等語,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連貫選屋是證人先提議的,不是原告自由意志的,原證二號(即會議記錄單)何謂連貫?為何只集中在一二三樓分屋?四樓以上都是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當天是先分配陳永彬的房屋,其次再決定原告及張欽賢的部分,再來決定陳家兄弟的部分,因為被告的比例比較高,為了能夠連貫使用,所以大家達成這樣的協議。當天原告二人並沒有做出反對的表示,他們是在初算完依照委建契約應該找補的差額之後,認為這個辦法可行,就在會議記錄上面簽名同意,簽名是在開會前有簽壹個到席,決議成立之後在每個人有關部分又另外再簽名。」、「:::而且當時原告還想到以後一樓如果要做店面,應該如何分配的問題,還拿著圖在那裡比,所以當時原告二人決定要分一樓。」等語。原告雖於起訴狀否認原告丙○○曾在會議記錄單上親筆簽署,但於本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自認確有在會議紀錄單上簽名之事實(詳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雖原告否認其簽名係表示同意會議記錄上所載分屋原則內容等語,但查,該份會議記錄單首頁係記載會議名稱、時間、地點、字號及會議流程等,第二頁則係關於面積表、分屋原則、開挖地下三層等會議內容,第三頁則係關於大樓結構、光纖網路、地板、衛生器具等材料選定事項,第三頁下方即為原告簽名之位置「與會者簽名」處,有兩造提出之會議記錄單可按。是依原告簽名位置判斷,原告顯已詳閱該會議記錄內容且明瞭此次會議結論,並自證人張世魁證述之情節,更可確認原告在會議當場已同意依會議記錄單上所載分屋原則分配房屋。
(三)加以,證人張世魁另證稱在該次會議結束後「:::隔了一個月之後,乙○○的先生蘇先生打電話給我表示說為了以後不要再付那麼多錢找補希望換房屋,:::」,益徵,兩造在會議召開當時即對房屋分配層數、位置達成合意,僅係因原告因此須負找補義務,方事後表示不同意。
(四)再者,張欽賢在會議結束之後亦同意此次會議結論包括分屋原則在內,有被告提出之會議記錄單及張欽賢補簽之會議記錄單可證,並經證人張世魁證述屬實,且張欽賢已同意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
(五)綜上,兩造業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大灣A9—2辦公大樓案」開工說明會議討論關於「分屋原則」事項達成合意,且該內容亦經張欽賢同意而生效力。故原告主張該次會議係由證人張世魁單方面提議,未經其同意,及會議記錄製作程序上有瑕疵等情,均屬無據而不可採信。
七、從而,前述分屋原則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且該內容亦經兩造合意而成立,並經張欽賢同意而生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工說明會議所為「分屋原則」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論斷無違,不予一一贅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