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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六九號

原 告 丙○○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中外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十月間設立,其英文名稱為「UNIVERSALSPORTING GOODS CO,」簡稱為UNIS(下稱台灣公司),七十七年台灣公司之股東發現台灣勞工等各種因素不適合發展,而將台灣之工廠移廠至泰國,設立尤尼華西體育器材(泰國)有限公司,簡稱UNIS(下稱泰國公司),八十六年又因投資擴廠之需要,而在大陸設立東莞優尼斯運動用品有限公司,英文簡稱為UNIS,(下稱大陸公司),三公司英文簡稱皆為UNIS,股東相同,在外觀上為三個國家,依三個國家各別獨立設立之公司,資本雖然各別,但實際上運作台灣公司並無製造廠,不能生產,確為三個公司之總管理單位。因此三公司之有關會議及行政作業皆以台灣公司名義在台北召開,並一併討論。原告為被告股東,持股三千股,並擔任董事長(任期自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止)。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廿五日提出辭職。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臨時董事會決議預計八月十五日分紅,股利係由台灣、泰國、大陸三家公司結合計算股權,結合分配股利,並非依各公司所在國各別發放股利。金額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八十萬元。被告決議自九十年八月起發給紅利,依原告股份數可領之紅利為一百一十三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被告並未通知原告領取,據悉其他股東皆已於九十年八月間領取完畢。原告擔任董事長之薪資每月一十六萬元,於九十年八月廿五日辭職,然原告自九十年六月至八月之薪資共計四十八萬元,被告迄未發給,原告多次請求未獲理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正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台灣公司、泰國公司、大陸公司,因三家公司之股東大多相同,故三家公司之股東會、董監事會議等均係同時召開(按:三家公司間並無相互投資設立等關係,而係分別由個人股東直接出資而於不同國家設立之獨立公司)。會議紀錄所示二千八百八十萬元紅利,原係前揭三家公司所欲共同分配予股東之紅利總數在內,並非被告所欲分配予股東之紅利。此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會議中,係以資本額二億八千八百萬元計算股權(被告資本額僅占其中之四千八百萬元即四萬八千股,其餘二億四千萬元股份即為大陸公司及泰國公司之資本額),另以分紅比例百分之十計算各股東應得之紅利金額,據此,三家公司共應分配與股東之紅利為二千八百八十萬元。惟於前揭三家公司中被告近年均處虧損狀態而無盈餘,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被告不得分配股息及紅利予其股東,從而前揭二千八百八十萬元紅利,應係由大陸公司及泰國公司等兩家公司支付予股東,而非由被告負擔。被告係三家公司為求會計結算上之便利性,而代前開二家公司發放股份予股東,依法原告應向泰國公司及大陸公司請求!退而言之,被告股東會如作成被告應發放股利予股東之決議,該決議亦將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而無效。退步言之,縱認前揭分配股東紅利之決議有效,惟因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股東會中,決議於完成查帳之前暫停發放紅利予原告,則在公司結算釐清原告對公司所應付之法律賠償責任前,原告原不得請求給付紅利。再退萬步,縱認被告應給付紅利予原告,惟因二千八百八十萬元股利總數中,依被告所佔資本額謹有四千八百萬元,再以分紅比例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所應負責分配予股東之紅利應為四百八十萬元。因原告所持有被告股權,為三家公司資本總額之百分之六點二五即三百萬元(三千股),則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之紅利至多應為「三十萬元」(4,800,000×6.25%=300,000)。(二)原告原係同時擔任泰國公司及被告之董事長,其中原告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未曾向被告支領薪資。退步言之,因原告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遭被告股東會決議暫停董事長職務,董事長與公司間係屬民法上「委任關係」,嗣後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於委任關係暫停期間之委任報酬,被告並無給付原告六月份至八月份董事長報酬之義務!另因原告曾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私自擅自挪用公司款項一千萬元借貸與UNICOM公司,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原告本應對被告因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認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紅利及董事長報酬之義務,被告僅以所受損失一千萬元中之部份款項,與本件原告之請求進行抵銷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為被告股東,持股三千股,並擔任董事長(任期自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止)。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廿五日提出辭職。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臨時董事會決議預計八月十五日分紅,股利係由台灣、泰國、大陸三家公司結合計算股權,結合分配股利。金額約二千八百八十萬元。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九十年六月至八月董事長報酬,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監事名單、公司章程、臨時股東會議記錄、臨時董監事會決議、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一)發放紅利係被告發放或三家公司發放?(二)被告有無盈餘發放紅利,發放紅利是否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無效?(三)股東會決議暫停發放原告紅利是否有效?(四)被告應發放紅利予原告數額多少?(五)被告有無給付報酬予原告?其數額多少?(六)原告暫停職務可否領取報酬?(七)原告有無挪用款項作為擔保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抗辯抵銷有無理由?

四、按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公司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被告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而泰國公司、大陸公司均係分別在不同國家設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資格。雖因三家公司之股東大多相同(股份、股東人數並非完全相同),三家公司之股東會、董監事會議等均係同時召開,此係便宜行事,然無礙於各該公司單獨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公司資本額四千八百萬元,每股一千元共計四萬八千股,而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會議中,係以資本額二億八千八百萬元計算,而以三家公司股權結合便宜計算,分紅比例百分之十計算各股東應得之紅利金額,三家公司共應分配與股東之紅利為二千八百八十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常會開會通知、開會議題、會議紀錄、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臨時董事會決議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會議決議分紅比例雖以三家公司股權結合計算,此係由於三家公司股東大多相同便宜行事所致,然三家公司獲利能力並非一致,分派紅利能力亦未必相同,且各在不同國家設立,其權利義務仍須遵守各該國家法令規定,始具有合法之效力。又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家公司結合計算之紅利,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泰國公司、大陸公司係獨立法人,縱依原告主張被告係三家公司之總管理單位,在法律上三家公司其權利義務主體仍為個別獨立,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受讓泰國公司、大陸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逕對被告請求給付泰國公司、大陸公司紅利,尚屬無據。

五、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又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等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可供參酌。復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其立法意旨亦係在維護資本維持原則,以保護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以股東會決議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查被告抗辯二千八百八十萬元紅利,應係由大陸公司及泰國公司兩家公司支付予股東,而非由被告負擔。被告係三家公司為求會計結算上之便利性,而代前開二家公司發放股份予股東,依法原告應向泰國公司及大陸公司請求等情,再參酌原告提出二00二年度股東常會開會議題第二案泰國公司二00一年度盈餘分配案,第五案更正二0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泰國公司盈餘分配第二次配發台、泰、陸三地結合後之總股權10%為現金股利案。第六案泰國公司盈餘分配第三次配發台、泰、陸三地結合後之總股權10%為現金股利案。均足證配發台、泰、陸三地結合後之總股權10%為現金股利之紅利顯非被告。退而言之,縱認係被告配發股利,惟被告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公司營運均屬虧損狀態,有被告提出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附卷可稽,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足以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條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其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縱有配發紅利予其他股東,則屬負責人應負刑事責任及被告民事求償問題。

六、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亦有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九十年六月至八月董事長報酬共計四十八萬元。並提出薪資表為證。該薪資表並有製表人或董事長簽章,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無給付報酬,不足採信。查原告提出九十年四、五月薪資資料TAIP EI(台北)部分,原告為二萬二千元、THAI(泰國)部分,原告為一十萬元,原告主張另泰國公司每月另支酬勞三萬元。原告報酬既然由被告、泰國公司分別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泰國公司董事長報酬部分,自屬無據。次查:被告抗辯原告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遭停止董事長職務,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於委任關係暫停期間之委任報酬,原告主張該次會議僅有表達意見沒有作成決議,所謂暫停職務,並非委任關係終止,原告仍登記為董事長等語。惟參酌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記載康董陳述「帳要查,先請董事長停權三個月。」、陳董陳述「查帳有問題,董事長要負全責。」,洪敏中股東陳述「董事長不是小錯,而是大錯,要負全責請趕快建議董事長停權,期間股東同意由總經理呂張寶全權處理公司業務,無異議鼓掌通過。」、董事長陳述「停權三個月,期間由康董代理。」,縱認該次股東常會沒有決議,原告亦同意停權三個月。又查:原告既已停權三個月,此期間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代理董事長職務,原告並無從事所委任之董事長職務,且原告遭停權暫停職務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即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反面解釋,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至於董事長是否變更登記僅係對抗第三人效力而已。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紅利及報酬一百六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正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
裁判日期:200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