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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八五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代被告清償其積欠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之借款計七十四萬元予新鑫公司,新鑫公司遂同意將其對被告之上開七十四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所有,詎料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被告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四萬元之款項。

二、被告雖辯稱係原告之父向訴外人萬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能公司)購買車輛,為給付車款予萬能公司而向新鑫公司辦理動產抵押擔保借款,被告並未實際向新鑫公司借款等語,惟查:

㈠依原告提呈之證據已相當明顯,係被告對新鑫公司負有債務,被告欲否認此點,應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之。

㈡至於「靠行與否」與本件事實並無關連,且被告亦應提出證明有靠行事實,然本件純粹是被告私自拿原告之車子設定動產抵押。

㈢況原告早在被告向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前對萬能公司付清車款,是以車款與借款根本為不相干之事。

㈣被告確為借款人,縱為訴外人楊榮欣設定抵押借款,惟被告既開立本票擔保,自應認為當初有成立債務承擔,被告對新鑫公司亦負有債務。

三、被告又稱如兩造間無信託關係存在,則車輛既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即為所有權人,被告以該車輛向新鑫公司借款,並以該車輛向新鑫公司清償借款,原告以系爭七十四萬元向新鑫公司取得該車輛,三者間無任何債權債務等語,惟查:

㈠此段抗辯被告自承純為假設推論,與事實不符合。

㈡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依原告與萬能公司間之合約已相當清楚,登記在被告

名下,純粹是因便宜行事,而車輛為動產,所有權之認定並非以登記為要件,登記僅為行政機關管理手續而已。

㈢車款付款記錄與本件並無關連,而給付予萬能公司之車款紀錄,已於原告與

萬能公司間之契約上載明相當清楚,因已清償完畢,萬能公司才讓程有煜取走車輛,是以被告之抗辯顯有悖於事實。

參、證據:提出㈠收據及清償證明影本一份、㈡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延長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㈢原告與萬能公司合約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之父程有煜為經營運輸業而向萬能公司購買IG─七七三號營業用大貨車,並為符合規定將前述車輛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程有煜為給付萬能公司車款而以該車向新鑫公司辦理動產抵押擔保借款,惟因上揭車輛係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與新鑫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須以被告名義始得為之,然上述車輛實際上係程有煜所有並供其使用,自應由程有煜負責償新鑫公司之借款。故原告雖自新鑫公司取得對被告之前述債權,惟被告對該債務係得轉向程有煜求償,原告為程有煜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出給付萬能公司車款之付款證明書,以釐清系爭動產抵押究竟是被告為楊榮星所設,抑或是原告之父程有煜以被告名義向新鑫公司借款以清償萬能公司車款或供作其他用途,實有查明之必要。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付款之證明,僅憑程有煜與萬能公司間所簽訂之合約,實不足以證明程有煜業以自己資金清償萬能公司之車款,亦無法證明程有煜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縱認動產抵押借款係被告為楊榮星所設,惟被告為系爭IG─七七三營業用大貨車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靠行關係即信託關係(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承,被告不予爭執),職是兩造間並無信託物返還之問題,申言之,原告出資七十四萬元係取得被告所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對價(原告業已自承系爭車輛已過戶在其公司名下),且被告對新鑫公司所負債務業經該公司取得系爭車輛抵償,被告對新鑫公司即無任何債務存在,原告自無另外取得新鑫公司對被告七十四萬元債權之理,原告主張繼受新鑫公司對被告七十四萬元之借款債權而請求給付借款,是項請求顯無道理可言。

三、次按原告所提出與萬能公司間之合約書第十八條記載「甲方(即程有煜)開出支票,若存款不足時由中星石化公司先行墊款,但由甲方負責利息支出,依千分之二十之利率計算。但液化瓦斯之貨款則不得延誤,且營業利潤優先償付欠款。」,由此可知程有煜所開立之支票存款不足時,尚需被告先行墊款,故程有煜是否已清償萬能公司之車款,實無從依合約書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萬能公司車款,復按系爭車輛所有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按此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新鑫公司強制執行自被告手中取得系爭車輛,並移轉所有權於原告所有公司名下,被告當丁主張以該車輛清償新鑫公司之借款,要無疑義。是縱認被告係新鑫公司之債務人,惟新鑫公司業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被告所有車輛以抵償被告對伊之債務(貸款清償後之餘額),被告對新鑫公司已無債務存在,原告自無受讓新鑫公司對被七十四萬元之債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新鑫公司函查系爭動產押權設定時由何人提供擔保票據,及由何人以何種方式繳納分期付款。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代被告清償其積欠新鑫公司之借款計七十四萬元予新鑫公司,新鑫公司遂同意將其對被告之上開七十四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所有,詎料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被告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四萬元之款項。

被告則以系爭IG─七七三號營業用大貨車是原告之父程有煜為經營運輸業向萬能公司購得,程有煜為給付萬能公司車款而向新鑫公司辦理動產抵押擔保借款,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實際上係程有煜所有並供其使用,應由程有煜負責新鑫公司之借款。再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對新鑫公司所負債務業經新鑫公司取得系爭車輛抵償,被告對新鑫公司已無任何債務存在,原告亦無另取得新鑫公司對被告七十四萬元債權之理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代被告清償其積欠新鑫公司之借款七十四萬元予新鑫公司,新鑫公司遂同意將其對被告之上開七十四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所有,並通知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及清償證明影本一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延長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原告支付新鑫公司七十四萬元一節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靠行車等情,原告固曾否認並非靠行,然原告經本院命具

結後陳稱「車號為000000號的車輛是大貨車,是我在使用,從出廠以後都是由我使用。當初『萬懃廚具店』尚未成立,因為三點五噸的車子不能登記為個人所有,所以才登記被告中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下.... 」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按汽車所有人規避政府禁止個人擁有大貨車、遊覽車獨資營業之規定,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其他汽車運輸業者,而使成為權利人,即為汽車運輸業者所稱之「靠行」,原告之父程有煜購後系爭車輛後,因系爭車輛不能登記為個人所有,乃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實際上仍由原告使用,即與前述所稱靠行之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為靠行車一節,堪可採信。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因係靠行車,原告之父程有煜係為給付萬能公司車款而向

新鑫公司辦理動產抵押擔保借款,應由原告負責新鑫公司之借款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車款已付清,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將車輛拿去貸款等語。查系爭車輛向原告之父程有煜向萬能公司購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而合約書簽約之雙方為程有煜與萬能公司。再以系爭車輛向新鑫公司辦理之貸款為動產抵押貸款,並非附條件買賣,顯然在以系爭車輛向新鑫公司貸款時,萬能公司賣車之車款已獲給付,抵押設定人始能以系爭車輛向新鑫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而合約書簽約之雙方為程有煜與萬能公司所簽訂,自堪信程有煜已付清系爭車輛之價金。被告辯稱程有煜為給付萬能公司車款而向新鑫公司辦理動產抵押擔保借款一節,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其辯稱原告應負責新鑫公司之借款等語,即不足採。

㈢再被告辯稱如兩造無靠行關係,原告出資七十四萬元係取得被告所有系爭車輛

所有權之對價,且被告對新鑫公司所負債務業經該公司取得系爭車輛抵償,被告對新鑫公司即無可債務存在,原告亦無另外取得新鑫公司對被告七十四萬元債權之理等語。查系爭借款契約第十條約定「甲方(即借款人)或其連帶保證人如有左列情之一時,乙方(即新鑫公司)無須催告,甲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價款,或任由乙方無償取回抵押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逕受法院強制執行.... 」,而新鑫公司取回動產抵押之車輛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抵押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前項通知應說明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出賣之程序,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拍賣後就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抵動產抵押債權。是雖新鑫公司取回系爭車輛,仍需踐行上開程序,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已於期限內清償,則無須進行拍賣程序,到期仍不履行時,始得拍賣,以拍賣所得抵充債權。惟依新鑫公司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係記載買受人中星運輸(股)公司已向新鑫公司清償全部價款等語,而新鑫公司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亦記載「.... 經查,貴公司迄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尚餘欠款項柒拾肆萬元正(含利息及訴訟費用...... 等在內)未為清償。茲查第三人乙○○已代貴公司清償前揭款項柒拾肆萬元正.... 」,僅說明原告代為清償借款,並未敘及係因公開拍賣程序拍賣系爭車輛,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新鑫公司係依公開拍賣程序拍賣系爭車輛,其主張新鑫公司所負債務業經該公司取得系爭車輛抵償,被告對新鑫公司即無可債務存在,原告亦無另外取得新鑫公司對被告七十四萬元等語,即不足採。

三、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代被告清償其積欠新鑫公司之借款計七十四萬元予新鑫公司,新鑫公司遂同意將其對被告之上開七十四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及清償證明影本一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延長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辯稱程有煜為給付萬能公司車款而向新鑫公司辦理動產抵押擔保借款,應由程有煜負責新鑫公司之借款及被告對新鑫公司所負債務業經新鑫公司取得系爭車輛抵償,被告對新鑫公司已無任何債務存在,原告亦無另取得新鑫公司對被告七十四萬元債權之理等語,均不足採,自堪信原告主張代清償被告積欠新鑫公司之借款七十四萬元予新鑫公司,並自新鑫公司受讓上開七十四萬元之借款債權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