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八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聲請。
二、陳述:㈠訴外人江支會係原告之夫,被告乃江支會與前妻所生之子,江支會因家庭糾紛之
故,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載明願給付原告一千萬元,並同意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七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編號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四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該不動產前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抵押借款之二百萬元債務亦由江支會按月繳納,同時簽發指名原告為受款人,面額分別為四百萬元及六百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收執。嗣江支會於九十年六月九日過世,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受拍賣,遂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張濰成,再由張濰成將應給付之買賣價款直接匯入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清償貸款債務,合計共清償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由於兩造及訴外人江佳穎及江安琪皆為江支會之繼承人,原應承受清償一千萬元及貸款等債務。惟原告同時具備本票執票人、代償貸款及法定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混同之規定,原告享有之本票及代償貸款債權理應消滅,但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應依其應繼分四分之一比例負擔江支會所負債務,並因混同乃法律事實,於江支會死亡時即生效力,被告應負擔之本票債務二百五十萬元自九十年六月九日起即負有遲延責任。另貸款債務部分,係於江支會過世後才產生者,茲以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催告被告清償,是被告自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二百九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及其中二百五十萬元部分,自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其中四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和解契約乃因江支會涉嫌與訴外人彭千真有妨害家庭行為,為求原告諒解
,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在廖威淵律師事務所,於自由意思下達成和解並簽署者,絕非脅迫簽立,此情復據廖威淵律師於前揭妨害家庭偵查中證述甚詳。
又江支會於偵查中未向檢察官陳明因被恐嚇脅迫才簽系爭和解契約之情事,更不曾向江支會告稱若不寫要至其工作場所鬧事。故縱原告收到被告所稱之撤銷和解之存證信函,但該函非江支會親筆撰寫,是否江支會之真意,疑義甚多。
江支會縱有如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該等傷勢亦非原告所造成,且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再原告與彭千真間另有訴訟對立關係,彭千真恐係因懷恨原告才慫恿被告為此等抗辯,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
⒉江支會生前雖曾受他人唆使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自訴
,然伊旋即自承純係誤會而撤回自訴,且該自訴遭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可知原告絕無傷害、恐嚇江支會之行為。再兩造、原告家屬及江支會已長達三十年以上未曾聯繫,被告如何能知原告家庭狀況,顯見被告所言不實。
三、證據:提出和解契約書乙份、本票二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乙份、戶籍謄本三份,及借據、不動產買賣契約、匯款紀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自訴狀、撤回自訴狀、桃園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律師函、聲請再議狀、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及桃園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00號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狀、撤回狀各乙份(除戶籍謄本外,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向桃園地院調取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刑事卷宗,及向桃園地檢署調取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二號妨害家庭卷宗,另聲請訊問證人侯永謀、江衍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與江支會間之惡劣婚姻關係早為街坊鄰里習知,且常遭原告恐嚇、傷害,並
脅迫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此徵諸該和解契約上無律師見證之章戳即明。況脅迫並不限定肢體動作,以精神上迫害尤甚,此為外觀所無法考察者,何能以系爭和解契約是在律師事務所簽立,即可解為屬自由意思下所為。再徵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之理由:「:於偵查中就和解部分稱:因她逼我寫,若不寫她要至工作場所鬧」等語,及桃園縣警察局北勢派出所江支會偵訊筆錄載明:「與太太感情不睦,被太太咬傷有醫院證明」等語,暨桃園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二號妨害家庭偵查中,曾被問及系爭和解書第七條律師解釋時為何同意此款內容,江支會答稱:「我沒注意」等情,均可見江支會面對身家財產要簽署予原告之重要關鍵,精神上已因脅迫壓力而呈現渙散不知所為,陷於任人擺佈之情境。
㈡江支會鑑於遭脅迫簽訂系爭和解契約,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寄發存證信
函撤銷。雖原告否認該存證信函乃江支會之意思,但撤銷和解存證信函與撤回自訴狀上江支會之用印均相同,足見該存證信函確為江支會出於自發性之行為。嗣江支會雖撤回自訴,然從撤回狀所用書狀、用紙樣及打字文體以觀,又與原告相同,顯見撤回自訴亦係江支會在一慣受脅迫下之無奈行為。再原告收到撤銷之存證信函何以未為任何反應,直至繼承遺產時始提出意見,此亦違一般常情。從而,系爭和解契約已經江支會撤銷甚明。
㈢原告於江支會死亡前二年即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自屬侵吞遺產及串通設計遺產債務之侵害遺產,屬喪失繼承權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和解契約書乙份、診斷證明書六張、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下稱健保局北區分局)調查書乙份、存證信函乙份、偵訊筆錄乙份、訊問筆錄二份(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肇振、彭千真。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據系爭和解契約及繼承、混同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江支會和解契約債務之四分之一,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訴訟進行中,另以清償江支會生前對土地銀行所負借款債務,仍主張被告應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四分之一,再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江支會與其係夫妻關係,被告係江支會與前妻所生之子,江支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約明願給付一千萬元,並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繼續按月繳納該不動產前向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抵押借款,同時簽發由其受款,面額分別為四百萬元及六百萬元之本票。九十年六月九日江支會因病過世,為免系爭房地遭受拍賣,其即將系爭房地售予張濰成,再由張濰成將應給付之買賣價款直接匯入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清償貸款債務,合計共清償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由於兩造及原告家屬江佳穎及江安琪皆為江支會之繼承人,原應承受清償一千萬元及貸款等債務。惟原告同時具備本票執票人、代償貸款及法定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混同之規定,上揭債權理應消滅,但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應依其應繼分四分之一比例負擔江支會所負債務,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二百九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及其中二百五十萬元部分,自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其中四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江支會與原告間之婚姻關惡劣,且常遭原告恐嚇、傷害,並脅迫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而脅迫並不限定肢體動作,以精神上迫害尤甚;再徵諸江支會於桃園縣警察局北勢派出所、妨害家庭偵查中曾提到遭原告傷害,與原告感情不睦,及若不寫和解契約,原告將至其工作場所鬧事,暨沒注意系爭和解契約第七條內容等語,均可見江支會面對身家財產要簽署予原告之重要關鍵,精神上已因脅迫壓力而呈現渙散不知所為,陷於任人擺佈之情境。從而,江支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其被脅迫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為由,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自可信實又存證信函與撤回自訴狀上江支會之用印相同,可見該存證信函確為江支會出於自發性之行為,雖江支會嗣後撤回自訴,但從撤回狀所用書狀、用紙樣及打字文體以觀,均與原告相同,益見江支會在一慣受脅迫下之無奈行為。再原告收到撤銷之存證信函何以未為任何反應,直到繼承遺產時才提出意見,此有違常情,且原告於江支會死亡前二年即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自屬侵吞遺產及串通設計遺產債務之侵害遺產,屬喪失繼承權之行為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江支會與原告係夫妻關係,因江支會與彭千真涉嫌妨害家庭案件,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約明願給付原告一千萬元,並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且由江支會繼續按月繳納該不動產前向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抵押借款,同時簽發指名原告為受款人,面額分別為四百萬元及六百萬元之本票。嗣九十年六月九日江支會因病過世,原告將系爭房地售予張濰成,再由張濰成將應給付之買賣價款直接匯入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清償貸款債務,合計共清償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乙份、本票二紙,及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借據、不動產買賣契約、匯款紀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系爭和解契約係江支會本於自由意識所簽,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江支會是否係被脅迫而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又該和解契約是否已經江支會撤銷?查:
㈠被告辯稱江支會係遭原告脅迫而簽訂和解契約云云,雖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診
斷證明書六張、健保局調查書乙份為證,惟查:依被告所提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江支會於當日因受傷至醫院治療,固然屬實,但該等傷勢是否為原告所致,則乏證據可明,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江支會生前是否經常遭原告傷害之事實,即不明確。又江支會生前與原告除假日同住外,平常則分居兩地,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與江支會起爭執之機會顯然不多,原告是否有機會經常毆打被告,均非無疑。故上揭診斷證明書尚難作為江支會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惡劣,且常遭原告毆傷之證據。又縱認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原告所造成,惟系爭和解契約肇因於江支會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二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因與彭千真共處於汽車旅館,經原告偕同警察當場查獲,原告進而告訴伊等涉犯妨害家庭罪嫌,實係偶發事件導致,且基於請求原告撤回妨害家庭告訴之目的而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簽訂與江支會先前遭原告毆傷之關連性,尚屬欠缺,自不得因江支會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受傷,即認江支會於被訴妨害家庭罪嫌後所為之和解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署。另依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之診斷證明書,雖係在江支會與彭千真共處一室經查獲至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期間,惟是日就醫診斷結果為「右手前臂裂傷及皮膚缺損2x2公分」,醫師之處置意見竟為:「病患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來院就診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共來院門診六次」,如同年四月十二日就診之傷勢為新造成者,醫師要無可能填載此等處置意見;再觀諸前揭同年二月四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結果:「右前臂挫傷並皮膚缺損2x2公分」,與同年四月十二日之病徵極為相似,由此益徵醫師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針對同年二月四日之病徵。故縱江支會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就醫,且診斷出仍有傷勢,亦與江支會被訴妨害家庭案件無涉,自不得依憑同年四月十二日之診斷證明書即認定江支會被脅迫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再江支會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曾就醫,且經診斷出身體有傷勢之情,依被告所提各該期日之診斷證明書及健保局北區分局函雖可明瞭,惟此等就醫紀錄均在江支會被訴妨害家庭乙案之後,甚且在同年五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後,被告以此辯稱江支會係被毆傷、被脅迫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云云,殊屬無稽。
㈡被告次辯稱系爭和解契約上無律師見證之章戳即明江支會乃遭脅迫簽訂云云,查
:江支會於另案刑事偵查訊問期日曾提到:「因她(指原告)逼我寫的(指系爭和解契約),若不寫她要至工作場所鬧」等語,固有桃園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二號偵查卷足參(見該偵查卷第一七頁,影印卷外放),然此係該案檢察官針對彭千真是否與江支會相姦之事實而為調查,此自檢察官提示系爭和解契約第七條予江支會表示意見之訊問過程即明,蓋系爭和解契約第七條係約定:「倘甲方(即江支會)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再有刑法妨害家庭之行為或其他行為不檢時,乙方(即原告)得再依法提出告訴或協議離婚,乙方,甲方不得提出任何請求」,從其字面文義,江支會似乎承認有該次被訴與彭千真通姦之行為,檢察官為查明事實,始特別提示上揭約定予江支會表示意見,否則上揭偵查案件既係因高檢署發回彭千真被訴妨害家庭乙案,實無調查江支會與原告和解內容之必要,自不得任意擷取江支會於前揭案件偵查中所為「因她(指原告)逼我寫的(指系爭和解契約),若不寫她要至工作場所鬧」之供述,即認定江支會遭原告脅迫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況系爭和解契約係在律師事務所簽署,廖威淵律師同在場說明契約內容,江支會及原告確認無誤後始簽名,已據證人廖威淵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上揭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六頁),而江支會於證人廖威淵作證時亦在場應訊,並供稱證人廖威淵所言實在(見上揭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則原告主張江支會係在瞭解和解所應負擔之義務後才做出簽署之決定等語,尚非無憑。且若江支會被脅迫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情屬實,江支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訊問期日即不可能供稱廖威淵證述內容實在,衡情,甚至應進一步向檢察官表明被脅迫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藉以使檢察官認定江支會與彭千真間無妨害家庭行為,但由江支會上開偵訊中之表現,尚難相信系爭和解契約係江支會被脅迫簽訂者。至系爭和解契約無律師見證章戳乙節,雖為不爭之事實,但見聞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廖威淵律師已於上揭妨害家庭刑事偵查中證述簽約經過,江支會復不質疑證人廖威淵證詞真實性,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自不因廖威淵律師未蓋印見證而受影響,且不因無見證章戳即推定江支會係被脅迫簽訂,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取。
㈢按民法第九十二條之所謂脅迫,係指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
,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江支會被訴妨害家庭後,確實擔心影響工作、影響退休金之取得,江支會之同事、里長均到場證實,此有證人侯永謀、江衍斌之證詞可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二、三,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五),惟江支會與彭千真既均否認有妨害家庭行為,此經記明於前揭刑事偵查訊問筆錄,則縱原告以刑事告訴要脅,江支會亦不致內心害怕而不得不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定江支會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之意識遭到脅迫。至江支會是否為免影響工作及退休金而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此無非江支會形成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動機,其內心意識確實受到原告脅迫及原告是否確至江支會工作場所吵鬧,被告皆未加以證明,自難認被告所云原告脅迫江支會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屬實。
㈣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被告前揭所稱江支會係被原告脅迫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抗辯,既均不足採,縱不論江支會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被脅迫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屬實與否,仍難認江支會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被撤銷。
㈤次查江支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將撤銷伊簽訂系爭和
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固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證,原告復不否認有收到該存證信函,然該存證信函並非江支會本人所擬,則是否江支會本人授意寄出,仍待被告證明,惟就撰擬存證信函及寄送之經過,雖據證人林肇振證述係彭千真偕同江支會到場,口述被傷害及脅迫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表示要撤銷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二、三),但證人林肇振同時證稱江支會擔任水利會之職務甚高,即將升任秘書,經本院訊及何以江支會本人不自己撰擬存證信函,證人林肇振則稱可能江支會當時受傷等語,惟與證人林肇振證稱江支會來委託寫存證信函時小腿受傷等語,江支會果真受傷,受傷部位乃腿部,理當能自己撰寫存證信函,是該存證信函確經江支會授意為之,難信真實。另撰寫存證信函之同時,林肇振且代為撰寫刑事自訴狀,證人林肇振復證述在卷,就此刑事訴訟涉及國家刑罰權事項,服務於水利會之江支會何以不自己撰寫?且上揭存證信函及刑事自訴狀上均無江支會之署名,林肇振是否確受江支會委任撰寫,亦非無疑。再參以江支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同年月十日在桃園地檢署偵查訊問時均未提到撤銷和解契約之事,如前所述,江支會本人是否知悉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和解意思表示,亦有疑問。此外,依系爭和解契約及撤回刑事自訴狀上當事人欄之記載,江支會均親自簽名,核與上揭存證信函及刑事自訴狀有異,被告辯稱存證信函之寄發係出於江支會個人自發性行為,尚難採信。從而,縱存證信函及刑事自訴狀上江支會印章同一,亦乏證據證明江支會有授權林肇振寄發存證信函行使撤銷權之事實。故即使江支會遭原告脅迫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被告既尚未證明上揭撤銷和解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係江支會授權發出者,自不因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即影響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被告辯稱系爭和解契約已被撤銷云云,殊非可取。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復有明定。兩造及原告與江支會所生子女江佳穎及江安琪皆為江支會之繼承人,依法應承受江支會對原告之和解債務,且應負連帶責任。惟原告同為繼承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關於混同之規定,於江支會九十年六月九日死亡時,繼承人承受之和解債務與原告享有之和解債權即生混同之效果,無須另為意思表示,已致原告以外之繼承人免除債務,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償還其應分擔之本票債務二百五十萬元(一千萬元之四分之一)及代償貸款債務四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之四分之一),於法有據。另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二百五十萬元部分亦得請求被告自免責時即江支會死亡時起之利息。再代償貸款部分,茲因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貸款由江支會按月繳納,於江支會過世後,亦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原告代為清償後,對於其他繼承人而言乃未定期限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以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催告,被告自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及其中二百五十萬元部分自九十年六月九日(即江支會死亡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其中四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若何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