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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 告 戊○○複 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長榮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簽訂委任合約書,由原告委任被告以商業無條件之投

資移民項目,代辦移民加拿大溫哥華之手續,約定原告應付移民手續費十八萬元及投資處理費用三百七十四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手續費九萬元及加拿大政府保證金六十六萬元。

㈡九十年七月廿一日至廿五日,被告安排原告自費至加拿大曼尼托巴省溫尼培市實

地考察,七月廿四日至當地商業投資部面談,商業移民官在個別面談時,親自說明該省提名商業移民之條件,包括須實際居住在該市、提供當地人就業機會且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等,如違反上開條件,加拿大政府會將原告驅逐出境,且沒收五萬元加幣之移民保證金,原告即向陪同考察之被告公司協理陳應富抗議,陳應富同意原告解除契約並退還已收款項,惟回台之後,被告對原告退款之要求置之不理,顯見被告係以詐欺之手段向原告諉稱可以「商業無條件」模式移民溫哥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伊訂約並交付各該款項。

㈢原告係因受詐欺而與被告締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受詐欺所為締約之

意思表示,從而,被告即應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前所受領之款項計七十五萬元。

㈣又據加拿大曼尼托巴省之商業移民官表示,移民該地須居住該地、提供當地人就

業機會及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則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第一條之「商業無條件項目」即屬契約標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委任契約為無效,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七十五萬元。

㈤另依據前開加拿大曼尼托巴省商業移民官表示之移民條件,系爭委任契約有給付

不能之情,且此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返還已受領之七十五萬元。

㈥又系爭委任契約第四條保證條款規定:「乙方(即被告)負責協助甲方(即原告

)申請移民面談通過,若面談不通過則於甲方接到移民局之拒絕函時乙方於三十日內將甲方已角付之移民手續費全額退還」,依被告承諾之「商業無條件」移民項目,原告顯已面談不通過,從而被告應依約退還全部費用。

㈦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所謂「商業無條件」移民係指如當事人取得移民簽證後即取得加拿大之無條件永

久居留權,在其移民簽證紙上並不會有條件式的備註,所以並無取得簽證後被撤銷的問題。而「企業家解除條件」則是企業家當事人取得移民簽證後二年內若不履行投資條件則會被撤銷移民簽證並驅逐出境,此為「無條件」與「有解除條件之差異」,而被告為原告辦理之移民簽證係屬「無條件」的種類,並非如原告所述係「附解除條件」之移民。

㈡被告除已收受原告交付之手續費九萬元外,餘款六十六萬元乃係原告申請商業移民無條件永久居留權,國外投資處理之部分費用,而非保證金。

㈢依系爭委任契約第四條規定,須原告面談不通過且收到移民局之拒絕函時,被告方有退款義務,目前前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退款。

㈣被告並無違約情節,陳應富當不可能同意原告解約並退款。

㈤原告所申請之移民項目為商業無條件移民項目中之「省提名商業特案移民」,並

非原告所稱之「企業家移民」,且原告未來申請取得之簽證為「無條件備註式之移民簽證」,並無取得簽證後又被撤銷的問題。

㈥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簽訂委任合約書,由原告委任被告以商業無條件項目代辦移

民加拿大之手續;原告已交付被告七十五萬元(其中九萬元為移民手續費)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復有委任合約書、支票三紙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查原告與被告締約之初,原告已明知需繳交移民手續費十八萬元予被告,另需擇定

一項在加拿大之投資方案,投資金額為加幣十七萬五千元;另其原係委託被告代辦移民加拿大紐芬蘭省,嗣因該省移民手續審核時間太長,被告乃建議原告改辦加國曼尼托巴省之移民方案,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即安排原告自費前往曼尼托巴省考察,上情業據原告本人、證人即被告公司協理陳應富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簽署之加拿大移民專案、移民紐芬蘭省之申請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締約之際即同意申辦移民需在加拿大參與投資計畫,其所繳交予被告除手續費九萬元以外之款項,應屬投資處理費用,且被告於締約後變更原告移民省分,係經原告同意而為。

又按依據加拿大之移民法規,移民項目計有獨立類移民及商業類移民,前者又分為

一般獨立技術移民、省提名技術勞工移民,後者則細分為投資移民、企業家移民、自僱移民、省及領地提名之商業特案移民等項目,有加拿大聯邦移民局官方網站資料附卷可參,其中除商業移民項目之企業家移民取得條件備註式簽證外,其餘均可取得無條件備註式簽證;又其中所謂「商業無條件移民」,泛指商業類移民中無條件備註式簽證移民,包括投資移民、自僱移民、省及領地提名之商業特案移民,業據被告陳述綦詳。查被告為原告代辦之移民項目,係加拿大曼尼托巴省提名之商業特案移民(Manitoba Provincial Nominee Program),有移民申請表格一份足憑,則依該移民方案可取得之簽證,應屬無條件備註式簽證。原告主張依該移民方案取得之簽證附有條件,日後有遭撤銷之可能,無非以其所提出曼尼托巴省貿易及投資部門之回函為據,然該函乃針對該省提名之商業特案移民所需條件所為解釋,內容略為:「:::曼尼托巴省提名之商業特案移民計畫,主旨是要吸引想要住在曼尼托巴省或是想要在曼尼托巴省創業或併購企業的合格個別人士,如果您及您的家人不想前來曼尼托巴省定居或從商,曼尼托巴省提名商業特案移民方案就不適合您:::如果有任何個人欲獲得曼尼托巴省提名商業特案移民方案之核准,那他就有義務要在曼尼托巴省創業、併購企業、投資及積極投入商業活動,這項義務還包括要在曼尼托巴省創造並保有相當的就業機會:::這些有關的要求標準將根據個人提出的商業企畫書內容加以訂定,這也會變成信用狀的條款及條件。被省方提名,移民資格又經聯邦當局核准的個人,將獲頒永久居民護照,但是如您未能遵守有關信用狀的條款及條件,省方當局將會提出五萬美元的要求:::(:::thepurpose of the Manitoba Provincial Nominee Program is to attractqualified individuals who intend to live in Manitoba and establish orpurchase businesses in Manitoba. If you and your family are notintending to live and become involved in a business in Manitoba, then

the Manitoba Provincial Nominee Program for business is not the rightprogram for you.:::If an individual is approved under the ManitobaProvincial Nominee Program, there is an obligation to establish,purchase or invest and take an active role in a business in Manitoba.This obligation also entails creating or sustaining jobs in Manitoba.

The level and type of investment and the number of jobs an individualwill be required to create will vary from one person to the next. Theserequirements are based on what the individual indicated they would do

in their business proposal, and will form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Letter of Credit. Individuals who are selected for nomination by theProvince and approved by the Federal government will receive permanentresidence visas. If you do not comply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associated with the Letter of Credit, the Province will call the $50,000Letter of Credit.:::)」,有該回函在卷可按,可知依據該項移民方案取得之簽證為永久簽證,縱日後違反移民方案要求之條件,所得移民簽證亦不會遭撤銷,原告認為將遭致簽證被撤銷、遣送回台之後果,顯有誤會而不足取。

又加拿大憲法規定:「每一位具有加拿大永久住民身份的人士,都有權遷徙到任何

一省定居並在任何一省謀生」(Every citizen of Canada and every person

who has the status of a permanent resident of Canada has the right

(a)to move to and take up residence in any province; and (b)to pursue

the gaining of a livelihood in any province.),有被告提出之加拿大憲法節本可按。原告認定被告有違約情節,無非以其本欲移民溫哥華、所獲移民簽證有事後被撤銷之虞為其論據,然縱使原告係以溫哥華以外省分之移民方案獲准移民,原告仍享有遷居至溫哥華之權利,況變更移民省分一事本係經原告同意而為;又被告為原告申辦之曼尼托巴省提名商業特案移民手續,所獲頒之簽證並不會事後遭撤銷,前已述及,是以原告所疑慮之點,皆屬對被告申辦手續不明瞭所致,被告並未施行詐術誘使原告與伊締約,且系爭委任契約亦無給付不能之情,均堪認定。又原告亦未因面談不通過而收到加拿大移民局之拒絕函,則原告所主張其有權撤銷受詐欺所為締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依系爭委任契約第四條規定請求退款各節,均乏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誘使原告與伊締結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契約給付標的

並非自始客觀不能,不因之無效;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且原告之移民手續因兩造糾紛已生而暫告擱置,原告並未因面談不通過而接到移民局之拒絕函等事實,均堪認定,從而,原告並無權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仍屬有效,兩造即應同受拘束,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手續費及投資處理費用,實具有法律上原因,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二百五十九條、系爭委任契約第四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七十五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