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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五二號

原 告 丑○○被 告 辰○○訴訟代理人 卯○○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張周錦真被 告 辛○○

丙○○壬○○甲○○訴訟代理人 乙○○

戊○○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子○○

丁○○○被 告 寅○○

癸○○○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寅○○、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寅○○、癸○○○連帶負擔九分之一,被告辰○○負擔二十四分之一,被告庚○負擔四分之一,被告甲○○、乙○○、己○○、戊○○、壬○○各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子○○負擔二十四分之一,被告辛○○、丙○○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丁○○○負擔十八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九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辰○○、子○○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六、七、八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乙○○、己○○、戊○○、壬○○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十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寅○○、蘇廖碧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辰○○、庚○、甲○○、乙○○、己○○、戊○○、壬○○、子○○、辛○○、丙○○、丁○○○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一十九元、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六十六萬六千八百一十五元、六十六萬六千八百一十五元、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廖萬東(已死亡,由被告寅○○、癸○○○二人繼承)、辰○○、甲○○、乙○○己○○、戊○○、壬○○、廖永富(已死亡,由被告子○○繼承)、張佳煌(已死亡,由被告辛○○、丙○○二人繼承)、丁○○○等人,原為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因上開土地長期遭木柵國中占用,卻未能取得任何地價補償費,廖萬東等共有人得知原告為資深代書後,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定委任書,全權委任原告依法向有關單位協商爭取地價補償費,並約定在原告處理過程中地主不負擔任何費用,但同意支付全部地價補償費之百分之十二作為原告之酬勞。

二、系爭原證一之委任書確為真正,此有下列數項足資佐證:

(一)證人陳正一、張蘇碧之證述。

(二)廖萬東等地主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書後,原告隨即代理地主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地政處及木柵國中等機關陳情、協商,其間公文往來十餘年,均以原告為地主之代理人,又原告復曾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率同各地主至台北市文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與木柵國中進行調解,且提出委任書狀附卷在案(北市七十九年文調字第六十四號),足證系爭委任書確為真實。

(三)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原告偕同張佳煌、庚○等地主前往木柵國中參加地主協調會,會中原告曾發言表示:「有關此案,七十六年至八十一年皆由本人與教育局接洽,進行相當密集,已達成決議。決議案需由地主簽名,交給教育局,再由教育局提出交給有關單位處理此案。協議書本人已擬好,並交由地主簽名,但有部份地主拒簽,因對扣除1/5有意見,部分地主希望照全數領土地價格,不要扣1/5,因此到此階段就停頓下來。又三十年前簽契約時,地主取得的四萬元訂金,建議案內提到要扣除此四萬元。」,當時庚○、張佳煌等地主均在場聽聞,如系爭委任書確非真正,何以庚○、張佳煌等地主均無人提出任何異議?俟各地主已領得巨額之土地補償金,原告訴請依約給付酬勞金時,始悍然否認系爭委任書之真正。

(四)被告庚○之妻張周錦真曾傳真如附件一所示之同意書乙紙給訴外人林天財律師。觀該同意書之內容,乃係同意給付土地補償金之百分之五給林律師,欲委請林律師出面解決庚○與原告間之系爭委任關係及繼續代向有關機關爭取土地補償金。另被告丁○○○則更已簽署如附件二所示之同意書交付林天財律師,欲委請林律師出面解決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故系爭委任書確為真正,否則被告何須委請林天財律師出面解決與原告間之系爭委任關係。且庚○、丁○○○二人最終並未與林律師及原告達成協議,是庚○、丁○○○二人自仍有依委任書之約定給付原告酬勞金之義務。

三、依委任書之約定,本件原告受任事務之內容僅係代理委任人依法向有關單位協商,促請有關單位同意編列預算並擬定方案以補償地主。經原告多年奔走,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有關單位確定同意補償地主,並作成補償方案之決議時,原告之受任事務即已完成,而本件全體地主事後亦均係依該協調會之決議辦理過戶及領取補償金之手續,地主廖萬東、辰○○、庚○、甲○○、乙○○、己○○、戊○○、壬○○、子○○、辛○○、丙○○、丁○○○等十二人,終於在九十年八月七日按持份面積分別領得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七元、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二百一十九元、一千一百零一萬四千三百三十元、二百二十二萬三千零一十三元、二百二十二萬三千零一十三元、二百二十二萬三千零一十三元、二百二十二萬三千零一十三元、二百二十二萬三千零一十三元、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二百一十九元、五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五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之地價補償費,則依兩造間委任書之約定,廖萬東、辰○○、庚○、甲○○、乙○○、己○○、戊○○、壬○○、子○○、辛○○、丙○○、丁○○○等十二人自應分別給付全部地價補償費百分之十二之酬勞予原告。又廖萬東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其給付義務依法自應由其繼承人寅○○、癸○○○二人共同繼承,由該二人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民法第五百五十條雖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然同條但書另規定:「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受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三地號土地共有地主之委任,全權代理委任人向有關單位協商,爭取上開被占用土地之地價補償,依此委任事務之性質,原告向有關單位之陳情,協商自係以上開被占用土地全部之地價補償為標的,而無可能僅就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陳情、協商,是縱委任人中有部分於委任關係存續中死亡,依系爭委任書委任事務之性質,委任關係仍不消減,而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否則其繼承人豈非因此反獲不當之利得?且對其他委任人亦非公允。故系爭委任書之委任人張佳煌雖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死亡,然因本件委任事務之性質,兩造間委任關係仍不消減,而應由其繼承人辛○○、丙○○二人繼承。

五、又民法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查系爭委任書委任人張佳煌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死亡時,因無人告知原告,故原告並不知情,且除非經人告知,否則原告實亦無從得知,因此,原告仍繼續辦理受任事務,為全體委任人向有關單位協商,爭取地價補償,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與台北市政府法規會、財政局、教育局、地政處、主計處及木柵國中等有關單位完成地價補償協商,嗣後有關單位依此協商內容匯整地主戶籍資料辦理撥款手續,原告始知張佳煌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死亡,則依上述之規定,於原告知悉張佳煌死亡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視為存續。申言之,本件原告係在委任關係視為存續之期間內與各有關單位成立地價補償協商,完成受任事務,故張佳煌之繼承人辛○○、丙○○二人,自應概括繼承張佳煌依系爭委任契約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

六、另本件被告子○○抗辯廖永富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死亡,是廖永富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已因此於同日消滅,而被告子○○並未與原告重新簽訂委任合約,故子○○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自無給付原告酬勞金之義務云云,實有誤會。蓋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完成受任事務,與各有關單位成立地價補償之協商已如前述,是自此時起全體委任人即有依約給付原告酬勞金之義務,如委任人嗣後死亡,則依法自應由其繼承人概括繼承此義務。因此,本件系爭委任書委任人廖永富雖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死亡,然因原告已完成受任事務在先,則廖永富之繼承人子○○自應繼承廖永富依系爭委任書給付原告酬勞金之義務。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委任書影本乙份、催告通知書影本乙份、原告代理地主向相關機關陳情、協商之往來公文影本、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三地號土地補償協調會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會議記錄影本乙件、同意書影本兩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正一、張蘇碧、張火土。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暨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庭訊時,皆已稱其否認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真正,並以該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章並非被告所有,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真正暨其上所蓋用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二、證人陳正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庭訊時,先稱:「是他們本人蓋章的。印章是他們自己的。」;復稱:「簽名或蓋章我現在記不清楚了。」;且於詢問委任契約書上之身分證字號是誰寫的時,稱:「我忘記了。」;綜其所言,非但前後有所矛盾,就系爭委任契約書究竟是蓋章或簽名,以及簽立時之實際情形,竟稱記不清楚或忘記了,依一般證據法則,其證言顯係避重就輕,從而不足採信。且證人陳正一為系爭土地地主之一張火土之外甥,而張火土與原告又為岳婿關係,是以證人陳正一所為證言應有偏頗之虞。

三、證人張蘇碧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庭訊時之證稱:「....他(原告)來我家的時候我看委任書已經有很多人蓋章了…其他人蓋章的時候我並不在現場,....我同時是木柵國中的員工。....他們談的時候我沒有在現場,不過我的主任之後都會跟我說....(問:對地主當初申請核發地價補償費的事情,清楚否?)」由上開證詞足知,系爭委任契約簽立之過程,證人張蘇碧並未直接目睹,其僅稱曾看過系爭委任契約書;而就原告是否受任為被告之代理人乙事,證人張蘇碧亦僅陳稱其乃聽聞他人轉述,並未在場,姑不論其所稱是否屬實,其所經驗之事實,並不足證明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簽立及原告受任為被告處理系爭土地補償費領取等事。

四、由系爭契約書及陳情書之形式觀之,實難認該等文書之用印係由被告等所為,蓋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筆跡均為同一,其上又無詳細立約日期,亦無被告等之簽名,僅憑形式外觀認定,已難確認其為真正。原告所提其代理地主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陳情書上,筆跡皆為同一,又無被告等之簽名,僅蓋用印章,被告等亦否認該陳情書上之印章係為被告等所有。

五、被告未曾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補償事務,此由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協調會議記錄,載明被告丁○○○與廖萬東均親自出席,而原告僅為地主張火土之代表,並未載明其併為被告之代表;且台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北市木中總字第三七四一號函之受文者亦分別係廖萬東、辰○○、子○○等人;而台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八)北市木中總字第三七六○號函亦係直接發文予張蘇碧女士及十八名地主等,均不見有原告為被告等代理人之情形;又台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亦係通知廖萬東、辰○○、子○○、丁○○○等人出席,而原告僅係「列席者」等情,若原告所稱被告等委任伊為代理人,則被告等又何須親自參與各項繁複之協調過程?是原告稱其受任為被告處理系爭土地補償費爭議乙案,難認為真實。

六、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狀三所提呈附件二之同意書,並未經除丁○○○外之被告等簽名同意,不足認為係被告等之意思表示,原告以此作為被告等曾承認其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書之依據,實無理由。且該同意書之內容實係斯時被告丁○○○因原告無理請求按委任契約書給付報酬,被告丁○○○不堪其擾,誤以林天財律師可儘速解決問題所致,絕非承認被告丁○○○與原告間成立委任契約書之本意。

七、被告子○○之答辯: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準此,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否則因委任人或受任人死亡而消滅。是縱被告子○○之夫廖永富確曾委任原告處理系爭事務,惟廖永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死亡,而系爭契約並無「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之約定,且本件委任事務係「協調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當事人不委任代理人亦可自行參與,並不影響於權益,非有委任關係不能消滅之性質,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系爭委任契約已因廖永富死亡而消滅,被告子○○自無付款義務。且原告主張受任完成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並提出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之協調會議記錄,惟依該協調會決議事項四:「地主必須共同出具同意書交付學校,如有地主不願簽訂同意書者,請林律師協助調解。」表示尚有地主不同意臺北市政府所提之條件,協商並未完成。且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由大方法律事務所林天財律師召開協調會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復張蘇碧女士的陳情書函、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臺北市教育局李錫津局長復張蘇碧女士第0000000000號文、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之開會通知單等文件,皆能證明受任完成日並非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故原告尚無報酬請求權,被告子○○自亦未繼承廖永富之給付報酬義務。

參、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六字第七五二一六號函影本乙份、台北市政府教育開會通知單影本兩份、台北市立木柵國中(八八)北市目中總字第一一二五函影本乙份、協調記錄影本乙份、掛號信函影本乙份、通知函影本乙份、台北市立木柵國中開會通知及書函影本三份、大方律師事務所函影本乙份、委任書影本乙份、授權書影本乙份、同意書影本兩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八字第八八二七六八0九00號函影本乙份、台北市立木柵國中(八八)北市木中總字第三七六0號函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本件被告廖萬東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寅○○及癸○○○承受訴訟,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則原告變更對於被告廖萬東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寅○○、癸○○○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廖萬東(已死亡,由被告寅○○、癸○○○二人繼承)、辰○○、甲○○、乙○○己○○、戊○○、壬○○、廖永富(已死亡,由被告子○○繼承)、張佳煌(已死亡,由被告辛○○、丙○○二人繼承)、丁○○○等人,原為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因上開土地長期遭木柵國中占用,卻未能取得任何地價補償費,遂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定委任書,全權委任原告依法向有關單位協商爭取地價補償費,並約定在原告處理過程中地主不負擔任何費用,但同意支付全部地價補償費之百分之十二作為原告之酬勞,經原告之奔走努力,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與相關機關達成協議,詎被告竟否認雙方之委任關係,拒絕給付原告約定之報酬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委任書並非真正,雙方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應就所提委任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此外,委任人廖永富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死亡,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委任關係自屬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子○○給付報酬,自屬無據;原告亦未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協調會完成土地補償之協調,是時仍未生給付報酬請求權,被告子○○自未因繼承而負有給付原告報酬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依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則應舉證證明報酬請求權是否業已成立,是原告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原告所提委任書之真正及報酬請求權之要件是否該當等,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書、催告通知書影本、原告代理地主向相關機關陳情、協商之往來公文影本、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補償協調會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會議記錄影本、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委任書之真正加以爭執,並否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是首應審究者,厥為上開兩項爭點,茲加以論述如下已釐清事實及證據上之爭點:

(一)被告抗辯契約書之筆跡均屬同一,其上又無詳細立約日期,亦無被告簽名,僅憑形式外觀認定已難認係真正,兩造間應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惟查:1、原告曾於七十九年間,以被告等即該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委任人,以書面就補償地價事宜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陳情,於陳情書面並附上系爭委任書,台北市政府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七九北市地四字第二四七七一號函檢送陳情書及其附件影本全宗移請台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卓處,有該陳情書、檢送函附卷可稽(參原證四);2、依原告所提兩造與土地補償有關機關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台北市木柵國中會議室所開協調會會議記錄,原告及訴外人林天財律師曾於會議中發言,而依原告發言紀錄內容:「有關此案,七十六年至八十一年皆由本人與教育局接洽,進行相當密集,已達成決議。決議案需由地主簽名,交給教育局,再由教育局提出交給有關單位處理此案。協議書本人已擬好,並交由地主簽名,但有部分地主拒簽,因對扣除五分之一有意見,部分地主希望照全數領土地價格,不要扣五分之一,因此到此階段就停頓下來。又三十年前簽契約時,地主取得的四萬元訂金,建議案內提到要扣除此四萬元。」等語,可認原告確曾為被告地主處理土地補償事務。

(二)而依上開協調會紀錄,林天財律師當時發言稱:「....我雖身為律師,但只能代表八位地主說話....」等語,足認當時林律師確曾受八位地主委託處理系爭土地補償事宜。而被告庚○之訴訟代理人張周錦真到庭稱:「我有傳真同意書給林律師,是因為證人張蘇碧跟我說是不是就給林律師辦。同意書是林律師寫好,寄過來給我的,我之所以傳真給他是要表達我們不同意」,則依張周錦真所言,可推知同意書係為委任林天財律師處理土地補償事宜,而由林天財律師擬定,並寄由地主填妥後回復,則參酌上開協調會林天財律師發言紀錄,足證應有八位地主同意委由林天財律師處理,並寄回同意書,則對照該同意書第一條之內容:「林天財律師應為本人解決丑○○代書原約定同意書,並取得原合約書失效之字樣,否則該同意書不予生效。」,應認為原約定同意書應係指前開原告與被告間簽立之委任書,而有八位地主委任林天財律師解決前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況且,系爭委任書由林天財律師所擬已如前述,則林天財律師於兩造委任書簽定時,尚與本件土地補償事務無涉,則其擬定此同意書並受八位地主委託處理,則當時兩造間應確有委任關係之存在,為避免重覆給付報酬,所以附加「應由本人解決丑○○代書原約定同意書,並取得原合約書失效之字樣」之生效條件。另參照附卷有被告丁○○○簽名之同意書,該同意書亦載有「請其代為協商解決本人與丑○○代書間所約定之報酬之糾紛」字樣,雖被告抗辯係丁○○○因原告無理請求按委任契約書給付報酬,被告丁○○○不堪其擾,誤以林天財律師可盡速解決問題所致,絕非承認被告丁○○○與原告間成立委任契約書之本意云云,惟依原告主張委任書之內容,被告之報酬給付時期為九十年八月七日核發地價補償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書狀亦載有八月七日之時間,且依卷附之中華民國郵證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其交寄時間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與被告丁○○○等委任林天財律師之時期並不相同,甚且,若已領取地價補償,則已較無委任林天財律師之必要,何況,被告丁○○○僅空言指摘原告無理請求按委任契約書給付報酬,而對此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難採信,是上開附卷有被告丁○○○簽名之同意書,亦足堪佐證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在。

(三)次查,本院提示系爭委任書,詢問證人陳正一證稱:「有看過,....他們委任叫代書辦,....廖萬東、辰○○、甲○○、乙○○、己○○、戊○○、壬○○、丁○○○是我拿去請他們蓋章,....當初是原告拿給張火土,再拿給我,他說這幾個人你都認識,因為都是親戚所以我幫忙拿給他們蓋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筆錄);而證人張蘇碧到庭結證稱:「(問:對地主當初申請核發地價補償費的事情,清楚否?)清楚。之前有幾次大家發起要請領補償費,不過後來在七十九年由原告發起算是比較正式的一次,他是找大家委任他由他幫大家處理,他來我家的時候我看委任書已經有很多人蓋章了,後來我哥哥周四郎也有蓋章。委任書的內容是請原告代我們向市政府請求,我們要給付補償費的百分之十二為傭金,就我的印象只有壹份所有的地主都簽在同一份委任書上。」復證稱:「我哥哥是蓋張水秀下面,因為張水秀是我的祖父,下面的章是周四郎其他人蓋章的時候我並不在現場,只有我哥哥蓋章的時候我有看到。我同時是木柵國中的員工。我在學校上班的時候看到原告來學校很多次,是我的直屬主任負責處理。原告處理的時候是以全部地主的身分跟我的主任談,他們談的時候我沒有在現場。不過我的主任之後都會跟我說因此我知道他是用全部地主名義來談。原告談了很多年,不過政府以沒有經費為由停滯下來,一直到八十四年又開了一次會,那次會議有部分的地主有來,原告也有來,但是那時他跟地主的關係已經沒有那麼好,因為部分地主已經找了林天財律師來談。又談了很多次才終於核發補償費。之間他們找林律師就是為了處理之前與原告之間的委任契約,最後是由林律師處理我們才領到補償費。至於之前委任契約如何處理是林律師與原告間的是我們不介入,因為林律師他只收百分之五的報酬,至於原告的部分他會去擺平,我們就不管了。」等語,足堪佐證原告有將系爭委任書交由地主蓋章,並已成立委任關係。

(四)至於共有人張佳煌部分,雖原告所舉之證人張火土,因罹患帕金森症之緣故,已不復記憶本案情節,但基於證人陳正一證稱「係由張火土交予其轉交其他地主蓋章」之上開證述,張火土應有參與本件委任事宜,依原告所述,被告庚○、張佳煌部分,委任書上之蓋章,係由張火土交予其本人蓋章;而被告庚○有於委任書上蓋章,已如前述,張佳煌依常情,亦應有於委任書上蓋章,否則原告自七十九年間起即以全體共有人之委任人之身分,向有關單位陳情土地補償事宜,復如前述,並將委任書附於陳情書面上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等單位陳情,事經多年,從未見張佳煌有何異議;況本件土地,若能順利爭取得補償費,尚須辦理移轉登記予占用人台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勢須全體共有人配合為之,始得完成發放補償費,焉可能獨漏共有人張佳煌?故雖原告無法舉出直接證據證明張佳煌有於委任書上蓋章,但依前述所舉之種種事證,均足堪認為原告與張佳煌間確簽有系爭委任書,而有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堪信為真。

三、按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人張佳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死亡,則依該條規定,就兩造之爭執委任關係是否因此消滅,應探究本件委任契約是否有「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而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委任契約,其契約標的為:被告地主委任原告就臺北市○○區○○段○○段○○○○號被台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占用之共有土地,全權代理委任人向有關單位協商,爭取補償費;而被告地主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須就整筆土地所有權申請有關機關補償,而無法分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聲請,即便其中一共有人死亡,亦須以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向有關機關申請,且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如前述,且本件爭取土地補償費事宜,自七十九年間起,已進行數年,有相關之函件及會議記錄在卷為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已就本件土地達成補償方式及辦理過戶之初步協議,有土地補償協調會會議記錄附卷為憑(參原證五),則若認為該委任契約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勢影響受任人完成處理地價補償事務,且將阻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應認為本件委任契約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並於委任人死亡後,由委任人之繼承人承受契約之權利義務。是委任人張佳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死亡,委任人廖永富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死亡,其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並未消滅,並由張佳煌及廖永富之繼承人承受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是被告辛○○、丙○○、廖振玉及癸○○○均須依約給付原告報酬。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委任書,約定由原告代被告處理土地補償事務,並並約定在原告處理過程中地主不負擔任何費用,但同意支付全部地價補償費百分之十二為報酬等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辰○○、庚○、甲○○、乙○○、己○○、戊○○、壬○○、子○○、辛○○、丙○○、丁○○○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一十九元、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六十六萬六千八百一十五元、六十六萬六千八百一十五元、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詳細送達翌日之日期如主文所示)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寅○○、蘇廖碧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