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八六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四萬三千零五十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二七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前任職於原告機關,曾獲分配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建物),供為宿舍之用。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獲配承購臺北市○○街號十六號十一樓之公教住宅,隨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辦妥貸款,按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九點規定:「居住公有眷舍之公教人員,經獲政府輔助住宅者,其原有住眷舍應於辦妥貸款後三個月內騰空,並交原管理機關、學校處理。」依上開要點規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原告,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通知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被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簽署切結書,同意將系爭房地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惟仍未履行,故原告復於九十年二月二日通知被告返還並解除雙方借貸關係,詎被告仍置之不理,惟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七十八年間,因遭遇火災而將原告所有之建物燒燬,但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就在原址重新改建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欠缺正當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警後字第八九二一二八三八○○號、九十年二月二日北市警後字第九○二一五六四四○○號書函、臺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年九月五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六四○三九九○○號函、切結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前所分配供被告住宿之系爭地號上建物,為一樓之房屋,該建物業於七十八年間全部燒毀,現今坐落系爭地號上之建物為樓層二樓之違章建築,乃被告嗣後所重新修繕興建。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未對被告所有建物有何補償與公平正義有違;惟倘原告免除不當得利的請求金額,則被告願意拆除坐落系爭地號上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照片數幀為證(庭呈後發還)。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施測量勘驗。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訂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地號土地上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里○○街○○○巷○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嗣雖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原告起訴前已遭燒毀,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後來所興建,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巷○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惟原告始終乃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前受配住之房舍及土地,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雖有上開變更,然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予以准許,核先敘明。
㈡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原為:「七十三萬九千八百
八十五元及按月給付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一元」,嗣減縮為:「七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及按月給付四萬三千零五十元」,係屬請求金額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文,應予准許,並予陳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前曾獲分配系爭土地及建物供作宿舍之用。嗣被告因獲配承購臺北市公教住宅並辦妥貸款,按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九點規定:「居住公有眷舍之公教人員,經獲政府輔助住宅者,其原有住眷舍應於辦妥貸款後三個月內騰空,並交原管理機關、學校處理。」依上開要點規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原告,原告遂解除雙方借貸關係,且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因原建物遭火災燒燬,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改建如附圖所示,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欠缺正當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未對被告所有建物有何補償與公平正義有違,且原告依不當得利所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伊則為管理機關,被告前曾獲分配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供作宿舍之用,嗣因被告獲配承購市有公教住宅,遂由原告解除兩造解除借貸關係,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自行改建如附圖所示之建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警後字第八九二一二八三八○○號、九十年二月二日北市警後字第九○二一五六四四○○號書函、切結書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告所興建,屋頂部分為鐵架並以水泥磚頭增建小閣樓乙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復為原告所不爭,輔以系爭建物謄本上所載層數為一層等情,足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興建。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地號既無法權源,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著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詳如前述,則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洵勘認定,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另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著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重新重新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亦訂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六一00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七二00元,被告所有建物無權使用系爭地號之面積為四十七平方公尺(0.00四七公頃),均分別有臺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復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勘驗現場後,爰審酌系爭土地附近雖為七、八樓之建物,然坐落於狹窄巷內,且非供營業使用等情,有卷附之勘驗筆錄可佐,認為原告請求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方屬允當。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七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 (86100×47(平方公尺)×3%÷12(月)×2.16〕+〔 (87200×47(平方公尺)×3%÷12(月)×14.8) 〕=138795},及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二百四十六元((87200×47(平方公尺)×3%÷12(月)=10246),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民四庭法 官 陳 博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蔡 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