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九四號
原 告 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複 代理人 林瑤律師
李耀中律師被 告 高砂國際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之二號十三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複 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誠泰商業銀行連城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誠泰商業銀行連城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為漢偉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被告高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高砂國際科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北市○○路段地下街水電部分之區域監控系統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合約總價為一千四百三十萬元(含稅)。原告自開工後,均確實依據合約規定以及系爭工程之圖說規範,配合工程進度交貨、施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完成全部工程,此有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稱「新工處」)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新工字第八九六○三七五一○○號函可稽。且被告嗣後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九)高業鄭字第○三二三一○號函,通知原告「有關『台北市○○路段地下街工程水電部分』業已竣工,請 貴公司派員參加正式驗收之會驗及點交。」是故,本工程業已竣工並經業主新工處正式驗收合格在案。惟被告經原告催告支付本件尾款後,竟拒絕辦理保固以及付款。
(二)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2點規定,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條件,係以系爭工程經業主即新工處正式驗收合格為足,被告雖提出環境管理子系統部分、監控系統與火警系統間通訊整合設備部分、中央監控RTU箱與線路間銜接部分、軟體交付部分、維修電話部分、過渡期之運作及維護費部分等六項工作項目,主張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工作云云;惟其所提出之工作項目,並非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且被告就該等工作項目自行支付費用完成之事實,均未舉證說明,是其主張並不可採。至被告指摘原告違約未交付履約保證金部分,因原告就系爭工程既已依約完工並經業主新工處正式驗收合格在案,自無被告所稱「嚴重影響雙方對合約權利義務履行」情事之可言。況原告已依約完工,此等事實並未對被告之權益造成任何影響,被告不得僅以此拒付尾款。
三、證據:提出系爭合約書一份、新工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新工字第八九六○三七五一○○○號函一份、被告 (八九)高業鄭字第○三二三一○號函一份、及(八九)高字第一二一八號函一份、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開立發票一份、原告委託律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所發之催告函一份、合約工程圖說規範節本:第16900章「區域監控系統」第2.1.5條 (2)數量D款一份、合約價格明細表節本:區域監控系統一份、合約工程圖說規範(節本)一份、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協調會開會通知檢附之「鄭州路地下街區域監控系統施工界面說明」一份、原廠授權證明書(含Window NT作業系統隨機授權證明書二張、Siemens PLL規劃軟體六套授權合約書)一份、電腦設備點貨單一份、Window NT作業系統使用授權合約一份、微軟授權問題準則問題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付款應係經由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為付款之要件,因原告未依合約規定施作,未經被告驗收,故原告所言「已經業主驗收合格」一事,與原告未履行事項顯然無涉,於原告未完成履行行為前,被告即無付款之理由,原告亦不能以業經業主驗收而逕認其不履行事項已為補正。
(二)又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下之瑕疵:1關於環境管理子系統:原告無故不施作該部分,被告已自付費五十二萬五千元完工。
2關於監控系統與火警系統間通訊整合設備部份:依合約內工程確認書第四條內
容所示,即可得知原告有義務提供介面圖說並應主動配合及負責整合區域監控工程與各下游子系統為完整功能系統,並負責整合測試以達完整功能。此即證明該部分為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原告未履行,被告多支出六萬五千元。
3關於中央監控RTU箱與線路間銜接部份: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央監控及
配電盤銜接介面協調會議記錄第五條第3點所示,原告有義務施作,原告未施作,被告另支出七十九萬七千六十三元。
4關於軟體交付部份:原告未將軟體碟交予被告,被告得以所附之報價單(八十三萬元)做為請求原告未交付款項之扣除依據。
5關於維護電話部份:依合約內所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協調會議記錄,維護
電話需由原告提供,原告於會議時既已知悉及由其提供並無異詞,當然該項履行為合約之一部份,原告自應受此拘束,今原告未提供,被告支出十八萬元。6關於過渡期之運作及維護費部份:依合約規範屬原告應負責之部分,被告亦有
發函通知原告處理,但原告不予置理,被告另派工完成,計支出五萬七千元。7關於原告未交付本工程履約保證金部份:原告未交付履約保證金是為事實,合
約既已明定清楚,被告主張原告依約應返還二百八十六萬元及應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即定金之二倍)。以上各項被告主張扣抵原告請求之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發票三份、工程確認書一份、工資表二份、報價單三份、協調會議紀錄二份、被告催告函及回執各二份、檢修記錄表一份(以上均影本)及照片四張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裕國,嗣經變更為甲○○○○,業經甲○○○○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一千四百三十萬元(含稅),原告自開工後,均確實依據合約規定以及系爭工程之圖說規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完成全部工程,並經業主新工處驗收合格,惟被告經原告催告支付本件尾款後,竟拒絕辦理保固以及付款,又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條件,係以系爭工程經業主即新工處正式驗收合格為足,至關於環境管理子系統部分、監控系統與火警系統間通訊整合設備部分、中央監控RTU箱與線路間銜接部分、軟體交付部分、維修電話部分、過渡期之運作及維護費部分等六項工作項目,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工作,惟上開工作項目,並非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至被告指摘原告違約未交付履約保證金部分,因原告就系爭工程既已依約完工並經業主新工處正式驗收合格在案,此等事實並未對被告之權益造成任何影響,被告不得僅以此拒付尾款各情。被告則以:本件付款條件為經由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要件,因原告未依合約規定施作,未經被告驗收,故原告所言「已經業主驗收合格」一事,與原告未履行事項顯然無涉,於原告未完成履行行為前,被告即無付款之理由,原告亦不能以業經業主驗收而逕認其不履行事項已為補正。又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環境管理子系統(被告已自付費五十二萬五千元完工);監控系統與火警系統間通訊整合設備(被告多支出六萬五千元);中央監控RTU箱與線路間銜接(被告另支出七十九萬七千六十三元);軟體交付(被告得以扣減八十三萬元);維護電話(被告支出十八萬元);過渡期之運作及維護費(被告另派工完成,計支出五萬七千元)等瑕疵,另因原告未交付本工程履約保證金,原告依約應返還二百八十六萬元(即定金之二倍)及應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以上各項被告主張扣抵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各節,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一千四百三十萬元(含稅),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即新工處驗收完成,被告尚未給付尾款二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等情,既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一份、新工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新工字第八九六○三七五一○○○號函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工程款付款條件是以被告向原告辦理驗收為條件或是業主驗收即可請款?(二)若業主驗收後即應付款,即系爭環境管理子系統、監控系統與火警系統間通訊整合設備、中央監控RTU箱與線路間銜接部分、軟體交付部分、維修電話部分、過渡期之運作及維護費部分,是否為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茲析述如下:
(一)依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款於業主即新工處正式驗收合格後原告即得請求付款:1經查:系爭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二項明定:「全部系統交貨安裝完成,
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依規定辦妥保固手續付清尾款。」,兩造間前述約定,既未有須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被告方有給付尾款義務之明文約定,則依文義解釋契約之原則,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條件,應僅有「系爭工程經業主新工處正式驗收合格」。至於兩造無法依約辦妥保固手續,應屬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所應另負保固責任之問題,尚與原告得否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無涉。
2被告雖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五項:「乙方(即原告)依工程進度,應負責本約
工程之所有階段性驗收及正式驗收合格,否則應負違約責任。」,主張系爭工程款非單純以業主驗收合格為付款條件,除須經業主驗收合格外,另有須經經被告驗收完成為之付款條件。惟查:前述條項之約定,主要在於課以原告依約施作之義務,而原告違反該義務之法律效果僅原告應負違約責任,並非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是縱系爭工程原告未經被告正式驗收,被告亦不得僅以系爭工程未經其驗收為由,拒付系爭工程尾款。
(二)至系爭環境管理子系統、監控系統與火警系統間通訊整合設備、中央監控RTU箱與線路間銜接部分、軟體交付部分、維修電話部分、過渡期之運作及維護費部分,是否為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查:系爭工程業經業主新工處驗收合格既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所交付之系爭工程(不論其有無被告所指之瑕疵),應已經被告受領及經業主新工處受領、使用,否則業主新工處即無法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是被告已受領系爭工程,即堪認定。被告既已受領系爭工程,並與其上手即業主新工處辦理驗收完成,則系爭工程,自業主新工處驗收完成時起,即足認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本旨為給付,被告若主張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即應由被告就瑕疵之部分負舉證之責,應先敘明。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若被告無法舉證其主張之瑕疵屬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且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即不得以其片面之支出,主張扣抵系爭工程尾款。茲就被告主張瑕疵部分,論述如下:
1關於環境管理子系統部分:
經查:系爭工程合約圖說規範第一萬六千九百章「區域監控系統」第2.1.5 條
(2) 數量D款明定:「對於環境管理子系統之圖誌板顯示系統,承包商(指原告)僅提供該圖誌板及框架」,則原告依上開約定,即有提供圖誌板及框架之義務。次查:原告未依約提供該圖誌板及框架等情,既據被告提出照片二張及凱御科技有限公司之發票二張(其上載明「監視盤」費用)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另以被告提供之前開照片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施作、「監視盤」費用非圖誌板及框架之費用或係實施監視器牆之費用云云。查:被告所提發票上雖記載為「監視盤」,惟該「監視盤」之記載,經比對被告所提附卷之編號一、編號二兩張照片後,即知係指系爭圖誌板及框架,尚與原告所臆測之監視器牆無涉,原告未依約施作圖誌板及框架即無疑義。次查:被告為施作原告未施作該部分之工程,另支出五十二萬五千元等情,亦有前開發票二張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第二項後段:「...甲方(指被告)並得動用乙方(指原告)未領材料款自行修正,...。」之規定,自得扣抵五十二萬五千元。
2關於監控系統與火警系統間通訊整合設備部分:
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確認書第四條規定:「...,乙方(指原告)有義務提供介面圖說並應主動配合及負責整合整體區域監控工程與各下游子系統為完整功能系統,並負責整合測試以達完整功能且符合甲方(即被告)及業主所訂合約要求,...。」即知,整合整體區域監控工程,應屬原告應負責施作之義務,準此,關於監控系統與火警系統間通訊整合設備部分之工程,屬原告應負責施作之義務,即足堪認定。次查:被告因原告未依約施作,另支付六萬五千元工程款等情,復據被告提出仲詮有限公司之發票一張在卷可資佐證,亦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以該發票載所之工程非其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應係撰寫程式費用云云,惟其主張既與前述工程確認書第四條之規定相左,且經審發票上所載「通訊程式」,應係為整合需要所支出,原告自不僅得以其上載為「通訊程式」,主張該發票與其應負之整合義務無關,是其前開主張,洵不足採,被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扣抵六萬五千元。
3關於中央監控RTU箱與線路間銜接部分:
經查:被告雖指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央監控及配電盤銜接介面協調會議紀錄第三點,原告應施作本工作項目云云;惟查:該次會議紀錄結論事項第三點僅記載:「漢偉公司(即原告之前身)應續行編製RTU相對應之部分,使完成為一完整之端子接線圖,以供日後接線」;並未記載原告應完成RTU箱與配電盤之銜接工作,被告自不得以該協調會議紀錄主張該銜接部分工程,亦屬原告應依約完成之工程。被告雖另系爭工程合約第二條第四款第一、二、三項規定,主張該銜接部分工程,亦應由原告施作云云,惟查:若系爭工程合約果已明示該部分工程屬原告應施作之項目,則兩造間即無另行召開前述協調會議處理之必要,是系爭銜接工程顯然不在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範圍之內,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施作該工程,而主張扣抵其另支出之七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三元。至被告所舉編號三、四之照片及說明,亦無法證明該部分工程為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工作項目。
4關於軟體交付部分:
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合約工程圖說規範1.1.1第五項僅規定:「本工程所使用軟體均須為合法原廠軟體、其中軟體中文化須有原廠之授權證明」,並未載明原告應將載有該軟體之光碟交付予被告。準此,若原告已提供合法之軟體及授權合約書,即應認原告已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被告自不得額外要求原告應交付載有該軟體之光碟。次查:被告已自承原告就本工程使用之軟體,已提出原廠授權證明書(見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答辯(二)狀第四頁第三行以下),果爾,原告應已依約履行,被告自不得僅以原告未交付軟體光碟,主張其另支出八十三萬元之軟體費用,更何況被告所提之八十三萬元報價單,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已支出八十三萬元,是被告主張扣抵八十三萬元軟體費用,洵屬無據。
5關於維修電話部分:
經查:被告雖依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協調會議紀錄,主張原告有維修義務云云。惟查:該維修電話之義務,應未經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中明文約定,否則兩造即無另行於上述協調會議中另行協議;又縱該協議存在,亦應認係獨立於系爭工程合約之外,而非修正系爭工程合約,原告若未依協議履行,乃屬被告如何另向原告主張其未依協議履行之問題,尚與得否扣抵系爭工程尾款無涉。況且,依被告所提附卷十八萬元之報價單,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因原告未依協議提供電話維修義務而支付該十八萬元,是被告自不得以十八萬元之報價單,主張扣抵工程尾款十八萬元。
6關於過渡期之運作及維護費部分:
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合約工程圖說規範第3.2.1第十項所示,原告應負責過渡期之運作及給付維護費用之義務,此觀該項載明:「...,承包商應提供時之運轉及維護支援...。」即知。惟查:依被告所提卷附之支出工資證明,其上僅載明九十年四月份工資表,且係由被告單方製作,並無法證明確係因過渡時期運作及維護所支出,則於被告無法證明確實支出五萬七千元用於過渡期之運作及維護之情形下,其主張扣抵五萬七千元,亦非有據。
(三)至被告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二款之約定,主張原告違約並請求扣抵總工程款千分之一之違約金部分:查原告未依約施作環境管理子系統工程及監控系統與火警系統間通訊整合設備工程既如前(二)1、2所示,則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主張扣抵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違約金一萬四千三百元(一千四百三十萬元之千分之一)。
(四)另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主張原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一百四十三萬元,並主張扣抵二百八十六萬元(即被告主張定金一百四十三萬元之二倍)部分:經查: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後所給付之一百四十三萬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應係系爭工程款之預付,而非屬定金,此觀上開合約條款,並無任何定金之約定即明,準此,被告自不得主張其簽約後所交付之一百四十三萬元為定金,並主張扣抵定金之二倍即二百八十六萬元。
四、綜合以上,因系爭工程已經業主新工處驗收完成,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條件已成就,及原告未依約施作環境管理子系統工程及監控系統與火警系統間通訊整合設備工程,被告得依約主張扣抵其另支出之工程款五十二萬五千元(環境子系統部分)及六萬五千元(整合設備工程部分)及扣抵違約金一萬四千三百元,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二百二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即二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減五十二萬五千元、六萬五千元及一萬四千三百元所得),即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原告起訴前催告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該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