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原 告 陵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新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玖佰零捌元整,暨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被告購買矽酸鈣板乙批共一千三百二十片,以供向訴外人大協進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協進公司)承攬嘉義基督教醫院D棟新建工程-輕隔間工程施作之用(參原證一-工程合約節本影本乙份)。依兩造約定,被告於收到定金後一個月,至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即應交貨。惟查被告於履行期屆至仍未履行交貨義務,原告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三日內將該批貨物如數交付否則逕行解除契約(參原證六-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乙份)。詎被告仍未於該催告期限內全數交付一、三二○片矽酸鈣板,僅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為部分交貨三三六片,致原告仍因無料可供施作而遭訴外人大協進公司解除前述「輕隔間工程」之工程合約(參原證七-通知書影本乙份、原證八-解除契約通知書影本乙份)。原告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聲明解除契約,請其回復原狀返還定金,並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參原證九-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乙份)。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給付遲延為雙方均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其未於期限內為給付係因原告預示拒絕受領之故,且以其具有遵期給付之能力為佐證,另並爭執「三日期限」並非「相當」,惟查:
(一)被告並無法證明其具有遵期給付之能力,況且,縱使其有遵期給付之能力,仍無改於其給付遲延之事實:
1、被告雖辯稱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出具「報價單」當日即向國外訂購系爭矽酸鈣
板,惟證人徐福源即被告公司負責系爭交易之承辦人則證稱被證一第一頁之訂單日期為四月二日係因被告於四月二日收到原告定金後即為訂貨,惟事實上被告係於四月十二日始收到原告交付之定金支票,證人徐福源雖為維護被告致所言諸多不實,惟由上開證詞亦可見被告公司慣例係「收到買方定金」後方為訂貨,足見被證一之訂單與本件無涉。
2、其次,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購4'×8'×10mm及4'×8'×20mm之矽酸鈣板各為六百六十片,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國外廠商間之訂購單上所載數目固然相符(參被證一第一頁),然九十年四月九日確認訂單(參被證一第二頁)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提單(B/L)(參被證二第四頁)上就前揭10mm矽酸鈣板之數量則均記載為七百二十七片,與系爭交易之數量顯然不符。證人徐福源既證稱系爭矽酸鈣板為特殊規格,專為原告而訂,嗣於被詢及訂貨數量不符時,始則稱另有賣給他人,復則稱國外公司要求最小訂貨量為一貨櫃,前後矛盾,顯不足採。縱使認為所稱4'×8'×10mm與4'×8'×20mm均要求以裝滿同一規格之貨櫃為最小訂貨量屬實,則以同一規格大小之貨櫃而訂,20mm之最小訂貨量(即裝滿一貨櫃之量)為三三六片,則厚度為其一半之10mm之最小訂貨量應恰為其一倍即六七二片應屬無庸置疑,證人卻不假思索,不經計算即肯定謂10mm之最小訂貨量為七二七片,顯不合理,其是否為配合被證一確認訂單之數量而有此說法即令人存疑。
3、再者,以被告經營時間之久,交易對象之多,依經驗法則論斷,自屬經常與國外廠商有訂單往來,其所提出之證物是否確為與原告間之交易所發生,本已令人存疑。何況本件被告所提證物除貨品規格與系爭交易相同外,其餘就到貨時間、貨品數量等不僅與兩造間約定不同,並且自相矛盾(參被證一、被證二),適足證其所提前開證物與本件無涉。由是亦足證被告所言其具有遵期給付之能力,已將買賣標的物於期前備妥並通知原告準備給付之情事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原告從未有向被告表示拒絕受領之意,被告就此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提出之說法更是漏洞百出,足見所言不實:
1、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當庭陳稱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即口頭表示拒絕收貨,惟查原告係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始將供作定金之支票一紙交付予被告,衡諸常理,豈有於向出賣人表示拒絕受貨、欲解除契約後反為給付定金之可能,被告所言,顯非屬實。
2、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證人徐福源則復證稱原告公司負責系爭交易之承辦人口
頭告知原告拒絕收貨係因與訴外人大協進公司之嘉義基督教醫院D棟新建工程-輕隔間工程合約並未簽成,惟事實上該合約早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即已簽立,又何來因未爭取到合約故已不需要向被告訂購之系爭矽酸鈣板之說,證人徐福源所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限期三日為相當期限: 1、限債務人履行之期限是否相當應以債務人於一般情況下是否能遵期履行而定
,本件既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當庭陳述「三日」之送貨期間於債務人乃屬綽綽有餘,可見乃屬相當期間。何況被告自收受原告催告之存證信函後,自始未曾爭執三日為非相當期間,已可認為其亦認為三日為可全數給付之期間,於訴訟中方復以此爭執,未免與誠信原則有違。
2、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收受催告函後,若對貨物履行地有所疑義,應於
當日(五月二十三日)即詢問原告,以利於五月二十四日即為給付,將系爭貨物運往履行地。詎料被告竟遲至五月二十四日午後十四時十二分(參庭呈原證十一)始函詢原告系爭貨物之送貨地點。足見被告客觀上顯可於五月二十四日即為送貨,卻藉詞拖延,不為送貨。是被告未於五月二十四日即開始為送貨,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與原告無涉,被告之主張應自五月二十五日起算履行期限顯不可採。
3、證人徐福源另證稱於五月二十六日送貨前向原告詢問赴倉庫路線時遭原告告知拒絕收貨,惟查五月二十五日被告既已曾為送貨至同一地點,則豈有五月二十六日反不知如何赴倉庫之理,其不合理處甚為顯然。若如其所辯係因運貨者為「回頭車」,貨運司機不同,故需再詢問路線之故,則若詢問路線者同為證人徐福源,顯與其證詞自相矛盾(因若五月二十五日被告公司係由證人徐福源詢問路線,則五月二十六日證人徐福源應無再詢問路線之必要),若詢問路線者為貨運司機,則原告豈有向第三人之貨運司機為拒絕受貨意思表示之理?再者,原告既催告被告於五月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日送貨,又豈能於期限內之五月二十六日即拒絕受貨?
4、綜上,被告給付遲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有給付之能力,亦不能舉證原告有預示拒絕受領之事實,復不能證明其有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其主張顯無理由,殊不可採。至於原告催告履行之三日期限,被告自收受存證信函後並無異議,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以三日之期間給付為足夠,是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按諸前開規定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允許。
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分別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所明定。而所謂所失利益,即指消極損害而言,乃現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亦即,倘若無責任原因事實,即能取得此利益,因有此原因事實發生,致無此利益可得,視為所失利益。經查本件契約解除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定金五十二萬三千九百零八元整,且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延給付該批貨物導致原告遭訴外人大協進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工程契約,並因該工程無法續行使原告損失依已定之計劃即該工程施工所可獲得之利益一百零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
(一)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開立以同年四月十五日為發票日,金額為五十二萬三千九百零八元整之支票一紙,經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交付被告(參原證四∣陵群國際公司領款簽收單影本乙份)後,並經被告於同年四月十六日提示兌現(參原證五∣世華銀行甲存帳戶存款對帳單影本乙份),惟本件經解除契約後,被告迄未返還定金。
(二)原告承攬「輕隔間工程」所涉需用系爭建材之工程項目為原證一工程合約之單價詳細表中第九、十等項次之部分,就此原告計受有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一百零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整(參附件一-原告所失利益之計算表乙份):
1、10mm部分;單項數量為一九○一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原告向訴外人大協進公司報價金額為八百三十九元,向被告購買材料金額為四百六十九元、委請訴外人即小包商飛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飛寰公司)承作之工錢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八十元(參原證十-飛寰實業有限公司嘉基醫院TYPE報價表影本乙份),故每平方公尺所失利益為一百九十元,合計10m部分所失利益為三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元整。
2、20mm部分;單項數量為一九一一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原告向訴外人大協進
公司報價金額為一千三百六十七元,向被告購買材料金額為八百四十四元、委請訴外人飛寰公司承作之工錢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八十元(參原證十-飛寰實業有限公司嘉基醫院TYPE報價表影本乙份),故每平方公尺所失利益為三百四十三元,合計20mm部分所失利益為六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整。
四、綜據上述,原告於給付定金五十二萬三千九百零八元整後,因被告之給付遲延,已經合法催告被告於相當期限內履行後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受有一百零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整之損害,故依法被告除應返還定金五十二萬三千九百零八元整外,並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一百零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附件一:原告所失利益之計算表乙份。
原證一:工程合約節本影本乙份。
原證二:材料訂購單影本乙份。
原證三:報價單影本乙份。
原證四:陵群國際公司領款簽收單影本乙份。
原證五:世華銀行甲存帳戶存款對帳單影本乙份。
原證六: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乙份。
原證七:通知書影本乙份。
原證八:解除契約通知書影本乙份。
原證九: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乙份。
原證十:飛寰實業有限公司嘉基醫院 TYPE報價表影本乙份。原證十一:被告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詢問送貨地點傳真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明定。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原告無非係以被告就債之履行有給付遲延情事,經催告後即據以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惟查:被告並未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主張,並無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貨物之交付而言,實有完全且如期履行之能力,按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日以報價單承諾,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元整出售此批矽酸鈣板,被告於收到以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為發票日,面額為價款百分之二十之支票後三十天交貨,故至遲被告應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交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基前此條件,即隨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另向國外廠商發出訂單【見被證一】,以配合原告之交貨期限。嗣為原告所訂購之厚度為20mm的矽酸鈣板二個貨於四月二十三日到港,另厚度為10mm的矽酸鈣板一個貨櫃亦於四月二十六日到港【見被證二】,而到港提領貨物最多亦僅需三個工作天,離原告之交貨期限五月十五日,尚堪稱綽綽有餘。是被告就系爭貨物之交付而言,實有完全且如期履行之能力。
(二)因原告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被告曾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給付之提出按債務人非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雖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如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者,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就系爭貨物之交付而言,實有完全且如期履行之能力,已如前述,然反觀原告,依其當初告知被告拒絕受領此批貨物之原因,乃係導源於其與業主(即大協進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協進公司)間之合約履行發生問題,蓋依大協進公司對其要求之開工日為五月二日前及限期完工日為開工後十四日內觀之【見原證一、原證七】,相較被告之交貨期限為五月十五日而言,其根本未能如期履行完畢,且據悉大協進公司就前情亦知之甚明,亦早已另委由他家廠商承作此項工程,原告因不甘費用損失,遂拒絕受領此批貨物。被告因前揭原告之預示拒絕受領,多次溝通無效之結果,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遂正式以台北五七支郵局第二O六八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準備給付之事情,並要求及儘速回應及處理【見被證三】。足見被告因原告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給付之提出。
(三)原告受被告前揭準備給付之通知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來函催告應於三日內如數交付,被告依約分批於五月二十五日及五月二十六交付,卻為原告無理拒收查被告因原告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乃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給付之提出,已如前述,惟查:原告受此通知之後,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來函催告並限期應於三日內如數給付,被告於隔日(即五月二十三日)收受該催告函後,見原告既有依約履行之誠意,遂立即與其聯絡相關之送貨事宜【見被證四】,然原告卻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午後十五時四十八分始以傳真告知被告其所指定之送貨地點【見被證五】,被告隨即於五月二十五日先將寄存於桃園倉庫之其中一櫃貨物送達指定地並為原告受領無訛【見被證六】,惟被告於五月二十六日將另二寄存於台中倉庫之二櫃貨物送去時,竟遭原告以「已逾催告期限」為由無理拒收。查原告之催告函被告於五月二十三日收受,原告於五月二十四日始指定送貨地點,縱其所催告之「三日期限」可認為相當且合理者,則期限末日亦應為五月二十七日,然被告於五月二十六日送交另二櫃貨物時,竟遭原告以「已逾三日催告期限」為由拒收,並據以解除契約,核被告就債之履行並無遲延,迄今未能交付乃係原告之故不配合,是其所為解除之主張,自無理由。
三、查本件兩造就被告原依約應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所訂貨品,而被告並未於該期日前給付等節,並無爭執。惟原告是否有權主張解除契約,尚應視被告是否有逾其所催告之期限而仍未履行之情,查:
(一)依原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北安和郵局第五八號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其所催告被告應履行之期限為函到後三日內,依該函收件回執觀之,被告係於二十三日始收受該催告函。
(二)而原告另又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始通知被告變更原送貨地點,是依誠信原則及社會通念觀之,被告自於受其通知變更送貨地點以後始有依約給付之可能。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觀之,本件被告受其催告應給付之期限自應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
(三)查被告於受原告催告及通知變更送貨地點之後,已如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給付第一批貨櫃之物予原告,並經原告配合受領無訛,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另亦有原告人員所簽收之送貨單【如被證六】乙紙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另以其所為原預定於五月二十六日及二十八日之分批送貨,於二十六日送貨時即遭原告公司人員以「已經逾期」為由加以拒收,以致迄尚未能給付等語抗辯,查:
(一)本件原告於受原告催告並指定送貨地點後,確實於隔日隨即將一整貨櫃之貨物運交原告受領,已如前述;且依本件被告所提其與國外廠商間以原告所訂貨物名稱、數量為條件之訂貨要約書【見被證一第一頁】、國外廠商之訂單確認書【見被證一第二頁】、及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到貨通知等【見被證三】觀之,復依被告公司本件承辦人員徐福源之證稱相佐,足證前揭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貨物最遲均於九十年四月底即已到港,而處於隨時可給付原告之狀態。
(二)依一般交易之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觀之,被告就前揭貨物之交付既有如期履行之能力,自不可能放任時間之逼近,而干冒逾期交付之違約風險,且尚應另負擔多餘而非必要之倉租,而遲遲不為給付之理。而本件依被告向國外廠商依原告所訂購之規格、數量觀之,全部貨物之裝載高達三個貨櫃之多,是客觀而言,被告之給付前開貨物,自兼需有被告之配合及誠信受領,始有可能完成,而非被告單方面所可履行之,應屬可採。
(三)是本件依客觀情事觀之,被告既有依約如期給付之能力,且已於受通知後隔日即給付其中第一批貨櫃之物,自無放任給付逾期而願遭原告解約之理。復有證人徐福源證稱「他們(指原告)在五月二十六日在我們送貨途中,來電表示拒絕收貨,是原告公司的王偉中拒絕,他說公司給他們的指示是收貨期限是五月二十五日,到星期一上班再聯絡時,原告說已經逾期不收」等語;另參原告所寄發予原告之台北安和郵局第二七一號存證信函內容【見被證七】,亦係以五月二十五日認定為被告之最後交貨期限觀之,自堪信被告所辯其於二十六日之後之送貨為原告所拒絕受領等節之事實為真正。
五、查本件被告應為之給付義務,既兼需原告方面依誠實信用之原則配合受領,已如前述,而今被告卻濫用其權利,一方面要求被告應限期履行給付之義務,一方面卻又拒絕配合被告之送貨,待期限屆至即逕以被告遲延為由而主張解除契約,依前揭法條意旨觀之,復參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寄發予原告之第一四二四號存證信函內容通知原告公司取貨之準備給付情事觀之【見被證八】,自可認被告本件應為之給付義務已經合法提出,原告自無由再為解除契約之主張。
五、基右所陳,本件被告就債務之履行,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事,且於原告拒絕受領之後,已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以代提出,自可認已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被告亦否認原告所主張其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反觀原告所為,除預示拒絕受領在先外,後更故違催告期限無理拒收,為達主張解約之目的而毫無誠信可言。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福源。被證一:被告與國外廠商間之訂購單及確認單。
被證二:被告所定貨物到港之相關文件。
被證三:被告所發台北五七支郵局第二O六八號存證信函乙件。
被證四:被告聯絡原告相關送貨事宜之文件。
被證五:原告送貨地點之指定文件。
被證六:送貨單。
被證七:原告所寄發之台北安和郵局第二七一號存證信函。
被證八: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寄發予原告之第一四二四號存證信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被告購買矽酸鈣板一批共一千三百二十片,以供向訴外人大協進公司承攬嘉義基督教醫院D棟新建工程-輕隔間工程施作之用。依兩造約定,被告於收到定金後一個月,至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即應交貨。惟查被告於履行期屆至仍未履行交貨義務,原告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三日內將該批貨物如數交付否則逕行解除契約。詎被告仍未於該催告期限內全數交付一、三二○片矽酸鈣板,僅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為部分交貨三三六片,致原告仍因無料可供施作而遭訴外人大協進公司解除前述「輕隔間工程」之工程合約。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聲明解除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定金五十二萬三千九百零八元及因被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之一百零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損害賠償云云。
二、被告則以其就系爭貨物之交付而言,實有完全且有如期履行能力,且原告當初告知被告拒絕受領此批貨物之原因,乃導源於其與業主大協進公司間之合約履行發生問題,原告因不甘費用損失,遂拒絕受領此批貨物。被告因前揭原告之預示拒絕受領,多次溝通無效之結果,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遂正式以台北五七支郵局第二O六八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準備給付之事情,並要求及儘速回應及處理。足見被告因原告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給付之提出。原告受被告前揭準備給付之通知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來函催告應於三日內如數交付,被告依約分批於五月二十五日及五月二十六交付,卻為原告無理拒收查被告因原告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核被告就債之履行並無遲延,迄今未能交付乃係原告之故不配合,是其所為解除之主張,自無理由。被告亦否認原告所主張其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原告所為,除預示拒絕受領在先外,後更故違催告期限無理拒收,為達主張解約之目的而毫無誠信可言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被告購買矽酸鈣板一批共一千三百二十片,以供向訴外人大協進公司承攬嘉義基督教醫院D棟新建工程-輕隔間工程施作之用。依兩造約定,被告於收到定金後一個月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前應交貨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節本、材料訂購單、報價單、被告領款簽收單、世華銀行甲存帳戶存款對帳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履行期屆至仍未履行交貨義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就系爭貨物之交付有完全且有如期履行能力,係原告當初告知被告拒絕受領此批貨物等語,經查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向國外廠商發出訂購厚度分別為20mm、10mm的矽酸鈣,貨物並分別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四月二十三日自香港裝船,分別於同年四月間、五月初到達基隆港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訂購單、外國廠商確認單及載貨證券、到貨通知單、出口證明影本在卷可憑,原告並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對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不否認,惟辯稱上開訂貨與本件無關,且訂貨量不符等語,然查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行銷、訂貨、出貨業務職員徐福源於本院證述確有向外國訂購系爭貨物等情,且觀之上開被告訂購單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日,而外國廠商確認單則記載收到訂單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三日,另訂購之矽酸鈣品名、規格及20mm規格貨物數量亦與上開確認單相符,雖10mm規格貨物進口數量係七二七片,非原訂購之六六0片,然證人徐福源亦證稱是因為國外訂貨要有基本出貨量,二十mm的訂貨量是三三六片,十mm的訂貨量是七二七片等語,從而應認被告確已在期限內向外國廠商訂購系爭貨物,並已到貨無訛。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給付系爭貨物之能力,雖已如前述,惟仍須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始不負遲延責任。惟查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台北五七支郵局第二O六八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準備給付之情事,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顯已逾交貨期限,雖被告復抗辯在交貨期限前原告已有預示拒絕受領等情,並經證人徐福源證述附和其詞,然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稱原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即口頭表示拒絕收貨等語,惟查原告係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始將供作定金之支票一紙交付予被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理,豈有買受人在表示預示拒絕受領後,仍為定金之給付,可見被告及證人徐福源所言尚不足採。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確為給付遲延。
五、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固亦有明文。惟查原告於收到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存證信函後,雖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五十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三日內交付系爭貨物,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認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則據此計算交貨之日期應為同年五月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日,續查被告隨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交付原告第一批系爭貨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準備交付第二批貨,惟遭原告以逾期為由退回等情,業據證人徐福源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送貨單影本為證,被告則固對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交付第一批系爭貨物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有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為第二批貨物之提出之情事,然依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原告所發台北安和郵局第二七一號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原告係表示「貴公司(指被告)僅於前述所催告期限內之最後一日(五月二十五日)為少量交貨三百三十片至本公司林口倉庫」等情,可見原告確係認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為上開三日催告期限之最後一日,且被告既已自國外進口系爭貨物,已如前述,顯然被告亦確有給付之能力,從而被告抗辯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提出第二批貨物欲交付予原告時遭原告以逾期為由拒絕受領等情,應為可採,是以被告於給付遲延後,依原告催告期限為給付之提出,竟遭原告拒絕受領,顯然非屬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揆諸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嗣以台北安和郵局第一三二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法,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定金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
六、再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中有所失利益之一百零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報價單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兩造原約定交付系爭貨物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已如前述,而原告提出之大協進公司向原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解除契約通知書內容則記載,訴外人大協進公司係要求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函知原告起二日內開工,並於十四天內完成嘉義基督教醫院D棟新建工程-輕隔間工程。依該記載則原告應完成上開輕隔間工程時間約為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至五月十七日左右,則苟被告依原約定期限同年五月十五日交付系爭貨物,原告顯亦無法如期完成上開工程,況被告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為準備提出之通知時,原告亦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來函催告被告應於三日內如數交付系爭貨物,可見原告上開之所失利益之主張,與被告給付遲延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定金五十二萬三千九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所失利益一百零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