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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保款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訴外人張淑英對被告於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九萬零七百八十五元之債權存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將給付之訴變更為確認之訴,因係基於同一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書,該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㈡本訴確認之債權額計為一百四十九萬零七百八十五元,其包括請求減少價金事件

中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二萬二千四百元、第二審訴訟費用二萬九千一百元、郵票費包括聲請調解郵票費二百八十元、第一、二審各一千零二十元 (因無單據,以上均以最低標準請求之) ,以上合計五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再依事件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分擔後,再加上確定判決之一百四十四萬元及執行費用一萬零六百元、郵票費三百四十元等。

㈢原告前透過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義房屋公司),向訴外人

張淑英買賣房屋一棟,旋發生糾紛,訴外人張淑英依該買賣契約主張沒收相當於原告已支付價金計二百二十四萬元之違約金,經原告以該違約金過高訴請本院酌減,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八三號認該違約金應酌減為八十萬元,而判決訴外人張淑英應返還原告一百四十四萬元確定,嗣原告乃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分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三九四號執行在案,茲以訴外人張淑英已無財產,惟原告前所給付之買賣價款,經訴外人張淑英在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八三號審理時,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所提之準備書狀中表示,除訂金五十萬元,為訴外人張淑英領取外,餘款 (下稱系爭保管款)均存放於被告專戶保管中等語,原告乃據此請求法院執行訴外人張淑英對被告之債權,詎被告於收受執行法院所發之執行命令後,被告竟與其母公司即訴外人信義房屋公司通謀,佯稱上揭買賣契約業經訴外人張淑英合法解除,被告乃依由大安商業銀行辦理履約保證之內容,將前開保管款全數支付予訴外人張淑英,被告與訴外人張淑英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被告以此為理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㈣信義房屋公司係房屋仲介之專業者,原告向素不相識之訴外人張淑英購屋,亦係

基於此信賴關係,故當原告於支付買賣價款發生困難時,即向信義房屋公司謀求解決之道,惟因信義房屋公司所提出條件嚴苛,原告無法接受,原告乃當面請求其配合原告自行轉售,而信義房屋公司之執事人員不置可否,惟迨原告覓得買主,向信義房屋公司拿取鑰匙或請其派員陪同看屋時,竟佯以鑰匙業經屋主張淑英取回而拒絕,其中過程繁複,業於前開酌減違約金判決事實欄之原告陳述中詳載,然事實上訴外人張淑英與信義房屋公司簽訂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後,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國,所有銷售及簽約流程均委請信義房屋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控管中,包括原告毀約部分,此情業經訴外人張淑英於前案中所提「致夏智亮協理轉呈陳俊宏律師」函中陳述甚明,且張淑英與原告買賣之房屋嗣後另行出售,其代理張淑英簽訂該買賣契約之代理人,並未如與原告買賣時,其代理人陳偉勝執有經法院認證之授權書,且次買賣時,訴外人張淑英及陳偉勝均未在國內,可知張淑英之供印鑑證明使用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業已交付被告之母公司即信義房屋公司所執有,而委由信義房屋處理之。再觀之被告之資本額為六千五百七十八萬元,信義房屋公司持股比例高達百分之七十,又被告之總經理及信義房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均為周俊吉,周俊吉之配偶周王美文又係被告之副董事長,故信義房屋公司與被告可謂係血肉相連之關係。另被告主張系爭保管款業由大安商業銀行匯予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張淑英之存款帳戶等情,惟大安商業銀行係被告之大股東且為被告之董監事,而大安商業銀行與第一商業銀行於八十八年初即醞釀合併,又現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身兼大安商業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渠等相互配合、偽造、變造證據,非無可能,故原告乃自行匯款一千元至前開訴外人張淑英之存款帳戶內,逕遭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以該帳戶結清為由退回,可見信義房屋公司籍由訴外人張淑英交付印章保管之機會,串通與其關係密切之被告、大安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製作匯款紀錄後,再將所匯款項回流,訴外人張淑英根本未取得前開保管款。況且銀行之開戶、結清,均應依規定由本人親自為之,惟訴外人張淑英始終在國外,如何能親自結清前開帳戶,益見被告所言虛偽。且若訴外人張淑英確實有授權他人辦理帳戶結清,則不可能支付相關訴訟費用提起上訴,並任令陳俊宏律師為異於事實之主張。

㈤依常情、慣例、法律,凡買賣雙方發生糾紛時,持有保管款之第三人或中間人,

因無判斷與認定之權,故應俟調解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能有所作為,蓋系爭買賣糾紛,涉及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酌違約金之情形,況且原告為昭慎重,亦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台北迪化郵局第四八六號函催訴外人張淑英、信義房屋及被告,謂被告專戶保管之價款,未獲協議或法院判決確定前,均不得動用等語,是被告若非另有居心,何以甘冒此犧牲名譽之大不韙。至被告所言於匯款予訴外人張淑英後即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原告乙節,此亦係被告基於前開受訴外人張淑英之委任所為之自導自演行徑,以為其免責之依據,該匯款行為並非實在。

㈥再依訴外人張淑英之夫陳偉勝之入出境資料可知,陳偉勝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出

境,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入境,於此期間何能代理訴外人張淑英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解約及簽發訴外人張淑英之收款確認單,顯然陳偉勝之印章亦交由信義房屋公司及被告保管。又依訴外人張淑英前開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其中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提領一百萬元時,陳偉勝不在國內,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提領八十八萬四千三百元時,陳偉勝亦在返回台灣之飛機,是前開提款均非陳偉勝所為,益證有關匯款、提款紀錄均非實在。

㈦又訴外人張淑英係退休之高級公務人員,其夫陳偉勝亦係法界人士,二人在台均

無資產,以渠等閱歷不難瞭解縱使前開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之訴勝訴,亦無法對渠等財產執行之。

㈧本件訴訟實係原告與訴外人張淑英間之請求返還價金等之事件之續行,故前開判

決之相關證據,於本件訴訟中應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之適用。因訴外人張淑英於前開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中自稱除五十萬元訂金外,其餘原告所給付之價金款項均存放於被告處等情,此經原告於該案中數度執以攻擊被告與信義房屋公司之通謀不法行徑,惟均未經被告於該案中加以否認,甚且訴外人張淑於該案最後言詞辯論意旨狀中仍再度陳稱除訂金外之價金餘款均存放於被告處時,被告對此亦避而不答,此乃因系爭保管款仍在被告保管中所致。且被告於前案中不爭執訴外人張淑英主張除訂金外之其餘價款由被告保管之事實不爭執,應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之適用。

㈨證人陳俊宏所言並無律師探究案情之情操,並非實在。

㈩若訴外人張淑英業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收取系爭保管款,實無庸於前開請求減

少價金事件一審判決後再行上訴,蓋訴外人張淑英早已旅居國外,在台又無資產,本國判決對訴外人張淑英實無執行力,乃因系爭保管款仍由被告控管中,故不得不忍痛上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六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八三號民事判決、訴外人張淑英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出具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訴外人張淑英向被告要求發還原告支付之買賣價金之書面、匯出匯款收執聯、被告聲明異議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義房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與信義房屋公司間之協議方案、訴外人張淑英致夏致亮協理轉呈陳陳俊宏律師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授權書之認證書、台北迪化街郵局第四八六、九

五一、九七一號存證信函、匯款回條聯、跨行通匯匯出匯款退匯明細查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並聲請調取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張淑英之存款帳戶之所有往來紀錄、張淑英、陳偉勝之入出境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之言詞辯論準備狀(五),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

更為「確認關係人張淑英對被告於新台幣一百四十九萬零七百八十五元範圍內存在。」,與原先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明顯不同,被告並不同意其變更,且因被告與訴外人張淑英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所提確認訴訟無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經由信義房屋仲介公司之仲介,向出賣人張淑英

購買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路二段六十巷十九之十號二樓之房地,雙方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在案,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一千一百二十萬元正,第一期簽約時給付一百十二萬元,第二期用印時給付一百十二萬元,第三期完稅時給付一百十二萬元,尾款七百八十四萬元,,俟金融機關貸款核撥時支付,原告已支付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共計二百二十四萬元。嗣後原告因故未能支付第三期款,經出賣人張淑英催告後仍未履行,出賣人張淑英乃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納之價金二百二十四萬元等事實,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八三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㈢次查原告與出賣人張淑英間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時,為求誠信履行,有約

定委任被告代為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宜,所謂「成屋履約保證」之性質?被告「擔保」事由之範圍?茲論述如下:

⒈按國內「成屋履約保證」制度,係由美國之ESCROW(即交易簽證、付款中間人

)制度而來。該制度的精神在於透過一個中立之第三者經收、保管不動產買賣價款、權狀等文件,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監督交易進行過程,若發現交易異常情形,主動通知買賣雙方;俟買賣順利完成時(即買賣合約上之不動產交易項目均已符合)再將所保管之房屋價款交予賣方,過戶完畢之權狀交予買方。倘若交易因買賣雙方任何一方違約而中斷無法續行,則ESCROW在完成違約處理後,將買賣價金及產權文件各自退還給應得之一方,結束交易流程。換言之,此制度之設計乃藉中立之第三者控管整個不動產交易流程,俾使買賣雙方之交易風險降至最低原告,保證交易過程中一切收付款之安全,並保證買方取得產權、賣方順利取得價款。

⒉而此「履約保證」契約,既非民法之典型契約,是就該契約之定性與解釋,顯

然無從以實定法規定探究,自應依當事人約定之內容、締約目的,探求契約之主觀要素。而查上開履約保證書約定:「第一條:保證額度,最高以買賣價款即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整為限」;「第二條:保證責任範圍(一):賣方若未能依約履行,經合法程序催告,解除契約確定後,本行即將台端依買賣合約已付買賣價金返還予台端」等語,顯見大安銀行之「保證債務」,在於返還原告依買賣合約已付之買賣價金。準此以觀,所謂「履約保證」契約,應屬特殊之「擔保契約」,歸納而言具有以下之特性:擔保人所負之責任,為特定擔保事由發生時,返還他方已支付買賣價金之責任。擔保人之擔保債務為獨立債務,不具從屬性,此與保證契約不同。本件「成屋履約保證」係由大安銀行分別與買賣雙方各訂立契約,透過訴外人大安銀行及被告公司控管交易流程,擔保買賣雙方契約之履行,使買賣雙方之交易風險降至最低,實現所謂「交易零風險」之目的。故若被告依上開履約保證契約交付該買賣價金於一方時,另一方即無由再向被告方面要求支付該筆款項,應由買賣雙方循其他管道解決,除非被告方面之撥付款項有違反契約條款之約定,否則被告即已完成所謂之「履約保證」責任。

㈣出賣人張淑英與被告等三方即簽訂有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由被告公司將所

經收之買賣價款存於被告於金融機構之履約保證專戶內,由被告負責經收及保管該項,並由買賣雙方同意支付各類款項(包括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仲介服務費等)。嗣後被告即依約申辦出具大安銀行保證書予買賣雙方、經收、保管、支出、轉交履約專戶之款項,並無任何違誤。因原告因故未繼續支付爾後之價款,經出賣人張淑英催告後仍未履行,乃通知原告解約並依約沒收已繳付之訂金,並向被告請求撥付履保專戶之買賣價款,依買賣雙方及被告所簽之「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第一條二項之約定:對保證書所示買賣雙方是否完成解約程序,由銀行認定之,經被告審視買賣契約後,認為賣方張淑英之要求符合規定,故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將代保管之款項悉數交付賣方,上揭事實,有原告、出賣人張淑英與被告等三方簽定之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張淑英之付款申請書、被告付款之匯款單據為憑,自屬無誤,殆無疑義。其後原告向出賣人張淑英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返還價金,法院判准其中之一百四十四萬元在案,惟被告依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辦理而返還上述價金予張淑英,當屬合法,被告已無保管關於本案之任何款項,揆諸前接說明,原告實無由強令被告交付該筆價款,至於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被告並無置喙餘地,應由買賣雙方自行解決,不應任意轉嫁責任予被告,故原告之主張顯然於法無據。

㈤原告指稱被告並未自履保專戶撥付予張淑英,揆其理由無非以張淑英於「前案」

(即原告張淑英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案)中委任之陳俊宏律師於書狀中表示僅收到五十萬元,且被告於該案中並未否認云云,資為論據,惟查:

⒈陳俊宏律師已於91.1.17言詞辯論時出庭作證,表示:「我再二審時準備書狀

時,曾說張淑英除了五十萬元外,其餘價款都沒有拿到,該糾紛在八十八年七月案件開始時調解前張淑英丈夫陳勝偉告訴我的,後來在二審言詞辯論前,陳有告訴我有拿到,所以我在二審辯論意旨狀中就將此刪除,不再列入」,又謂:「因該案件,是依契約沒收全部價款,此部份並非重點,我是在我提出準備書狀到最後言詞辯論意旨狀前得知錢已拿回來」等,足徵該筆款項確已交給張淑英,事實勝於雄辯,況律師受當事人委託時,若當事人就部分事實未詳加具體陳述時,縱然有所錯誤,亦在所難免,而依法訴訟中對自己有利的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始至終只見原告不斷抓住陳俊宏律師於狀紙中曾經描述過的隻字片語加以大作文章,完全無視於事實,尤有甚者,陳俊宏律師之證詞對其不利,就對其大加人身攻擊,毫無理性不斷謾罵,用字遣詞令人不忍卒睹,誣指其作偽證,完全不尊重陳俊宏律師之尊嚴及職業道德,令人遺憾。

⒉又所謂張淑英「因訟爭保管款仍在被告控管中,故不得不忍痛繼續上訴,以俟

取得或多或少之保管款」云云,實令人不知所云,張淑英縱然已取得保管款,惟該判決對其不利,提起上訴本為其權利,且若不上訴將來有可能遭原告追索或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任何不妥之處。被告於該案之第二審言詞辯論意旨狀(

89.10.11提出)中第一大點第六項即已敘明:「上訴人丙○○指摘被上訴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其指示,暫停動用專戶保管之價款,而私相授受云云,惟查上訴人安信公司完全依履約保證書保管款項,交付款項,....

.」(參被證九),足見被告已表明款項已交付予張淑英。且原告於「前案」中即指稱被告公司「不顧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北迪化街郵局第四八六號存證信函『安信公司專戶保管之價款,於本件未獲協議或經法院確定判決前,雙方不得動用』之催告,擅自將上訴人丙○○所繳價款私相授受,....

.」等語(見被證四,該案判決書第十二頁第四行以下),益證原告就履保專戶之款項已撥付之事實知之甚詳,今卻為達求償目的利用陳俊宏律師撰狀時誤繕之片面內容而大作文章,斷章取義,完全悖離事實,實屬荒謬。

⒊被告公司確已將履保專戶內之所有款項交付予張淑英如前述,鐵證如山,原告

更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即收到被告公司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上揭事項(參證八),當時未表示異議,事到如今反一再歪曲事實強稱該款項未撥付,令人不解。故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將代保管之款項悉數交付賣方,上揭事實,有原告、出賣人張淑英與被告等三方簽定之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張淑英之付款申請書、被告付款之匯款單據為憑(參被證六至被證八),毫無疑義。原告竟稱被告與其母公司信義公司設計縝密,兩者之董事長為同一人,為攫取不法利益之通謀行為,或誣指被告與信義公司及大安銀行關係密切,而大安銀行醞釀與第一銀行合併,故彼此間通謀或勾串或偽造證據或稱「因關係人張淑英相關印章在信義公司之手。或先假匯款再領回或匯回.....」,諸如此類,想像力豐富,毫無根據,胡亂攀誣,實非國家法律賦予訴訟代理人撰狀時所應有之專業素養,猶如無的放矢,實非可取,不值一駁。

㈥又本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之「言詞辯論準備四」

第二大點略以:「從原告與張淑英與被告間所訂之契約以觀,原告與張淑英均係寄託人:::此從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三人救濟脫誤之主張權利者,除對於受既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受寄人仍有返還寄託物於寄託人之義務』」,惟遍查我國之民法,並無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條號,原告之主張從何而來,實令人百思不解。然依其所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寄託」,亦實屬謬誤,依民法五百八十九條一項:「稱寄託者,為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實則原告於交付買賣價金時,出賣人張淑英即已簽收,依法該筆價金之所有權已屬於張淑英所有,只是未完成交易程序前,依「成屋履約保證」契約(其性質前已述及),必須存放於被告公司於大安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並非為原告所保管,若係「寄託」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可隨時或依約定之期限請求返還,實則本件依約原告僅有於「賣方未依約履行時,經合法催告,解除契約時」,被告始有義務將該筆款項返還於原告,否則均應交付於出賣人張淑英,是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其以「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筆價金,自於法無據。

㈦綜上,被告公司確依代辦契約書之規定辦理,將專戶內之價金交付予張淑英作為

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完成其履約保證之責任,至於違約金是否過高,依法應由法院認定,非被告能越俎代庖,故原告自應向出賣人張淑英主張其法律上之權益,不應杜纂捏造不實情節任意轉嫁責任於被告;況原告之指述,或為隨意攀誣,或為憑空臆測,未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更係謬誤,委不足採。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駁回其請求並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權益,俾符法制。㈧否認持有訴外人張淑英及其夫之印章,且渠二人雖不在國內,如何領取存款,實

與被告無涉,至原告所稱訴外人張淑英由其代理人陳偉勝發函原告履約支付不動產價款及解約等,因該函僅以副本寄送予信義房屋公司,亦無被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台北安和郵局第五三九九號存證信函影本、台北地方法院郵局第三五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八三號民事判決、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張淑英之付款申請書、被告付款之匯款單據、被告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另案出具之二審言詞辯論意旨狀、履約保證書樣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俊宏及調取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張淑英之存款帳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由大安商業銀行匯款一百五十二萬零九百六十八元之匯款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六號歷審民事卷宗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三九四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一百五十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及其法定利息,嗣後變更為確認關係人張淑英對被告於新台幣一百四十九萬零七百八十五元範圍內存在,其所依據之事實均為訴外人張淑英對被告基於不動產買賣所生之系爭保管款之請求,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本件訴之變更為法所許;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張淑英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告查報訴外人張淑英對被告有系爭保管款債權存在,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訴外人張淑英清償,詎被告竟以系爭保管款業已支付訴外人張淑英為由,聲明異議等語;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執行假扣押訴外人張淑英之財產,分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三九四號事件執行中,經原告陳報訴外人張淑英與原告間不動產買賣,訴外人張淑英對被告有系爭保管款之債權存在,並聲請本院就該保管款在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元及執行費一萬零四百二十元之範圍內,對被告發扣押命令,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受後十日內,以其業已全數支付系爭保管款一百五十萬四千八百元予訴外人張淑英為由,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六三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訴外人張淑英與被告間之買賣價金是否存在,並不明確,使原告無法對訴外人張淑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使其金錢債權有無法受償之危險,惟有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始能除去,揆之前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自得提起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透過訴外人信義房屋公司,向訴外人張淑英買賣房屋一棟,旋發生糾紛,訴外人張淑英依該買賣契約主張沒收相當於原告已支付價金計二百二十四萬元之違約金,經原告以該違約金過高訴請本院酌減,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八三號認該違約金應酌減為八十萬元,而判決訴外人張淑英應返還原告一百四十四萬元確定,嗣原告乃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茲以訴外人張淑英已無財產,惟原告前所給付之買賣價款,經訴外人張淑英在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八三號審理時,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所提之準備書狀中表示,除訂金五十萬元,為訴外人張淑英領取外,餘款均存放於被告專戶保管中等語,原告乃據此請求法院執行訴外人張淑英對被告之債權,詎被告於收受執行法院所發之執行命令後竟聲明異議,因訴外人張淑英自委託訴外人信義房屋公司售屋後,即將其與其夫陳偉勝之印章交付信義房屋公司保管,使被告便於以張、陳二人名義發函、存提款、委託售屋、聲請發還系爭保管款,被告並與其母公司即訴外人信義房屋公司、大安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通謀,製造不實之匯款憑證,此可由張、陳二人之入出境,與該相關資料相比對以查知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保管款簽,業依簽訂之「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的規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悉數交付訴外人張淑英,另證人陳俊宏於另案所稱系爭保管款仍存放被告專戶保管中,乃係證人之誤認,至原告其餘所言,顯然想像力豐富,毫無根據,胡亂攀誣,猶如無的放矢,實非可取,不值一駁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經由信義房屋仲介公司之仲介,向訴外人張淑英購買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路二段六十巷十九之十號二樓之房地,雙方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為一千一百二十萬元正,第一期簽約時給付一百十二萬元,第二期用印時給付一百十二萬元,第三期完稅時給付一百十二萬元,尾款七百八十四萬元,俟金融機關貸款核撥時支付,原告已支付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共計二百二十四萬元,其中五十萬元已由訴外人張淑英收執,餘款依兩造與訴外人張淑英所簽訂之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由被告公司將該買賣價款存於被告於金融機構之履約保證專戶內,由被告負責經收及保管該項,並由買賣雙方同意支付各類款項,被告並依前開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之約定,交付由大安商業銀行出具之該不動產買賣之履約保證書予原告及訴外人張淑英之買賣雙方,嗣原告因故未繼續支付爾後之價款,經訴外人張淑英催告後仍未履行,乃通知原告解約及依約沒收已繳付之訂金,被告扣除代為支付之款項,原告支付之價金,仍有一百五十二萬零九百六十八元,由被告保管中,旋原告以前開契約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訴請訴外人張淑英減少價金,經法院核減違約金為八十萬元,訴外人張淑英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四萬元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台北安和郵局第五三九九號存證信函影本、台北地方法院郵局第三五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張淑英之付款申請書、被告付款之匯款單據、履約保證書樣本等件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六號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保管款仍存在於被告之保證專戶中,訴外人張淑英對被告自可請求給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四、是本件之爭執,厥在系爭保管款是否業由被告支付予訴外人張淑英以清償債務?查被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淑英間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時,為求誠信履行,有約定委任被告代為向大安商業銀行辦理履約保證事宜,因原告因故未繼續支付爾後之價款,經出賣人張淑英催告後仍未履行,乃通知原告解約並依約沒收已繳付之訂金,並向被告請求撥付履保專戶之買賣價款時,依原告、訴外人張淑英與被告所簽立之「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第一條二項之約定:「對保證書所示買賣雙方是否完成解約程序,由銀行認定之」及大安商業銀行出具予賣方即訴外人張淑英之履約保證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買賣標的物產權移轉前,買方若未能如期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經合法程序催告、解除契約、沒收已付價金確定後,本行即將買方依買賣合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轉交予台端。」,經被告審視買賣契約後,認為張淑英張淑英之要求符合前開約定,故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將代保管之一百五十二萬零九百六十八元,由被告自大安商業銀行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張淑英之存款帳戶內,並提出訴外人張淑英付款申請書、被告之付款匯款單據、大安商業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書樣本為憑,而原告亦不爭執曾簽署與被告所提出履約保證書樣本內容相同之文書等情,經本院細繹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及履約保證書樣本內容,確有如被告所主張之約定,至該約定係以大安商業銀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認定買賣雙方是否合法完成解約程序,被告固未提出證據證明大安商業銀行因原告違約未按時付款事,買賣當事人是否業已完成合法之解約程序之認定,惟原告與訴外人張淑英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訴外人張淑英合法解除契約等情,並不爭執,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六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足稽,是依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及履約保證書之約定,被告自應於訴外人張淑英合法解除契約時,將原告前已給付之價金即系爭保管款交付予訴外人張淑英。又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由大安商業銀行,將前開系爭保管款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存款帳號00

000000000號戶名張淑英之存款帳戶內等情,除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外,並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函查屬實,並提出該行當日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收款明細表可憑,至該匯款是否為通謀虛偽情事,此有利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之,茲就原告之主張論之:

㈠原告主張前開減少價金事件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訴外人張淑英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陳俊宏律師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所提之準備書狀中表示,除訂金五十萬元,為訴外人張淑英領取外,餘款均存放於被告專戶保管中等語,此經原告於該案中數度執以攻擊被告與信義房屋公司之通謀不法行徑,惟均未經被告於該案中加以否認,甚且訴外人張淑於該案最後言詞辯論意旨狀中仍再度陳稱除訂金外之價金餘款均存放於被告處時,被告對此亦避而不答,此乃因系爭保管款仍在被告保管中所致,且被告於前案中不爭執訴外人張淑英主張除訂金外之其餘價款由被告保管之事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查證人陳俊宏到庭證稱:「我另案在二審時於準備書狀,曾說張淑英除了五十萬元外,其餘價款都沒有拿到,該糾紛在八十八年七月案件開始調解前,張淑英的丈夫陳勝偉告訴我的,後來再 (係「在」字之筆誤)二審言詞辯論前,陳有告訴我有拿到,所以我在二審辯論意旨狀中就將此刪除,不再列入」、「因該案件是依契約沒收全部價款此部份並非重點,我是在我提出準備書狀到最後言詞辯論意旨狀前得知錢已拿回來」、「 (法官問:受委任理由該案時,你是與何人聯絡?)陳偉勝,但沒有與他直接碰面過,他均是打電話或是快遞,或請小姐過來拿東西。」等語,再詳閱證人陳俊宏所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雖記載除訂金外之餘款均由被告控管之文字,惟係以括弧註記,觀其前後文,旨在說明該買賣之訂金為五十萬元,而非原告所稱之十萬元,又該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意旨均係針對系爭買賣違約金是否過高所為之陳述,比對二狀內容,後者之言詞辯論確實刪除除五十萬元訂金以外之其餘價款仍由被告公司控管之陳述,若當時系爭保管款仍置於被告處,證人陳俊宏以受任律師之身分,應不致捨棄該有利其當事人即訴外人張淑英之主張,是證人陳俊宏於本院之證詞,尚未見其偽。次查,前開訴外人張淑英與原告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係以侵權行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主張之理由係被告與其母公司信義房屋公司貪圖依其與訴外人張淑英所簽訂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所規定,其可享有買方所收訂金二分之一的利益,不顧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北迪化街郵局第四八六號存證信函之催告,擅自將原告所繳價款私相授受為其依據 (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六六號民事判決原告陳述第二大點) ,是以就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之部分,被告自無庸加以駁斥,至訴外人張淑英之主張實非被告防禦之重點,況且該案中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所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第一大點第六項即已敘明:「上訴人丙○○指摘被上訴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其指示,暫停動用專戶保管之價款,而私相授受云云,惟查,上訴人安信公司完全依履約保證書保管款項,交付款項:::」等語,是被告於該訴訟中並非對訴外人張淑英主張系爭保管款仍由其控管之事,未曾爭執或否認,是以原告以另案訴訟資料之主張,而認系爭保管款仍在被告處,不可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張淑英將所有銷售及簽約流程,包括原告毀約部分,均委請信

義房屋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控管中,包括原告毀約部分,再比對訴外人張淑英及其夫陳偉勝之入出境資料與訴外人張淑英發函解約、訴外人張淑英付款申請書、訴外人張淑英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之存提款時間,及該不動產二次交易方式之異同、可知張淑英之供印鑑證明使用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業已交付被告之母公司即信義房屋公司所執有,而委由信義房屋處理之。再參諸被告與信義房屋公司、大安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間之密切關係,顯然被告利用保管訴外人張淑英夫婦之機會,在與其有密切關係之相關企業協力下,製造虛偽之匯款單據之證明被告業已交付系爭保管款予訴外人張淑英等語。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訴外人張淑英及陳偉勝之印鑑或印鑑證明等情,經被告否認在卷,且原告所主張前開訴外人張淑英或陳偉勝所為之行為,均非渠等應親自為之,即使當時訴外人張淑英與陳偉勝並不在國外,亦非當然該等行為均係由訴外人張淑英、陳偉勝委託被告或信義房屋公司所為,或當然持有訴外人張淑英及陳偉勝之印鑑或印鑑證明。至被告、信義房屋公司、大安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縱有如原告所言之密切關係,惟大安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均係商業銀行,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中央銀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其業務應隨時接受檢查,且銀行內部亦有控制及稽核制度,若非有實際匯款行徑,實不容其恣意造假。是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保管款匯予訴外人張淑英係偽造,尚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張淑英之存款帳戶

業已結清,惟訴外人張淑英始終未返回台灣,如何能辦理本人結清之手續,若訴外人張淑英委託他人代辦,再依前述被告之母公司信義房屋公司持有訴外人張淑英印鑑以觀,縱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將系爭保管款匯入訴外人張淑英之帳戶內,亦屬自導自演以圖事後免責之行徑等情。查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查詢,其函覆稱:活期儲蓄存款之結清銷戶與活期性存款及支票存款同。惟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示:本人無法親自辦理結清銷戶時,如金融機構認為憑存單及存款人原留印鑑等資料,已可達確認身分之目的時,亦可辦理。職是本行依存戶張淑英往來存摺、印鑑及其夫身分證明資料,且經其夫表示因其妻旅居國外不再使用該帳戶,且回來結清銷戶有所不便,本行基於該帳戶餘額僅有新台幣一萬餘元,且夫妻於日常生活亦多有代理情事,爰在便民服務之考量下,遵照上述函令意旨辦理等情,有該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一光字第五十六號函附卷足憑,是訴外人張淑英前開帳戶係由其夫依法辦理結清;又該存款帳戶於被告匯入系爭保管款後,其中提款交易,除結清銷戶外,僅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分別以現金提領一百萬元及一百零四萬零八十元,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轉帳方式,要求第一商業銀行簽發以陳偉勝為受款人,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八十八萬四千三百元之支票一紙等情,亦載明於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函文內及其所檢附之取款憑條、簽發台支申請書代聯行往來收入傳票、暨前開帳戶之存提記錄明細等附卷足憑,該三筆提款中二筆因係現金提領,無法知其流向,惟另一筆八十八萬四千三百元則可確定由陳偉勝支用,依該帳戶之存提記錄明細所示,於被告匯入系爭保管款前,該帳戶餘額僅四千二百二十一元,是以系爭保管款匯入訴外人張淑英帳戶後,確定一半以上係由其夫陳偉勝支用,是原告所稱被告製作假匯款紀錄,而未實際將保管款交由訴外人張淑英,要屬無據。

㈣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六六號判決對訴外人張淑英不利,提起上訴本為其權

利,且若不上訴將來有可能遭原告追索或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任何不妥之處,原告執此認系爭保管款仍由被告保管中,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法證明被告抗辯系爭保管款業由被告支付予訴外人張淑英之事實為虛偽,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及契約關係,請求確認訴外人張淑英對被告之債權一百四十九萬零七百八十五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係確認之訴,該判決確定後,亦無執行力,是其就本件判決聲請宣告假執行,洵屬無據,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裁判案由:給付保款管
裁判日期:200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