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六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昇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註冊號數第一六○八五二號商標名稱「面凍母及圖」、第二○三一七一號商標名稱「小神童面凍母軟膏及圖」之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貸資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同意以其所有經註冊登記之第一六○八五二號及二○三一七一號「小神童面凍母軟膏及圖」之商標專用權設定質權予原告,同時交付原告前開商標註冊證正本,並開具面額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本票五紙以為清償,約定未依約償還本金、利息時,同意商標專用權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自簽約後,並未清償分文,且於九十年九月底在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謊報遺失商標註冊正本,經原告發現後異議始未得逞,被告違約事實至明,爰依契約約定及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前開商標專用權。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本票、商標讓渡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商標讓渡書、本票、商註冊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按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為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從而,原告依商標讓渡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商標專用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請求移轉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於該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此意思表示,毋庸為強制執行,其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