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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送甲○○被 告 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乙○○為逃避對原告所負保證債務,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七二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六七及其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四七號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三建物贈與被告丁○○,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該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被告前述移轉所有權行為縱非贈與之無償行為,亦屬代位清償之有償行為,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該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間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就前述房地所為移轉所有權之事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顯該當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雖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揆諸首開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⒈被告乙○○之父訴外人林根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訴外人冠亨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冠亨公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然冠亨公司到期卻未還清欠款,故林根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林根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乙○○為林根旺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債務。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乙○○及冠亨公司等清償借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判決被告乙○○與冠亨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十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雖被告乙○○嗣後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⒉被告乙○○為逃避保證債務,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七二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六七及其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四七號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三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丁○○,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大安字第三○○四九○號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

⒊縱論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行為,如被告所言,為代物清償行為,被告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收受原告追加被告書狀繕本,竟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斯時被告應明知其等間行為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且此亦造成被告乙○○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等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

⒋原告係在八十九年四月初取得上開確定判決證明書,同年四月十七日取得被告

乙○○歸戶財產查詢單,發現被告乙○○無不動產,方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三日取得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此時使知悉被告間贈與行為之存在。被告上述行為對原告債務之追償致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先位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備位則依該條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將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所有權回復被告乙○○名義所有。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⒈先位聲明:

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就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七二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六七及其上台北市○○區○○段二

小段三三四七號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三建物,贈與被告丁○○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大安字第三○○四九○號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塗銷。

⒉備位聲明:

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就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七二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六七及其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四七號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三建物,所為代物清償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大安字第三○○四九○號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之撤銷權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一年除斥期間:原告自八十八年初即對被告乙○○追索債務,應早已知被告乙○○之財產狀況,其卻遲至九十年一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

(二)被告間之不動產移轉行為,雖於登記上以贈與形式為之,惟實際上其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並未詐害原告之債權:

⒈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將其存放於誠泰銀行城內分行之三百萬元定

期存款,借貸予被告乙○○,事後被告協議離婚,約定由被告乙○○將該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給被告丁○○,作為夫妻財產分配之清算及抵償被告乙○○積欠被告丁○○之上述債務,故被告間並非無償贈與。又被告並約定系爭房地上銀行貸款債務由被告丁○○承受負責繳納本息,被告丁○○亦已清償此銀行貸款債務完畢。被告係因稅法規定夫妻間贈與免稅,方以贈與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再者,被告間三百萬元借貸時間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而林根旺於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二日死亡,當時原告尚未對被告追索被繼承人林根旺之保證債務,被告乙○○當時根本不知道林根旺曾為任何保證行為而負有債務。至於被告贈與行為做成期間,兩造仍在訴訟中,裁判結果尚不可知,自無預先脫產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

(三)被告乙○○移轉系爭房地行為,係清償債務,於其本身資力無影響,原告不得撤銷:

⒈被告乙○○雖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丁○○,但同時清償積欠被告丁○

○債務,對被告乙○○而言,固生減少房地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對被告丁○○及房屋銀行貸款債務消極財產,被告乙○○之對原告資力並無影響,原告尚不得指被告間有詐害行為,進而撤銷不動產移轉行為。

⒉原告應證明被告間移轉不動產行為,有害於其債權。且實際上對原告欠款者為

冠亨公司及林根旺,被告僅為連帶保證人林根旺多名繼承人之一,各繼承人之財產均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並非僅因被告乙○○一人單純處分自己之不動產即謂損害原告之債權。

⒊原告之債權,另有訴外人丁金葉提供不動產為債務人冠亨公司設定抵押權以為

原告債權之擔保,登記之抵押債權額為九百二十萬元,足證此抵押物物,經原告之徵信足信有九百二十萬元以上之價值,遠超過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額,原告已有十足擔保。雖上開抵押物經原告實行抵押權而為強制執行,經法院核定之拍賣底價為五百七十二萬元,但拍賣之底價並非不動產之實際價值;縱日後抵押物出售時,或因房地產價格下趺等因素致出售價金僅為四百九十萬元,致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亦不得行使撤銷權。

⒋而原告亦未證明其他連帶債務人均無財產可供清償,即逕以論斷被告乙○○移轉系爭房地已陷於無資力而詐害其債權,顯乏依據。

⒌依鈞院就系爭房地價值鑑定結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其價格為一千二百十

九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扣除被告乙○○當時銀行貸款四百三十一萬元、積欠被告丁○○三百萬元債務後,尚餘四百八十餘萬元之資產價值,顯有資力清償原告債權二百十萬元。

⒍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係屬清償彼此間債務及夫妻間聯合財產之分配,為有償行

為,而移轉所有權前,被告早已分居,之後方辦理離婚,故被告丁○○不知被告乙○○對原告負有債務,故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明知有害及原告債權可言。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之父林根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為冠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冠亨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然冠亨公司到期卻未還清欠款,故林根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林根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乙○○為林根旺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債務;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乙○○及冠亨公司等清償借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雖被告乙○○嗣後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三四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丁○○,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大安字第三○○四九○號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有其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屬無償行為,備位則主張為代物清償之有償行為,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乃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撤銷權等語,被告則以右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㈡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合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要件,現就先備位訴訟之順序分述如下。

五、先位之訴部分:

(一)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意旨稱:「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再者,此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次按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乙○○所享有之債權,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三四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判決確定後,方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已如前述。而該事件臺灣高等法院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做成判決,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將判決送達原告,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取得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有上述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卷宗可參。又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取得被告乙○○歸戶財產查詢,有該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遲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方取得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乙節,亦不否認。準此,原告知悉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無償行為時,縱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算,迄原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堪可認定。

(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要件有:⑴債務人為無償之法律行為,⑵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⑶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⑷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本項所謂「無償行為」,係就債務人詐害行為之結果觀察(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指法律行為之原因究竟係有對價或無對價而言。可知,本條關於無償行為、有償行為之認定與有償契約、無償契約之認定有異。所謂有償契約係指契約雙方當事人各因給付而取得對價的利益者而言;係溯及自契約成立起至契約效果所生債權內容之實現為止,所經歷的過程中,著眼於雙方當事人是否因互為給付而取得對價的利益。在贈與契約的情形,受贈人受領贈與物時,無須支付任何對價,自為無償契約;縱為附負擔贈與,因負擔僅屬贈與契約之附款,受贈人在受領贈與物後,始有履行其負擔之義務,仍應屬無償契約。但自該附負擔贈與法律行為原因探究,受贈人負擔之履行,就其結果而言,屬對價之支出,應歸類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有償行為,而非該條第一項之無償行為。

(三)被告抗辯: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將其存放於誠泰銀行城內分行之三百萬元定期存款,借貸予被告乙○○,事後被告協議離婚,約定由被告乙○○將該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給被告丁○○,作為夫妻財產分配之清算及抵償被告乙○○積欠被告丁○○之上述債務,故被告間並非無償贈與;又被告並約定系爭房地上銀行貸款債務由被告丁○○承受負責繳納本息,被告丁○○亦已清償此銀行貸款債務完畢;被告係因稅法規定夫妻間贈與免稅,方以贈與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為證。原告則否認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語。

⒈按附負擔贈與乃使受贈人負一定給付義務之贈與,受贈人所負給付義務即所謂

之負擔,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並非贈與契約與負擔契約兩者之結合。

⒉依被告間離婚協議書第八條約定:「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登記男方(即被

告乙○○)名義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三房屋及基地,男方同意移轉過戶給女方(即被告丁○○),同時女方應承受該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債務,由女方自行向銀行清償,與男方無關。另男方積欠女方新台幣叁佰萬元之債務,女方同意以受領上開不動產作為清償,男方不再積欠女方任何金錢。」,參以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記載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原因為贈與,而被告丁○○除受領贈與物即系爭房地外,尚須承受被告乙○○所負貸款債務,堪認被告間此部分約定屬前述附負擔贈與契約。

⒊就被告乙○○積欠被告丁○○三百萬元借款部分,被告丁○○雖抗辯其曾以誠

泰銀行城內分行之三百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借貸予被告乙○○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則就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縱然被告丁○○確曾將定期存款解約,但被告迄今均未能就其等間消費借貸約定之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利息計算等詳予說明,且就被告丁○○確已將消費借貸金錢交付被告乙○○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⒋次查,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同日並辦妥離婚登

記,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可參。而被告丁○○確實依前開離婚協議書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承接被告乙○○所積欠之貸款債務,本金餘額四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利息二萬一千零九元,共計四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就此則有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三重字第○○六一號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⒌又本項所謂無償行為與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無對價」係就債權人取

得票據之原因觀察,兩者並非屬於同一概念(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判斷為無償或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並非所問。雖系爭房地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翌日,依世衡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所載,其價值為一千二百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與被告丁○○所附負擔之給付義務(清償四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債務)並非相當,但非得以此即遽認被告間移轉房地所有權行為屬無償行為,仍須視被告丁○○有無支出對價而定。

⒍依前述情節判斷,被告丁○○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無對價之支出,尚須承

擔被告乙○○所負債務而支出對價,已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無償行為」,故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系爭房地贈與行為為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茲既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

七、備位之訴部分:

(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本條所定債權人撤銷權得行使之一年除斥期間,應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即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起算一年,其撤銷權始告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自陳被告乙○○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知其等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又如前㈠之說明,原告係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取得被告乙○○歸戶財產查詢,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方取得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依該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被告乙○○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時全部財產僅有汽車一輛,就此兩造均不爭執。顯然原告至遲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取得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時,即確知被告間已做成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自已知悉被告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並可推知被告亦知其情事,自此時算至原告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請求時止,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原告已不得行使本項規定之撤銷權。

(三)是以,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丁○○間所為贈與、代物清償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將上開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大安字第三○○四九○號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贈與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