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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原 告 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佰捌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前向訴外人劉文彬購買就坐落新店市○○段第九二地號等土地,從簽約開始劉文彬即陸續向原告公司預支價購土地之款項,而嗣後因部分土地無法完成簽約及移轉(即新店市○○段部分),以致原告不得已放棄此部分之土地買賣,唯此時因原告給付土地價款超過劉文彬可移轉(或已移轉)土地買賣價金

六、七千萬,劉文彬因無法返還,故而將其與地主協商價購土地中應領取之徵收補償費部份債權移轉予原告作為償還原告超額之土地價款,而為領取補償款雙方為此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簽立三方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將徵收補償費領取事宜委託被告全權辦理,依據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條之約定及劉文彬出具之同意書,就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之後延生之利息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可知有關被告依據委任關係辦理領取所有徵收補償費及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後延生之利息(即提存所孳生之利息)均應給付予原告,詎料被告於提領過程中竟將其代為向法院提存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孳生利息全部據為已有,未結算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後應交付之利息,共計為柒佰貳拾萬零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另因遲延給付前項金額所延生之遲延利息計算至起訴日為止為陸拾叁萬零柒佰零叁元(計算詳如附表)。又依據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如期辦理徵收補償費用交予原告,而係分期遲延交付,故致原告受有遲延利息共計壹佰零壹萬玖仟伍佰零叁元,爰依據不當得利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捌佰捌拾伍萬玖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有權請求補償金之利息:

⑴當時因為不知道提存之利息有多少,故於協議書第二條特別書明「此項金額(

即本金部分約五千三百四十七萬元)不含提存期間之利息」,惟劉文彬於債權移轉時並無告知原告補償費之利息係作為被告領取補償金之代書費而排除在外,故自應即是含利息移轉,況且原告公司為領取本件補償費亦支付予被告作為代書費用,是自無再將提存之利息作為被告報酬之理,且原告若知代書費是以補償費之利息約七百多萬支付,斷無再支付高達三百萬如此高額之代書費之理。

⑵從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可知此協議書為當事人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被告有為

原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代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義務,而原告亦已支付被告三百萬元之代書費用作為報酬,被告亦自認確有收受三百萬元之代書費。又依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除交付提存金額外,提存金額之孳息(即提存之利息),被告亦應全部交付予原告,此乃事理之當然,不容被告任意否認。

⑶訴外人劉文彬之所以與被告約定將所領取之道路徵收補償費利息歸被告所有,

係因八十三、四年後甲○○介入劉文彬與地主談判收購土地之事項,唯當時劉文彬根本無資力支付被告龐大之代書費用,且於八十五年一月份,其二人概算利息並不多,故才約定將道路徵收補償費之利息做為代書費用予被告,且當時原告根本尚未與劉文彬接觸,不知有此約定,其二人約定亦與原告無關。嗣後三方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重新簽立乙紙協議書並無此約定,即應受該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倘被告認為提存之利息應屬被告所有,為何不於三方簽訂協議書時當場表明提存之利息應歸被告所有,並載明於協議書中。又訴外人劉文彬若認為提存之利息應屬被告所有為何未當場告知原告並要求更改協議內容,此顯有違一般常理。八十五年間原告與地主洽談購買土地時,部分為原告委託訴外人劉文彬與地主簽約(此部分約一千九百多萬),而其他部分則為當時原告公司董事長黃宗宏受原告公司之委託以個人名義與地主簽約(此部分約三千四百多萬),此為黃宗宏債權轉讓書中土地標示與被告提示之買賣契約土地標示不同之原因。又黃宗宏係以原告資金與地主簽約,其因買賣而取得之權利當然必須移轉於原告所有,是原告即要求其出具讓渡書,並無不妥,並非被告所言係為了求取利息而去做偽證的行為。至於由劉文彬簽約之部分(約一千九百多萬),因雙方確係有買賣契約,且本既須過戶給原告所有,故劉文彬將其應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及其所延生之利息移轉予原告所有乃屬當然之理。劉文彬其於承諾將徵收補償款讓與原告領取時,其真意即是將對地主領取徵收補償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而徵收補償款之債權讓與原告本即包含其權利所生之法定孳息,除非劉文彬在讓與時有特別排除,否則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劉文彬於鈞院曾多次證述確實未告知原告其曾答應將利息部分給被告作為代書費報酬,且亦未與原告商談利息排除在本件徵收補償款範圍內,是其與被告所立之協議書係屬其內部法律關係,對原告自亦不生效力。

⑷綜上所述,提存之利息既應屬於原告所有,原告依三方協議書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提存之利息,自屬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存之利息所延生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足見雙方約定之給付有確定期限,即提領當日被告應於提領之日當天將所領取之全部徵收補償費轉存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否則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唯被告於領取徵收補償費後未直接將全部徵收補償費轉存至原告帳戶,而是將全部金額扣除提存之利息後予轉存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提存之利息則由被告占為己有,是被告未將提存之利息於提領當日轉存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應對原告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提存之利息所延生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⑴被告並未依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如期辦理徵收補

償費用交予原告,而係分期延遲交付,是而原告受有遲延利息計壹佰零壹萬玖仟伍佰零參元之損害,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告自應負責賠償。

⑵在一般債務如遲延給付,債權人就其所受損害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但債權人

應就損害及其數額負舉證責任,然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若有遲延情事,債權人恆按遲延期間之長短,損失相當於法定利率之利益,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屬法定利息之債,同時兼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亦即法律擬定債權人最低限度之損害額,債權人就此部分無須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亦未依同條第三項請求其他之損害賠償,自無須就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

⑶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原告依協議書第四條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此為當然之解釋,焉有被告有違約情事,竟由第三者劉文彬負違約責任之理。退步言之,縱使如被告所言,協議書上並未約定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仍得本於雙方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

(一)提出協議書、同意書、律師函、債權轉讓書、切結書、本票、支票兩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聲請本院向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新店分行函查被告帳戶自八十八年七月份起至九十年九月份止金額進出明細。

(三)聲請訊問證人陳燦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有權取得提存期間之利息:被告為登記有案之專業土地登記代理人,僅負責土地業務之承辦,並不負擔買賣雙方屢約與否之賠償責任,依據協議書第二條已排除提存期間之利息,係因早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訴外人劉文彬已將利息部分讓與被告作為勞務報酬。

(二)原告請求遲延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1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係為不合理規定,被告雖於其上加註「道路徵收補償費需向

法院申請取回,時間延伸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然辦理案件範圍涉及台北縣政府、新店地政事務所及法院,無法確定實際得領取期日,本件被告一切領取事宜均會同原告所派人員同時辦理,當日即轉到原告指定戶頭,並無遲延可言。

2系爭補償款乃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一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取交付劉文彬

,因原告同意劉文彬取得該款項後清償對其之債務,然因被告同時受劉文彬處理該債權領取事宜極受地主委任代領取補償款,原告為簡化清償程序,遂與劉文彬約定,由被告直接將領得之款項交付原告以為清償,故系爭協議書有關徵收補償款之約定,實乃原告與劉文彬間由第三人清償債務之約定,故協議書第四條僅方約定訴外人劉文彬之賠償責任。被告雖於前開協議書簽名,然僅係為公證原告與劉文彬間均已盡買賣契約義務,且均委託被告辦理領取補償費事宜。

3被告辦理本件業務,為共有自耕保留交換移轉登記,共有人計一百多人,包括

撤銷專案處分、繼承、移轉登記等,係縣政府地政局四十二年懸案,被告自八十五年接案至九十年始順利完成,期間並無任何違反原告委任事務之情事。

三、證據:

(一)提出台北縣政府函、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契約書、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以上皆影本)、土地謄本等件為證。

(二)聲請訊問證人劉文彬、黃宗宏。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訴外人劉文彬購買就坐落新店市○○段第九二地號等土地,從簽約開始劉文彬即陸續向原告預支價購土地之款項,而嗣後因部分土地無法完成簽約及移轉(即新店市○○段部分),以致原告不得已放棄此部分之土地買賣,唯此時因原告給付土地價款超過劉文彬可移轉(或已移轉)土地買賣價金六、七千萬,劉文彬因無法返還,故而將其與地主協商價購土地中應領取之徵收補償費部份債權移轉予原告作為償還原告超額之土地價款,而為領取補償款雙方為此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簽立協議書,將徵收補償費領取事宜委託被告全權辦理,劉文彬嗣後並出具之同意書,就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之後延生之利息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詎料,被告於提領過程中竟將其代為向法院提存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孳生利息全部據為已有,未結算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後應交付之利息,共計為柒佰貳拾萬零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另因遲延給付前項金額所延生之遲延利息計算至起訴日為止為陸拾叁萬零柒佰零叁元(計算詳如附表)。又依據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如期辦理徵收補償費用交予原告,而係分期遲延交付,故致原告受有遲延利息共計壹佰零壹萬玖仟伍佰零叁元,爰依據不當得利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捌佰捌拾伍萬玖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劉文彬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即將利息部分讓與被告作為勞務報酬,被告有權取得提存期間之利息。又被告負責辦理案件範圍涉及台北縣政府、新店地政事務所及法院,無法確定實際得領取期日,本件被告一切領取事宜均會同原告所派人員同時辦理,當日即轉到原告指定戶頭,並無遲延可言,故原告請求遲延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訴外人劉文彬購買就坐落新店市○○段第九二地號等土地,因原告給付土地價款超過劉文彬可移轉(或已移轉)土地買賣價金六、七千萬,劉文彬因無法返還,故而將其與地主協商價購土地中應領取之徵收補償費部份債權移轉予原告作為償還原告超額之土地價款,而為領取補償款雙方為此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簽立三方協議書,將徵收補償費領取事宜委託被告全權辦理,劉文彬嗣後並出具之同意書,就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之後延生之利息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詎料,被告於提領過程中並未將其代為向法院提存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孳生利息交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出協議書、同意書、律師函、債權轉讓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分別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關於本件道路徵收補償費提存所衍生之利息是否兩造與劉文彬間是否有約定應歸屬於何人,及被告是否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致原告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現就各爭點分述如下:

四、關於道路徵收補償費提存期間之利息應歸屬何人部分:

(一)依據三方協議書第二條規定「丙方(即被告)切結保證於辦理該道路徵收補償費(約新台幣伍仟叁佰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叁拾貳元整,此項金額不含提存期間之利息),隨時向甲(即原告)、乙(即劉文彬)雙方報告辦理進展,同時,於該道路徵收補償費領取時,需會同甲方具領,且無論該道路徵收補償費之支付方式或票據抬頭為何,丙方皆應於提領當日全部轉存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十六頁)。故從前開協議書之文字明顯可知,被告所代為領取並應實際交付予原告者,以道路徵收補償費為限,並不包含提存期間之利息。又原告雖稱其係因當時不知道提存之利息有多少,故於方記明「不含提存期間之利息」,然果如原告所稱被告應交付部分除道路徵收補償費外,尚包括提存期間之利息時,應於協議書中約定「辦理該道路徵收補償費(金額伍仟叁佰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叁拾貳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過程中,....,於該道路徵收補償費及利息領取時,....。」。即將利息部分特別約定而非如實際三方協議書特別將提存期間之利息排除在外。且前開協議書第四條亦載明「丙方應如期將上開道路徵收補償費全數交付甲方。」(見本院卷第十七頁),亦僅約定被告實際上領取時僅需交付予原告道路徵收補償費,無庸將提存期間之利息一併交付之。

(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原屬劉文彬所有,係因劉文彬向原告預支買賣價款後無力清償,故以其嗣後可領取之補償費而為清償,故關於前開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期間之利息亦原屬劉文彬所有,故兩造方會個別予劉文彬約定關於提存利息之歸屬。其中原告部分係劉文彬雖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具同意書,載明關於前開協議書第二條約訂事項所載之道路徵收補償費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之後其所延生之利息,拋棄其權利由原告概括承受。(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然劉文彬卻早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即與被告簽訂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負責處理系爭土地共有自耕保留交換移轉登記、繼承、領取道路徵收補償費、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等事宜,其中第三條並約定:甲方(即劉文彬)委託乙方(即被告)代理領取道路徵收補償費,向法院提存所領取所有利息全數歸乙方所有。(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又證人劉文彬關於其與兩造約定關於補償費之領取及提存期間利息歸屬之內容部分,到庭具結證稱:與被告簽訂之契約書之係簽約當時請被告幫忙土地相關事宜,報酬約定將提存的利息支付給被告,當初許多老地主都知道此事。其雖有簽立切結書給原告,係因為原告有先代墊款項,所以要給原告道路徵收補償費,其因認為沒有必要所以並沒有告訴原告將徵收補償費提存之利息給被告作為報酬等語(分別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四十四頁、一五六頁、一五七頁。)。綜上,劉文彬既早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將前開補償費提存期間之利息處分予被告作為辦理代書業務之報酬,且大部分之款項均業經被告領取後,即難認定上開利息仍歸屬於劉文彬所有,故劉文彬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又出具同意書予原告表示拋棄關於提存利息部分並由原告概括承受,應認定係屬無權處分之行為。

(三)原告復以劉文彬於未告知原告其曾答應將利息部分給被告作為代書費報酬,且亦未與原告商談利息排除在本件徵收補償款範圍內,是其與被告所立之協議書係屬其劉文彬與被告間之內部法律關係,對原告自亦不生效力,即其交付被告為數不少之代書費,如其若已知被告得領取提存期間利息時,其不可能支付高額代書費云云。然查:

1本件兩造與劉文彬間之三方協議,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方締結。至於關於

提存期間之利息,係經劉文彬早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處分予被告,故劉文彬於前開處分提存期間利息權利時,原告尚與補償金之歸屬主體無涉,劉文彬自無庸告知原告此事,且亦不得主張劉文彬前開處分行為對其不生效力。

2至於原告係因被告基於三方協議協助辦理領取徵收補償費並將之交付予原告用

以清償劉文彬之前所積欠之款項,而願意給付三百萬元之代書報酬。另關於劉文彬約定提存利息歸屬被告,係基於其之前委託被告辦理土地共有自耕保留交換移轉登記、繼承、領取道路徵收補償費、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等事宜,兩者間並不矛盾。本件原告如之前知悉被告已自劉文彬處受領提存利息做為報酬,或可能影響原告願給付被告之代書報酬數額,但仍與實際上提存利息已屬被告所有無涉。

(四)綜上,關於提存期間之利息於三方協議中並未約定歸屬原告,且業早經權利人劉文彬處分予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提存期間之利息及前開利息所延生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又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例定有明文可參。經查:

1依據本件三方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丙方(即被告)切結承諾於八十八年七月三

十一日前完成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事務,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前完成上開道路徵收補償費領取事宜完畢。道路徵收補償費需向法院申請取回,時間延伸至八月十五日。」(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故足見本件係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即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前領取道路徵收補償費。又前開協議書第四條雖僅約定:乙方(即劉文彬)若未依約,履行,有違反情事,應賠償甲方(即原告)之損害,並未約定被告違約責任,但如被告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亦得依據民法之相關規定請求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2又依據台北縣政府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三一一0四二號函說明第二點指出:..... 因涉「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尚未達成協議暫緩發放,以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領取該徵收補償費,經本府提存貴所(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現案內土地業經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並經新店地政事務所塗銷「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登記有案,惟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均已死亡,且繼承人數眾多,劉慶鑄等人請求由本府取回該提存款另案發放,以期順利發放結案。(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另依據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八八北縣店地四字第0四六七四號函中關於說明部分第三點、第四點分別指出:

本案土地係於民國四十二年間,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徵收後,自耕保留部分,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歷年二十年,均無法辦理完成。其原因在本所原始資料不齊全,共有物分割證書已逾時效及部分共有人提出異議,經多次協調不成;本「交換移轉登記」按,歷經多年,均無法解決,既經土地全體共有人達成協議,撤銷原申請案,本所擬同意所請,以解決多年懸案。(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正面、背面)。足徵,被告所辯:其辦理本件業務為共有自耕保留交換移轉登記,共有人計一百多人,包括撤銷專案處分、繼承、移轉登記等,係縣政府地政局四十二年懸案。且關於辦理領取徵收補償費事宜,係涉及台北縣政府、新店地政事務所及法院等機關,故關於實際得領取期日,並非其所能控制應屬可採。故應認為被告無法於約定期間內完成領取補償金之業務,係屬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自無庸負擔遲延責任。且被告關於道路徵收補償金之一切領取事宜均會同原告所派人員同時辦理,當日即轉到原告指定戶頭,故實難認定被告於得領取後關於將補償金交付原告部分有遲延可言。

(二)綜上所述,被告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約定期間內完成領取道路徵收補償費,故自無庸負擔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關於提存期間之利息於三方協議中並未約定歸屬原告,且業早經權利人劉文彬處分予被告,且被告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約定期間內完成領取道路徵收補償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提存期間之利息及前開利息所延生之遲延利息並請由被告負擔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3-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