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五四○五號
原 告 正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佛朗明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鄉○○○街○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承攬被告開發興建之「佛朗明哥渡假俱樂部D、
E、K棟裝修工程暨追加工程」(以下簡稱本件系爭工程),雙方訂有工程承攬書在案。原告業已依約完工,經原告屢屢催討,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不動產房地二間抵償K棟裝修工程部分工程款,尚欠九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D、E棟裝修工程暨追加工程部分,經被告議價減少工程款後,尚欠二百九十五萬九千零一十九元,約定以百分之五十現金及百分之五十以六十天期票支付之條件為付款方式,合計為三百九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詎料被告置之不理,未付分文;屆至九十年一月十日自認尚未償付原告工程款三百八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有詢證回函為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有關承攬之規定,請求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維原告權益。
(二)按工程合約第二十條計價方式約定,除註明以總價計算外,應依工地初驗合格之實作數量,照本承攬所附估價單內所附單價計算之。查本工程項目先後依約完工,惟被告藉故該工程有瑕疵,拒不辦理驗收,原告最後派工進場瑕疵修補施工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被告屢屢藉詞仍未正式與原告辦理驗收而拒絕給付工程款。換言之,自原告最後進場施工之日迄今,被告未曾再通知原告進場修補瑕疵。原告爰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視為初驗合格之日,即符合付款條件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始日,並無超過二年短期時效請求權之期限;並謹以此準備書狀作為請求被告確認驗收合格之書面通知。
(三)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參酌。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代理人為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詢證回函係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吳依玲通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確認被告公司之欠款金額後,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派其子黃正宇至原告公司用印簽認,被告公司既查核承認結欠原告三百八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應付帳款無誤,並加蓋被告公司印文,該證物自為真實,不容被告藉詞否認內容不實。故該紙詢證回函依法係被告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並確認債務金額之觀念通知,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書、K棟裝修工程款請款單、D、E棟裝修工程暨追加工程款請款單、詢證回函、工程承攬書、各工程款金額及付款及未付款明細表、出工表等文件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吳依玲、黃正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現金或同金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雖以五份工程總價合計二千一百一十三萬五千八百九十六元,將佛朗明哥俱樂部裝修工程交付原告承攬施作,惟其所完成之工程結算報酬金額合計僅為一千七百一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而已,而被告亦業已如數付訖。是原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請款單主張被告尚有三百九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未予給付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提出一紙蓋有被告印章之詢證回函影本乙節,經被告查詢後,乃係會計人以為被告對於禾詮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詮公司)之應收帳款,而於該紙詢證回函上蓋章,此觀其上勾選「應收帳款」即明。是原告主張:「經被告查核承認結欠原告三百八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應付帳款』無誤」云云,容有誤會。
(三)退萬步言,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三百九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未予給付云云,縱然屬實,被告亦得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
1、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此亦有最高法院所著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可供參照。
2、查原告既在起訴狀內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即已完工,足見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即得行使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無疑。茲原告既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即得行使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則其遲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始起訴為本件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得以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拒絕給付之。
3、至於原告自行製作之請款單,原告縱然曾依其在所載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提出於被告並為給付之請求,惟其既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參照最高法院所著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判例所示:「由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茍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等語,則其中斷之效力,亦無由保持,自不待言。
4、又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原告雖提出前揭詢證回函影本主張略以:「經被告查核承認結欠原告三百八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應付帳款』無誤...其內容因被告對代理人承認『應付帳款』金額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依法代理人所受之意思表示,其效力及於本人即原告,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查該紙詢證回函影本既係勾選「應收帳款」,且「此覆永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又未表明代理原告之旨,則原告此一主張,即有未合,不能採信。
三、證據:提出原告開立予被告之六張統一發票影本、付款簽收簿影本、被告致大安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佛開福字第九○一一二一號函影本、五百五十一萬七千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等文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僅請求三百八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及法定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雖變更其訴之聲明而請求給付三百九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及法定利息,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依法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承攬被告開發興建之「佛朗明哥渡假俱樂部D、E、K棟裝修工程暨追加工程」,原告業已依約完工,惟經原告屢屢催討,被告仍有三百九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工程款未付,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尚自認尚未償付原告工程款三百八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之事實,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施工完成之部分,被告均已如數給付予原告,原告主張尚有已完工而未計價之工程款,實不足採;而關於原告提出一紙蓋有被告印章之詢證回函,經被告查詢後,乃係會計人以為被告對於禾詮公司之應收帳款,而於該紙詢證回函上蓋章,此觀其上勾選「應收帳款」即明;且原告既在起訴狀內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即已完工,足見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即得行使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則其遲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始起訴為本件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得以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拒絕給付之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曾與原告簽訂五份工程合約,以二千一百一十三萬五千八百九十六元之合約總價,將佛朗明哥俱樂部裝修工程交付原告承攬施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綜觀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兩造之爭執點厥為:(一)由原告承攬之系爭五份合約所約定之工程是否均已完工?被告是否有未付之工程款?(二)系爭工程何時得以請款?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所簽具之詢證回函,是否為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茲將各爭點一一析分如下:
(一)由原告承攬之系爭五份合約所約定之工程是否均已完工?被告是否有未付之工程款?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施工完成之部分,其均已如數給付予原告,其餘工程部分,原告並未施作,亦未開立發票予被告云云。惟被告先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陳稱:「..系爭工程是在八十八年四月間完工..」等語,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理時陳稱:「已經在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之前就驗收完畢...」等語,嗣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陳稱:「由被證一之原告所出具之最後一次請款依據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之發票,可以看出工程是在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前就已經驗收完成,否則原告不會請款。」等語,此均有本院前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再參之被告對於本件系爭工程均己交屋或對外營運之事實不予爭執,是本件系爭工程均業由原告施工完成一節,應屬無疑。至原告是否開立發票交付被告,僅係稅務行政上之手續是否完備之問題,自不得作為本件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之認定依據。又被告對於兩造間之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總價係二千一百一十三萬五千八百九十六元,且被告已給付原告一千七百一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之工程款等情,並不予爭執,則兩相核減後,被告積欠原告已完工未計價之工程款為三百九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一節,亦可認定。
(二)系爭工程何時得以請款?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所簽具之詢證回函,是否為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1、本件被告雖抗辯:由原告所出具之最後一次請款依據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之發票,可以看出本件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之前就已完工驗收云云業如前述。然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廠商請款須知」第四條「請款程序」載明:「(一)...協力廠商或承攬人於每月一、十號請款,辦理數量結算估驗計價,並應於計價日前五日將該期完成數量及請款憑證送交工務所簽收。...(二)各工務所估驗完成後,填寫估驗請款單,送回公司,經核無誤每月十五、二十五號放款。...(四)於估驗審核中如有憑證不全、手續不符者,退回補正重報;若因施工不良,嚴重缺陷或品質、規格、式樣、數量、品牌不符規定或其他原因致無法付款時,本公司得遞延至上述原因消除為止,承攬人不得異議。...」等語,可知並非承攬人主觀上認為完工即可請款,必須經業主估驗核可後,承攬人始得以請款,而被告既有上述工程款尚未給付原告已如前述,故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最後一次請款之前,原告即因本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而可請款云云,尚難憑採。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事實上佛朗明哥成屋在八十八年八月間就已經通知客戶交屋,而且俱樂部也對外營業。」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一件在卷可憑,故應認原告請求本件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即應開始起算。
2、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無須一一明示權利之原因、內容及範圍,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為已足,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意旨、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雖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即開始起算,惟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吳依玲請求被告公司派員至原告公司補具簽約手續及確認積欠之工程款數額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由其子黃正宇代理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至原告公司完成簽約及確認積欠原告工程款三百八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等手續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八詢證回函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吳依玲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有見過此詢證回函?)這張詢證回函是我填載的,因為被告雖然有口頭承認欠我們這筆款項,而且表示願意用房子來扣抵,但是我們不同意,事後我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請被告法代的兒子黃正宇到我們公司用印,完成這張單據。當時黃正宇也承認這筆款項,才會來公司用印。而且「90,1,10」這幾個字也是黃正宇寫的。」等語,及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黃正宇到庭證稱:「法官問:原證八是否你去用印?)是我父親丙○○先生委託我去用印,他說對方的會計通知他,因為報稅需要相關的契約及憑證用印,所以叫我過去用印,當天用印很多文件..」等語證述明確,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之言詞筆錄各一件附卷足稽,是本件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在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簽認詢證回函而承認積欠原告工程款時,於三百八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之範圍內,時效即已中斷而重新起算。被告雖抗辯:證人黃正宇僅係本人之機關,並不了解用印之意義,且因訴外人禾詮公司有溢領工程款三百萬零五千元,所以被告對訴外人禾詮公司有應收帳款,才會誤簽原證八之詢證回函云云。惟證人黃正宇簽認系爭回函之當日,早已年滿二十歲,且職任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自非無智識之人,況證人黃正宇當日尚同時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簽具追加工程部分之契約,自無可能於簽具不同文件時即突然喪失代理權;再者,被告公司對訴外人禾詮公司之應收帳款,依理應由被告交付訴外人禾詮公司作簽認,不應由原告公司交由被告公司簽認,被告公司當無誤認係其公司之應收帳款之可能,應認本件系爭詢證問函係原告就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作催款並確認,而由原告交付被告簽認,始屬合理,故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
3、從前所述,原告對被告之三百九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即開始起算,惟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簽認系爭詢證回函時,就三百八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之工程款範圍內,因被告業向原告為債務承認之觀念通知,故於上開工程款範圍內之請求權時效業已中斷而重新起算,原告超過此部分範圍之工程款請求權,則於九十年八月間即已罹於時效。
三、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八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