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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五四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除權判決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係系爭股票之權利人,自得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二、本件除權判決,所為之公示催告,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

三、被告依據系爭股票係不能主張權利之人,又系爭股票並非被盜或遺失,被告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而有撤銷除權判決之原因。

四、原告受讓股票之呂惠真等三十一人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即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迄今仍為被告公司股東。

五、被告不得取消中籤資格,而呂惠真等三十一人已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更無權取消其股東資格。

六、原告受讓者,乃呂惠真等三十一人繳納股款(普通股)後之被告公司初次上市普通股各一千股合計三萬一千股,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該股款繳納憑證,係視同有價證券,因讓與而取得憑證之股份受讓人,則可單獨依該憑證請求變更股東名簿。

七、呂惠真等二十六人之普通股股票,其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其受讓人係呂惠真等二十六人,並編定股東戶號,且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登記完畢,已為被告公司股東。

八、原告係信賴該視同有價證券,即被告公司普通股股票認購繳款書,其上有被告編定之股東戶名、股東戶號、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及股東印鑑章等,而購得系爭股份。

九、被告於原告另案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等事件起訴後始聲請除權判決,有違誠信原則,應屬權利之濫用,不生除權判決應有之效力。

十、本件應視同已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而有撤銷除權判決之原因。

十一、本件應視同已申報權利,自不生失權之效果,被告不得聲請除權判決。

十二、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貳、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但依前條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同法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一、二項亦分別有明定。查本院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五六二四號除權判決係於八十九年度十一月十四日宣判,此有前開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五六二四號判決卷宗影本在卷可按,而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訴,並主張其係與被告另案之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事件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九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中,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股東業已除權判決一節,雖據提出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之答辯(二)狀為證,惟原告到庭陳述:去年(九十年)八月份..拿到的股票八月底拿到台證證券去賣,要賣二、三張...請營業員去查核,..業員告訴我這股票不能賣,他說股票被鎖起來了不能賣了..等語,是原告既已於九十年八月間持系爭股票至證券公司要求營業員在集中市場出售,衡情營業員既係以現股欲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交易,並透過證券交易所查詢,即可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除權判決。惟原告對於當時營業員所告知之事項僅以「營業員告訴我這股票不能賣,他說股票被鎖起來了不能賣了」說明,然如有股票屬公開發行並於證券交易所掛牌之公司,除有特別規定外,均得於集中市場交易,此為一般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以「股票被鎖起來」與原告係持現股出售亦互相矛盾,是原告所陳營業員告知不得交易之理由實有匪夷。再依經驗法則,原告果係持有現股欲在集中市場求售而不可得,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於得知無法出售之原因時,應會告知查詢之真正原因。再徵之兩造對於系爭股票業有另業爭訟,九十年八月間原告取得股票後,對於股票權利之行使狀態實難諉為不知,而原告對於股票取得後先陳稱「股票賣不出去後因為之前有對華碩提起訴訟所以沒有再作其他程序」,再以「其實我不是很瞭解除權的意思,我只知道股票不能賣,不知道除權的意思,是打官司後才知道除權的,不知道鎖起來的意思是什麼,只知道股票不能賣了」為說詞,使本院認原告之主張多所隱瞞,而未盡屬實。是原告所陳營業員告知係「股票被鎖起來了不能賣了」一節,無可採信。再者,原告又供稱可陳報當時查詢之營業員姓名(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惟於事後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具狀陳報無法查明營業員之姓名。然依一般證券交易習慣,於集中市場從事股票交易時,均在特定之證券公司並委任特定之營業員,況原告係持「現股」交易,與現在股票集中保管之交易亦有間,斷無可能任意尋找不熟悉之營業員為之,是原告陳報無法查明營業員之情應有隱匿證據之情,而使本院無法依職權調查原告主張知悉除權判決在後之事實。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三條規定「第五百零一條及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準用之。」,而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五百零一條亦有明定,是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知悉除權判決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認依原告所提出之另案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之狀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始知悉除權判決或知有除權判決而不知其事由之事實。而依前之說明,原告既於九十年八月間即應予知悉除權判決之事實,即以對原告最有利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計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具狀提起本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一、二項所定之期間,應予裁定駁回。

叁、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0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