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三三號
原 告 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籌備處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仁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訴外人仁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籌備處有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三萬四仟七佰七十七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貳、陳述略稱: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經訴外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定為訴外人仁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仁美公司)承攬「台南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之契約保證人,詎料工程末期仁美公司因財務危機,營運發生困難,原告基於履約保證人之責任,代仁美公司處理支付各項後續工程款合計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並獲仁美公司開立債權本票憑證確認。
二、經原告查知仁美公司尚承作被告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籌備處之「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污水處理系統工程」,雖仁美公司尚未完工驗收,但施工已告一段落,故對被告有工程估驗款及保留尾款之債權存在,為確保原告上揭之債權,原告乃提起本訴。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對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毋庸依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於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人,按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在未發收取命令之前,祇能提起確認之訴。」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二十四號提案結論著有闡釋。
四、仁美公司承攬被告「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污水處理系統工程」,確有如原告訴之聲明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而仁美公司之債權人對被告保留之工程款,提起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計有四人(孟義工程有限公司、邱正妹即詮億實業社、邵棟綱及原告),其中孟義公司更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獲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四0號判決,同案工程款債權確認之訴勝訴在案。
五、縱原告對仁美公司之工程債權僅為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然聲請執行債權分配之合計主張遠大於被告保留之工程款數額,故原告知悉上開工程試車驗收後,仁美公司如訴之聲明之工程款債權應依法全數解繳法院,予以分配清償,始符公義。
六、退步言,既因仁美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與交通銀行,其受質權擔保之債權有九千二百五十萬四千元,然被告與仁美公司間之工程總價僅為六千零七十萬三千一百九十元,顯不合理。是否有他案工程款債權一併設質?或已受償完畢?均不得而知。且本案債權影響人應屬交通銀行,其於被告解款法院未與給付之時,復提異議亦無損其權益,況今交通銀行尚無主張異議,被告代位聲明依法顯屬無據。
七、原告依法取得對仁美公司工程債權之執行名義,並併案參與孟義公司聲請之強制執行分配案,在被告與孟義公司債權確認之訴敗訴之後,復對原告之債權提出異議,如此行徑對其權利無任何之增損,卻陷原告法律合法受償地位於極不妥之狀態,故原告依法提起本案確認債權之訴,除卻此不妥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叄、證據:提出下列為證。
原證一: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八七)園營字第0二二一五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二:原告就南科工地代付款明細帳影本一件。
原證三:原告債權執行名義裁定影本一件。
原證四:法律問題座談會紀錄影本一份。
原證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
原證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四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略稱:
一、按民法第九百條規定: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第九百零一條規定:權利質權,除本飾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又質權為意定擔保物權之一,質權之設定,乃在確保債權之受償時,權利質權人得實行其質權,而優先受其清償,以達清償債權之目的,是其變價與優先受償權,為權利質權之具體實現。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仁美公司間固簽訂有「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污水處理系統工程」合約,約定由仁美公司承攬被告之該項工程,如仁美公司依約施作,並經估驗通過,對於被告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但其前提為須經依約估驗通過並請款。第仁美公司與交通銀行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交通銀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有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由仁美公司將其所承攬右開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含法定抵押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交通銀行,並經該銀行台中分行通知被告在案,是縱經結算後,仁美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但其既將該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交通銀行,交通銀行對於該工程款債權即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從而被告與仁美公司間就右開工程因尚未辦理結算,無法確知其是否有結餘工程款;如有之,經扣除上開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後,是否有餘額可供扣押,仍有疑義。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與仁美公司所約定之右揭污水處理工程承攬合約總額固為六千五百九十萬元,但該金額係包括該污水設施三年代操作維護費五百十九萬六千八百一十元,須俟該污水處理系統驗收完成操作運轉後,由仁美公司派人定期維護,始得逐月向被告請領,尚非現階段應施作之項目,此有系爭工程合約之單價分析表足憑。是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時,前開總承攬金額尚應扣除該筆維護費,其餘額為六千零七十萬三千一百九十元。又仁美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其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全部設定質權與交通銀行,交通銀行就該工程款有優先受償權,已如前述,其受質權擔保之債權達九千二百五十萬四千元,而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報酬為六千零七十萬三千一百九十元,則縱認仁美公司完成全部工程而對於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亦顯不足以清償交通銀行就右開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從而本件訴訟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原告之上開不明確、不安定狀態,依右判例意旨,自不得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曾以仁美公司積欠其右開款項為由,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仁美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助丙字第一一八七號執行命令,禁止仁美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仁美公司清償,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收受該執行命令,但因被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之時,右開工程尚待試車,且未辦理結算,而其結算金額於優先清償交通銀行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後,仁美公司是否尚有結餘款可供扣押,並不明確。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同年七月四日具狀聲明異議,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仁美公司施作被告之工程,對被告有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之債權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四、被告與訴外人仁美公司間固簽訂有「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污水處理系統工程」合約,約定由仁美公司承攬被告之該項工程,如仁美公司依約施作,並經估驗通過,對於被告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但其前提為須經依約估驗通過並請款。仁美公司與交通銀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有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由仁美公司將其所承攬右開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交通銀行,並經該銀行台中分行通知被告在案,有該銀行台中分行交中發字第8904700565號函及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可稽。孟義公司、邱正妹即詮億實業社、邵棟綱及原告曾先後以仁美公司積欠其債權為由,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仁美公司對於被告之右述工程款債權,被告均依法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嗣孟義公司向鈞院民事庭提起確認仁美公司對被告艱工程款債權存在,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受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九民執全丙字第三七四號執行命令,而仁美公司與交通銀行雖於同日簽訂有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並經該銀行台中分行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中發字第8904700565號函檢附質權設定通知書通知被告,但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始收該設質之通知,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被告已不得執該質權設定契約書對抗該執行命令,被告因此而受敗訴之判決。但本件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之執行命令,其送達被告之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已在右開設質通知之後,其情形與孟義公司迥然有別。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收受原告所聲請之該執行命令時,因右開工程尚待試車,且未辦理結算,而其結算金額於優先清償交通銀行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後,仁美公司是否尚有結餘款可供扣押,並不明確,被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同年七月四日具狀聲明異議,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伊依法取得仁美公司工程款債權之執行名義,並參與孟義公司聲請之強制執行分配案,被告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提出異議,將陷原告法律上合法受償地位於不安之狀態云云,即有誤會。
五、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民法第九百零二條及第九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以免誤向債權人清償而已,自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交通銀行於右開質權設定之翌日即通知被告,已如前述,依右規定及說明,該項通知僅為使被告知有債權設質之事實,該質權設定契約本無須得被告之承諾,即生效力。職是,仁美公司與交通銀行間之質權設定範圍及金額為何?殊非被告所能過問。故原告主張:仁美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與交通銀行,其受質權擔保之債權有九千二百五十萬四千元,但被告與仁美公司間之工程總價僅為六千零七十萬三千一百九十元,則其是否與他案工程款債權合併設質?或已受清償完畢?均不得而知。且本案債權影響人應屬交通銀行,被告代位聲明為乏依據云云,自非可採。
六、仁美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全部設定質權與交通銀行,交通銀行就該工程款有優先受償權,已如前述,其受質權擔保之債權達九千二百五十萬四千元,而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報酬為六千零七十萬三千一百九十元,仁美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辦理第八次估驗後,已因財務困難而未能進場繼續施作,致無法如期完成驗收及結算估驗,迄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始辦理第九次估驗手續,而被告依仁美公司與交通銀行間之前開質權設定契約約定,亦將該次估驗款直接匯入交通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仁美公司備償專戶。
又上開工程雖已大致完成,但尚未全部驗收結算,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仁美公司除保留二百九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供作保固金外,已實領估驗款為五千六百二十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又該工程可歸責於仁美公司之事由而遲延,其逾期罰款經初步估計為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仁美公司對於被告是否尚有工程款債權可供扣押,應經結算,扣除上開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及逾期罰款後,始得確定。是縱認仁美公司完成全部工程,而對於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其金額顯不足以清償右開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及逾期罰款。從而本件訴訟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原告之上開不明確、不安定狀態,依右判例意旨,自不得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主張:伊依法參與孟義公司聲請之強制執行案,其債權受影響人為交通銀行,交通銀行未異議,被告卻代位聲明異議,將陷原告合法受償地位於不安之狀態,而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此不安之狀態云云,即非可採。
叄、證據:提出下列為證:
被證一: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
被證二:通知函及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件。
被證三:單價分析表影本一份。
被證四:鈞院民事執行命令影本一件。
被證五: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籌備處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傳藝籌工字第九00一0九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被證六:系爭工程第九次估驗單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助丙字第一一八七號民事執行卷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四0號民事卷宗。
理 由
甲、被告雖名稱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籌備處」,然其設有代表人(法定代理人丙○○),且有關防大印,並設有固定之辦公處所(設址於台北市○○路○段九並設十四號五樓),有所提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載明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認屬非法人之團體,其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乙、兩造之爭執要點: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仁美公司有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之債權存在,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九八號裁定確定,原告持此確定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民執助丙字第一一八七號函發扣押命令,就訴外人仁美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債權在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及應付之利息及執行費九千三百七十八元之範圍內,禁止訴外人仁美公司收取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仁美公司清償。詎被告接獲此執行命令後於十日內聲明異議,否認訴外人仁美公司對被告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爰訴請確認訴外人仁美公司對被告有五百一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訴外人仁美公司與被告固簽訂有「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污水處理系統工程」之承攬契約,但因訴外人仁美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全部設定質權與交通銀行,並經交通銀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通知被告,交通銀行有優先受償權,其受質權擔保之債權達九千二百五十萬四千元,而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報酬為六千零七十萬三千一百九十元,仁美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辦理第八次估驗後,因財務困難而未能進場繼續施作,致無法如期完成驗收及結算估驗,迄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始辦理第九次估驗手續,被告依仁美公司與交通銀行間之前開質權設定契約約定,亦將該次估驗款直接匯入交通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仁美公司備償專戶,上開工程雖已大致完成,但尚未全部驗收結算,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仁美公司除保留二百九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供作保固金外,已實領估驗款為五千六百二十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又該工程可歸責於仁美公司之事由而遲延,其逾期罰款經初步估計為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仁美公司對於被告是否尚有工程款債權可供扣押,應經結算,扣除上開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及逾期罰款後,始得確定。是縱認仁美公司完成全部工程,而對於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其金額顯不足以清償右開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及逾期罰款,從而本件訴訟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原告之上開不明確、不安定狀態,自不得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仁美公司有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之債權存在,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九八號裁定確定,原告持此確定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民執助丙字第一一八七號函發扣押命令,就訴外人仁美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債權在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及應付之利息及執行費九千三百七十八元之範圍內,禁止訴外人仁美公司收取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仁美公司清償,被告接獲執行命令後業於十日內聲明異議,否認訴外人仁美公司對被告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九八號裁定影本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度民執助丙字第一一八七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助丙字第一一八七六號執行卷宗審核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原告誤載為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仁美公司有一百一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之債權存在,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九八號之民事裁定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九十年度民執助丙字第一一八七號對被告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仁美公司收取對其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收受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後,九十年七月四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仁美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時仍否認仁美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則原告是否得扣押訴外人仁美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之範圍內是否存在,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原告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而被告辯稱略以:縱認仁美公司完成全部工程,而對於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其金額顯不足以清償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及逾期罰款,從而本件訴訟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原告之上開不明確、不安定狀態,自不得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尚有誤會,合先說明。
三、惟本件所需斟酌者,為被告抗辯訴外人仁美公司因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全部設定質權與交通銀行,並經交通銀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通知被告,交通銀行有優先受償權,其受質權擔保之債權達九千二百五十萬四千元,而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報酬為六千零七十萬三千一百九十元,顯不足清償上開權利質權,及仁美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辦理第八次估驗後,因財務困難而未能進場繼續施作,致無法如期完成驗收及結算估驗,迄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始辦理第九次估驗手續,被告依仁美公司與交通銀行間之前開質權設定契約約定,亦將該次估驗款直接匯入交通銀行號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仁美公司備償專戶,上開工程雖已大致完成,但尚未全部驗收結算,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仁美公司除保留二百九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供作保固金外,已實領估驗款為五千六百二十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又該工程可歸責於仁美公司之事由而遲延,其逾期罰款經初步估計為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仁美公司對於被告是否尚有工程款債權可供扣押,應經結算,扣除上開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及逾期罰款後,始得確定。是縱認仁美公司完成全部工程,而對於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其金額顯不足以清償右開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及逾期罰款,故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云云,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仁美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全部設定質權與交通銀行,並經交通銀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通知被告後,交通銀行既有優先受償權,且其受質權擔保之債權達九千二百五十萬四千元,而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報酬為六千零七十萬三千一百九十元,致不足清償上開權利質權,是否因而致仁美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即不得再為執行命令扣押之標的?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民法第九百零二條及第九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以免誤向債權人清償而已,自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交通銀行於右開質權設定之翌日即通知被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項通知僅為使被告知有債權設質之事實,該質權設定契約本無須得被告之承諾,即生效力。是仁美公司與交通銀行間之質權設定範圍及金額為何,尚非被告所能過問。惟權利質權為物權之一種,係指以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而言。因準用動產質權規定之結果,質權人雖得就權利質權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九百條、第九百零一條、第八百八十四條規定參照),然此應係指質權人對出質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且已實施權利質權之情形時,始發生清償之效力,至於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質權人之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亦未實施質權,則權利質權之質權人僅係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於受分配時,就其質權部分有優先受分配之權利而已,尚非謂不能對出質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予以扣押,被告就此所辯謂「仁美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全部設定質權與交通銀行,並經交通銀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通知被告後,交通銀行既有優先受償權,且其受質權擔保之債權達九千二百五十萬四千元,而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報酬為六千零七十萬三千一百九十元,致不足清償上開權利質權,因而仁美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即不得再為執行命令扣押之標的。」,並進而據以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民執助丙字第一一八七號函所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云云,即非可採。
五、次應再審究者為,仁美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究尚有若干?經查,仁美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辦理第八次估驗後,迄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始辦理第九次估驗手續,是被告辯稱仁美公司係因財務困難而未能進場繼續施作,致無法如期完成驗收及結算估驗等情,應屬可採。嗣被告即依仁美公司與交通銀行間之前開質權設定契約約定,將該第九次估驗款,保留另案之民事執行命令假扣押及執行費計二百四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餘估驗款三百八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悉數匯入交通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工程估驗單二紙、交通銀行及被告函各一件為證,原告就此不爭執,亦堪認為真。雖被告稱上開工程已大致完成,僅尚未全部驗收結算,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仁美公司除保留二百九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供作保固金外,已實領估驗款為五千六百二十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及該工程可歸責於仁美公司之事由而遲延,其逾期罰款經初步估計為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仁美公司對於被告是否尚有工程款債權可供扣押,應經結算,扣除上開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及逾期罰款後,始得確定等語。查,就保固金之性質而言,依卷附仁美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污水處理系統工程」合約之約定,保固金須俟保固期(三年)滿後給付,其給付之條件為「保固期限內有可歸責於乙方(即仁美公司)之事由所生工程瑕疵及損害等時,得由甲方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參見卷附工程合約第十九條),則該保固金之給付,顯為附有期限及條件,在「保固之期限屆滿且修復瑕疵及損害」之條件成就時,方生效力。故在保固期限屆滿前,仁美公司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而在保固期限屆滿後,得請求給付之金額亦須視「修復工程瑕疵及損害」後有無餘額之條件成就否而定。從而,仁美公司對被告之保固金債權即尚未生效,原告請求確認目前仁美公司對被告之保固金債權存在,固無實益。惟被告既自承其已將該第九次估驗款,保留另案之民事執行命令假扣押及執行費計二百四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等情,換言之,目前仁美公司對被告至少尚有該二百四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六、復查,案外人孟義公司另案對被告提起確認仁美公司對被告之系爭污水處理系統工程,雖仁美公司尚未全部完工,但已施工告一段落,而對被告有估驗款及尾款之債權存在一案,經本院判決確認仁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二百四十一萬七千七百零八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見仁美公司對於被告確屬尚有該二百四十一萬七千七百零八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之主張亦堪認屬實。
七、綜上所述,仁美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確有債權逾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仁美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仁美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逾上開金額以外之數額存在部分,因原告對仁美公司之債權額實際僅為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上開台中地院之本票裁定可稽,其僅能就此數額內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足見原告訴請確認仁美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逾上開金額以外之數額存在部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本院九十年度執助丙字第一一八七號強制執行案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縱有多人,及原告之債權能否受全額分配等,均為執行法院依法分配之結果,與原告之權利是否有受保護之必要,尚屬二事,原告所稱聲請執行債權分配之合計主張遠大於被告保留之工程款數額,仁美公司如訴之聲明之工程款債權應依法全數解繳法院,予以分配清償,始符公義云云,亦有誤會,並無足採,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審酌,亦併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