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四四號
聲 請 人 高育民右聲請人因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繳納上訴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雖有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惟該條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如上訴人提起上訴,法院對上訴標的之價額及裁判費計算並無錯誤,縱上訴人之上訴因其他程序上之原因遭上級法院裁定駁回,惟既非因誤會或其他情事而溢收訴訟費用,上訴人即不得聲請返還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五五四四號遷讓房屋事件,依其判決並未對聲請人裁判,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七三號裁定駁回上訴及主參加之訴。再經繳納抗告費四十五元向最高法院抗告,經九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九五號為廢棄原裁定之裁定,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上字第九一號裁定駁回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未對聲請人裁判,第二、三審均以裁定程序並未以審判程序辦理,是故第二審補繳之四萬五千元扣除四十五元裁定程序費用,餘額四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顯係溢收,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云云。
三、惟按提起上訴,繳納上訴費為首須具備之程式,未納上訴費者,應予裁定駁回,已納者始進入其他要件及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審理。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標的價額為三百萬元,經本院計算聲請人應繳納上訴費用為四萬五千元,其計算並無錯誤,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實係因並非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四四號判決所列之當事人,並無上訴之當事人適格,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一號裁定,以程序上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從而本件上訴費之繳納既非本院因計算錯誤而致溢收,亦非上訴人因誤會而有溢繳之情形,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之規定未盡相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上訴費用,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