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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五五五三號

原 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o○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劉志忠律師被 告 O○○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

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十四樓m○○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e○○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巷D○○R○○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巷Z○○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號午○○ 住台北市○○○路○○○號六樓之六宙○○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段K○○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號c○○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寅○○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街九二之U○○A○○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一八一f○○F○○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街○○號Y○○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二八未○○d○○n○○W○○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一八h○○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十五C○○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黃○○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四辛○○ 住台北市○○區○村里○○鄰○○路○段玄○○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酉○○b○○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三戊○○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二三癸○○S○○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二N○○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號甲○○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八四天○○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L○○X○○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k○○ 住台北市○○區○○街○○○號三樓地○○ 住台北市○○區○道里○○鄰○道路六五l○○ 住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三○a○○宇○○ 住台北縣○○鄉○○村○○鄰○○路○段己○○V○○戌○○丁○○庚○○P○○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Q○○j○○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二十一B○○丙○○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七M○○ 住台北縣○○鄉○○村○○路○○巷○號H○○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段T○○ 住台北市○○區○○里○○街○○○巷五子○○巳○○ 住台北市○○路○○○巷○號二樓G○○ 住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卯○○ 住台北市○○區○○街○號二樓申○○ 住台北縣○○鎮○○路○○巷○號三樓i○○ 住台北市○○區○村里○○鄰○○路○段壬○○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四九號三樓E○○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g○○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右六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陳宜君律師楊惠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補助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O○○、乙○○二人應給付原告附表二總金額欄之金額,並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m○○、e○○二人應給付原告附表三總金額欄之金額,並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D○○、R○○、Z○○、午○○四人應給付原告附表四總金額欄之金額,並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宙○○、K○○二人應給付原告附表五總金額欄之金額,並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c○○、寅○○、U○○、A○○、f○○、張佩娟、Y○○、未○○、d○○、n○○十人應給付原告附表六總金額欄之金額,並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W○○、h○○、C○○、黃○○、辛○○五人應給付原告附表七總金額欄之金額,並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玄○○、酉○○二人應給付原告附表八總金額欄之金額,並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b○○、戊○○、癸○○、S○○、N○○、甲○○、天○○七人應給付原告附表十總金額欄之金額,並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L○○、黃培莉、k○○、地○○、鄭依雅、a○○、宇○○、己○○八人應給付原告附表十一總金額欄之金額,並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V○○、戌○○、丁○○、庚○○、P○○、Q○○、j○○、B○○、丙○○、M○○、H○○、T○○、子○○、巳○○、G○○、卯○○、申○○、i○○、壬○○、E○○、g○○二十一人應給付原告附表十二總金額欄之金額,並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事實始末:緣被告O○○、乙○○、m○○、e○○等六十三人,原均為原告之受僱員工,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原告之部分合夥人林寬照會計師、I○○會計師、丑○○會計師、亥○○會計師、辰○○會計師、邱明洲會計師、邱雲灶會計師、J○○會計師聲明退夥,即隨同離開原告事務所未來上班迄今。惟依被告等於初任職原告事務所時所簽署承諾書(原證一)之約定,被告等同意依該年度之「手提電腦優惠補助辦法」之規定,由原告事務所無息貸款予被告申購手提電腦,再依該辦法償還款項。依八十八年度「手提電腦優惠補助辦法」之規定(原證二),凡經過一個簽證季(約該年度之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並輸入至少三家之查帳資料而離開者,由原告事務所吸收成本之百分之五十,其餘欠款應於離職時一次返還;凡經過三個簽證季並輸入至少三家之查帳資料而離開者,由原告事務所吸收百分之一百;但未經一個簽證季或輸入至少三家之查帳資料而離職者,其手提電腦成本,應自行全數吸收,於離職時一次還清;依八十九年度之「手提電腦優惠補助辦法」規定(原證三),凡經過一個簽證季並輸入至少三家之查帳資料而離開者,由原告事務所吸收成本之百分之四十,其餘欠款應於離職時一次返還;凡經過三個簽證季並輸入至少三家之查帳資料而離開者,由原告事務所吸收百分之一百;凡未經一個簽證季或未完成「附件一」之要求(亦即輸入至少三家之查帳資料)而離職者,其手提電腦成本,應自行全數吸收,於離職時一次還清。現被告等未達該辦法規定之期限及輸入至少三家之查帳資料即行離職,原告自得依該承諾書及該辦法請求被告等應負擔之款項。又依原告事務所員工旅遊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旅遊補助辦法)(原證四),凡員工依該旅遊辦法自行從事國內外旅遊活動,由原告事務所按其職級補助新台幣(以下同)參仟元、伍仟元、捌仟元不等,且凡從事旅遊活動員工同意繼續任職至次年六月底者,除前述補助費外,另再補助柒仟元正(原證五),惟若未依約服務期滿,應將該年度享有之全部年度旅遊補助費退回於原告事務所。現被告等未任職於九十年六月底即行離職,原告自得依前開旅遊補助辦法,請求被告返還該年度之補助費。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前開電腦及旅遊補助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該補助款之損害,原告爰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

二、程序部分:

(一)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完全合法,殆無庸疑:

1、原告事務所自始至終並未解散:原告事務所迄今至少仍有五位合夥會計師,並未解散,亦無解散之必要,此均有提出之原告事務所合夥契約書、羅裕傑加入原告事務所之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及原告向主管機關登錄報備、准予執業之文件(詳參附件十一、十二);郭承楓、田時雨及王樞三名會計師加入原告事務所之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及原告向主管機關登錄報備、准予執業之文件(詳參附件十八)、羅裕傑加入後之合夥持分係由o○之合夥持分讓與(詳參附件九、十)、羅裕傑已依八十九年度原告十六位合夥人據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損益計算書及盈餘分配表(附件四)之盈餘分配數一、六四0、三一五元,受分配扣繳一、六三八、七二一元,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並退稅在案,詳參附件十七之羅裕傑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另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因合夥人退出僅剩一人主管機關令其依規定申報事務所名稱之函(詳參附件十五)、原告五位合夥人近期共同執業之證明(詳參附件六)可資佐證。

2、o○自原告事務所創所迄今均為原告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就本件自有合法代理之權,此均有原告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名稱及負責人資料查詢單(原證三十四及附件三,詳參民事準備理由【三】狀第三頁及民事爭點整理續【一】狀第二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覆林寬照函,確認林寬照「並非」原告事務所之負責人,o○始為原告事務所之負責人之官方文件(原證四十一,詳參民事準備理由【五】狀第八頁)、以及原告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被告等退夥後)之合夥人會議記錄(詳如附件五),決議o○應以原告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相關訴訟,均足證o○就本件訴訟有合法代理之權。

(二)本件僅係原告依據前開電腦、旅遊補助款等辦法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就被告等違反前開辦法所為請求渠等返還補助款之訴訟,與原告事務所合夥人退夥、解散等完全無關,然被告自本件起訴長達一年半以來,就實體均不爭執,卻一再地提出與本案無關之種種程序上主張,然其所有程序主張均無理由,且鈞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言詞辯論期日(詳參九十二年二月十九言詞辯論筆錄),經兩造提出相關證據詳為辯論後,終於肯認原告就本件請求之當事人適格,已無疑義,而被告嗣後均未能提出其餘證據足以推翻前述認定,益發足證被告等明知渠等應返還本件之款項,竟遽為主張程序問題近二年之時間,顯屬惡意延滯訴訟程序,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渠等所為實令司法負上難以回復之代價,實無足採。

三、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業就本件應返還之數額匯入「林寬照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代管專戶」,應視為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應逕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辯論期日「自承」:渠等已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款項匯入世華銀行士林分行,「林寬照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代管專戶」(以下稱林寬照結算代管專戶),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之民事答辯理由(七)狀提出渠等O○○等六十三人,確已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款項匯入前述林寬照結算代管專戶之銀行匯款憑據(同被證二十),是以,被告等實已「認諾」原告本件之請求。蓋渠等倘否認原告之請求權及請求數額,自無須將該款項返還於原告,更無須匯入前述林寬照結算代管專戶。縱暫不論前述林寬照結算代管專戶有否代表原告事務所收受渠等返還之款項,然渠等既已將原告所請求之「全數」款項匯入前述林寬照結算代管專戶,實已「認諾」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否則渠等曷須多此一舉呢?且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之民事答辯理由(七)狀以「被告O○○等六十三人,業已全額『清償』給付」等語,渠等亦自承就本件應「清償」給付,即承認渠等實有返還之義務。更遑論本件根本不是合夥結算事務,前述林寬照結算代管專戶係林寬照等退夥後,擅自所開具之帳戶,完全無法代表原告事務所收受該款項,況收受款項後亦無繳回原告事務所,何以能認為已生清償之效力?綜上,渠等所為匯入林寬照結算代管專戶之行為,實已「認諾」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依前述法條之規定,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被告等顯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四、六款之重大侮辱行為、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無故曠職三日以上之情事,原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1、緣被告等原均為原告事務所之受僱員工,惟於原告事務所之部分合夥人林寬照等八名會計師,趁原告事務所之代表人o○會計師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出國即遽然聲明退夥之際,竟夥同前揭合夥會計師於事務所內大呼口號、甚而對其他員工撂下「不跟著離開的,就辭職!」等等威嚇之言語,甚而公然僱用貨車並擅自將原告事務所所有之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及客戶帳冊等重要文件強行搬離原告事務所(此部份被告等業於答辯(二)狀第二頁第六、七行「自認」無疑),運往不明地點,即已失去蹤影超過三日未來上班,顯已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原告事務所不得已始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六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同原證六)。

2、至於,被告等於所提出之民事答辯(六)狀第三頁2、以林寬照等八位會計師係依據九十年六月五日之聯合執業合夥會計師會議記錄(同被證三)之決議,各簽證會計師得各自帶走工作底稿及客戶資料,被告等僅係協助而已,並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等語云云,惟查:

A、首查就被告等提出被證三所謂之九十年六月五日合夥人會議紀錄,惟查該日根本未達成任何決議,況該所謂合夥人會議之召開因未經合法通知、就退夥及拆夥分配等重大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表決,以及就該重大事項之決議不在代理所長J○○所得代理之範圍,該合夥會議依法不生效力,則該會議所為之所有決議亦不生效力,且該合夥人會議記錄僅有J○○、邱雲灶及丑○○等三人簽名,並無全體合夥人簽名(詳參被證三),亦足證該會議記錄不生效力。準此,被告等所辯係依據前揭決議而搬走工作底稿等資料之說詞,即顯乏其依據。

B、從被告等提出之被證二觀之,被告等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至原告事務所,係欲取回私人物品,而非提供勞務:查被告等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於訴外人林寬照等八人提出退夥聲明後,即夥同離去原告事務所未再來上班,此徵諸渠等所提出之被證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0年6月11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原證七)亦得佐證,該報案內容係記載「…欲進入取回私人東西及會計師工作底稿時,被該事務所所長o○拒絕其等進入,…」等語,然何以被告等須於90年6月11進入原告事務所「取回」私人之東西?渠等倘未自原告事務所離職,渠等所有之私人物品,當係擺放在事務所,待上班時得使用之,方符常理,然被告等卻非進入原告事務所上班提供勞務,反係進入取回私人之物品;再者,「工作底稿」既係供業務上使用,倘非離職另行成立他所,何須將「工作底稿」搬走?由此足證,渠等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確已離職,而始於同年月十一日回原告事務所取回私人之物品及「工作底稿」。再查,該報案紀錄表係訴外人林寬照會計師及被告等向警局報案始為作成,以渠等之智慮程度,倘該警員之記載與事實有所出入,渠等勢必當場提出更正或修改,並於確認與事實無誤後,始同意於其上簽名按手印,現該報案紀錄表既經訴外人林寬照會計師簽名按手印,則報案紀錄表所載之報案內容應即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告等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確係進入原告事務所取回私人之物品及「工作底稿」,並非提供勞務,故渠等辯稱係進入原告事務所提供勞務,洵無足採。

C、從被告等於九十年六月十日爭取原告客戶之文件觀之,被告等早在九十年六月五日以前,即密謀另行成立事務所,並已進行搬遷之工作:被告等雖一再地否認渠等業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離職未來上班,然查被告等人不僅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當天協助訴外人林寬照會計師等將原告事務所之重要資料搬往不明地點未來上班,甚而未經正式辦理離職手續即逕至林寬照等人所成立之『大中國際會計師事務所』任職。此從丑○○會計師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寄給原告事務所客戶橡木桶洋酒之文件中(原證二十八),謂:「我們目前正在進行搬遷工作,各項業務也仍持續進行,我們會在最短期間內將搬遷工作告一段落」,而其中又謂:「由於目前仍在進行搬遷工作人員將較少在辦公室內,為讓您方便聯絡,謹將本部主要服務團隊人員行動電話列示如下:「乙○○、f○○、F○○、午○○」,而此四人即為本案之被告等;另外林寬照會計師於九十年六月十日所寄給奧普實業有限公司之信件中(原證二十九),亦標明其服務團隊之名單包括:「陳惠絨、癸○○、S○○、N○○、O○○、」等本案之被告等;而邱雲灶會計師於九十年六月十日所寄給客戶之文件中(原證三十)亦標示其服務團隊包括「U○○、A○○、C○○、X○○、黃○○、R○○、Z○○」等本件之被告等;足見本件之被告等其實早已與該八名會計師預謀離職並另行成立事務所,並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該八名會計師聲明退夥後即隨同離職不見蹤影,倘被告等未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前離職,則如何能於隔日(九十年六月六日)成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同原證二十七)?並於離職五日內(同年月十日)即名列新事務所之主要團隊對外宣傳以爭取客戶?甚且,林寬照會計師早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寄予豪傑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通知,及本件被告亥○○會計師亦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寄予英屬百慕達商蓋世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收款通知(原證三十一),即要求將簽證之服務公費直接以支票抬頭開具「林寬照會計師」及「亥○○會計師」,該收款通知亦列明「部門主管:c○○」本件之被告,亦即渠等早與訴外人林寬照等人預謀「倒所」,另行成立事務所,而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之前」即著手搬遷工作,待合夥會計師聲明退夥後,即至新事務所上班迄今。是以,被告等實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既已離職,渠等之辯稱,實無足採。

D、至於被告等主張渠等九十年六月五、六日、七日、八日仍前往正大所上班,o○會計師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上班時,阻止被告等進入原告事務所提供勞務等語云云,均與事實完全不符。渠等既陳稱均有人證及物證足以證明,自應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而非空言辯稱,以混淆事實焦點。

3、綜上所述,被告等顯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四、六款之重大侮辱行為、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無故曠職三日以上之情事,原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三)被告等未任職至九十年六月底即行離職,原告自得依前開電腦、旅遊補助辦法以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該補助費,茲提出相關證據詳述於后:

1、被告O○○、乙○○二人:被告O○○、乙○○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申購手提電腦,此有渠等於申購時所簽署之承諾書可稽(原證十)。依據八十九年度電腦補助辦法(同原證三),渠等未經一個簽證季亦未完成「附件一」之要求(亦即輸入至少三家之查帳資料)而離職,即應負擔該電腦成本全額五萬一千元;渠等另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同年十一月接受原告事務所依據旅遊補助辦法補助一萬五千元,亦有渠等所填具之「年度」旅遊補助申請單可稽(原證十一),渠等既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離職,自應返還原告該「年度」補助費之全額。綜上,渠等應給付原告附表二總金額欄之金額。

2、被告m○○、e○○二人:被告m○○、e○○二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申購手提電腦,此有渠等於申購時所簽署之承諾書可稽(原證十二)。依據八十九年度電腦補助辦法(同原證三),渠等未經一個簽證季亦未完成「附件一」之要求(亦即輸入至少三家之查帳資料)而離職,即應負擔該電腦之全額五萬一千元;渠等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同年五月接受原告事務所依據旅遊補助辦法補助一萬二千元,亦有渠等所填具之「年度」旅遊補助申請單可稽(原證十三),渠等既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離職,自應返還原告該「年度」補助費之全額。綜上,渠等應給付原告附表三總金額欄之金額。

3、D○○、R○○、Z○○、午○○四人:被告D○○、R○○、Z○○、午○○四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申購手提電腦,此有渠等於申購時所簽署之承諾書可稽(原證十四)。依據八十九年度電腦補助辦法(同原證三),渠等未經一個簽證季亦未完成「附件一」之要求(亦即輸入至少三家之查帳資料)而離職,即應負擔該電腦之全額五萬一千元;渠等另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接受原告事務所依據旅遊補助辦法補助一萬元,亦有渠等所填具之「年度」旅遊補助申請單可稽(原證十五),渠等既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離職,自應返還原告該「年度」補助費之全額。綜上,渠等應給付原告附表四總金額欄之金額。

4、宙○○、K○○二人:被告宙○○、K○○二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申購手提電腦,此有渠等於申購時所簽署之承諾書可稽(原證十六)。依據八十九年度電腦補助辦法(同原證三),渠等未經一個簽證季亦未完成「附件一」之要求(亦即輸入至少三家之查帳資料)而離職,即應負擔該電腦之全額五萬一千元,是渠等應給付原告附表五總金額欄之金額。

5、c○○、寅○○、U○○、A○○、f○○、張佩娟、Y○○、未○○、d○○、n○○十人:被告c○○、寅○○、U○○、A○○、f○○、張佩娟、Y○○、未○○、d○○、n○○等十人係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及十二月間,依據八十八年度之「手提電腦優惠補助辦法」(同原證二)申購手提電腦,此有渠等於申購時所簽署之承諾書可稽(原證十七)。渠等經過一個簽證季(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但迄未輸入至少三家之查帳資料而離開,依據該電腦補助辦法即應負擔該電腦成本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之半數,即二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又渠等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一月間接受原告事務所依據旅遊補助辦法補助一萬五千元,亦有渠等所填具之「年度」旅遊補助申請單可稽(原證十八)。渠等既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離職,即應返還原告該「年度」年度補助費之全額。綜上,渠等應給付原告附表六總金額欄之金額。

6、W○○、h○○、C○○、黃○○、辛○○五人:被告W○○、h○○、C○○、黃○○、辛○○五人係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依據八十八年度之「手提電腦優惠補助辦法」(同原證二)申購手提電腦,此有渠等於申購時所簽署之承諾書可稽(原證十九)。渠等經過一個簽證季(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但迄未輸入至少三家之查帳資料而離開,依據該電腦補助辦法應負擔該電腦成本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之半數,即二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渠等另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間接受原告事務所依據旅遊補助辦法補助一萬二千元,亦有渠等所填具之「年度」旅遊補助申請單可稽(原證二十)。渠等既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離職,即應返還原告該「年度」補助費之全額。綜上,渠等應給付原告附表七總金額欄之金額。

7、玄○○、酉○○二人:被告玄○○、酉○○二人係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依據八十八年度之「手提電腦優惠補助辦法」(同原證二)申購手提電腦,此有渠等於申購時所簽署之承諾書可稽(原證二十一)。渠等經過一個簽證季(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但迄未輸入至少三家之查帳資料而離開,依據該電腦補助辦法應負擔該電腦成本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之半數,即二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渠等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及十二月間接受原告事務所依據旅遊補助辦法補助一萬元,亦有渠等所填具之「年度」旅遊補助申請單可稽(原證二十二)。渠等既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離職,即應返還原告該「年度」補助費之全額。綜上,渠等應給付原告附表八總金額欄之金額。

8、b○○、戊○○、癸○○、S○○、N○○、甲○○、天○○七人:被告b○○、戊○○、癸○○、S○○、N○○、甲○○、天○○七人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至八月間,接受原告事務所依據旅遊補助辦法補助一萬五千元,此有渠等所填具之「年度」旅遊補助申請單可稽(原證二十四)。渠等既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離職,自應給付原告附表十總金額欄之金額。

9、L○○、黃培莉、k○○、地○○、鄭依雅、a○○、宇○○、己○○八人:被告L○○、黃培莉、k○○、地○○、鄭依雅、a○○、宇○○、己○○八人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年一月間,接受原告事務所依據旅遊補助辦法補助一萬二千元,此有渠等所填具之「年度」旅遊補助申請單可稽(原證二十五)。渠等既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離職,自應給付原告附表十一總金額欄之金額。

10、V○○、戌○○、丁○○、庚○○、P○○、Q○○、j○○、B○○、丙○○、M○○、H○○、T○○、子○○、巳○○、G○○、卯○○、申○○、i○○、壬○○、E○○、g○○二十一人:

十三、綜前所析,合計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壹佰柒拾壹萬捌仟零貳拾伍元整。

參、證據:原證一:承諾書影本二份。

原證二:八十八年度手提電腦優惠補助辦法影本乙份。

原證三:八十九年度手提電腦優惠補助辦法影本乙份。

原證四:員工旅遊補助辦法影本乙份。

原證五:員工旅遊補助申請單影本乙份。

原證六:終止被告等勞動契約之通知函影本二份。

原證七:被告所提出被證二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0年6月11日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影本乙份。

原證八:被告等申購電腦之登記表影本乙份。

原證九:原告事務所之簽文、票據支出明細表及報價單、發票影本各乙份。

原證十:被告O○○、乙○○二人之承諾書影本各乙份。

原證十一:被告O○○、乙○○二人所填具之「年度」旅遊補助申請單影本各乙份。

原證十二:被告m○○、e○○二人之承諾書影本各乙份。

原證十三:被告m○○、e○○二人所填具之「年度」旅遊補助申請單影本各乙份。

原證十四:被告D○○、R○○、Z○○、午○○四人之承諾書影本各乙份。

原證十五:被告D○○、R○○、Z○○、午○○四人所填具之「年度」旅遊補助申請單影本各乙份。

原證十六:被告宙○○、K○○二人之承諾書影本各乙份。

原證十七:被告c○○、寅○○、U○○、A○○、f○○、張佩娟、Y○○、林青煌、d○○、n○○等十人之承諾書影本各乙份。

原證十八:被告c○○、寅○○、U○○、A○○、f○○、張佩娟、Y○○、林青煌、d○○、n○○等十人所填具之「年度」旅遊補助申請單影本各乙份。

原證十九:被告W○○、h○○、C○○、黃○○、辛○○五人之承諾書影本各乙份。

原證二十:被告W○○、h○○、C○○、黃○○、辛○○五人所填具之「年度」旅遊補助申請單影本各乙份。

原證二十一:被告玄○○、酉○○之承諾書影本各乙份。

原證二十二:被告玄○○、酉○○所填具之「年度」旅遊補助申請單影本各乙份。

原證二十三:被告I○○、辰○○、丑○○、亥○○、J○○五人之承諾書影本各乙份。

原證二十四:b○○、戊○○、癸○○、S○○、N○○、甲○○、天○○七人所填具之「年度」旅遊補助申請單影本各乙份。

原證二十五:被告L○○、黃培莉、k○○、地○○、鄭依雅、a○○、宇○○、王

儷蓉八人所填具之「年度」旅遊補助申請單影本各乙份。(己○○部份同原證十八)原證二十六:被告V○○、戌○○、丁○○、庚○○、P○○、Q○○、j○○、徐

儷文、丙○○、M○○、H○○、T○○、子○○、巳○○、G○○、卯○○、申○○、i○○、壬○○、E○○、g○○二十一人所填具之「年度」旅遊補助申請單影本各乙份。

原證二十七:大中國際會計師事務所成立之登報廣告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八:丑○○會計師寄給橡木桶洋酒之文件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九:林寬照會計師寄給奧普實業有限公司之信件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邱雲灶會計師寄給客戶之文件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一:林寬照會計師寄予豪傑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通知及亥○○會計師寄予英屬百慕達商蓋世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收款通知影本各乙份。

原證三十二:被告等與原告於台北市政府所為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三:訴外人林寬照等八人與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爭議起訴狀節本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四: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名稱及負責人資料查詢單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五:訴外人林寬照等八人另案與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損益分配之訴之開庭通知書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六:大中所之開業登報廣告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七:被告召集多次會議通知之律師函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八:J○○提出之合約書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九:羅裕傑加入為合夥會計師時,其他合夥人之同意書影本乙份。

原證四十:羅裕傑之扣繳稅款分配款憑單影本乙份。(陳培賞、詹淑薰及林崇仁三人

僅就高雄所負擔損益盈虧,惟與正大所合併申報)原證四十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覆林寬照函影本乙份。

原證四十二:被告等另訴所提出之合夥人暫支款明細表影本乙份。

原證四十三:被告等所提出被證十三之合夥盈餘損益分配明細影本乙份。

原證四十四:被告等所提出被證十四之合夥盈餘損益分配明細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一)「正大所」法定代理人為林寬照清算人,o○擅自無權代表「正大所」提出本件民事訴訟,為欠缺「法定代理權」之訴訟行為,應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等之違法,說明如后:負有「正大所」經營盈虧責任之真正合夥人只有訴外人林寬照、I○○、邱雲灶、丑○○、亥○○及o○等六人。此由後列事實及證物足證:(被證五號、十三號、十四號、十五號、十六號、十七號、十八號、二十一號、二十二號、二十三號參照)

(二)「正大所」因訴外人林寬照等五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聲明退夥,而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業已依法解散在案。

(三)全體聯合執業會計師(包括合夥人,業務分成會計師,受僱會計師及自行負擔高雄分所經營盈虧責任會計師合計十六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召開之聯合執業合夥會計師會議中,經多數決議通過選任訴外人林寬照為退夥結算執行人 (被證十二號參照),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召開之合夥人會議中,經多數決議通過選任訴外人林寬照為清算人(被證二十五號參照),因此有關「正大所」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訴外人林寬照清算人,而非o○,應無異議。

(四)有疑義者,應為o○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後,自稱與訴外人羅裕傑及王樞、田時雨、郭承楓(前述三人均年逾八十歲)等合計五人,成立所謂「合夥關係」,選任o○為執行業務代表人,並未經「正大所」合夥人全體同意之情形下,仍擅自沿用「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對外營業。則確定「正大所」法定代理人乙事,是否因此受有影響?

(五)查「正大所」合夥人為訴外人林寬照等五人與o○一人合計六人,且正大所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依法解散進行清算中在案。至於o○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後,與何人成立何種法律關係,係o○個人事務,與「正大所」無關。因此o○自稱與羅裕傑等合計五人,成立所謂「合夥關係」,並選任o○為執行業務代表人云云,應與「正大所」無關,其理應至於顯然。

(六)尤其o○、羅裕傑、王樞、田時雨及郭承楓等五人,未經「正大所」全體合夥人同意之情形下,仍擅自使用「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對外營業,且經「正大所」全體合夥人決議禁止使用「正大所」名稱,並通知o○等人後,o○等人仍故意繼續擅自使用「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對外營業,致使「正大所」合夥人全體權益,遭受莫大損失,同時也帶來莫大困擾。

(七)因此,o○與羅裕傑、王樞、田時雨及郭承楓等五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後,成立之所謂「合夥關係」,與「正大所」合夥關係既不相同,且「正大所」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解散清算在案,則o○與羅裕傑、王樞、田時雨及郭承楓等五人所成立之所謂「合夥關係」所選任之執行業務代表人,自然非「正大所」之法定代理人,其理,亦應至於顯然。

綜合以上所述,o○擅自無權代表「正大所」提出本件民事訴訟,為欠缺「法定代理權」之訴訟行為,應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等之違法。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I○○、辰○○、丑○○、J○○及亥○○等五位會計師除外)係遭原告非法解僱,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原告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並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視為被告等未違反系爭電腦補助款及員工旅遊補助款之約定,即被告等人無須返還原告電腦及旅遊補助款,詳述如下:

1、原告法代o○辯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四、六款規定,終止與被告等之勞動契約云云,係非法終止被告等之勞動契約,說明如后:

A、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勞工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污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參照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理由(一)狀第二頁以下以及其提出之原證六通知函所載:「被告等本係正大所之受僱員工,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原告部份合夥人林寬照、I○○、丑○○、亥○○、辰○○、邱明洲、邱雲灶及J○○聲明退夥時,夥同前揭會計師於正大所內大呼口號、甚而對其他員工有威嚇之言語,並與前揭會計師搬離工作底稿等相關業務文件及客戶資料,並隨即失去蹤影未來上班……」云云,並非實情。按訴外人林寬照會計師等人係有權保管其簽證客戶之工作底稿及客戶資料,被告等人僅係受該等會計師之指示協助為之,詳參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退步言,縱使原告主張屬實,被告亦無以言語或行動對o○、o○家屬,或其他正大所員工有任何暴力或污辱之情事發生,即被告等之行為完全無從構成本條款所謂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原告法代o○主張依據此條款規定終止與被告等之勞動契約云云,顯然不合法,令人匪夷所思。

B、同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查正大所合夥或聯合執業會計師林寬照等八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共同退出正大所(被證三:聯合執業合夥會計師會議記錄影本乙份),並決議各簽證會計師得各自帶走保管其簽證客戶之工作底稿及客戶資料,故訴外人林寬照等人係合法取走並保管該等文件,而被告等僅係協助之,以克盡職責,被告等絕無動機與權限對其他正大所員工口出威嚇言語等等。故被告等之行為絕無構成本款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因此原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C、又同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告等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六日、七日、八日等四天仍前往正大所上班,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星期一)前往正大所上班時,卻發現o○僱派大漢數名站在正大所大門口阻止被告等人進入正大所提供勞務,並張貼所謂通知函,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是故原告法代o○逕以被告等曠工三日以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顯為不合法;再者,由o○個人擅自出具之通知函 (被證一號參照)內容觀之,o○個人自稱被告等人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而完全未提及違反所謂同法第六款規定云云,可見被告如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同法第六款規定云云,顯係臨訟編飾之詞。

D、綜上所述,原告以通知函(被證一號參照)之方式逕行終止與被告等之勞動契約,完全不合法。且並非被告等未提出勞務給付,而係原告拒絕受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電腦及旅遊補助款乙事,應屬無據。

(二)縱使被告等應返還電腦及旅遊補助款予原告,亦應非返還全額,詳述如下:

1. 就電腦補助款部分:部分被告於正大所任職已經經過一個或二個簽證季,依電腦

補助辦法規定,應由事務所吸收成本百分之五十或百分之八十(詳參民事答辯(二)狀第四頁),因此該等被告不應全額返還電腦補助款。其中c○○、n○○、d○○、未○○、Y○○、張佩娟、f○○、A○○、U○○、寅○○(原證十七參照)、W○○、h○○、C○○、黃○○、辛○○(原證十九參照)等十五人,係於八十八年間購入電腦,至九十年六月止,至少已經過二個簽證季,依電腦優惠補助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原證二參照),應由正大所吸收成本百分之八十,至於其餘員工雖於八十九年間購入電腦,然至九十年六月止,亦已經過一個簽證季,依前揭規定,亦應由正大所吸收成本百分之五十。

2、就員工旅遊補助款部分:

A、被告員工等人雖於八十九年間申請員工旅遊補助款,依正大所員工旅遊補助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凡從事旅遊活動員工同意繼續任職至次年六月底者.

..唯若未依約定服務期滿,應將該年度享有之全部年度旅遊補助費退還本所。」(原證四參照),則被告等人如續任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者,即不必退還八十九年度之旅遊補助款全部。

B、承前所述,o○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擅自具函通知被告等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阻止被告等人繼續提供勞務及任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此o○係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不正當行為,阻止被告等人提供勞務及繼續任職至九十年六月底,故被告等人應無違反前揭正大所員工旅遊補助辦法規定,因此被告等人應無返還八十九年度旅遊補助款予正大所之債務存在。

(三)退步而言,被告O○○等六十三人,業己依o○起訴請求之金額,全額提出給付清償(被證二十號參照)在案,因此本件訴訟應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被告O○○等六十三人,業已全部清償給付在案(被證二十號:銀行匯款書影本六十三紙)

2、收款人均為正大所法定代理人林寬照清算人依合夥人會議決議(被證十二號:會議紀錄第五頁第三點(一)項決議內容參照)所開立之銀行存款代管專戶,戶名為林寬照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代管專戶(被證二十六號參照)

3、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四)再退步言,o○係以不正當之手段阻止被告等人繼續提供勞務及任職至少至九十年六月底,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巳成就。」,因此被告等人應視為巳符合前揭正大所員工旅遊補助辦法規定,而不必返還旅遊補助款予原告(詳參民事答辯(二)狀第四頁)。

參、證據:被證一、通知函影本二份。

被證二、受理各項案件記錄表(90.06.11)影本一份。

被證三、合夥人會議紀錄(90.06.05)影本一份。

被證四、律師函(九十一年協誠字第一0三號)及附件明細影本各一份。

被證五、合夥盈餘分配表(八十七、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影本各一份。

被證六、律師函(九十年協誠字第一三八號)影本一份。

被證七、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份。

被證八、委任書(o○委託其子羅裕民)影本一份。

被證九、退夥聲明書及簽到簿影本各一份。

被證十、辭職申請書(乙○○、陳惠絨)影本二份。

被證十一、函(王樞、田時雨、郭承楓三位平均年逾八十歲資深會計師出具)影本一份。

被證十二、正大所退夥結算合夥人會議紀錄(91.02.21)及簽到簿影本各一份。

被證十三、正大所合夥盈餘分配明細(分配日期:89.01.31)一份。

被證十四、正大所合夥盈餘分配明細(分配日期:89.10.31)一份。

被證十五、o○函(90.06.09)影本一份(血淚控訴、恩將仇報)。

被證十六、o○函(90.06.10)影本一份(我很困惑與不解)。

被證十七、納稅人雜誌第一五八期封頁影本一份。

被證十八、o○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節影本一份(90.12.06)。

被證十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

被證二十、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計六十三份。

被證二十一、民事答辯狀(o○另案提出者)節影本一份(90.12.06)。

被證二十二、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o○另案提出者)節影本一份。

被證二十三、合夥人暫支款明細表影本一份。

被證二十四、鄭玉波著節影本一份。

被證二十五、正大所解散清算合夥人會議記錄影本一份。(91.04.27)被證二十六、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印鑑卡。(戶名林寬照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

算代管專戶)被證二十七、存證信函第三四二號影本一份。

被證二十八、會議紀錄影本一份(91.05.30)。

被證二十九、存證信函第一四九號影本一份。

被證三十、約定書(訴外人J○○會計師部分)。

被證三十一、盈餘分配表(o○另案提出者)影本三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以o○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抗辯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為合夥組織,共有合夥會計師六人,所除o○外其餘合夥會計師訴外人林寬照等五人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聲明退夥,而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業已依法解散,全體聯合執業會計師(包括合夥人,業務分成會計師,受僱會計師及自行負擔高雄分所經營盈虧責任會計師合計十六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召開之聯合執業合夥會計師會議中,經多數決議通過選任訴外人林寬照為退夥結算執行人,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召開之合夥人會議中,經多數決議通過選任訴外人林寬照為清算人,因此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訴外人林寬照清算人,而非o○,o○代表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出本件民事訴訟,為欠缺法定代理權之訴訟行為等語。首先,就兩造程序上爭點分述如後:

一、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合夥事務之執行,得依約定,委任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之(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六百七十四條),故在訴訟上合夥之法定代理人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又合夥經合夥人全體同意可以解散(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而合夥既屬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自以二人以上之合夥人為合夥存在之要件,如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時,合夥契約即全部不存在亦應認為合夥已經解散(如有部分合夥人之聲明退夥,為合夥契約之一部終止,僅使退夥之合夥人與其他合夥人間終止合夥關係,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關係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三號判決參照。)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例),訴訟上即應以清算人或合夥人全體為法定代理人。

二、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民國六十餘年由o○成立後,陸續加入林寬照以及I○○等會計師後成為一合夥事業,雖歷年來合夥人事更迭,但均以o○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即法定代理人,且於台北市財政局、證期會及稅捐單位登記為所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首揭法律見解所示,除o○辭任或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解任,或者政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解散,而須以全體合夥人或者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外,o○仍為政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雖抗辯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為合夥組織,共有合夥會計師六人,除o○外其餘合夥會計師訴外人林寬照等五人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聲明退夥,而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業已依法解散等語,惟查:

1、依據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約定,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由o○、林寬照、I○○、陳培賞、詹淑薰、邱雲灶、丑○○、邱明洲、亥○○、郭承楓、田時雨、王樞、辰○○、羅裕傑、J○○、林崇仁十六位會計師聯合執業,全年收支年終如有盈餘時依順以20%、14%、14%、6%、4%、8%、7%、6%、1%、1%、1%、1%、11%、9%、5%、1% 1%、9%、5%、1%之比例分配,此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附卷可稽。而且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每一位合夥會計師之退出及加入亦均經由全體合夥人同意,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及第六百九十一條訂立合夥契約書、合夥同意書、退夥同意書並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等主管機關報備,依照合夥契約之外觀以及行政機關之登記應認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有十六人,而十六名合夥人中既有部分合夥人未退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無必須解散清算之情形,o○仍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權提起本件訴訟。

2、又依據前述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登記合夥人羅裕傑,八十九度提出於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爭點整理續一狀附件十七)所載,羅裕傑除該年度薪資收入為一百萬零六千三百零五元,另有自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領取執行業務所得收入總額則為一千四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三元。而政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九年度損益計算書及盈餘分配表上亦具體列載前述十六名合夥人之分配比例及分配成數。(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爭點整理續一狀附件四)。即案外人林寬照等八人於另案請求分配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損益事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四號),請求分配損益之會計師除林寬照、I○○、邱雲灶、丑○○、亥○○外尚有邱明洲、辰○○以及J○○三人。至於,被告舉o○親自撰寫之文章證明羅裕傑並非合夥人(被證十五、十六、十七)云云,因書寫文章時個人就選用文字之精確度有別,且僅截取部分文字亦難探究事實之真正,自應以前述公文書為準。故被告抗辯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受分配盈餘者僅有o○、林寬照、I○○、邱雲灶、丑○○、亥○○六人云云,尚非可採。

3、另依被告所提出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九年度盈餘分配表所示,於總計二百二十五點之盈餘分配點數,除列於表格中受盈餘分配者羅、林、張、邱、李、施六人(僅載明姓氏),各分配一百點、三十五點、三十五點、十九點、十一點以及九.五點外,另有保留十五點並未分配。且前開盈餘分配數額,案外人林寬照等人於前開請求分配損益事件書狀中復陳稱為合夥人暫支款(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爭點整理續一狀附件一第七頁),其名目為何?即不無可疑。自難僅以此證明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受分配盈餘者僅有o○、林寬照、I○○、邱雲灶、丑○○、亥○○六人。

4、兩造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陳明:「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原來有合夥人十六人,在九十年六月五日有八人聲明退夥。」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對於退夥之後,剩下的合夥人仍以o○為合夥業務的執行人,這點不爭執。九十年六月五日退夥時的合夥財產,不能與九十年六月五日以後的合夥財產混在一起...。」是被告就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數以及林寬照等人退夥後仍由o○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節原已不爭執,僅爭執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合夥事務之執行或退夥財產之結算而已(見被告九十一年三月答辯三狀)。本件原告依據員工手提電腦補助辦法及員工旅遊補助辦法起訴請求離職員工返還電腦及員工旅遊補助款等事宜,與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契約之變更,新合夥人之加入,退夥及合夥之解散等事項無關,僅為合夥一般事務執行範圍,且並未涉及合夥契約,故縱使林寬照等人之退夥發生法律上效力,o○仍得代表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起本件訴訟。

綜上所述,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無論依契約之外觀以及實際上損益分配之情形而言,均非僅o○、林寬照、I○○、邱雲灶、丑○○、亥○○六人,設其中林寬照、I○○、邱雲灶、丑○○、亥○○等五人已為退夥,亦非合夥解散事由,毋須另行選任清算人為代表人。且本件訴訟核屬合夥一般事務執行範圍,o○自有權代理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起本件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依據員工手提電腦補助辦法及員工旅遊補助辦法起訴請求離職員工返還電腦及員工旅遊補助款,並主張被告等原均為原告事務所之受僱員工,惟於原告事務所之部分合夥人林寬照等八名會計師,趁原告事務所之代表人o○會計師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出國即遽然聲明退夥之際,竟夥同前揭合夥會計師於事務所內大呼口號、甚而對其他員工撂下「不跟著離開的,就辭職!」等等威嚇之言語,甚而公然僱用貨車並擅自將原告事務所所有之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及客戶帳冊等重要文件強行搬離原告事務所,運往不明地點,即已失去蹤影超過三日未來上班,已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六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證六)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原告係非法終止被告等之勞動契約等語置辯。就此應審究者,為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以不經預告方式通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茲依序分述如下:

1、依原告次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所發出終止與被告勞動契約之通知函(原證六)載明:「台端為本事務所之員工,竟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趁本所所長(創辦人)於本(九十)年六月五日剛出國之日,夥同其他員工,未經本所同意,擅自將本所重要文件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客戶帳冊等強行搬離本事務所,運往不明地點,即已失去蹤影且未來上班,核以台端所為,顯已違反勞動契約,本所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特以本函通知台端並聲明表示於文到之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僅向被告表明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事由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及於同條項第六款之事由,原告遲至本件起訴後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始於準備理由二狀中為此項主張(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訴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理由一狀均未主張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顯已逾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三十日期間,原告即不得以此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2、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即被告等趁原告事務所之代表人o○會計師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出國即遽然聲明退夥之際,竟夥同前揭合夥會計師於事務所內大呼口號、甚而對其他員工撂下「不跟著離開的,就辭職!」等等威嚇之言語,甚而公然僱用貨車並擅自將原告事務所所有之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及客戶帳冊等重要文件強行搬離原告事務所等情。惟本件被告多達六十三人,每一位被告均有獨立之人格,各自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對於其他被告之行為並無拘束管理能力,原告未就被告等分別具體指明何人於何時有何種行為,足以認為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供本院審認,僅以九十年六月五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與被告等有前述行為,即遽以指述被告O○○等六十三名員工有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未盡舉證之責,尚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之前述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合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等之勞動契約等語。再分就工作規則以及勞動契約論述如下:

A、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定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之...六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對於違反工作規定情節重大與否之判斷標準並無明文規定,即係意在授權各雇主按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決定之,此則有內政部(76)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臺內勞字第五一三九四九號函可資參照。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僱用勞工人數超過三十人以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上本件遭終止勞動契約之被告即不止三十人,依據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即應備置工作規則,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乃原告未提出經報備並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爭點整理續一狀附件十六僅為部分節本),並具體指明被告違反工作規則中之何項規定,以及該行為依工作規則之規定屬於情節重大,得以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有據。

B、復按在僱傭關係中,勞工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固不能僅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訂定之工作規則為唯一依據,惟仍必須就勞工之具體行為的性質以及數量加以審認,以查明該行為對於所從事行業而言,是否足以認定勞工違反其忠誠義務而有害於僱主營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自行離職,並加入訴外人林寬照等人所成立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語,並舉九十年六月十日被告等即有部分列名於大中國際聯合事務所名義對外爭取客戶等情以資證明。惟查,依前述九十年六月五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發生主要合夥人林寬照、I○○、邱雲灶、丑○○、亥○○、邱明洲、辰○○以及J○○等八人聲明退夥,並另成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重大事件,已如前所述。因合夥會計師事務所,屬於人合之事業體,與資合之公司不同,如前述八名會計師聲明退夥,則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雖未至解散程度,將因此產生經營上之重大疑慮,此皆屬可歸責於合夥人等不能共謀永續經營所致,被告等員工受此巨大變動,致生計受影響無所適從而被動採取自保措施,自難苛責為未盡忠誠之義務,而有違反勞動契約之重大情形。另依被告乙○○所提出辭職申請單上載明:「羅裕民奉羅所長指示,命令本人即時辭職,本人迫不得已提出辭呈。」(被證十),與前述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重要合夥人八人聲明退夥之情形合併觀察,可以認定被告等人離職時受有相當壓力,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執前述事由,主張被告O○○等六十三名員工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應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與被告O○○等六十三人間之勞動契約既非可採,被告等亦非自願離職,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員工手提電腦補助辦法及員工旅遊補助辦法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等返還手提電腦補助款以及員工旅遊補助款。又被告等基於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之身份,依前揭補助辦法受領補助,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員工手提電腦補助辦法及員工旅遊補助辦法以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等返還手提電腦補助款以及員工旅遊補助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

裁判案由:返還旅遊補助款
裁判日期:200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