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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被 告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前以「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發明,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經審定核准,列為第097099號發明專利,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止(原證一號)。故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依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

二、惟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發現被告甲○○所經營之被告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訊公司)所製造、販賣之【USB轉換纜線 型號:DU-CS】、【USBBAY型號:DU-H3SP】等二項商品,有侵害原告前揭發明專利情事,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仲美資訊有限公司購得被告友訊公司製造販賣之上開二項仿品 (原證二號),並送請財團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該中心鑑定結論分別為:

(一)有關【USB轉換纜線 型號:DU-CS】商品:「兩者間之主要結構實質相同.....該待鑑定物(即USB轉換纜線 型號:DU-CS)係實質等效於本專利案,即該鑑定物與本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原證三號)。

(二)有關【USB BAY型號:DU-H3SP】商品:「本專利案與該待鑑定物(即USB BAY型號:DU-H3SP)不適用全要件原則,但適用均等論原則,即該待鑑定物與本專利案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但不相同部分屬於等效手段之替代,由此可知該待鑑定物與本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原證四號)。是故,原告取得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後,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委請林玟岑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詎料,被告卻置之不理,仍繼續製造、販賣前開二項仿品,使原告受有極大之損害,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友訊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復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友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一)按民法第一二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仲美資訊有限公司購得被告製造、販賣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二項仿品,故欲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消滅時效之期間,依上開法律規定,始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算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相當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期間之末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準此,原告依法於法定時效消滅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妥當適法。是故,被告謂「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詳見被告答辯狀第二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九行)云云,顯然於法未合,自不足採。

(二)另按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明文規定:「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減;自為行使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之發明專利,足認原告於申請日前已完成本專利之發明。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至茂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傑公司)任職,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份取得「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之專利證書,專利權保護期間係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六年九月十二日止。被告公司因發現原告之專利權有龐大商機,故委託茂傑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內依照原告之發明專利為被告製造USB-H3SP產品,因此茂傑公司於得原告同意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有交付DSB-H3SP產品予被告公司(即被證五)【另被告所提之被證四、被證六之產品,與本件系爭仿品無關】。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即自茂傑公司離職,且原告於離職時並未同意或授權茂傑公司得使用原告專利權,是故,原告其時主觀確信被告或茂傑公司應不致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後再製造、販賣未經原告同意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產品(參照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詎料,被告友訊公司竟於明知茂傑公司未得原告授權同意使用專利權之情況下,在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後仍繼續委託茂傑公司製造生產侵害原告專利權之DU-CS,DU-H3SP,DSB-H3SP仿品(下稱三項仿品),並販賣至今。所幸嗣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在仲美資訊有限公司發現被告有販賣仿品之事實(參照原證二),準此,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間製造販賣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原告並不知悉,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原告對被告就上開期間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十年之消滅時效;而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發現知悉被告公司之繼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仍有二年之消滅時效,此依原告前述一、(一)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虞,至為明確。此乃因被告製造販賣侵害原告專利權仿品之侵權行為係連續不斷發生之緣故。是故,被告陳稱:「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件若有侵權之情事,原告早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月及五月即已知此事實,...已罹於二年時效」云云(參見被告辯論意旨狀第二、三頁),顯將本件訴訟誤認為被告只有一侵權行為,已有適用法律違該之虞,實不足採。

(三)復查原告取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知悉被告等製造販賣之二項仿品侵害原告發明專利權後,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參照原證十號)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參照原證十一號)委請林玟岑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詎料,被告竟置之不理,乃繼續製造、販賣前開二項仿品,甚且,被告更於其所經營之網站(網址:www.dlink.com.tw)網頁上,陳列揭示公開販賣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二項仿品《詳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被告網站列印資料(參照原證十二號);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被告網站列印資料(參照原證十三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告網站列印資料(參照原證十四號)》。且原告告訴訴外人劉培中違反專利法案件 (台灣板橋地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八號) ,於八十九年三月在茂傑公司進行搜索時,尚有扣得印有被告公司D-Link商標之仿品 (參照附件一)。又查,於原告發函請求停止侵害行為,被告友訊公司尚有委陳哲宏律師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台北一一八支局第一七四號存證信函覆稱:「決定立即停止販賣上開產品,並開始回收本公司在國內市場之上開產品」(原證二十號),然實際上迄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止被告仍繼續在網站上陳列揭示侵害原告專利之仿品,以招徠不特定人買受(原證二十一號),致原告損害日益擴大。足徵被告顯然有連續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已使原告受有極大損害。是以被告陳言:「被告友訊公司於八十九年並無繼續販賣系爭DU-CS及DU-H3SP仿品」(詳見被告辯論意旨狀第三頁倒數第一至三行),顯與事實不符。

(四)準此,被告等侵害行為為持續不斷至今之連續行為,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未罹於時效,彰彰明甚。

五、被告等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查原告係中華民國發明第097099號「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發明專利之專用權人,專利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一零六年九月十二日止(參照原證一號)。惟被告甲○○所經營之被告友訊公司所製造、販賣之DU-CSDU-H3SP兩項仿品,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等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結果證明被告所製造、販賣之仿品已侵害原告所有發明第097099號專利權,事屬至顯。又查,據證人劉培中於鈞院證稱被告現今於市面上販售之DSB-H3SP產品即為DU-H3SP仿品(參照鈞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一、二行),且被告亦不否認,故被告所製造、販賣之DU-CS、DU-H3SP、DSB-H3SP共三項仿品(以下簡稱三項仿品)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因被告等不法仿冒行徑,致原告遭受重大財產損害,被告等應依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的論。

(二)查被告友訊公司之商標為D-Link(原證十五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影本),原告購得之【USB轉換纜線 型號:DU-CS】仿品包裝及驅動程式上皆有標示D-Link(原證十六號);另【USB BAY型號:DU-H3SP】仿品包裝及仿品本身亦皆有標示D-Link(原證十七號),再查被告又於其經營之網站上公開陳列揭示該二項仿品,已如前述。質言之,該二項仿品確為被告友訊公司製造並為販賣,要無庸疑。是被告陳稱「系爭DU-CS及DU-H3SP產品並非被告友訊公司所製造,而是第三人茂傑公司所設計及製造」(詳見被告答辯狀第二頁倒數第一行,第三頁第一行)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委託訴外人茂傑公司製造前揭二項仿品,然被告係以委託代工(OEM)之方式,茂傑公司僅係代理被告製造,故依法製造者為被告,況且仿品亦由被告販賣。綜上,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實。

(三)另查,被告因知悉其所製造、販賣之【USB BAY型號:DU-H3SP】已侵害到原告專利權,為圖其不法行為得以繼續,即狡儈地將【USB BAY型號:DU-H3SP】型號更改成【DSB- H3SP】型號,並更換包裝而於其上標示被告友訊公司D-LINK商標後 (原證十八號),在該【DU-H3SP】、【DSB- H3SP】兩仿品結構、功能等一切組成均相同情況下舊瓶新裝地在市場上販售得利,可證被告僅以迴避型號相同之手段而行專利侵害之實。嗣後被告竟仍就【USB BAY型號:DU-H3SP】繼續製造販賣,其違紀犯法之行為顯難予寬諒,被告自難辭故意違反專利法責任。故被告言「DU-H3SP(即茂傑公司之產品編號)」(詳見被告答辯狀第三頁第十一頁,第四頁第八行)云云,顯為意圖混淆視聽,自不足採。

(四)專利法原就保護發明專利權人之方式係賦予發明專利權人得對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人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請求損害賠償。惟立法者因認發明專利為利用自然法則之高度創作,有涉及複雜專業技術之判斷,故刪除發明專利權人對侵權者之刑事訴追,然而就發明專利權人對侵權者之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仍規定於專利法第八十八條,復亦將專利權人對故意之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額度提高為三倍(參照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立法者欲制裁侵害專利權之人之意旨不言可喻。故原告為保障合法權益,據理依法對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屬合法妥適,是則被告於答辯狀第五段之陳述實屬無稽。

六、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足證被告之仿品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

(一)查原告所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所出具之二份「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參照原證八、九號)中就鑑定理由,分成鑑定標的、個別列表比較、全要件、均等論及禁反言原則分析說明、鑑定流程分析等項目詳為說明,以方法(Way)、功能 (Function)、結果 (Result)等三種方式配合智財局制定的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進行鑑定,得出本件被告仿品確係侵害原告專利權。且原告所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為司法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復明確精細,其公正性及專業性當無庸置疑。綜上,被告所製造、販賣之兩項仿品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至為灼然。

(二)準此,原告所出具之前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足堪認定被告所製造販賣之三項仿品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其結論具客觀公正性,實屬可採,無庸置疑。是故,被告空言抗辯上開鑑定報告有所疑義,實不足採信(參照被告辯論意旨狀第七頁第三段)。

(三)末者,所謂專利權侵害之鑑定,其鑑定之對象為原告專利權與涉嫌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物品,將兩者比對判斷以得出鑑定結論。然被告竟抗辯:「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鑑定時無比對專利產品實物」(參照被告辯論意旨狀第八頁第二行),益證被告有不明瞭專利侵害鑑定對象及方式,因此就被告委請國泰產權事務所、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所作之鑑定報告更屬可疑。

七、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與本件訴訟系爭仿品無涉,其並未提出該仿品未侵害原告專利之證據:

(一)首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販賣之DU-CS,DU-H3SP,DSB-H3SP三項仿品,侵害原告之發明專利權」。易言之,被告侵權之仿品為「DU-CS,DU-H3SP,DSB-H3SP三項仿品」,合先敘明。

(二)惟查,就被告所提出之國泰智慧產權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初觀其鑑定對象一為原告之專利權,另一為訴外人茂傑公司本身製造之USB轉接器樣品(詳見被證三第一頁第十行);另就被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智慧財產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觀其鑑定對象一為原告之專利權,另一亦為訴外人茂傑公司本身擁有之「RS-232IS」產品。查前份國泰事務所之報告未載明鑑定物型號及正確之產品名稱,後份經濟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上,其鑑定物之產品名稱經查實應稱「RS-2321S」,上開事實顯見該二份待鑑定報告所憑待鑑定物之產品名稱即顯不明確,更遑論其鑑定內容之可信度。且上開二份鑑定報告之待鑑定物客體皆非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侵害原告專利權之DU-CS、DU-H3SP、DSB-H3SP仿品,被告執前揭二份鑑定報告謂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顯有指鹿為馬之虞。

(三)查被告所製造、販賣之【USB轉換纜線型號:DU-CS】,除經司法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結果證明該仿品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者外,原告復委託司法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該仿品與原告之專利權加以鑑定,其鑑定結論為:「甲案【即USB轉換纜線型號:DU-CS】待鑑定品確有侵犯發明專利第00000000號專利」(原證十九號)。故被告所製造、販賣之仿品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至為灼然。

(四)另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號解釋僅係針對舊法規定人民若欲提起刑事侵害專利權告訴必須檢附侵害鑑定報告,有對人民訴訟權為不必要之限制之情,故新法已經加以刪除之。惟該解釋並非允許任何人皆得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此乃因發明專利權屬高度專業技術創作,是否受他人所侵害,一般人無法評斷,故經由司法院與行政院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來認定,方有客觀公正性可言,故被告陳言:「釋字第五○七號解釋機構並不以政府單位所頒佈的鑑定單位為準」云云(詳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十二行),容有誤解;甚且新修正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亦規定:「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由該等指定機構來加以判斷認定是否有侵害專利權之情。準此,原告所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均為司法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其公正性及專業性當無庸置疑;反觀,被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或國泰智慧產權事務所,皆非司法院或行政院所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其專業性即有可疑,且該鑑定報告係訴外人劉培中委託鑑定,其所提供予鑑定機構之商品究竟是否為本件系爭之仿品,頗滋疑議,故該鑑定報告顯不足採。

(五)再查,有關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八號案件,檢察官依案外人劉培中提供之鑑定機關而送請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所作之鑑定報告,其待鑑定物品亦屬劉培中所有之RS-232IS(實際應係RS-2321S),與本件系爭仿品無關。且查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林富裕證稱從「沒有鑑定資格」(原證二十二號),無電子類之鑑定專長(原證二十三號),且該研究中心從未受其他單位委託專利鑑定(參照原證二十二號);又林富裕並證稱:該鑑定報告「是中華工商研究所做的,但是因為板橋地檢署直接委託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所以我們才以中心名稱具名,當初是中華工商研究所執行鑑定」(參見原證二十二號第十三頁),則該研究中心於未為任何鑑定行為之情況下竟蓋印表示該鑑定報告為其所做(參被證十九),顯有故意欺上(該管檢察官)瞞下之嫌,故該鑑定報告之真實性、公正性即屬可疑,衡情當不足信。

(六)國泰智慧產權事務所鑑定報告鑑定人嚴國杰在鈞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四號刑事案件中,曾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出庭作證。問嚴:「你是否曾經二次代表被告公司向智慧財產局舉發自訴人的專利?」,答:「是的」,問嚴:「舉證的結果如何?」,答:「舉發不成立」(原證二十四號)。是以被告陳稱:「嚴國杰,曾在中央標準局負責審查專利,其專利鑑定之專業能力自無庸置疑」(詳見被告辯論意旨狀第六頁第三至四行)云云,頗滋疑義。且該事務所非司法院或行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且細繹該鑑定報告全未有何鑑定基準或分析說明,復未參照智慧財產局所制度的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進行鑑定,則該鑑定報告顯有空洞及不明確之情,實令人質疑而不採。

(七)末者,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其所鑑定之物品皆非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仿品,該鑑定報告與本件訴訟毫無關係,已如前所述。雖被告有傳訊劉培中出庭陳稱前開鑑定報告所指之待鑑定物即為本案系爭仿品。然查,劉培中於鈞院作證時,並未具結,其證言之真實性令人質疑,且其若陳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將有遭被告公司求償鉅額賠償之風險(參被證二之保證書:劉培中負有保證其為被告公司提供之產品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責任);再者,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八號劉培中侵害原告專利之刑事告訴時,原告之告訴內容明確指稱劉培中代被告公司製造之DU-CS仿品侵害原告專利,其訴訟客體為DU-CS仿品,而非RS-2321S等其他產品。然劉培中為懼怕倘其以DU-CS仿品送請鑑定,必會鑑定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不利事實,故意圖掩飾而於斯時反於真實而以RS-2321S或泛稱USB樣品送請台灣經濟研究院、台灣工商鑑測研究中心及國泰產權事務所,以做出於本案無關之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顯不足採。詎料,被告公司於未直接提出足堪證明其製造販賣之仿品未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證據,反以迂迴迴避手段,初始訛稱DU-CS即茂傑公司產品編號DSB-6(參見被告答辯狀第三頁第十行),後又反覆更改說詞而稱DU-CS=RS-2321S,即引用訴外人劉培中所提供顯有疑義之國泰產權事務所、經濟發展研究院及中華工商鑑測中心之鑑定報告欲為證明未侵害原告專利,實則被告上開證明方法實不足採信。退步言之,倘被告欲以上開劉培中所提供之鑑定報告為依據,因上開仿品皆為電子產品,若有一零件不同,則已為不同物品,故被告應先提供證明DU-CS=RS-2321S之鑑定報告,以證明上開二產品為相同產品。惟被告並未舉證以明實情,準此,本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件被告應為敗訴之判決,以符法制。

八、另查,被告陳言:「系爭產品是根據Intel公司所公佈之規格製造,與系爭專利無關」云云(參照被告辯論意旨狀第五頁)。惟查,原告之專利是整個USB轉換RS-232之技術架構及功能,被告所製造之仿品非僅單獨一個Intel之IC構成而已,其係完全仿造原告專利權之技術架構及功能,因此顯已侵害原告專利。況且,Intel之IC並無法達成如原告專利權中USB轉換RS-232之功能準此,被告之上開陳述係意圖混淆視聽,顯為飾卸之詞。

九、再查,專利法原就保護發明專利權人之方式係賦予發明專利權人得對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人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請求損害賠償。惟立法者因認發明專利為利用自然法則之高度創作,有涉及複雜專業技術之判斷,故刪除發明專利權人對侵權者之刑事訴追,然而就發明專利權人對侵權者之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仍規定於專利法第八十八條,復亦將專利權人對故意之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額度提高為三倍(參照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立法者欲制裁侵害專利權之人之意旨不言可喻。故原告為保障合法權益,據理依法對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屬合法妥適,是則被告於辯論意旨狀第七段之陳述實屬無稽。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製造販賣之DU-CS,DU-H3SP,DSB-H3SP等三項仿品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已足堪認定。為證明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實際數額,原告前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命被告公司提出自八十七年九月份至今有關該三項仿品之銷售明細帳本、傳票等會計帳簿以為證明。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定被告之侵權行為係如原告前揭第一、(二)之所述,即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後製造、販賣侵害原告專利權仿品之行為始屬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亦懇請鈞院依上開法律命被告提出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至今有關該三項仿品之銷售明細帳本、傳票等會計帳簿,俾便查明被告公司銷售系爭仿品之行為期間及實際數量等不法情節、與確認本件原告專利權侵害所受損失額。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是若被告不遵鈞院令其提出會計帳簿等之命令者,懇請 鈞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伍佰萬元為真實。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號: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乙紙。

原證二號:仲美資訊有限公司訂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乙紙。

原證三號: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專利侵權鑑定報告節本乙份。(有關【

USB轉換纜線 型號:DU-CS】商品)原證四號: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專利侵權鑑定報告節本乙份。(【有關

USB BAY型號:DU-H3SP】商品)原證五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舉發案號:000000000N01舉發不成立函影本乙份。

原證六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舉發案號:000000000N04舉發不成立函影本乙份。

原證七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舉發案號:000000000N02舉發不成立函影本乙份。

原證八號: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就【USB轉換纜線 型號:DU-CS】鑑定報告影本乙份。

原證九號: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就【USB BAY型號:DU-H3SP】鑑定報告影本乙份。

原證十號: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律師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一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律師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二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被告友訊公司D-Link網站列印資料乙份。

原證十三號: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被告友訊公司D-Link網站列印資料乙份。

原證十四號: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告友訊公司D-Link網站列印資料乙份。

原證十五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被告友訊公司之商標為D-Link)檢索影本乙份。

原證十六號:被告 (D-Link)製造之【USB轉換纜線 型號:DU-CS】照片影本乙幀。

原證十七號:被告 (D-Link)製造之【USB BAY型號:DU-H3SP】照片影本乙幀。

原證十八號:被告(D-Link)製造之【DSB-H3SP】型號樣品影本乙份。

原證十九號: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USB轉換纜線型號:DU-CS】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號: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陳哲宏律師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一號: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被告友訊公司D-Link網站列印資料乙份‧原證二十二號:鈞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四號違反專利法案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節本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三號:中華工商鑑測中心簡介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四號:鈞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四號違反專利法案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節本影本乙份。

附件一: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劉培中涉嫌違反專利法搜索查扣物清單影本乙紙。

附件二: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扣押物代保管單影本乙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一)按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二)原告曾任職於茂傑公司,並擔任副總經理乙職,為原告所不否認(請參閱 鈞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第八行)。而證人劉培中證稱原告任職茂傑公司期間有負責銷售DU-CS及DU-H3SP產品給被告公司,原告並對這二項產品絕對清楚...被證四、被證五及被證六之業務主管欄之英文簽名為原告(請參閱 鈞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一行至第五行、第四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七行)。

(三)證人劉培中並證稱系爭DU-CS及DU-H3SP產品為茂傑公司製造並販賣給被告,茂傑公司的DSB-H3SP產品即為DU-H3SP產品,USB BAY產品為DU-H3SP產品等語(請參閱 鈞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十三行至第二十行、第四頁第七行至第十一行)。則被證六茂傑公司樣品需求表所載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提供予被告友訊公司之USB BAY產品為DU-H3SP產品;被證四訂單出貨明細表則為DU-CS產品之規格,其上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被證五茂傑公司出貨單所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售予被告友訊公司之DSB-H3SP產品即為DU-H3SP產品。是以,本件若有侵權之情事,原告早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月及五月即已知此事實,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方起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

(四)原證十、原證十一、原證十二、原證十三及原證十四無法證明被告友訊公司仍有繼續侵權之情事而使二年請求權時效未消滅,查原證十及原證十一為原告單方面委託律師所發之律師函並無法證明被告友訊公司仍有販賣系爭DU-CS及DU-H3SP產品,而原證十二、原證十三及原證十四網站列印資料亦為原告單方面所提出之資料,是否經原告篡改過亦不無可疑。次查被告友訊公司現行之網站並無與原證十二、原證十三及原證十四相同之資料,上開網站列印資料之列印年份皆為八十九年,實無法證明被告友訊公司現在仍有繼續販賣系爭DU-CS 及DU-H3SP產品。

二、被告友訊公司並無為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

(一)系爭DU-CS及DU-H3SP產品並非被告友訊公司所製造,而是第三人茂傑公司所設計及製造,有證人劉培中之證詞可稽(請參閱 鈞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十三行)。被告友訊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始向茂傑公司購買其製造之產品,在進貨前即要茂傑公司提供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保證書(請參閱被證二),茂傑公司更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交付國泰智慧產權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該鑑定報告所載,茂傑公司之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請參閱被證三)。自難認被告友訊公司有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茂傑公司提供之產品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且系爭DU-CS及DU-H3SP產品為茂傑公司設計及製造,被告友訊公司當無法知悉是否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二)原告曾任職於茂傑公司,並擔任副總經理乙職。原告並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代表茂傑公司簽字銷售予被告友訊公司DU-CS(即茂傑公司產品編號RS-232IS)及DU-H3SP(即茂傑公司產品編號DSB-H3SP)產品,有茂傑公司之MCT公司(茂傑公司英文名)訂單出貨明細表(請參閱被證四)、出貨單(請參閱被證五)、樣品需求表(請參閱被證六)上之原告英文簽名Lewis等字可查。當時,原告既為茂傑公司副總經理又負責銷售事宜,自對DU-CS及DU-H3SP 二項產品之結構與功能知之甚詳,足以向一般客戶介紹說明,而原告也從未對茂傑公司或任何人主張任何權利,反而還為茂傑公司銷售系爭產品。

(三)依茂傑公司訂單出貨明細表(即MCT公司訂單出貨明細表,請參閱被證四)中係針對系爭產品為之。該明細表中本產品“logo”欄,已清楚表明USB BAY為使用Intel規格及晶片組之產品,而原告在業務主管欄中簽署其英文名Lewis,表示同意。足證原告自始至終均明知茂傑公司之系爭產品是根據Intel公司所公布之規格製造,與系爭專利無關。證人劉培中亦證稱系爭DU-CS及DU-H3SP產品是根據INTEL規格製造,與系爭專利無關(請參閱 鈞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第四行至第五行)。

(四)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並不以司法院與行政院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為限:

1、按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第二項復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受理專利訴訟案件,得囑託前項機構為鑑定」。依第二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受理專利訴訟案件係「得」而非「應」囑託司法院與行政院指定之專業機構。再者,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亦揭諸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並不以專業機構出具之鑑定報告為限(請參閱被證十四),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肯認此見解(請參閱被證十五、被證十六)。是以,原告爭執被告所提出之國泰智慧產權事務所之鑑定報告非司法院及行政院指定之鑑定機構,其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即屬無據。

2、國泰智慧產權事務所鑑定報告鑑定人嚴國杰,曾在中央標準局(即智慧財產局之前身)負責審查專利(請參閱被證十七),其專利鑑定之專業能力自無庸置疑。依該鑑定報告所載,茂傑公司之USB多功能轉接器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請參閱被證三),依證人劉培中之證詞,該鑑定報告所鑑定之USB多功能轉接器產品,即為DU-H3SP產品(請參閱 鈞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最後一行及第五頁第一行至第二行)。是以,DU-H3SP 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就RS232IS產品為鑑定,RS232IS產品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即為DU-CS產品(請參閱被證七第一項倒數第四行及第五頁到數第三行),且依證人劉培中之證詞,該鑑定報告所鑑定之RS232IS產品,為DU-CS產品(請參閱 鈞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倒數第五行至最後一行)。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依鑑定人林富裕之證詞,該中心係隸屬於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請參閱被證十八),經查該研究所為司法院與行政院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請參閱被證十五)。依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所載,RS232IS產品(即DU-CS產品)並未侵害被告之系爭專利權(請參閱被證十九),且被告於該偵查程序並未對該份鑑定報告表示反對意見(請參閱被證七第三頁及第五頁),則該份鑑定報告足以認定系爭DU-CS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六)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為司法院與行政院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請參閱被證十五),依其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其鑑定依據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侵害鑑定標準」,鑑定結果為茂傑公司之RS232IS產品(即DU-CS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請參閱被證八)。

(七)據前所述,系爭DU-CS及DU-H3SP產品為茂傑公司設計及製造,實難認被告有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茂傑公司提供之產品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再者,依前述多份鑑定報告所載,系爭DU-CS及DU-H3SP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被告自無任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三、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乃偏頗原告之鑑定結果,不足以認定系爭DU-CS及DU-H3SP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一)鈞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四號違反專利法乙案,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曾傳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財團法人電子檢驗中心之鑑定人吳冠明到庭作證,其就「對於USB有無詳細的認識?」之問題,答稱:「我們不是USB的專業廠商,並不可能完全瞭解」,並謂:「...鑑定時也沒有專利產品實物。」(請參閱被證二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財團法人電子檢驗中心之鑑定人既對USB無詳細認識,且鑑定時亦無比對專利產品實物,則其對系爭系爭DU-CS及DU-H3SP產品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專利自無法為專業且客觀公正之鑑定,故原告所提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財團法人電子檢驗中心出具之原證三、原證四、原證八及原證九鑑定報告自無可採。

(二)鈞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四號違反專利法乙案,再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傳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人顏家鈺到庭作證,其證稱:其為第一次作與本案有關之鑑定,且鑑定本案亦沒有參酌智慧財產局核發的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市面上有很多RS232IS產品(即DU-CS產品)及沒有研究巿面上的RS232等語(請參閱被證廿一)。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人既未參酌智慧財產局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為鑑定,且其對系爭產品並未有研究,而本案之鑑定又為其第一次鑑定,其專業能力自屬可疑,所為鑑定結果自不可採。因之,原告所提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為之原證十九鑑定報告,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濫行起訴:

(一)原告迄今就其系爭專利,多次分別提起刑事訴訟數宗,被告為甲○○(友訊公司負責人)者,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四號宇股(將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九號崑股(不起訴處分,請參閱被證九);被告為苗豐強(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者,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五號巨股(不起訴處分,請參閱被證十),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七六號崑股(不起訴處分,請參閱被證十一);被告為劉培中(茂傑公司負責人)者,有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八號治股(不起訴處分,請參閱被證七)及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四號(免訴判決,請參閱被證十二)。前開原告所告訴或自訴之案件,均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判決,而今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刑罰規定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明令刪除(請參閱被證十三),原告眼見前開所有案件將為不起訴處分,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於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八號案(被告為劉培中),更是濫用訴訟程序之極,承辦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偵查庭時提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心鑑定報告,認系爭DU-CS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原告預期檢察官將對劉培中為不起訴處分,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聲請調查證據,竟於同日又向 鈞院提起自訴,致使承辦檢察官認原告有濫用程序之嫌,將來依法追究原告及其代理人所涉誣告罪嫌(請參閱被證廿一)。

(三)原告明知被告等無侵權,卻一再對大型知名之公司提起訴訟,實係假借訴訟為手段,以遂行其貪欲。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培中。被證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智慧財產局專利案件狀態資料查詢結果影本乙份。

被證二:茂傑公司出具予原告友訊公司之保證書影本乙份。

被證三:國泰智慧產權事務所鑑定報告影本乙份。

被證四:MCT公司訂單出貨明細表影本乙份。

被證五:茂傑公司出貨單影本乙份。

被證六:茂傑公司樣品需求表影本乙份。

被證七: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

被證八: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智慧財產研究所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節本。

被證九: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九號檢察官不起處分書影乙份。

被證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

被證十一: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第三七六號檢察官不起處分書影乙份。

被證十二: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

被證十三: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六四九○號總統令影本乙份。

被證十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影本乙份。

被證十五: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關於專利侵害鑑定專機構參考資料影本乙份。

被證十六: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經濟部標準局智慧財產局網站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節本影本乙份。

被證十七:鈞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四號違反專利法案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節本影本乙份。

被證十八:鈞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四號違反專利法案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節本影本乙份。

被證十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書節本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鈞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四號違反專利法案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節本影本乙份。

被證廿一:鈞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四號違反專利法案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節本影本乙份。

被證廿二: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六日簽呈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八四號刑事卷宗全部。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發現被告甲○○所經營之被告友訊公司所製造、販賣之【USB轉換纜線 型號:DU-CS】、【USB BAY型號:DU-H3SP】等二項商品,有侵害原告前揭發明專利情事,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仲美資訊有限公司購得被告友訊公司製造販賣之上開二項仿品,並送請財團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該中心鑑定結論分別為:(一)有關【USB轉換纜線 型號:DU-CS】商品:「兩者間之主要結構實質相同.....該待鑑定物(即USB轉換纜線

型號:DU-CS)係實質等效於本專利案,即該鑑定物與本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二)有關【USB BAY型號:DU-H3SP】商品:「本專利案與該待鑑定物(即USB BAY型號:DU-H3SP)不適用全要件原則,但適用均等論原則,即該待鑑定物與本專利案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但不相同部分屬於等效手段之替代,由此可知該待鑑定物與本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是故,原告取得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後,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委請林玟岑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詎料,被告卻置之不理,仍繼續製造、販賣前開二項仿品,使原告受有極大之損害。復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友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證六茂傑公司樣品需求表所載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提供予被告友訊公司之USB BAY產品為DU-H3SP產品;被證四訂單出貨明細表則為DU-CS產品之規格,其上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被證五茂傑公司出貨單所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售予被告友訊公司之DSB-H3SP產品即為DU-H3SP產品。是以,本件若有侵權之情事,原告早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月及五月即已知此事實,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方起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友訊公司並無為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系爭DU-CS及DU-H3SP產品並非被告友訊公司所製造,而是第三人茂傑公司所設計及製造。被告友訊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始向茂傑公司購買其製造之產品,在進貨前即要茂傑公司提供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保證書,茂傑公司更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交付國泰智慧產權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該鑑定報告所載,茂傑公司之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自難認被告友訊公司有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茂傑公司提供之產品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且系爭DU-CS 及DU-H3SP產品為茂傑公司設計及製造,被告友訊公司當無法知悉是否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乃偏頗原告之鑑定結果,不足以認定系爭DU-CS及DU-H3SP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濫行起訴。原告明知被告等無侵權,卻一再對大型知名之公司提起訴訟,實係假借訴訟為手段,以遂行其貪欲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以「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發明,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經審定核准,列為第097099號發明專利,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又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發現被告甲○○所經營之被告友訊公司所製造、販賣之【USB轉換纜線 型號:DU-CS】、【USB BAY型號:DU-H3SP】等二項商品,有侵害原告前揭發明專利情事,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仲美資訊有限公司購得被告友訊公司製造販賣之上開二項仿品,並送請財團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該中心鑑定結論分別為:(一)有關【USB轉換纜線 型號:DU-CS】商品:「兩者間之主要結構實質相同.....該待鑑定物(即USB轉換纜線 型號:DU-CS)係實質等效於本專利案,即該鑑定物與本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二)有關【USB BAY型號:DU-H3SP】商品:「本專利案與該待鑑定物(即USB BAY型號:DU-H3SP)不適用全要件原則,但適用均等論原則,即該待鑑定物與本專利案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但不相同部分屬於等效手段之替代,由此可知該待鑑定物與本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等情,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仲美資訊有限公司訂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專利侵權鑑定報告節本(有關【USB轉換纜線 型號:DU-CS】商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專利侵權鑑定報告節本(【有關USB BAY型號:DU-H3SP】商品)各一份為證。惟被告則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友訊公司並無侵權行為、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偏頗、本件係濫行訴等語為辯。經查:

(一)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向仲美資訊有限公司購得被告製造、販賣所謂原告專利權之二項仿品,有訂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憑,則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消滅時效之期間,揆諸上開規定,起算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相當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故期間之末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而原告亦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可見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並未罹於時效。雖被告復抗辯原告曾任職訴外人茂傑公司,依被證六、被證四、被證五可知,若有侵權之情事,原告早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月及五月即已知此事實云云,然查原告固對其任職於茂傑公司,被告委託茂傑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內為被告製造DU-CSUSB-H3SP產品,並經原告同意下,交付上開產品予被告公司等情,並不否認,然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即自茂傑公司離職一節,被告亦不否認,則自難認原告自離職後,仍同意或明知被告有販賣原告之專利品之情,換言之,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間是否製造販賣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知悉,故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知悉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仍有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依前所述,仍未時效消滅,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為:「專利案與待鑑定物不適用全要件原則,但適用均等論,可知該鑑定物與本專利案兩者間之主結構實質相同,就該鑑定物之技術特徵與本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相比較,部分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但不相同部分之技術屬於等效手段之替代,與申請範圍相同,待鑑定物係實質等效於本專利案,即該待鑑定物(USB轉換器,型號:DU-CS)之技術特徵與本專利案發明(即原告取得之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本專利案與該待鑑定物(即USBBAY型號:DU-H3SP)不適用全要件原則,但適用均等論原則,即該待鑑定物與本專利案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但不相同部分屬於等效手段之替代」;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國泰智慧財產權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結果則為:「被鑑定物無論就其目的、手段(形狀、構造)與專利案所主張之專利獨立項範圍(第一項)不相同,並未侵害專利權」;另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之結果亦稱:「待鑑定物之產品構成要件與本件發明專利之構成要件,經鑑定分析後,待鑑定物於第一項要件與專利申請範圍中第一項獨立項所述總體之技術手段、形成之機能效果,雙造之間並不相同,且專利申請範圍中其他理論均為習知技術,不為均等論所涵括,故應不構成專利侵害」。可見被告所販賣之系爭產品與原告之「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發明專利產品是否實質相同,無法根據兩造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得到一致的結論,是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八四號刑事相關卷宗中(本件原告對訴外人劉培中因販賣系爭產品予本件被告,違反專利法提出刑事告訴及自訴案件,下簡稱調卷刑案)之併案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所販賣之系爭產品與原告專利產品,再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系爭產品其所使用之技術內容、方法暨構件特徵與原告專利產品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方法暨構件特徵並不相同」。可知被告所販賣之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專利產品。雖原告另抗辯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非司法院或行政院所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其專業性可疑,且待鑑定物品亦屬劉培中所有之RS-232IS(實際應係RS-2321S),與本件系爭仿品無關云云。然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鑑定人林富裕於上開調卷刑案之本院證稱,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為中華工商研究所的下轄單位,鑑定報告是中華工商研究所做的,但是因為板橋地檢署直接委託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所以才以中心名稱具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八四號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查中華工商研究所為司法院與行政院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此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關於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名冊可參。又查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出具之鑑定報告所載RS232IS產品係茂傑公司內部產品編號,對外產品根據不同客人有不同編號,例如給友訊公司就是DU-CS,另茂傑公司的DSB-H3SP產品即DU-H3SP,BSB-H3SP就是給友訊公司的DU-H3SP產品,是編號簡化。同一產品有不同型號,是為讓不同公司在市場上有區隔,USB-BAY產品是茂傑公司最早的產品型號,公司內部用BAY-123,對外有DU-H3SP、DSB-H3SP,對內都是同一產品等情,業據證人即茂傑公司負責人劉培中於本院證稱屬實,且查依被告提出並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茂傑公司(即MCT公司)訂單出貨明細表、出貨單可知係針對系爭產品為之。該明細表中本產品”logo”欄,則記載使用Intel規格,業務主管欄中並有原告簽署英文名字Lewis。可知茂傑公司之系爭產品是根據Intel公司所公布之規格製造,而證人劉培中亦證稱系爭DU-CS及DU-H3SP產品是根據INTEL手冊規格製造,與系爭專利無關,DU-CS及DU-H3SP產品是茂傑公司自行開發的產品,推銷給友訊公司幫忙做銷售等語,益證系爭DU-CS及DU-H3SP產品,與原告之上開專利產品無關,亦非被告所製造。況系爭DU-CS及DU-H3SP產品既為茂傑公司所製造,縱茂傑公司與原告間有侵害專利權之糾葛,亦難認被告有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茂傑公司提供之產品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友訊公司製造、販賣USB轉換纜線,型號:DU-CS、USBBAY型號:DU-H3SP二項商品,有侵害原告其上開發明專利等情,為不可採,故原告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友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無理由,進而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