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原 告 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另新台幣陸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及其中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另二百萬元部分,自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分別與原告簽訂「國道中山高南下一六二公里廣告合約書」及「國道中山高北上三七0公里廣告看板合約書」(下併稱系爭廣告合約),分別委由原告製作設置國道高速公路旁廣告看板刊登被告之廣告。依上開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廣告費用之款項,然自九十年三月起,原告依上開約定出具各該月份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遲未給付,至九十年九月份止共計積欠原告廣告費用合計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原告曾二度委請律師代函催告被告給付遲延之廣告費用,並請依前開合約繼續履行,然被告竟不實以原告所製作之國道高速公路廣告看板違反法令規定,已經政府機關限令拆除等語為由,違法主張終止前開合約並要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等語。
(二)然查,本件被告所委託製作設置之廣告看板,原告均係依被告於前開合約第一條「廣告工作內容」所指示之「廣告版面」、「廣告地點」、「版面規格」等製作設置,而當時於高速公路兩旁設置此種大型廣告看板因極具廣告效果,故民間企業爭相設置,但與交通部所為高速公路兩側兩百公尺以內禁止設置豎立廣告之規定有違,惟被告雖明知違反規定,但為求達其廣告效益,仍委託原告製作設置迄今,且被告所屬台塑集團事業亦均仍使用同一廣告方式推銷其商品,但被告現竟翻言主張原告為其所設置廣告看板違反法令主張終止及要求原告賠償云云,亦顯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
(三)依系爭廣告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本契約由委託日起至期限屆滿止,在存續期間內雙方均不得中途違約,否則違約之一方願全額賠償對方之損失即五年合約約定之金額(計::),絕無異議。」而本件被告自九十年三月起以不實藉口及曲解契約內容為由,拒不給付原告廣告費用並終止合約,是被告顯然已經違約甚明,依系爭廣告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合計一千六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即七百七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八百七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原告先就其中二百萬元部分追加請求並擴張訴之聲明,其餘請求暫予保留。
(四)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廣告費用,且因被告中途違約,故應依合約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爰依廣告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廣告費用及違約金。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一七二七號判例要旨足參。查本件系爭廣告合約第三條第一項註解載明:「所謂違約即『廣告合作五年內未有周圍建屋或政府命令拆除之情事,但甲方(即被告)在合作期間內不再向乙方(即原告)租用廣告版面或乙方在合作期間內未將廣告版面租與甲方』。」同條第二項並約定:「乙方承製本高速廣告看板,如遇周圍建屋或政府命令拆除時,乙方應另行覓址設置,但須經甲方認可::。」顯見上開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內容係為限制兩造非有「周圍建屋或政府拆除情事」之情形,不得任意終止本合約;且原告於遇政府命令拆除時,依約應另行覓址為被告重新設置。被告辯以:系爭廣告看板遭政府命令拆除時即為原告違約云云,顯係斷章取義曲解合約文字。是以,依系爭廣告合約之約定,原告並無違約情事,被告所辯應無理由。
2、況原告與被告間除系爭二紙廣告合約外,尚另簽訂有同類高速公路廣告看板合約「國道中山高北上35.1公里」、「國道北二高南下54.8公里」及「國道中山高北上314.5公里」等三份廣告合約,且亦同樣訂有如系爭廣告合約第三條第一、二項內容之相同約定。而其中前開「國道北二高南下54.8公里」及「國道中山高北上35.1公里」兩處廣告看板亦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即均遭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而原告亦於原址重建並依約繼續履行,且其中「國道北二高南下54.8公里」廣告看板,被告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繼續付款至九十年一月份;而另「國道中山高北上35.1公里」廣告看板,被告亦曾給付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款項,至「國道中山高北上314.5公里」廣告看板,被告則付款至九十年一月份為止始終止,於前開履行過程,被告並未主張原告有違約情事,足見被告於今改口稱政府命令拆除係構成原告違約情事而得片面終止合約乙節,顯與合約約定不符,亦違誠實信用原則。
3、再者,為本件兩造廣告合約居間協商之台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下稱台灣電通公司)姚思勉、副理孫惠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經當庭具結並隔離訊問時,姚思勉證稱:「::合約第三條第一項,是指若有周圍建物或政府命令拆除的情況,被告即可隨時終止合約。若無上述兩種情況,雙方均不得終止合約。」孫惠倫則證稱:「在周圍並沒有興建房屋遮蔽廣告牌,或廣告牌被政府命令拆除下,雙方都應該維持五年期限的合約,另外尚有一個含意,未明文合約內就是如果原告重新施工,雙方也要繼續合約達五年的期限」、「我先擬好合約,給雙方看過之後,無意見後再請雙方簽名。當初被告公司的人員知道在高速公路上設置廣告牌是違規的,但因為他們說與國公局的局長頗熟,不用擔心拆除的問題」、「(問:被拆可以停止支付廣告費,是指政府通知拆除或是實際上被拆除?)是指實際上被拆除」、「(問:后里及高雄的廣告牌在九十年十二月底有無被拆除?)在九十年十二月底應該沒有被拆除,因為我有經過該處」等語,足證被告所辯均屬不實。
4、「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下稱廣告物禁限建辦法)並非民法第七十一條所指之強制禁止規定,且該辦法第九條規定違反之效果,亦不過可送請當地縣政府強制拆除而已。
三、證據:提出系爭二份廣告合約書、律師函、統一發票、被告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報載資料及相片影本、「國道中山高北上35.1公里」、「國道北二高南下54.8公里」及「國道中山高北上314.5公里」三份廣告合約、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北工拆字第G一八一○、G一五六九號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姚思勉、孫惠倫、張松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依系爭廣告合約第二條之約定請求給付廣告費,嗣於訴狀送達後,迄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始又依上開合約第三條之約定提起追加之訴,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其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請求權之法律依據亦有異,基礎事實更非完全相同,被告在法律上之防禦亦須有所不同,故原告於數次開庭後始將原訴追加,乃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不符,其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二)系爭廣告合約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部分應屬無效: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得商請當地縣(市)政府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及樹立,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前項禁建、限建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公路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主管機關並依本條規定制定廣告物禁限建辦法,除於該辦法第三條規定高速公路兩側之禁建範圍外,並於第六條規定:「在禁建範圍內,除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外,『不得』建築及設置廣告物。」則上開有關高速公路兩側禁建範圍內不得樹立廣告物之規定,係政府機關為維護行車安全,所制定之禁止規定,任何法律行為如有違反自應屬無效。查本件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兩份廣告合約,竟於合約第一條「廣告工作內容」,將第二項之「廣告地點」設置於前開法令所規定之禁止樹立廣告物之位置,顯然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換言之,系爭合約中有關將廣告物設置於禁建區域內,及因此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屬無效,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從發生,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廣告合約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廣告費及違約金,於法顯然均屬無據。
(三)縱認被告應給付系爭廣告費,亦因原告違約,被告得自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中全數主張抵銷:
1、退步言之,本件姑不論前開法律行為是否無效,惟查,本件被告租用原告所製作之國道高速公路廣告看板版面刊登廣告,簽約期間長達五年,對於在高速公路旁刊登廣告之「合法性」,自屬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惟因被告對於在高速公路設置廣告看板之相關法令並不清楚,約略聽聞高速公路在某些特定區域範圍內可能有禁建問題,而原告為一經營廣告業務之專業公司,對於其廣告看板所設置之地點為合法之地區,自應相當明瞭,被告既已委託原告處理廣告事宜,乃基於尊重專業,相信原告所提供出租刊登廣告之看板設置地點係屬合法,而與之簽約。因此,系爭廣告看板設置之合法性,實屬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依當時兩造簽約之真意,原告如未能提供合法之廣告看板,即屬違約,因此雙方在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發生政府命令拆除之情事時,被告得終止契約,並構成原告之違約。又本件被告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及二十九日收到「政府命令拆除」之通知,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請求違約賠償金。
2、又觀廣告物禁限建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可知,高速公路兩側兩百公尺以內並非全部均屬禁限建範圍,縱使符合第三條禁限建規定,依第四條規定仍須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當地政府及有關機關勘定後,依一定程序轉行政院或內政部核定後,始得公告實施。足見有關高速公路廣告物設置之規定相當繁複,並非一般人即可簡單獲知,因此,被告實不知悉高速公路兩側何處屬於合法廣告設置區,何處又屬於禁建區?只得相信原告之專業與誠信,且依契約約定原告有必要提供合法之廣告看板,已如前述,因而被告乃認為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廣告看板應屬合法。原告竟稱被告明知系爭廣告設置之地點違法云云,委然不實。至證人姚思勉及孫惠倫所稱被告知道在高速公路設置廣告牌是違規的乙節,其真意應係指被告知道在高速公路「有些地區」設置廣告是違規的,但並不清楚系爭廣告設置地點確是違規的,始與事實相符。況退萬步言之,依雙方所訂之契約約定,祇要發生「政府命令拆除」之情事,原告即須負違約責任,故被告是否明知實與原告之違約責任無關。
3、抑有進者,從契約第三條第一項關於「違約」之註解可知,如果沒有政府命令拆除之情事,而原告在合作期間未能繼續將廣告看板出租與被告,即屬違約。查系爭原設置於台中縣○里鄉○○○路一六二公里處南下車道旁及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七○公里處北上車道旁之廣告看板,雖經政府命令拆除,而無法繼續出租,惟由於高速公路全線並非完全禁建,此由前述禁建辦法規定內容即可得知,因此依雙方簽約之真意,原告在合作期間內仍應設法提供其他合法之廣告看板出租與被告,亦即就高速公路其他地點,在未有政府命令拆除之情事下,繼續提供廣告看板租予被告使用,否則即構成契約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違約」,此所以雙方在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如遇政府命令拆除系爭廣告時,原告應另行覓址設置(但被告有認可與否之權限)。經查,本件原告於得悉系爭廣告看板經交通○○○區○道○○○路局(下稱國公局)中區工程處限期命令拆除後,未見原告有任何補救措施或解決方案,亦未繼續提供其他未經政府命令拆除之合法廣告看板租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其違約之事實已然形成,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違約應依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給付違約賠償金一千六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自屬有據。又被告主張抵銷之上開違約金,係指原告未能繼續提供其他合法之廣告看板而言,因此,倘認系爭契約有關設置違法廣告部分之約定無效,亦不影響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易言之,系爭契約只是就違反禁止規定之部分無效,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併此敘明。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廣告費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惟因原告違約,依前述說明,原告亦應給付被告違約金一千六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兩相抵銷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廣告費。其次,縱鈞院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並認原告所為二百萬元之違約金請求為有理由,亦一併因被告主張抵銷而不復存在。更何況,被告係因系爭廣告經政府命令拆除始與原告終止合約,依約並無不當(按契約文義並未記載必須遭政府實際拆除後始得終止契約),此外,被告又無契約第三條第一項所謂「違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或因契約無效而不得請求,或因被告主張抵銷而債務消滅,為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國公局中區工程處九十年八月七日中工九○字第○六三八九號函、南區工程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南工字第六一八八號函、廣告物禁限建辦法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訴時,係依其與被告簽訂之廣告合約第二條約定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追加請求給付違約金,二者請求之訴訟標的固然不同,但原告可否請求給付廣告費用及違約金,其前提均為原告所製作及設置之廣告看板是否符合兩造之約定,被告是否已經違約,且兩造最大之爭執亦為系爭廣告看板所設置之位置是否屬合約第三條約定之違約情形,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條文所示,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與原告簽訂系爭廣告合約,分別委由原告製作設置國道高速公路旁廣告看板刊登被告之廣告。依上開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廣告費用之款項,然自九十年三月起,原告依上開約定出具各該月份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遲未給付,至九十年九月份止共計積欠原告廣告費用合計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又本件被告所委託製作設置之廣告看板,原告均係依被告於前開合約第一條「廣告工作內容」所指示之「廣告版面」、「廣告地點」、「版面規格」等製作設置,而當時於高速公路兩旁設置此種大型廣告看板因極具廣告效果,故民間企業爭相設置,但與交通部所為高速公路兩側兩百公尺以內禁止設置豎立廣告之規定有違,惟被告明知卻為求達其廣告效益,仍委託原告製作設置迄今。詎被告竟自九十年三月起以不實藉口及曲解契約內容為由,拒不給付原告廣告費用並終止合約,是被告顯然已經違約,依系爭廣告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一千六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元。
準此,爰依系爭廣告合約第二條及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廣告費用及二百萬元之違約金暨其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廣告物禁限建辦法第三條、第六條規定,可知高速公路兩側禁建範圍內不得樹立廣告物,然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廣告合約,竟於合約第一條「廣告工作內容」,將第二項之「廣告地點」設置於前開法令所規定之禁止樹立廣告物之位置,顯然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故原告基於系爭廣告合約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廣告費及違約金,於法顯然均屬無據。又依系爭廣告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若發生政府命令拆除之情事時,被告得終止契約,並構成原告之違約。而本件被告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及二十九日收到「政府命令拆除」之通知,是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請求違約賠償金。再者,高速公路全線並非完全禁建,因此依雙方簽約之真意,原告在合作期間內仍應設法提供其他合法之廣告看板出租與被告,否則即構成契約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違約」,惟原告於得悉系爭廣告經國公局限期命令拆除後,未見原告有任何補救措施或解決方案,亦未繼續提供其他未經政府命令拆除之合法廣告看板租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其違約之事實已然形成,故原告應依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給付違約賠償金一千六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爰與原告請求之廣告費用及違約金抵銷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簽訂系爭廣告合約,由被告分別委由原告製作設置國道高速公路旁廣告看板刊登被告之廣告。依上開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廣告費用,然自九十年三月起,原告依上開約定出具各該月份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遲未給付,至九十年九月份止共計積欠廣告費用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二份廣告合約書、律師函、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簽訂上開合約之事實,但卻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酌者為原告製作設置之廣告看板究有無違反契約之約定?系爭廣告合約是否有無效之情形?被告有無違約?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何?茲一一論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依系爭廣告合約第一條約定製作設置之廣告看板,違反廣告物禁限建辦法之規定,並經國公局命令限期拆除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二份廣告合約書、國公局中區工程處九十年八月七日中工九○字第○六三八九號函、南區工程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南工字第六一八八號函為證,固屬實在。惟系爭廣告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均約定:「本契約由委託日起至期限屆滿止,在存續期間內雙方均不得中途違約,否則違約之一方願全額賠償對方之損失即五年合約約定之金額(計::),絕無異議。」並於第一項後註記::「所謂違約即廣告合作五年內未有周圍建屋或政府命令拆除之情事,但甲方(即被告)在合作期間內不再向乙方(即原告)租用廣告版面或乙方在合作期間內未將廣告版面租與甲方。」同條第二項並約定:「乙方承製本高速廣告看板,如遇週圍建屋或政府命令拆除時,乙方應另行覓址設置,但須經甲方認可::。」足認上開廣告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係為限制兩造非有「周圍建屋或政府命令拆除情事」之情形,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廣告合約,此觀上開約定之文義即明,且核與證人即居間協商系爭廣告之台灣電通公司經理姚思勉證稱:「::合約第三條第一項,是指若有周圍建物或政府命令拆除的情況,被告即可隨時終止合約。若無上述兩種情況,雙方均不得終止合約」等語,及台灣電通公司副理孫惠倫證稱:「在周圍並沒有興建房屋遮蔽廣告牌,或廣告牌被政府命令拆除下,雙方都應該維持五年期限的合約::」等語相符(均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筆)。被告雖稱:系爭廣告合約第三條第一項所指之違約,係指系爭廣告看板有周圍建屋或政府命令拆除之情事時即屬之云云,但此不僅與該文義用語不符,並與證人之證詞相佐。且觀上開系爭廣告合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可見兩造於簽約時,即已慮及系爭廣告看板如遇周圍建屋或政府命令拆除之情形,兩造之因應狀況為何,益證雙方在簽約時,即已明瞭系爭廣告看板之設置違反廣告物禁限建辦法之規定,而此亦經證人孫惠倫證稱:「我先擬好合約,給雙方看過之後,無意見後再請雙方簽名。當初被告公司的人員知道在高速公路上設置廣告牌是違規的,但因為他們說與國公局的局長頗熟,不用擔心拆除的問題」等語可佐,是被告上開辯詞,洵無足採。原告就本件廣告看板之設置並無違約堪予認定。
(二)被告又稱:原告所製作設置之廣告看板違反廣告物禁限建辦法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系爭廣告合約關於該部分廣告地點之約定應為無效,故原告基於系爭廣告合約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廣告費,於法無據等語。查,原告依系爭廣告合約第一條約定製作設置之廣告看板,違反廣告物禁限建辦法之規定,並經國公局命令限期拆除,已如前述。然廣告物禁限建辦法第三條雖明文規定高速公路兩側之禁建範圍,並於第六條規定:「在禁建範圍內,除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外,不得建築及設置廣告物。」惟揆諸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例意旨:「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證券商違反該項規定而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僅主管機關得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行為人應負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刑事責任,非謂其存款或放款行為概為無效。」可知系爭廣告看板縱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亦僅生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同辦法第九條規定限期拆除或強制拆除而已,非謂兩造簽訂之合約即為無效,是被告所辯要無足取。
(三)再查,依系爭廣告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及註解,可見倘於廣告合作五年內,未有周圍建屋或政府命令拆除之情事,兩造不得任意終止合約,否則即為違約,應依上開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給付違約金。易言之,若系爭廣告看板業經政府命令拆除,兩造即可隨時終止合約。又依上開約定,不過賦與契約當事人之任意終止權,若當事人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尚不得遽認契約因有上開情事而當然終止,是被告陳稱只要廣告看板遭命令拆除,即構成原告違約之事由,系爭合約並視為終止等語,即無足採。另查,系爭廣告看板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同年月二十九日為國工局中區工程處及南區工程處以中工九○字第○六三八九號函、南工字第六一八八號函命令被告限期拆除,有上開二函件在卷足稽,是以,系爭廣告看板已符合系爭廣告合約第三條第一項註解所記載之情形,因此,被告自可隨時終止合約。原告雖稱:所謂「政府命令拆除」是指實際已遭拆除之情況等語,而證人孫惠倫亦證稱:「(問:被拆可以停止支付廣告費,是指政府通知拆除或是實際上被拆除?)是指實際上被拆除。」惟此與上開約定之文義並不相符,自難足採。第查,被告因遲未給付廣告費用,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則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原告,並以系爭南下一六二公里處之廣告看板違反法令規定,已經政府機關命令拆除為由,主張系爭「國道中山高南下一六二公里廣告合約」即為終止,並要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又系爭北上三七○公里處之廣告看板係國公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方命令拆除,被告雖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另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已經違約,系爭「國道中山高南下一六二公里廣告合約」並視為終止,尚未提及「國道中山高北上三七0公里廣告看板合約」,且從上二存證信函觀之,被告均是主張系爭廣告合約因遭政府命令拆除而當然終止,尚無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方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表示,依系爭廣告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被告自得終止系爭廣告合約,顯然被告已不願繼續履約,而有終止系爭廣告合約之意,從而,應認系爭廣告合約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終止。
(四)依上所陳,系爭廣告合約既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終止,而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份起即未給付廣告費用,迄至九十年九月份止,共計積欠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廣告費用等情,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廣告合約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廣告費用,即無不合。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竟自九十年三月起即以不實藉口及曲解契約內容為由,拒不給付原告廣告費用並終止合約,足見被告顯然已經違約,依系爭廣告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一千六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原告爰請求其中之二百萬元等語。然查,依前揭說明,系爭廣告合約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之「違約」,係指無周圍建屋及政府命令拆除之情事,被告仍任意終止合約之情形。惟如前所述,系爭廣告看板業經政府命令拆除,故被告依約行使終止權,洵屬有據,原告指稱被告違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尚難足採,不應准許。
五、被告另稱:系爭廣告看板既經命令拆除,未見原告有任何補救措施或解決方案,亦未繼續提供其他未經政府命令拆除之合法廣告看板租予被告,依廣告合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原告顯然違約,依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自應給付違約賠償金一千六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爰與原告請求之廣告費用抵銷之等語。
查,依系爭廣告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承製本高速廣告看板,如遇周圍建屋或政府命令拆除時,乙方應另行覓址設置,但須經甲方認可::
。」是系爭廣告看板業經政府命令拆除時,被告固應另行覓址設置,惟系爭廣告看板係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方被國公局命令拆除,然而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廣告費用,且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就其中南下一六二公里處廣告看板之廣告合約,表示原告違約,系爭廣告合約即為終止,但未見被告要求原告須另行覓址設置,顯然被告已不再繼續租用之意甚明,又如何要求原告須主動另行覓址設置,何況設置之地點尚須經被告確認,準此,被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廣告合約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終止,而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份迄至九十年九月份止,共計積欠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廣告費用。且系爭廣告合約雖已經終止,但兩造均未違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廣告合約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及其中一百六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另六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此部分未在原告催告之範圍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