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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五五二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前因被告之妻宋壽香冒標互助會,乃以宋壽香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查封宋壽香之不動產,渠等為免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且為減少損失,遂由宋壽香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宋壽香應自協議書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餘款以每月支付一萬元之方式清償,原告則應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八三二號),原告旋依約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詎屆期宋壽香竟拒不履行協議書內容,屢經催償,亦未獲置理,積欠原告之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債務迄未清償,被告既已書立協議書同意就宋壽香上開債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士院仁執速字第九八三二號通知。

㈡協議書。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士院仁執速字第九八三二號函。

㈣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臺北迪化街郵局第七九六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㈤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二四四0號支付命令。

㈥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九十年五月八日北院文非促字第一二四四0號通知。

㈦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北院文民利九十促字第一二四四0號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債務原係原告之女與被告之妻間之債務,被告嗣雖曾簽訂協議書,就被告之妻宋壽香積欠原告之債務為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亦確有意願清償該等債務,惟因原告查封之上開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款均用以償還銀行貸款,被告現已無資力足以清償上開債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士院仁執速字第九八三二號通知、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士院仁執速字第九八三二號函等件為證,且該等文件均屬真正,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本件債務係原告之女與被告之妻間之債務等語,惟查原互助會係原告以其女名義參加,實際會員為原告,系爭債務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妻宋壽香間,有被告所不爭之協議書在卷足憑,而被告既不否認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承諾就宋壽香與原告上開債務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正當,被告抗辯:本件債務係原告之女與被告之妻間之債務等語,並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1-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