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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三一號

原 告 寅○○訴訟代理人 丙○○原 告 宸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龍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丙○○原 告 庚○○

丑○○壬○○訴訟代理人 寅○○原 告 金陵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辛○○

丙○○原 告 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戊○○原名:

訴訟代理人 子○○○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台幣叁拾貳萬壹仟元、原告宸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叁拾陸元、原告龍應有限公司新台幣玖拾壹萬零捌佰元、原告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萬元、原告庚○○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叁佰零陸元、原告丑○○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原告壬○○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原告金陵大廈管理委員會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寅○○、宸洋有限公司、龍應有限公司、庚○○、丑○○、壬○○、金陵大廈管理委員會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寅○○、庚○○、丑○○、壬○○、金陵大廈管理委員會各負擔百分之四、宸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龍應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寅○○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元、原告宸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萬元、原告龍應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叄拾萬肆仟元、原告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原告庚○○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原告丑○○以新台幣肆萬叄仟元、原告壬○○以新台幣陸萬元、原告金陵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寅○○、宸洋有限公司、龍應有限公司、庚○○、丑○○、壬○○、金陵大廈管理委員會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原告宸洋有限公司三十萬元、原告龍應有限公司九十一萬元、原告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萬元、原告庚○○五十三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原告丑○○二十萬元、原告壬○○三十萬元、原告金陵大廈管理委員會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原告寅○○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改為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元。」,繼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改為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寅○○五十三萬五千元。」,原告宸洋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改為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宸洋有限公司十九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原告龍應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改為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龍應有限公司九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原告金陵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改為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陵大廈管理委員會二十萬元。」(其餘原告聲明同前),核係分別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宸洋有限公司、龍應有限公司、金陵大廈管理委員會、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民國九十年(誤載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被告所有之台北市○○○路○○○號十四樓(下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經消防人員全力搶救,以強力水柱灌向被告房屋內之起火點,歷經數十分鐘後火勢得以撲滅,但滅火之污水卻因此造成原告等家中裝潢及物品毀損,經清點損失後原告所受損害如附表所示。被告明知渠房屋係一住商混合大樓之整體建築,下班後仍有多戶鄰居居住其內,渠房屋失火無異整棟大樓失火,對該房屋之防火設施或下班離去前之防火檢查,勢應加倍注意,以避免他人生命財產之損失,渠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相當之過失。原告等之損失起因於撲滅被告火災之污水浸漬,倘無被告過失釀成火災,當無原告之損失,其間有因果關係自明,經其等於同年七月間請求被告召開損失補償協調會,被告卻置之不理,八月間復請求台北市大安區協調委員會居中調解,被告亦無賠償之誠意,不願回復原狀,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寅○○五十三萬五千元、原告宸洋有限公司(下稱宸洋公司)十九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原告龍應有限公司(下稱龍應公司)九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原告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杏公司)二十萬元、原告庚○○五十三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原告丑○○二十萬元、原告壬○○三十萬元、原告金陵大廈管理委員會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則以:本案發生火災是電線短路,純屬意外,因為該大樓為逾二十年之老舊建築,且電線短路並非是室內的,公共管線也有經過伊的房屋,也有可能在伊房屋內部引起短路,伊並非居住於失火現址,且於八十八年底還有請業者薛勝鴻整修檢視,電路沒有問題,原告的損失是因為消防水柱過強及方向偏差損壞,不是火災的責任,伊沒有故意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前後亦有矛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發生火災,經數十分鐘後撲滅。

(二)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事後曾對系爭房屋之火災進行鑑定,作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三)原告均為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同層樓或樓下之鄰居。而其等所受之損害均係起因於撲滅被告火災之污水浸漬所致。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房屋之發生火災與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損失附表八件、現場照片五十九張、里長證明書三件(其餘為重覆者)、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七件、廢棄物清運證明書、估價單、九十年度個人災害損失申報清單各一件、統一發票五件(龍應公司部分)、十二件(宸洋公司部分)、交貨明細單一件及進口報單四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送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明可參,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二)查,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六、結論:」所載:台北市○○區○○○路○○○號十四樓火災案,經現場勘查、證物鑑析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綜合研判其起火原因以電源線因故短路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另據該報告書摘要「四、火災原因之研判(三)起火原因之研判」亦詳細記載:現場經勘查,係由客廳內西面冰箱後(西)側附近先起火燃燒,據關係人徐杏芳稱,是六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左右離開的,她離開時有鎖上大門,她與傭人離開後都沒有人再進入之情事,與本局轄區消防分隊所填報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到達時狀況所載,起火戶大門深鎖情形相吻合,而現場未發現有明顯遭人侵入之跡象,且起火處經清理後未發現疑似揮發性促燃劑或可疑殘留物,故研判因遭外人侵入縱火之可能性較小。再據火災前最後離開之關係人徐杏芳稱,她與傭人都沒有抽菸習慣,火災前她只有點燃臥香,沒有點其他種類的線香或環香,也沒有點蠟燭之情事,而臥香係平臥於金屬製之長條形臥香爐內,臥香爐尚有加蓋,安全性較高,不像其他種類之線香,採底部插入香爐,線香其他部分直立外露於香爐上,故研判因徐杏芳及傭人離開前不慎遺留未熄菸蒂或祭祀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現場勘查時發現,屋內電源箱開關部分呈跳脫狀,顯示火災時屋內電源有異常之現象,又客廳內西面冰箱後(西)側附近經清理後,發現有一斷落之延長電源線,該斷落之延長電源線經檢視後,有短路熔痕,且電源線延長電源線之插座上插有多種電器用品之插頭,又斷落之電源延長線經本局人員採樣攜回鑑析結果,以通電中電源線短路所造成之可能性較大(詳見本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九0一一0號證物鑑定報告書),而除電源線短路之因素外,未發現其他起火因素,故綜合以上所述研判其起火原因以電源線因故短路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三)按電器使用安全為政府及電力公司向來所大力推廣及宣導者,每年於各種平面及電視媒體上多有關於用電安全之宣導,甚至有獎徵答等活動,而被告亦自陳其於八十八年底尚有僱請專業人員檢修,水電均無問題,足見被告對於各種電器用品之使用安全,應有所認識,對於各種電器用品勿共用一插座,而應單獨使用插座等情,亦應有所知悉,乃竟將冰箱等多種電器用品共用一電源線延長電源線之插座上,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記載可稽,致該電源線於通電中電源線因故短路起火燃燒,且鑑定結果亦認除電源線短路之因素外,並未發現其他起火因素,故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使用電器之安全,致通電中電源線因故短路起火燃燒,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至證人薛勝鴻雖到庭結稱略以:「被告有請伊去看光復南路四百六十號十四樓房子漏水,大約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多,去的時候被告請伊順便看裝潢的估價,我們會看電源箱配置有沒有問題,丈量尺寸,回去再報價。報價後談一談,並沒有施工。是因為預算的問題沒有施工,我們看電源箱,如果配電異常我們會紀錄。其他的電路設施只稍微看一下,不會每一項檢查,會看迴路是否足夠,及變壓器是否足夠。」等語,並無法證明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電路是否有問題,且當時距本件火災之發生時間九十年六月間既已相隔一年餘,其證言自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可參)。查,原告所受之損害均係起因於為撲滅被告火災之污水浸漬所致,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為撲滅高樓發生之火災必大量灌注強力水柱,始克予以滅火,亦為被告所能預見,即一旦發生火災時,消防單位為迅速滅火,必須以強力水柱加以灌救,縱有大量灌水亦為救火所必須,而水勢向低處流,為水之物理性質所必然,則為撲滅火災所灌注進入之大量流水,勢必流向同樓層及低樓層之其他處所,造成他人財物之受損,其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尤其在高樓火災時,火勢通常係在大樓內悶燒,最初甚難研判起火點之所在,而救火行為分秒必爭,故縱稍有灌救方向偏差,亦屬在所難免,惟既為救火之必要行為,尚難謂有何過失,被告辯稱原告的損失是因為消防水柱過強及方向偏差損壞云云,即無可採。

七、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應予准許,分述於次:

(一)原告寅○○部份:查其所請求項目如附表一所示,為房屋裝潢、燈具、拆除清運及電線更新等費用,均屬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共計五十三萬五千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惟應扣除折舊,以系爭大樓為逾二十年之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依行政院主計處檢送之財物分類明細表中,家具設備最低使用年限為五年,本院審酌認寅○○之請求應折舊百分之四十,即原告寅○○請求在三十二萬一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宸洋公司部分:查其所請求項目如附表二所示,包括辦公室用品及營業損失二部分,其中之辦公室用品部分主要為電腦及其週邊設備及其他文具用品等,為宸洋公司之所受損害,共計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惟依同上之行政院主計處檢送之財物分類明細表中,電腦設備最低使用年限為八年,本院審酌認宸洋公司之請求就電腦設備部分應折舊百分之三十,即原告宸洋公司請求所受損害在十一萬零九百三十六元之範圍內,及營業損失三萬九千元部分,為宸洋公司之所失利益,同應准許,以上二者合計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龍應公司部分:查原告龍應公司請求項目如附表三所示,包括庫存商品及外銷樣品與生財器具及清潔整理工資二部分,均為龍應公司所受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其中之生財器具(包括電腦及電話設備等)及清潔整理工資共計十四萬三千五百元部分,依同上之行政院主計處檢送之財物分類明細表中,電腦設備最低使用年限為八年,本院審酌認龍應公司之請求就電腦設備部分應折舊百分之三十,即原告龍應公司請求在十萬零四百五十元之範圍內,及庫存商品及外銷樣品為八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元,以上二者合計九十一萬零八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庚○○部分:查其所請求項目如附表四所示,為房屋裝潢、拆除清運及施工期間全家住宿飯店等費用,均屬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共計五十三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惟同應扣除折舊,以系爭大樓為逾二十年之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依行政院主計處檢送之財物分類明細表中,家具設備最低使用年限為五年,本院審酌認庚○○之請求亦應折舊百分之四十,其中之住宿飯店費用共計十二萬五千元部分,審酌庚○○住宿飯店亦減少家中之水電等支出,為方便計,同認應予扣除百分之四十之減少支出之費用,即原告庚○○請求在三十二萬二千三百零六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丑○○部分:查其所請求項目如附表五所示,亦為房屋裝潢、拆除清運及電線更新等費用,均屬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共計二十一萬五千元,惟其僅請求賠償二十萬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惟亦應扣除折舊,以系爭大樓為逾二十年之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依行政院主計處檢送之財物分類明細表中,家具設備最低使用年限為五年,本院審酌認丑○○之請求亦應折舊百分之四十,即原告丑○○請求在十二萬九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壬○○部分:查其所請求項目如附表六所示,同為房屋裝潢、燈具、拆除清運等費用,亦均屬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共計三十四萬六千元,惟其僅請求三十萬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惟亦應扣除折舊,以系爭大樓為逾二十年之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依行政院主計處檢送之財物分類明細表中,家具設備最低使用年限為五年,本院審酌認壬○○之請求同應折舊百分之四十,即原告壬○○請求在十八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金陵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查其所請求項目如附表七所示,為地下室鐵門馬達、電梯馬達、消防栓、燈具部分損壞及拆除清運等費用,均屬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共計二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惟其僅請求二十萬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同應扣除折舊,以系爭大樓為逾二十年之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依行政院主計處檢送之財物分類明細表中,家具設備最低使用年限為五年,本院審酌認金陵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請求同應折舊百分之四十,即原告金陵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在十二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原告吉杏公司部分:查其所請求項目如附表八所示,包括電腦主機、電話總機、電視機、收銀機等用品及營業損失二部分,其中之電腦及其週邊設備及其他電器用品等,為吉杏公司之所受損害,共計四十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惟依同上之行政院主計處檢送之財物分類明細表中,電腦設備最低使用年限為八年,本院審酌認吉杏公司之請求就電腦設備部分應折舊百分之三十,即原告吉杏公司請求所受損害在二十八萬四千零八十八元之範圍內,及營業損失七萬元部分,為吉杏公司之所失利益,同應准許,以上二者合計三十五萬四千零八十八元,惟原告吉杏公司僅請求二十萬元,故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及原告所受之損失與本件火災無因果關係等語,既均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為有過失致發生火災,因而造成其等之財物因於撲滅被告火災之污水浸漬致受有損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等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則為有據,從而,原告寅○○請求在三十二萬一千元之範圍內、原告宸洋公司請求在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範圍內、原告龍應公司請求在九十一萬零八百元範圍內、原告庚○○請求在三十二萬二千三百零六元之範圍內、原告丑○○請求在十二萬九千元之範圍內、原告壬○○請求在十八萬元之範圍內、原告金陵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在十二萬元之範圍內、原告吉杏公司請求二十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除吉杏公司外),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吳美倫等四人,本院認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除吉杏公司外),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除吉杏公司為全部有理由外,其餘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