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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6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五九號

原 告 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台北市版第十七頁以下刊登一天,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廣告(面積四、五x九、五公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

⒈被告基於誹謗他人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七日、十八日、十九日

、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間,將書有「921震災的人禍」、「遠雄集團.大都市建設公司蓋房子切斷箍筋」、「蓋房子切斷樑柱箍筋」、「 專蓋切斷箍筋的房子」等不實文字之白布條,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四週,並行駛於台北市○○○路○段、基隆路○○○區○○路、內湖路等一帶,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前項犯罪行為業經原告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0六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復有明文。

查原告公司成立於六十七年,所興建之房屋向為消費大眾所稱道,在業界素有盛譽。且原告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高達新台幣六十一億餘元,股票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獲准上櫃買賣,任何有關原告公司之訊息,均影響原告公司之權益及業務推展。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以懸掛不實文字之白布條於汽車0週,並行駛於台北市○街道之方式指摘原告,使過往之行人、駕駛人等誤認原告所建房屋於921震災時有發生傾倒,或故意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情事,其行為顯然侵害原告之名譽。故依前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第一版報頭下 (五x十四、五公分)、聯合報第一版報頭下 (五x十四公分)、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左 (四、五x九、五公分),連續三天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廣告,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㈢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0六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影本、照片影本二十六幀、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原告公司股票上櫃函影本、報載櫃檯買賣中心行情表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之妨害名譽刑事判決業已確定,被告雖不認同,然依法該判決業已不得上訴,故被告已依判決執行刑罰。然就被告之認知,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都市營造公司)與原告乃同集團旗下之母子公司,屬同一條鞭之控管體制,其經營者、經營團隊交叉重疊是事實,原告多次提出多項證據證明,惟均未獲本院刑事庭之採納,實感遺憾。至原告要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被告基於公義,認為事實不容混洧,應訴諸於公眾,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絕不能姑息,921震倒之房屋即多源自於箍筋綁紮不確實所致,更何況係涉及箍筋切斷之事實,是被告雖同意原告請求登報道歉,但仍需還原事實,即原告所提之道歉啟事文中及末段應加註如下:『道歉啟事本人因不諳法律,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誤將書有「921震災的人禍」、「遠雄集團.大都市營造工程建設公司蓋房子切斷箍筋」、「蓋房子切斷樑柱箍筋」、「專蓋切斷箍筋的房子」等部分不實文字之白布條,懸掛於自小客四週,行駛於台北市區,對於上述損及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深感抱歉,並聲明「蓋房子切斷樑柱箍筋」之部分,謹為大都市營造涉及,在此一併更正說明。道歉人:甲○○』。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0號刑事卷宗。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原告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間,將書有「921震災的人禍」、「遠雄集團.大都市建設公司蓋房子切斷箍筋」、「蓋房子切斷樑柱箍筋」、「 專蓋切斷箍筋的房子」等不實文字之白布條,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四週,並行駛於台北市○○○路○段、基隆路○○○區○○路、內湖路等一帶,足以毀損原告名譽,經原告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0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被告則以大都市營造公司與原告乃同集團旗下之母子公司,屬同一條鞭之控管體制,其經營者、經營團隊交叉重疊,為顧及公義,被告願如原告所請刊登道歉啟事,惟應於該啟事中略作修正及末段附加等語置辯。

二、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間,將書有「921震災的人禍」、「遠雄集團.大都市建設公司蓋房子切斷箍筋」、「蓋房子切斷樑柱箍筋」、「專蓋切斷箍筋的房子」等不實文字之白布條,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四週,並行駛於台北市○○○路四段、基隆路○○○區○○路、內湖路等一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應先予以確認者,係原告與大都市營造公司是否同一,且是否為被告所明知。

三、經查,被告係鋒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鋒品公司)負責人,因與承包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下稱國宅處)基隆河新生地六號基地公教住宅暨商業大樓建築工程之大都市營造公司有工程款糾紛,致其將前開載有不實文字之白布條懸掛於其所有之小客車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生妨害名譽之事等情,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此為本件事端之緣由。次查,①證人即原告董事長室經理吳春來在前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0號案件審理中到庭陳稱:「建設」是投資規劃,規劃好才發包給「營造」,施工方面都是營造公司在負責,縱使同一集團分別有建設及營造公司,在承包工程時,不一定都會互相有合作,系爭基隆河新生地六號基地公教住宅暨商業大樓建築工程即是單純由國宅處規劃之後,由大都市營造公司得標,而與原告無關等語;又按建築法第十四條規定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則公司名稱分別有「營造」與「建設」者,確為不同之公司。②大都市營造公司所承包之基隆河六號國宅工程,並將其中之泥作工程下包與鋒品公司,亦有工程承攬契約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內,依該契約書所載之簽約當事人,分別為大都市營造公司及被告任負責人之鋒品公司。③被告復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向工地主任請款時,上游承包廠商均係以支票支付,發票人係大都市營造公司,其亦有開立發票,抬頭亦為大都市營造公司。④前述之證人吳春來復於前開刑事庭證稱:八十七年九月份時,其陪同大都市營造公司人員出面協調被告之陳情抗爭,當時被告親自書寫一張求償清單,金額高達六千七百餘萬元,因無法接受該數額,雙方並未達成和解,之後因被告數次抗爭,雙方遂前往士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以三百七十五萬元達成調解等語,而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亦不諱言其有親自書立前開求償清單及前往士林區公所調解之事等情,則依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內之求償清單及調解書可知,求償清單之賠償人係記載「遠雄集團─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書記載之聲請人亦為「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⑤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經營品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之工程不下百件,其自學生時期即在工程界打工語。綜上所述,被告充任負責人之鋒品公司自始即向大都市營造公司承攬發生糾紛之系爭泥作工程,被告於工程中亦係向大都市營造公司請款,甚至被告所承攬之工程發生糾紛後,亦以大都市營造公司為求償及和解的對象,故以被告常年身處工程界之專業智識及社會歷練,對大都市「營造」公司與大都市「建設」公司有所不同,何能諉為不知,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0號刑事卷宗核閱,亦同此認定,並有該案刑事判決一份附卷足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既經認定,如前所述,自應負回復原告名譽之責。至被告辯稱對附件所示之內容,或於文中修正,或於結尾加註,始願登報道歉等語;經本院比對二者內容,發現被告加註其係「因不諳法律而誤」將不實文字之載於白布條,及「並聲明『蓋房子切斷樑柱箍筋』之部分僅為大都市營造涉及,在此一併更正聲明」兩點;然查,被告係明知原告與大都市營造公司係不同公司,並進而妨害原告之名譽等情,如前所述,被告實無主觀之認知錯誤可言,另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回復其名譽,被告所為自無需與原告以外之其他人有所牽涉,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末以,審酌被告前開以在小客車上懸掛白布條遊街之方式、遊街日數、車行地點、白布條上所載文字使人得以知悉之散播強度等涉及原告名譽受侵害之程度,暨原告係獲准上櫃買賣之公司等情況,本院認為回復原告名譽之方式,以被告將附件所示文字刊載於自由時報台北市版第十七頁以下,面積四、五x九、五公分,刊載日數一日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台北市版第十七頁以下刊登一天,內容如附件所示,面積四、五x九、五公分之道歉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