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原 告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彩星鑽廣告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一四樓
戊○○ 住台北市○○路○○○巷○○號二樓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彩星鑽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彩星鑽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彩星鑽公司向原告購買室外型全彩LED電子顯示幕系統(型號:LC-一八一五一一),買賣總價一千七百二十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依約定將上開電子顯示幕裝設於約定地點,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詎被告彩星鑽公司於給付七百八十五萬元後,即未再依約定支付貨款,現尚積欠原告九百三十五萬元,經多次催討,被告彩星鑽公司始承諾願自行出售其岳父所有坐落於日本大阪之房屋一幢以償還原告價款,並保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正常還款。惟其後仍未能依約還款。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九百三十五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之效力問題:
1、兩造就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之買賣契約書,其上關於買賣標的物、價金及付款方式等,均已意思表示合致,並於合約書上簽名無誤,該合約之有效性應無疑義。被告稱當日早上發表會後,下午即邀其簽約,並告知其僅為草約云云。然事實上,本件買賣金額因金額龐大,兩造於簽定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前已商談一月有餘,且簽約當天為表慎重,原告公司營業幹部多人皆有到場,自始至終從未聲明該買賣契約僅係草約。
2、被告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雖與原告起訴時所提出者不同,然此乃原告依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規定,為至台北市政府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所用,且應台北市政府之要求將原契約之「工程」,修改為「買賣」,其餘內容均未更動,是以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有效性不容置疑。
3、若如被告所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之契約僅為草約,豈有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承認原告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理。
(二)系爭買賣標的物LED大型顯示幕本公司並未搬回:系爭室外型全彩LED電子顯示幕系統,包括被告彩星鑽公司於復興南路辦公室之電腦及希爾頓飯店外牆之LED顯示幕及位於希爾頓飯店內用以控制該顯示幕之電腦。
原告所取回者僅為復興南路辦公室內之電腦設備,且當初取回係因被告彩星鑽公司以電話通知復興南路辦公室其已無力支付租金,若原告不予取回,被告彩星鑽公司恐無法處置,原告亦恐日後無處可行使取回權,為保兩造權益,乃於八十九年四月至該辦公室搬移該電腦代為保管。況該批設備僅值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僅約佔整個買賣標的金額一千七百二十萬之一%,且除去該批設備並不影響LED顯示幕運作之情形下,實不應認為原告係行使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之取回權。且復興南路辦公室內之電腦係因配合被告工作方便,用以透過網路以遠端遙控方式控制該LED顯示幕之播出。被告彩星鑽公司其後為抵償國裕公司(即希爾頓飯店)之外牆修補費而承諾於八十九年五、六月免費託播廣告費,亦可證明其僅依希爾頓飯店內之電腦即可運作。而原告係以第三人身分參與被告彩星鑽公司與國裕公司即希爾頓飯店之協議,是基於協助的立場維修系爭電子顯示幕之問題,系爭室外型全彩LED電子顯示幕系統可以全自動方式播放,僅需將廣告帶放入控制該螢幕之電腦內即可運作。據原告所知,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均是希爾頓飯店人員自行將廣告帶放入播放。李嘉三係擔任希爾頓飯店的財務長,故對於此部分之運作不甚瞭解。原告絕非如被告所稱不顧情誼將系統內之設備全部搬走,且造成其無法營運。至於被告抗辯彩星鑽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停業乙節,然被告彩星鑽公司何以同意國裕公司以系爭LED顯示幕播放廣告費用抵償修補費用,此乃營利行為。
(三)被告彩星鑽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即已成立,則被告彩星鑽公司於兩造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簽定契約時已有權利能力。被告乙○○所給付之五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皆係由其出於自由意願,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本就規定應先充利息、再充本金。原告對被告積欠債務已一再寬延其清償時間。
(四)被告抗辯:「LED顯示幕被告亦已向原告表示同意其隨時可從希爾頓飯店取回,故該LED顯示幕亦已在原告取回占有中。」然是否取回係在債務人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下,「債權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則原告是否行使取回權乃原告之權利,而非義務,非如被告所言被告同意原告取回顯示幕即論斷該顯示幕已在原告取回占有中。況依兩造合約第十一條規定,原告本來即享有買賣標的物之取回權。且事實上該顯示幕仍懸掛於希爾頓飯店外牆上,原告並未取回,誠屬不爭之事實。
(五)被告辯稱依買賣契約第十二條之規定,該契約已在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失效,實則契約內容應解釋當事人真意,依該合約之付款規定,最後一期付款日期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故該合約第十二條規定,僅係宣示保固期間係自驗收日起一年後失效而已,原合約並未失效,其理甚明。
四、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瑞林、吳賢智及李嘉三。原證一: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份;原證二:完工證明書乙份;原證三:切結書乙份;原證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原證五:退票明細表乙份;原證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三份;原證七: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含相關附件)乙份;原證八:經濟部公司執照乙份;原證九:被告彩星鑽公司函乙份;原證十:貸款償還計畫書乙份;原證十一:LED顯示幕合約書乙份;原證十二: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乙份;原證十三:被告彩星鑽公司與訴外人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之合約書乙份為
證;原證十四:系爭室外型全彩LED電子顯示系統價構圖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因原告取回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後,逾三十日之期間未再行出賣標的物,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已失其效力而消滅,原告依已消滅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顯無理由。
(二)系爭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室外型全彩LED電子顯示幕系統」原告已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取回占有標的物,有經原告簽收取回占有系爭買賣標的「室外型全彩LED電子顯示幕系統」中之控制電腦主機等軟硬體電腦設備為證,而LED顯示幕被告亦已向原告表示同意其隨時可從希爾頓飯店取回,故該LED顯示幕亦已在原告取回占有中,不因原告未實際拆回該LED顯示幕而有所不同。原告既已取回占有系爭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且在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亦未再出賣系爭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買受人得免除繼續支付價金或履行其他契約上債務。況被告彩星鑽公司於簽定系爭合約時尚未成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時,並未附後二頁附件,且契約書上僅係使用北部專用章。
(三)原告於起訴業已自承「扣除契約標的物LED電子顯示器殘值三百八十二萬一千元」云云,若非原告已取回占有標的物,原告又如何扣除該LED電子顯示器之殘值。嗣原告為掩飾其已取回占有系爭買賣標的之事實,始改口誤將買賣標的物殘值扣除,原告前後矛盾之主張,實不足採信。被告所提原告簽收標的物之簽收單,係原告取回買賣標的物之占有而簽收,而非原告所辯稱係交由原告代為保管,蓋該簽收單上並無任何代為保管字句,且如僅代為保管,亦無在簽收單上附註表「機能無測試,暫以實物硬體數量簽收」、「惟電腦五八六機種,實屬過時機種,亦無實用價值,暫時不必做機能確認」云云之必要。又被告彩星鑽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告取回系爭LED電子顯示器後即已事實上停業,證人李嘉三亦證稱在八十九年五、六月即未見到被告彩星鑽公司。
(四)再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本合約書及附件在簽約日生效,在保固期間完畢後(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失效」,依上開約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在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屆期而失效,原告依已失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亦無理由。
(五)被告乙○○、甲○○○、戊○○等三人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1、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簽立第一份附條件買賣,雖有邀同被告乙○○、上中表代、戊○○三人為被告彩星鑽廣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嗣後重新簽訂第二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時並據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時,則並未再要求被告乙○○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基於契約更新之原則,應以後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為準,而被告乙○○等三人,既未在後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為被告彩星鑽廣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乙○○等三人即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2、原告既未在簽訂在後之第二份附條件買賣契約繳同被告乙○○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實有免除被告乙○○等三人在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乙○○等三人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六)退萬步言之,如 鈞院仍認被告乙○○、上中表代及戊○○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但依原告所自承「按原告對被告屢次寬限」、「原告公司對被告所積欠債務已一再寬延其清償時間」,並自承允許主債務人彩星鑽公司延期分月付款,並自承收取延期清償之利息五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但原告並未徵求被告乙○○、甲○○○、戊○○之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之規,被告乙○○、甲○○○、戊○○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七)再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十二條合約有效期間至保固期間完畢後即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乙○○等三人係合約有效期間為被告彩星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本件保證契約即屬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所稱「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而原告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並未對保證人即被告乙○○等三人為審判上請求,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被告乙○○等三人之保證責任亦已免除。
(八)再者,原告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本可於簽約後一星期內要求主債務人即被告彩星鑽公司提出一棟房屋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以供價金之擔保,但原告於簽約後拋棄請求主債務人設定之擔保物權,即未要求主債務人提供房屋供設定,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被告乙○○等三人之保證責任亦應免除。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日文)乙份;被證二:簽收單乙份;被證三:原告向台北市政府申請附條件買賣登記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彩星鑽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彩星鑽公司購買室外型全彩電子顯示LED幕系統(型號:LC-一八一五一一),買賣總價一千七百二十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依約將該
LED 電子顯示幕系統裝設於約定地點,並經被告彩星鑽公司驗收。被告彩星鑽公司僅給付買賣價金七百八十五萬元,其餘款項則未再給付,尚積欠原告九百三十五萬元,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九百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合約書已因原告行使取回權於三個月內未出賣而消滅,且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本合約書之效力在保固期間完畢後亦已失效,原告自無由依該失效買賣契約書訴請被告給付未付之買賣價金。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定者僅為草約,嗣後原告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時所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未將被告乙○○、戊○○及甲○○○列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自承已經同意被告彩星鑽公司延期清償,然此展期並未經連帶保證人之同意;原告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本可於簽約後一星期內即要求被告彩星鑽公司提出不動產作為擔保,然原告竟未要求提出,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被告戊○○、甲○○○及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亦應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將室外型全彩LED電子顯示幕系統(型號:LC-一八一五一一)交付被告彩星鑽公司,並經被告彩星鑽公司驗收。被告彩星鑽公司已分期給付部分買賣價金計七百八十五萬元,此為被告所自認,並據原告提出完工證明書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彩星鑽公司就系爭LED電子顯示幕系統是否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
四、被告彩星鑽公司自認系爭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欄之署名均為其所親簽,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則系爭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均係為被告彩星鑽公司所出具。由該買賣契約書觀之,原告與被告彩星鑽公司已就買賣標的物為室外型全彩LED電子顯示幕系統、買賣價金一千七百二十萬元記載明確。原告亦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彩星鑽公司,並經被告彩星鑽公司驗收無誤。被告彩星鑽公司亦分期給付買賣價金計七百八十五萬元。原告公司承辦本件簽約業務之職員賴瑞林到庭證稱當時其與被告自早上十點多討論到中午十二點多,被告乙○○、戊○○均在場。這個案子已討論一、二個月,才約好到公司簽合約,並告知應攜保證人過來,後來被告戊○○即與被告乙○○一起過來等語(參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送台北市政府申請附條件買賣登記之契約內容及原告與被告彩星鑽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簽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容相較之下,僅是將「工程」改為「標的物」而已。從而,原告與被告彩星鑽公司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於契約中記載明確,且此是經過原告與被告彩星鑽公司長達一、二個月的討論方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簽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告嗣後並依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將系爭LED電子顯示幕系統交付被告彩星鑽公司,並經被告彩星鑽公司驗收無訛。原告向台北市政府申請附條件買賣登記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僅是將二處字句修改,然內容與上開兩造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簽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容要旨均相同,可認原告與被告彩星鑽公司就系爭LED 電子顯示幕系統已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抗辯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僅是草約,自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僅使用「北部專用章」云云,然原告公司既已蓋印公司章,應認該合約已經原告同意,該公司章加註「北部專用章」僅是其內部之管理。被告復抗辯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簽立條件買賣契約書時,並未有後二頁附件云云。然該二頁附件之內容為估價單及分期付款表,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彩星鑽公司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被告彩星鑽公司並分期給付價金,則該二頁附件自無礙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被告復抗辯簽定契約當時被告彩星鑽公司尚未成立,然據原告提出之公司營利事項登記證記載被告彩星鑽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則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簽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當時被告彩星鑽公司已經設立登記,被告提出之彩星鑽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記載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為「核准變更日期」,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則為台北市政府核准被告彩星鑽公司為營業之日期,均非被告彩星鑽公司之設定登記日期。
五、被告復引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十三條約定,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至保固期間完畢即為失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義,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當時立約之情形,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義,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參照。原告稱該條款解釋之真意應僅是宣示保固期間係自驗收時起一年後失效等語。經查,系爭買賣標的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經被告彩星鑽公司驗收,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保固期間應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即為失效,則依被告解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亦應於斯時即為失效,然據證人吳賢智到庭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被告彩星鑽公司分期付款表、切結書、聲請函,被告彩星鑽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提出聲請遲延分期付款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切結保證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恢復繳款,被告彩星鑽公司亦繳款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被告彩星鑽公司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具償債計畫書,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彩星鑽公司不爭執為真正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償債計畫書乙份在卷可稽。則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消滅,被告彩星鑽公司又何需繼續繳納分期付款,應認原告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所為之解釋為合理,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六、又原告與被告彩星鑽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既已成立生效,被告乙○○、戊○○及甲○○○復於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則被告乙○○、甲○○○及戊○○即應依約就被告彩星鑽公司因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七、被告復抗辯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已因原告行使取回權,被告彩星鑽公司未為再行出賣之請求、原告亦未於三十日內再行出賣標的物而消滅。原告自認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已將系爭室外型全彩LED電子顯示幕系統之遠端電腦遙控器電腦主機搬回,但稱此係因被告彩星鑽公司通知將要結束營業,租約到期無處可置放該電腦主機,商請被原告代為保管,該遠端遙控電腦主機取回後,電腦顯示幕尚在希爾頓飯店播放二個月作為被告彩星鑽公司損壞希爾頓飯店外牆之補償云云。經查:
(一)原告公司之受僱人吳賢智雖到庭附和原告之說法。然被告彩星鑽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切結書記載:「:::茲向債權人保證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恢復正常分期還款,爾後如未能依合約按期付款,本工程願將原座(應為「坐」之誤)落於日本大阪之保證物及LED電子顯示幕系統本身(含所有設備)歸還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稽。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取回系爭LED電子顯示幕系統之遠端控制主機時出具簽收單,除記載取回電腦主機各零件之名稱外,並稱:「機能無法測試,暫以實物硬體數量簽收。唯電腦五八六機種,實屬過時機種,亦無實用之價值,暫時不必再做機能確認。」此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簽收單乙份在卷可稽。希爾頓飯店財務長李嘉三到庭證稱同意系爭LED電子顯示幕系統在希爾頓飯店牆面繼續播放二個月,係經三方即被告彩星鑽公司、原告及希爾頓飯店協商(參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據證人李嘉三庭呈之被告彩星鑽公司出具經希爾頓飯店批准之請求函記載:「:::其中牽涉回復原狀費用部分,因本公司實無力給付,經原廣告看板債權人松下電器『同意』由希爾頓飯店免費使用本廣告看板一個月,自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若有需要可延長一個月,即六月三十日前),作為清償國裕開發回復原狀費用。」
(二)由是可之,被告彩星鑽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具切結書,承諾如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願將系爭系爭LED電子顯示幕系統全部歸還原告,而嗣後被告彩星鑽公司並未依約還款,原告則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將系爭LED電子顯示幕系統之遠端控制電腦主機取回。而原告於簽收單上記載「暫」不作電腦主機的功能測試,則如原告僅係應被告彩星鑽公司之請託保管該電腦主機,何謂暫不作功能測試,而日後仍要作功能測試。再者,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附條件買賣係指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而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亦為相同約定。則在被告彩星鑽公司全部買賣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固仍屬原告所有,然被告彩星鑽公司可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取得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室外型全彩LED電子顯示幕系統占有使用收益權,此不因被告彩星鑽公司是否依約繳納分期付款而有差異,在原告未行使取回權之前,不妨被告彩星鑽公司對系爭LED電子顯示幕系統之占有使用收益。然被告彩星鑽公司於八十九年五、六月將系爭電子顯示幕置掛於希爾頓飯店之外牆,尚需經原告同意。原告復稱其取回者為僅為遠端控制系統,電子螢幕仍可繼續播放云云。然由原告提出系爭室外型全彩LED電子顯示幕系統之架構圖,該遠端控制系統係放在被告彩星鑽公司用以編存輸入資料,原告到庭亦為相同說明,則原告將該遠端控制電腦主機搬回,被告彩星鑽公司必需至置於希爾頓飯店內之電腦控制主機方可編存資料,則原告搬回該遠端控制系統電腦主機後,被告彩星鑽公司亦無法在其公司內編存資料控制系爭電子顯示幕系統。原告復稱八十九年
五、六月間係希爾頓飯店本身人員將廣告帶放入電腦主機播放,李嘉三亦到庭證稱八十六年五、六月均未見到被告彩星鑽公司之人員(參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彩星鑽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於原告取回該電腦主機後即未再基於買賣契約使用收益系爭室外型全彩LED電子顯示幕系統。原告雖稱該電腦主機之價值僅值十幾餘萬至二十萬元,然該遠端控制電腦主機可決定輸入之資料、控制系爭電子顯示幕系統,自未能以其價值占總買賣價金之比例而認定其取回是否影響被告彩星鑽公司對系爭電子顯示幕系統之占有使用收益,況原告於起訴時本已扣除系爭電子顯示幕系統殘值三百八十二萬一千元,嗣後方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被告彩星鑽公司雖僅將系爭電子顯示幕系統遠端遙控電腦主機搬回,然事實上已將系爭室外型全彩LED電腦顯示幕系統之全部行使取回權將該系統之全部置於自己之占有使用收益之下。至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系爭電子顯示幕系統置掛於希爾頓飯店外牆,用以抵償被告彩星鑽公司對希爾頓飯店應負擔之修復義務乙節,此為被告彩星鑽公司與原告另外之法律關係。
(三)從而,原告已就系爭室外型全彩電子顯示幕系統全部行使取回權占有該標的物,原告復未主張已受買受人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取回占有標的物三十日內再行出賣標的物,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此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三號判決、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六0號判決參照。則原告就被告彩星鑽公司清償不足之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彩星鑽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而被告乙○○、甲○○○及戊○○,係就被告彩星鑽公司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對原告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然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則被告乙○○、戊○○及甲○○○,亦無由再依其與原告簽定之連帶保證契約就被告彩星鑽公司對原告所負之買賣價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兩造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簽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然該契約已因原告行使取回權占有標的物而被告彩星鑽公司並未請求出賣、原告亦未於三十日再行出賣而失其效力,被告彩星鑽公司自毋庸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乙○○、甲○○○及戊○○亦毋庸就被告彩星鑽公司對原告之價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