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提出吉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五年度至民國八十九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等表冊予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吉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吉星公司」)之股東,被告為吉星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十餘年來均未查過吉星公司的帳,惟近年來該公司不僅未發股利,被告亦未提供該公司相關營運資料供原告查閱,又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盜蓋原告所存於吉星公司之印章而偽造原告轉讓出資額予被告之股東同意書,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五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答應原告至法學法律事務所向趙律師查閱吉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五年內即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等表冊,然被告自召開臨時股東會後即虛與尾蛇,原告連發數次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亦漠視之,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內湖二支二六八一○二—一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號影本、內湖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五一號影本、中和四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三七號影本、吉星公司函影本、吉星公司八十九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影本、法學法律事務所函影本、吉星公司公司章程影本、吉星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吉星公司登記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五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與訴外人吉星公司在法律上乃分屬不同人格而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請求
交付之文件(即吉星公司所有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皆屬訴外人吉星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然原告不向訴外人吉星公司請求,卻向被告請求,則起訴及判決之效力均只發生於原告與被告間,事實上並無法對訴外人吉星公司發生判決之既判力,亦未可對訴外人吉星公司所有之文件為強制執行,殊不知原告對被告起訴之理由何在?㈡訴外人吉星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曾召開股東臨時會,就吉星公司
營運狀況提出報告及討論,而原告亦已出席該次股東會,應對訴外人吉星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有所瞭解,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吉星公司公司章程一份。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吉星公司之股東,被告為吉星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十餘年來均未查過吉星公司的帳,惟近年來該公司不僅未發股利,被告亦未提供該公司相關營運資料供原告查閱,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盜蓋原告所存於吉星公司之印章而偽造原告轉讓出資額予被告之股東同意書,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五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答應原告至法學法律事務所向趙律師查閱吉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五年內即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等表冊,然被告自召開臨時股東會後即虛與尾蛇,原告連發數次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亦漠視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吉星公司在法律上乃分屬不同人格而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請求交付之文件皆屬訴外人吉星公司所有,原告不向訴外人吉星公司請求,卻向被告請求,則起訴及判決之效力均只發生於原告與被告間,事實上並無法對訴外人吉星公司發生判決之既判力,亦未可對訴外人吉星公司所有之文件為強制執行,又訴外人吉星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曾召開股東臨時會,就吉星公司營運狀況提出報告及討論,而原告亦已出席該次股東會,應對訴外人吉星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有所瞭解,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為吉星公司之股東,並提出吉星公司公司章程影本、吉星公司登記資料各一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五份為證,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盜蓋原告所存於吉星公司之印章而偽造原告轉讓出資額予被告之股東同意書,而減少原告之出資額,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五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現為吉星公司股東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與訴外人吉星公司在法律上乃分屬不同人格而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請求交付之文件皆屬訴外人吉星公司所有,原告不向訴外人吉星公司請求,卻向其請求,則起訴及判決之效力均只發生於其與原告之間,事實上並無法對訴外人吉星公司發生判決之既判力,亦未可對訴外人吉星公司所有之文件為強制執行,又訴外人吉星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曾召開股東臨時會,就吉星公司營運狀況提出報告及討論,而原告亦已出席該次股東會,應對訴外人吉星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有所瞭解,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惟查被告為吉星公司之董事長,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既有執行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又原告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自得行使監察權,而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是被告所辯原告請求交付之文件皆屬訴外人吉星公司所有,原告應向吉星公司請求,又原告已出席吉星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應對吉星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有所瞭解,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即吉星公司之董事長提出吉星公司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等表冊予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陳博文法 官 孫萍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