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五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乙○○
張香堯被告即反訴原告 甲○○右當事人間為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為被告、本票號碼為TS一○六二七八號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鈞院九十年度民執全黃字第三三四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就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持該裁定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惟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爰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另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本票與原告。又對被告所實施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委任原告及訴外人陳正達進行外國投資,成立委任契約。惟查:被告已自認原告及陳正達係引介被告委由外國投資管理公司投資,被告係將美金二十萬元匯入Fidelity Investments Manage-ment (HK) Ltd在香港之帳戶,該帳戶帳號CHEA103459,戶名為被告本人,可證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在該外國公司開戶投資,非委任原告及陳正達進行國外投資,原告及陳正達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何來「終止委託」、「被告應返還投資款」可言。
2、被告抗辯:已終止委託契約,原告應返還投資款餘額云云。惟被證一之美金投資分析表,係原告交其夫陳正達,不能證明委任原告處理何事務。被證二匯款證明書、外匯交易憑證係陳正達所囑代被告書寫,無從證明被告曾委任原告進行國外投資。被證三CHEA104003之對帳單,並非原告交付與被告,該帳號係陳正達所有,故此帳單與被告所稱之委任無涉,縱認該對帳單為外國交易所有,亦與原告無干,而係被告與陳正達之事。
3、被告另稱: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匯回三百四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元與被告云云。然該筆款項係陳正達與被告基於長期以來之投資關係,而由陳正達囑原告自其帳戶匯與被告,亦與原告無關,且該匯款之時間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日同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僅為時間上之巧合,況該匯款之匯款人係陳正達,僅由原告代筆,故不能執此認定原告與被告於當日有進行結算,並匯回款項及開立本票。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之弟陳正達與原告為夫妻,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對被告稱:委由外國投資管理公司投資,每年獲利率最低為百分之六點二等語,且提出投資分析表取信於被告,被告乃允諾投資美金二十萬元,該款項於九月二十八日自被告於上海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提領,並匯入外國Fidelity Investments Management
(HK) Ltd帳戶,交易帳號為CHEA103459,此有上海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及外匯交易憑證。
(二)被告於九十年元月間終止委託關係,要求返還投資款,原告除返還相當於美金五萬元之新臺幣外,就其餘款項,原告以解約手續繁雜,贖單需照會美國總公司,然後由美國總公司匯款至香港分公司,再由香港分公司匯入投資人帳戶為由拖延,待至同年二月二十日始提出對帳單,投資餘額為美金一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六點三六元,原告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匯回新臺幣三百四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元(約相當於十萬元美金),尚差六萬餘元美金,折合新臺幣約為二百零七萬元($60000X34.5),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以返還投資款,職是,被告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不只本筆債權)。
(三)被告所以委任原告投資,純因原告提出投資分析表,且保證每年獲利最低為百分之六點二,有關投資分析表,上海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外匯交易憑證、對帳單所有筆跡均為原告所寫,對帳單之投資餘額美金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亦係原告所計算,所有委任事務全部由原告經手,原告就會算後餘款美金六萬餘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發系爭本票以給付,金額及日期完全吻合,豈能謂無票據原因關係?
(四)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返還投資款,被告自係有法律上原因而持有系爭本票,況原告亦未受有何損害,何成立不當得利之有?
(五)被告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該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前,並無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顯不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自得依法行使票據上權利,迭經催告,反訴被告仍拒不給付,爰提起反訴請求給付票款。
貳、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請求票款自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所提出尚允法律事務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尚法字第九○一○六八號函作為本件反訴請求之依據,但該信函所指反訴被告及陳正達涉嫌擅領原告之銀行帳戶款共四百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要求反訴被告出面與律師聯絡解決云云,與反訴被告所主張之持有系爭本票原因為返還投資款並不相干,反訴應無理由。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據以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之財產。惟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爰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被告則以陳正達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對被告陳稱:委由外國投資管理公司投資,每年獲利率最低為百分之六點二等語,且提出投資分析表取信於被告,被告乃允諾投資美金二十萬元。嗣後被告於九十年元月間終止委託關係,要求返還投資款,原告除返還相當於美金五萬元之新臺幣外,於同年二月二十日提出對帳單,投資餘額為美金一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六點三六元,原告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匯回新臺幣三百四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元(約相當於十萬元美金),尚差六萬餘元美金(約為二百零七萬元新臺幣),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以返還投資款,是以被告對原告有投資款餘額債權存在,有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本票,原告未受有何損害,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又該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前,並無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二百萬元、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為被告、本票號碼為TS一○六二七八號之本票一紙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四四九四一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隨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之土地、建築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十月四日發函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四九四一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同年十月四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黃字第三三四九號囑託查封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三至四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本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第一七○號著有判例。是原告主張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以其委由原告及陳正達向外國投資管理公司,兩造間已成立委任關係,嗣後被告終止委任契約,原告即以系爭本票返還投資款項予被告,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所持本票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故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有無投資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是否因返還投資款項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經查:
(一)原告曾於投資分析表上書寫「20% NCD 目前6.95% 最少6.2%」等文字,及於「Holding Enquiry」上書寫「US$ +229 正達 付」等文字,其上帳號「CHEA104003」為其夫陳正達之交易帳戶,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代被告以電匯方式匯出美金二十萬元至Fidelity InvestmentsManagement (HK) Ltd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號),註明「
NO.CHEA103459 FOR US DOLLAR CASH FUND」等文字,而「CHEA103459」乃被告之交易帳戶;原告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為陳正達匯款三百四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元至被告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之甲種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此有上海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外匯交易憑證、Holding Enquiry、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六至十八、四十八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部分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二十九、三十九至四十頁之準備書狀。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十二、四十五至四十六頁之答辯狀)。
(二)依被告所提出之上海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外匯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十六至十七頁),記明「NO.CHEA103459 FOR US DOLLAR CASH FUND」等文字,應認被告係自行投資美元現金基金,並非委任原告或陳正達代為投資。
(三)原告固於投資分析表、Holding Enquiry上書寫若干文字,並填寫匯出匯款證明書、外匯交易憑證、匯款回條聯,惟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被告將款項匯入被告設於Fidelity Investments Management (HK) Ltd之交易帳戶,且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代陳正達匯款予被告,又被告所提出之HoldingEnquiry係陳正達之交易帳戶,均難持此遽認被告委任原告於國外投資美元現金基金。
(四)另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始提出對帳單,原告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匯回三百四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元(約相當於十萬元美金),並就餘款六萬餘元美金(折合新臺幣約為二百零七萬元),簽發系爭本票,金額及日期完全吻合,豈能謂無票據原因關係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筆匯款係基於陳正達與被告間長期以來之資金往來關係,與本票無關等語。經查:被告所謂對帳單即指Holding Enquiry(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然此為陳正達之交易帳戶,與被告所稱此為委託投資之單據云云,顯然有間,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匯出匯款證明書、外匯交易憑證之內容,被告本身即有一交易帳戶,倘須對帳,亦應提出「CHEA104003」之Holding Enquiry,方為合理。又其上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被告所稱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始提出對帳單云云,並不相符。至匯款日雖與本票發票日相同,非可當然推論兩造間進行投資款之結算,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又提出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之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十頁),然觀諸其內容,乃被告認為原告與陳正達擅自動支其貸款、擅自將被告登記為訴外人英鐵有限公司之股東,涉有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與本案完全無關,不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佐證。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終止委任契約之可言,原告無須以系爭本票返還所謂之投資款項。是以,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並無委任之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原告因此喪失票據占有、隨時可能遭被告行使追索權,自屬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於原告。至被告所辯其持有具正當理由,且原告並無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五、末按假扣押之裁定係以保全實體法上請求權將來之強制執行為目的,並非以請求權本身為內容,債務人如對請求權本身有爭執,應於本案訴訟中主張之,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陳計男,強制執行法釋論第二一四頁。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㈩解釋參照。)。又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並未就請求權之內容為具體之表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故執行名義為假扣押之裁判者,債務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四六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力之訴訟。故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債務人自不得逕對假扣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三六三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本票裁定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即使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其請求撤銷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之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請求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請求返還本票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對反訴被告有債權存在,自得依法行使票據上權利,幾經催告,反訴被告仍拒不給付,爰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票款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已於前述。是以反訴被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誠屬有據。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二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