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八三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李坤源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訴外人胡光裕、劉文正、劉文標
、張雁昆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後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本息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屢催未果,尚積欠本金八十四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七十九年為購買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安公司」)長安
高爾夫球場球證,向原告借貸消費性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及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嗣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逕將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撥入被告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並由被告出具取款憑條提領上開款項,且被告前亦出具切結書,切結其因承購長安高爾夫會員資格向原告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同意本筆貸款純係與原告借貸關係,與該公司之開發及經營成敗無關,倘嗣後被告與該公司間發生任何糾紛概與原告無涉,被告願按兩造間貸款契約按期償還貸款本息。又被告稱其並未購買及領取球證,乃係被告與長安公司之買賣關係,與原告無涉。
⒉本件借款原告係依被告出具之借款申請書申請貸款後,依銀行一般徵信程序查
詢其票據往來信用及在金融機構往來狀況,經查其均無不良紀錄,且認其有正當職業,而核准貸款,其核貸程序應屬正當合法,原告依被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此經被告自認其確有向原告聲請借款手續、對保等),將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撥入被告活期存款00000000000帳戶內(此亦經被告自認其確有向原告聲請開戶,並在存款開戶印鑑卡上簽名、蓋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該款項是否由被告或其授權之人提領、由何人支付利息,均無礙業已成立生效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本件借款每月應繳本息係由原告自被告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內扣繳,至於該款項係何人存入,應不影響本件消費借貸之效力。
⒊被告辯稱該活期存款帳戶第一筆存入款九百元非其本人存入及未取得存摺,惟
存款之存入不需本人親自為之,且存摺持有與否不影響開戶既存之效力,況被告自七十九年迄今已達十餘年,倘若其確實未取得存摺,豈會從未聞問亦未向原告申請補發或申報存摺遺失,而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寄催繳函給被告時,被告亦未告知原告未領到存摺而申請補發,或對借款存在有所爭議。
⒋依被告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存證信函,可知被告為訴外人張雁昆所經營之廣億證
券公司家屬(存證信函郭悅建之姊妹),受其以就業理由逼迫,不得不從,可見被告與訴外人通謀以承購長安高爾夫球會員資格為由,向原告借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⒌有關取款憑條之日期並非絕對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應以臨櫃日期為準,且本
件已有轉帳戳記載明其日期,原告只要核對存款人印鑑是否相符,及帳戶內有足夠存款餘額即可付款或轉帳,另其為買賣高爾夫球證抑或為相互間資金往來關係,將取款憑條及存摺交由長安公司,實有委由長安公司屆時逕行處理之意。
⒍被告於七十九年間為購買長安高爾夫球場會員證,向原告聲請消費性貸款借款
一百五十萬元,茲說明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六千九百萬元、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六千九百萬元、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六千九百萬元及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一百五十萬元等作業流程如下:原告係以團體戶撥款方式,撥貸被告之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作業時先以長安公司營利統一編號輸入電腦取得團體戶總帳號000-00-000000並另設定輸入借款人即被告丙○○等四十六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借款金額等基本資料即得每名借款人放款帳號,再以總撥款方式各別撥貸每名借款人貸款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共四十六人合計六千九百萬元並轉入被告(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等四十六人前已完成開戶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合計總金額為六千九百萬元,當日並依據團體戶撥款交易內容開具撥款總帳放款轉帳支出六千九百萬元傳票一紙及存款轉帳收入六千九百萬元傳票一紙。嗣後由被告等四十六人分別自行開具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一百五十萬元,由原告以大宗帳務處理方式將其存款各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六千九百萬元由長安公司開據活期存款存入憑條,轉入長安公司帳戶內。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第一類退票資料查詢簡覆表、當月授信戶借款資料、切結書、委託書、印鑑卡、存證信函、活期存款存入憑條、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存款客戶異動資料、授信帳戶基本資料、總撥款方式各別撥貸每名借款人及金額明細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郭悅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七十九年有意向長安公司購買高爾夫球證及會員資格,基於對公務員信賴
及投資先機因素,在未向長安公司完成購買會員球證前,先行向與長安公司有專案協議之原告申請消費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以購買球證,於是被告在新竹辦理借款申請手續、對保並將已用印之空白取款憑條交予原告見簽人,及同時申請開立活儲存款戶,因未完成球證購買合約故未交付開戶款項且未領取活儲存摺。事後被告因財務因素及球證價格一百五十萬元偏高而未向長安公司購買球證及會員,被告以為未完成活儲開戶作業,借款申請應無法獲准,而以為原告會將被告申請之文件作廢,才未向原告取回已簽署之開戶及借款文件,直到九十年一月及四月間,接獲原告催討利息及支付命令,方知有第三人使用被告之借款申請及未完成之開戶資料,向原告辦理貸款。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要求償還貸款本息,係依據長安公司之高爾夫球會員資格申請專案,於簽署購買球證及支付定金後,方具資格申請該筆專案借款,而被告事實上從未申請辦理長安高球會員資格及未取得球證。㈡被告在新竹向原告見簽人申請活期儲蓄存款開戶及核對身分證時,被告並未當場
交付新開戶之存入金額,亦未填具新開戶存入憑條,此與銀行慣例存摺存款均應於申請開戶時,同時存款並取得存摺不符,且七十九年十二月被告均在新竹並未到原告台北營業部辦理填具新開戶之存入憑條及存入開戶款,更何況十年來被告從未收到原告有關利息繳納收據及活存利息收入扣繳憑單,根本不知道有此活存帳戶及借款情形,依財政部五十五年六月二日台財錢字第○五一五六號令第三款「所有乙種活期存款之存摺,均須交由客戶自行存執,各金融機構不得代為保管任何金融機構所發之存摺,遇有客戶存入款項未及領取存摺時,應即日交由郵局,以限時掛號寄還,其郵費由客戶負擔」之規定,顯見被告與原告之間並未完成活儲開戶手續,而原告竟任由第三人存入款項及取得存摺,如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因此被告因未取得存摺及存入開戶款,與原告之間並未完成消費寄託之契約行為,且原告保管被告之存摺,未經原告之同意,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原告應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三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因而被告質疑原告後續之存摺內撥款、提領轉帳及利息代扣是否有效。
㈢原告於核定本借款時,是否依據原告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簽呈長期貸款專案,
詳加查核會員資格及購買合約(如購買總價、定金及核貸成數),且最起碼的徵信調查(如財力證明、薪資證明、勞保卡及在職證明),均未向被告索取,連票據徵信調查都委由長安公司員工呂學林代為申請,而且借款申請、開戶及對保均同一時間辦理,此與一般銀行的消費性貸款習慣上係申請授信徵信審查,放款核准後再另行通知對保等開戶作業有異。本借款之保證人由長安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及該公司土地所有權人共四人擔任,但絕非被告邀同保證人,本件借款屬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依原告之綜合消費性貸款規定中,關於貸款額度與期限之規定,未提供擔保者,最高不得超過五十萬元,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可見原告並無十五年期之無擔保消費性信用借款,在法理上可推定被告之借款,應在購買長安公司球證及成為會員後方可核准申貸案,且原告於七十九年時係屬省政府公營行庫之一,原告未依專案簽呈公文所規定之條件核准借款,實有違背公務員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當事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綜上陳述,顯見該專案貸款簽呈公文,直接影響系爭借款是否為瑕疵借出物及原告是否違背公務員職務,故應詳查原告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之長安高爾夫球會員資格貸款專案簽呈公文,是否需具有長安公司球證及會員之購買合約或證明單,方可向原告申請借款及據以核准。
㈣被告事實上未與長安公司簽署球證會員購買合約,委託代辦貸款或同意轉帳契約
書等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為何於核撥款項在未通知被告情形下,於營業時間外撥款,至於是否有實際撥款根本無從查證,但當天原告卻通知長安公司於同一時間將被告帳戶之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不知以何種方式至第三人在原告所開立之活存帳戶,被告質疑原告應在營業外時間暗地作業,顯見係使用被告於對保(見簽)時,原告要求被告依團體借款(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慣例,需預先簽署空白之取款憑條及被告存摺等文件,交由原告保管以保障與原告有團體貸款協議之賣方權益,依據銀行慣例,原告對客戶要求之轉帳或匯款均需由客戶填寫存入憑條或匯款單,且銀行應依客戶填寫金額入帳,但被告之取款憑條為空白,且被告之取款密碼僅兩造知道,因此本借款顯然係由原告以保管被告事先簽署之空白取款憑條及未交付被告之存摺,同時交付予第三人,且在未經被告書面同意授權下,將核貸之款項擅自支付,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消費借款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貸與人應易以無瑕疵之物,‧‧‧貸與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請求賠償,顯見原告借出之款項有極大的瑕疵,而原告所謂之大宗(團體)轉帳存入作業與銀行慣例有異,因此是否合法,理應由其主管機關財政部做合理之法令解釋。
㈤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之契約行為,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要約定有承諾期
限者,非於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按銀行慣例存取款應填具日期,如日期不相符或逾七天應加蓋存款戶之原留印鑑,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因此空白日期及未依規定在驗證欄作業之取款憑條應推定其消費寄託之取款日(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及作業為無效行為。
三、證據:提出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授信約定書、綜合消費性貸款規定、財政部五十六年六月二日台財錢發字第○三一三六號令、原告代理人及證人言詞辯論筆錄摘要、利息收據、言詞辯論筆錄及庭函影本、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中國時報剪報影本、長安高爾夫球場貸款名冊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見簽人、當時開戶之人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簽立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簽立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訴外人胡光裕、劉文正、劉文標、張雁昆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後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本息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屢催未果,尚積欠本金八十四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向訴外人長安公司購買高爾夫球會員資格,方向原告申請貸款,而系爭貸款專案需於簽署購買球證合約及支付定金後,方具申請資格,但被告嗣後並未申辦高爾夫球會員資格,亦未取得球證,被告雖在原告提出之借據、開戶印鑑卡及取款憑條上簽名、用印,但簽名時借據上金額係空白,印鑑卡上亦無蓋用印鑑章,取款憑條亦為空白,其上之帳號及取款密碼亦非被告所填寫,且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新開戶之存入金額,亦未填具新開戶存入憑條,原告任由第三人存入開戶金額,亦未交付存摺予被告,原告所稱之被告活儲帳戶開戶程序,有違銀行作業慣例,另被告於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後,未取得存款存摺,無法占有支配該借貸款項,是以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程序並未完成,兩造間自未成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關係,再原告核貸系爭借款未翔實徵信即予核貸,借貸物亦有瑕疵,至於原告提出客戶異動資料及相關轉帳傳票,表示系爭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已撥入被告活儲帳戶,且經被告提領等情,並非事實,又原告於八十年三月七日營業時間外撥款,旋即由長安公司以取款憑條在營業時間外異常提領,被告根本無法占有支配該款,故被告自無庸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辦理借款及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一事,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自認於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上簽名,然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並以前開詞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消費借貸契約是否生效?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向其辦理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活期存款帳戶開戶,經
原告核准被告之貸款及活期存款開戶申請,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活期存款印鑑卡等件為證,被告亦自承當時是為購買高爾夫球證始向原告辦理貸款,及前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活期存款印鑑卡均由被告親自簽名等情。被告雖辯稱係在空白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等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被告既在前開文件上簽名,復未舉證證明與原告確無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應認被告已為上開借據、約定書、活期存款印鑑卡所揭文義之意思表示。又依前揭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立予原告之借據所載內容,已將借款金額、利息利率、借款期限、清償方式及違約金均記載明確,被告辯稱並未約定借款條件,並非可採,故兩造間應認已達成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之合意。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之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借用人與貸與人合意,由貸與人將借款存入借用人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已存入時,亦生交付之效力。被告雖辯稱於活期存款開戶後,並未取得存摺,無法占有支配消費借貸款,因未取得系爭借款,故兩造間尚未成立消費寄託及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然查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係為日後貸款核撥之用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撥入被告在原告銀行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被告並出具取款憑條提領上開款項一節,亦有原告提出開戶印鑑卡、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及被告自認簽名為真正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正。原告既已係將借款撥入被告活期存款帳戶,自生消費借貸款項交付之效力,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寄託之合意,於前開款項存入被告活期存款帳戶時,就該款項亦同時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是兩造間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契約,均難謂為無效。至被告辯稱其未取得存摺、亦未使用該帳戶一節,不惟就其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七十九年迄今已達十餘年,倘若其確實未取得存摺,豈會從未聞問,亦未向原告申請補發或申報存摺遺失,足見其所辯,悖乎常情,不足採信。何況縱被告主張其未領取上開帳戶存摺一事屬實,亦係其得否請領或申請補發存摺之問題,核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僅提出客戶異動資料、電腦查詢資料及六千九百萬元之放款帳傳
票為證,卻無一百五十萬元之放款存入憑條及轉帳至長安公司之一百五十萬元存入憑條,難認系爭借款已撥付,且原告未經被告授權同意即將借款於同日撥付長安公司,被告並未提領借款使用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係以團體戶撥款方式處理,先以長安公司營利統一編號輸入電腦取得團體戶總帳號,另設定輸入借款人即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借款金額等基本資料即得其放款帳號,再以總撥款方式各別撥貸每名借款人貸款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共四十六人合計六千九百萬元並轉入被告(活期存款轉帳00000000000)等四十六人前已完成開戶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合計總金額為六千九百萬元,業經提出撥款總帳放款轉帳支出六千九百萬元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六千九百萬元傳票、授信帳戶基本資料為憑,足認系爭借款確已撥入被告帳戶,本件原告既已依兩造合意將借款撥入被告活期存款帳戶,揆諸前揭說明,自生交付之效力。次查被告嗣開具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一百五十萬元,由原告以大宗帳務處理方式將四十六名借款人存款各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四千九百五十萬元由長安公司開據活期存款存入憑條,轉入長安公司帳戶內,亦有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可憑,又被告在取得該筆借款金錢後,如何使用並非原告所能置喙,亦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無涉。再依兩造在存款印鑑卡之約定,原告在辦理活期存款帳戶之取款作業時,僅需核對取款憑條上印文是否與印鑑卡上蓋用之印鑑相符,並由取款人提出存摺即可,無須活期存款帳戶本人親自辦理,茲既該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文為真正,是原告依此取款憑條辦理轉帳業務將款項轉帳予長安公司,亦與活期存款帳戶約定無違。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㈣被告復辯稱其係為購買高爾夫球會員資格及球證而向原告申請專案消費性貸款且
簽立切結書,則被告嗣後因故未申辦長安高球會員資格亦未取得會員證,本件貸款自未成立生效,簽署之切結書與本件系爭借款無關,與長安公司亦無糾紛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上開約定存在,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以被告名義製作之切結書中亦載明:「立切結書人(以下簡稱本人)因承購長安高爾夫會員資格向貴行(即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本人同意本筆貸款純係與貴行借貸關係,與該公司開放及經營之成敗無關,倘嗣後本人與該公司發生任何糾紛概與貴行無涉。本人願按貴我貸款契約之約定按期償還貸款本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等語,益證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並未附有「被告與長安公司高爾夫球證交易成交方可給付貸款金錢」之停止條件,至於被告是否取得長安高爾夫會員資格及球證,係其與長安公司間之另一法律關係,核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
㈤被告又辯稱其未曾繳交本件貸款本息,應係訴外人長安公司所繳納等語。惟按消
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實際上究由何人負責繳交本息,實與已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無關,故被告執前詞辯稱其非本件借款借用人等語,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已達成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之合意,原告並已依約將被告申貸款項一百五十萬元轉帳撥入被告在原告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即已有效成立,已如前述,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八十四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八十四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陳博文法 官 孫萍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