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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八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十萬五千一百十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萬分之二百二十四及其上台北市○○區○○段六六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原名謝連春,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改名)於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三日與訴外人郭混山訂立買賣契約,以台北市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拆遷戶國民住宅編號二A二一三○八之專案住宅(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基地坐落地號為台北市○○區○○段○○○號)為標的,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嗣訴外人郭混山與原告甲○○○於同年五月十四日訂定讓渡書,約定原告給付訴外人郭混山二百三十萬元,上開買賣契約相關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

㈡按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甲方(即郭混山)有權將本契約買主地位變更為

第三人,乙方(即被告)不得拒絕,並應無條件配合辦理換約等手續。」;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保證本房地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情事,當承辦單位或依法令規定准許且可移轉時,乙方即應將產權移轉給甲方。產權登記名義人由甲方指定,乙方概無異議。‧‧‧壹、經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就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承受甲方之地位,不另為通知。」,是原告承受買賣契約關係應為有效,而郭混山將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交由原告承受一事,非但已口頭通知被告,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亦已將房屋交付予原告,可知被告默示承認此契約承受之法律行為,故此契約承受有效。

㈢原告已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行其本身之義務,而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被告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將建物交付予原告後,拒不辦理配合移轉登記,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附註:二、俟承辦單位產權登記予乙方名義完畢核發給乙方後,乙方應於三十日以內辦理產權移轉,雙方絕無異議。」,是被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出售專案住宅繳款通知單、讓渡書、台北杭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三○三號及掛號函件收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查有關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拆遷戶被告配售基隆河專案國宅相關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系爭讓渡書及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凡因本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涉訟者,由本契約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之」,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市○○區○○段○○○號,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為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出售專案住宅繳款通知單、讓渡書、台北杭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三○三號及掛號函件收據為證,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登記在被告名下,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除依其性質或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外,債權人得隨時將債權證明文件交付第三人,而為債權之讓與,並因通知債務人,而發生讓與之效力,此就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觀之甚明。所謂通知,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故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之事實,行使債權時,如債務人知有足使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讓渡書第三條約定:「俟簽立本讓渡書後,原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謝連春與郭混山間之契約內容,悉數歸屬甲方(指原告)享有或承受。」及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產權名義人由甲方(指郭混山)指定,乙方概無異議‧‧‧壹、經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就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承受甲方之地位,不另通知。‧‧‧」、第八條約定:「甲方有權將本契約買主地位變更為第三人,乙方不得拒絕,並應無條件配合辦理換約等手續。」,又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宅三字第○九一三○二二八八○○號函說明二、三載明:「二、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開發之新社區內,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劃設有國宅用地,用以興建專案國宅及專案住宅兩種,以安置該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拆遷戶,又拆遷戶如以『專案國宅』方式承購者,得享有國宅優惠貸款利率,其產權移轉均須依照國宅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如以『專案住宅』方式承購者,不能享有國宅優惠貸款,產權移轉則不予列管,合先敘明。三、本案乙○○君係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拆遷戶,依上開安置計畫規定抽籤配售基隆河二期專案國(住)宅(房屋編號:二A二一三○八、門牌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土地地號○○○區○○段○○○○號)乙戶無誤,又查謝君承購之房屋屬專案住宅性質,其出售時無相關法令限制。」,是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非屬依其性質或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故訴外人郭混山自得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起訴狀收狀戳附卷可稽,是以原告即系爭買賣契約之受讓人對於被告即債務人主張受讓之事實,行使債權時,被告已知有足使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系爭讓渡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孫萍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裁判日期:200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