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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八八號

原 告 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向被告購買BKS K-NET系統軟體程式授權五十套,價金共四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元(每套單價為八萬六千三百二十二點四元),並於同日即依被告指示將全數價金匯至被告指定之美元帳戶。當時雙方並約定被告應分別應依原告之指示將BKS K-NET系統軟體程式交付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以完成被告給付貨物之義務。被告已依原告之指示給付十九套BKS K-NET系統軟體,惟其餘卅一套BKS K-NET系統軟體則未給付,經原告催告仍相應不理。原告為免損害繼續擴大,乃於九十年六月六日針對被告未給付之三十一套系爭軟體程式授權,以書面向被告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並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催告返還業已給付之價金二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NT$86,332.4×31套=2,675,994)未果,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原告係憑被告具名之產品介紹單而向被告訂購系爭系爭軟體程式授權,而被告因交易而出具予原告之發票(Invoice),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代表被告所為,Berkeley Knights Systems Co., Ltd.即被告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之名稱,足證被告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誤。至於該發票中載明以外匯方式付款,乃係應被告節稅考量之要求而為。

叄、證據:提出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產品介紹單、發票、廠商基本資料一件、存證信函暨回執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瑞榮。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軟體程式授權五十套並非購自於被告,而係向訴外人美商Berkeley Knights Systems Co., Ltd所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斯時兼具有訴外人美商Berkeley Knights Systems Co., Ltd之在台業務代表之身份,當原告和乙○○洽談欲購系爭軟體五十套時,乙○○曾建議原告和被告簽立買賣合約遠較直接向原廠Berkeley Knights Systems Co., Ltd訂購來得有保障,但因被告為區域代理商,有代理商公司之進貨以外之其他直接或間接成本,故欲出售之系爭軟體勢較向原廠直接訂貨售價來得高,原告即因考量售價之問題,乃捨棄與被告訂立合約,直接向訴外人美商Berkeley Knights Systems Co., Ltd訂立買賣合約。

二、 乙○○不過為訴外人美商Berkeley Knights Systems Co., Ltd在台地區業務代

表而已,並無有代該美商公司收款之權限與責任,如何付款係原告與訴外人美商Berkeley Knights Systems Co., Ltd所取得之共識,乙○○根本無置喙之餘地。此乃原告聽命訴外人美商Berkeley Knights Systems Co., Ltd之指示方將合約總價十五萬美金匯入訴外人美商Berkeley Knights Systems Co., Ltd指定在香港分公司之帳戶,被告並無為求節稅考量指示原告以外匯方式付款。況且,若如被告為出賣人,則匯款只須指定匯入在被告公司之台灣帳戶內即可,被告除可實際收受價金外,亦無須擔心稅負問題,蓋我國之營業稅依營業稅法係獨立於營業額之外另行計算,如須開立發票只須另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負,此本即可要求原告負擔,以被告立場,根本無所謂之節稅考量的問題,原告實因從訴訟及執行角度考量,因難以向遠在美國之訴外人Berkeley KnightsSystems Co., Ltd求償乃轉而為求被告負責,始強指被告為契約當事人。

三、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合約或訂購單,且⑴、原告所提之發票既非被告名義所出具,發票日期更且在原告所稱之買賣合約成立前十餘天,足見該紙發票,非為系爭買賣之發票。⑵、又該發票上所載之出售項目︵ITEM︶中,明確載述所出售者為

BKS Product License Fee︵即前述美商公所有之系統設計軟體之版權費︶,合約總價為十五萬元美金,與原告所提出之購買者為五十套系爭軟體授權、合約總價四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元顯不相符。再者,發票之出售人抬頭和所在住址為美國柏克萊(Berkeley),更可看出發票出具人為訴外人美商BerkeleyKnights Systems Co., Ltd公司絕非被告,亦為明證。⑶、被告基於為訴外人美商Berkeley Knights Systems Co., Ltd之在台代理商,基於雙方合作關係,亦獲其同意英文名稱在台地區得予該公司名稱相援用,然英文名稱相同亦不代表被告為美商Berkeley Knights Systems Co., Ltd在台之分公司,二公司在本質上分屬不同法人。原告在英文名稱部份相同即大作文章卻捨根本之道不提系爭合約訴諸公斷,更益見被告遮掩事實真相,至為昭然。⑷、且買賣標的物售價本為買賣合約重要之點,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所示原告所匯之金額為十五萬元美金,顯而易見原告主張前開以台幣為單位之合約總價應為其事後換算為台幣計算之結果。原告捨以美金定給付額改以台幣匯率方式請求,究竟是否為契約當時之匯率為準換算抑或是在何一時點之匯率換算未見原告具體說明,亦與常理之解約賠償係以原約定之通用貨幣不合。又兩造同為中華民國法人,依常情雙方訂立買售合約應是以台幣為幣值而無須捨簡求繁反以美金為計價單位,足見原告並非和被告訂立系爭合約。

四、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無代訴外人美商Berkeley Knights Systems Co., Ltd收受原告解約文件之意思表示之權限。故被告雖收迄上開文件,但因非當事人,故無須回應亦不必回應,然此不等於被告承認為系爭軟體之出賣人而同意其解約並回復原狀,原告所指,顯有誤解。

五、訴外人美商Berkeley Knights Systems Co., Ltd早已履約完畢,並未遲延給付,此可由近五年期間,從未見原告和授權安裝之客戶有絲毫之有延遲或是未按合約數量授權安裝之反映推知,再依原告所陳契約標的為系統軟體程式,因科技日新月異,五年前之系統軟體設計應只適合當時之設計,五年後早已汰用,益見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向被告購買BKS K-NET系統軟體程式授權五十套,價金共四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元,並於同日即依被告指示將全數價金匯至被告指定之美元帳戶。然被告僅給付十九套系爭軟體程式授權,其餘三十一套系爭軟體程式授權則未給付,經原告催告仍相應不理,嗣原告業以書面向被告解除所餘三十一套系爭軟體程式授權部分之買賣契約,並催請被告返還價金二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未果,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被告則以:伊並未與原告訂立系爭軟體程式授權之買賣契約,自無須負履行契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締約買賣系爭軟體程式授權五十套,價金共四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元一節,固提出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產品介紹單、發票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所提之未載明出賣人為何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產品介紹單固無從證明被告曾與原告訂立系爭軟體程式授權之買賣契約,至原告所提之發票(Invoice)其上所載:發票出具日(Invoice Date)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付款期限(Payment Term)十四日(Net 14 days)、買賣商品運送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均與原告主張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系爭軟體程式授權交易不符,是上開發票所表彰之交易,與本件系爭買賣應屬二事,亦不得執為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存立之證明。而證人李瑞榮即原告公司員工亦到庭證稱:伊不知五十套是怎麼來的,伊只知原告取得的授權總數並未全數賣完,但與本件系爭五十套軟體授權關係如何,伊不知道,於其業務範圍賣出去的軟體不只五十個授權,:::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這一批系統軟體是指什麼東西,伊不清楚等語無訛,是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買賣契約,即難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軟體程式授權五十套之買賣,其既未能為債權發生原因事實之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無據,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