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九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複 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被 告 聖人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丁○○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玖拾叁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聖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聖人公司)為計程車公司,被告丁○○則受僱於該公司為計程車司機,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段○○○巷晶華酒店前之上下坡道前轉東行駛,原應注意汽車應靠右行駛,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前揭中山北路二段四十五巷,進入晶華酒店前之上坡道時,立即左轉竟侵入反方向靠左行駛,致其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左前輪壓過正行經該處之原告之右腳,致原告受有右腓骨骨折及右踝開放性脫位併軔帶斷裂之傷害。被告丁○○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罪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一號刑事案件判決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二、原告為處理煤炭煙塵之高級工程師,受アヅアブラントサ-ビス株式會社(日本亞洲企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服務公司)之禮聘,派遣至臺灣雲林縣麥寮臺塑火力發電廠服務。
,依序為日幣七五四二○○圓、七六三二○○圓、六七五○○○圓。查原告於西元二○○一年一月十三日,因前揭車禍受傷致無法行動,先後在臺北馬偕醫院及日本大阪府田中外科醫院入院治療。
,遵照醫囑繼續門診及至附近之溫泉泡水加速復健。
勉強再至麥寮臺塑火力發電廠繼續服務,自受傷至勉力回復工作,計有四個月未支領酬勞,爰以上揭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中心認證之三個月之薪資,作為計算基礎,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損失日幣二百一十九萬二千四百元,折合新臺幣六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
三、此外,查原告大學畢業,為學有專精之高級工程師,受僱於亞洲服務公司,派來臺灣雲林麥寮臺塑六輕煉油廠,負責排煙塵之處理工程,因前揭車禍遭到右腓骨骨折之傷害,在舉目無親之臺灣入院治療,非但無法工作,抑且生活上尚需第三人幫助,手術及手術後復健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日後尚須作取出固定鋼片等之手術,縱使如此亦無法完全回復受傷前之「原狀」,精神所受痛苦甚大,故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日幣二百萬圓,折合新臺幣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元。
四、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丁○○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另被告聖人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者均係受僱,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可稽。又同條項所稱,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就令其為圖利自己,均應包括在內,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及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七三五號、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一三六號、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三八六號裁判等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聖人公司所提「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自備車參與經營契約)第一條載明:「乙方(即被告丁○○)提供福特廠牌型式出廠年份一九九七,排氣量一五九七,引擎號碼V二五一九五六Q車身一輛,登記甲方公司(即聖人公司)行號,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營業。」、同契約第二條載明:「甲方將營業車額及乙方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牌照G九-七○七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交與乙方營業。」前開自備車參與經營契約書,既稱「參與經營」,第一條復註明:「乙方提供」車輛,第二條更明白約定由聖人公司申領牌照交予乙方營業云云,可證明上揭契約之性質,係由乙方丁○○對聖人公司為出資(提供車輛),以聖人公司名義營業,聖人公司與丁○○間,實已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至於渠等再約定由聖人公司將車輛交給丁○○營業,則另成立僱傭關係。故被告聖人公司否認與丁○○間有僱傭關係,揆之首開判例意旨,自屬誤會。
㈡本件車禍之發生,純屬被告丁○○未依規定靠右行駛,且被告丁○○自臺北市○
○○路○段○○巷轉入晶華酒店之引道後,依規定應靠右然後再靠右駛晶華酒店大門。詎廖某在進入該酒店引道後,竟突然緊靠引道之左邊,往酒店之大門快速衝上(按晶華酒店之引道為相當陡之下坡道),致靠右往下行走之原告,遭廖某駕駛之計程車衝倒,右腿為該車輾過受到骨折等傷害。故原告毫無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殊無理由。
㈢本件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以填補原告因而實際所受之
損失為標準,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意旨可資援引。依據二○○一年四月五日醫療法人田中外科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兼報告書之治療經過欄第二段略以:「因骨折當時傷口之露出,加以手術時之侵襲(指細菌),以及初期(指手術後在臺期間)之感染等原因,約需三星期,應服用消炎鎮靜劑、抗生物質製劑等之靜養。慢慢進行復健,三月間雖是跛行可自力行走而退院。至四月五日之現在,仍每天門診治療。退院後一至二個月之解除跛行後,預測可能可以提較重之物步行。現在可以從事較輕之工作。」,由上開診斷,足以證明原告於回日本繼續治療,最快要在五月底方能在其工程現場,從事工程師之工作,不能工作之期間至少在五個月以上,然原告只請求三個月之休業損失。次依原告服務之亞洲服務公司(註:此公司為人力公司日本儲備或訂立契約,廣募各種工廠所需之頂尖工程師或高級技術人員,應亞洲各國工廠經營者之需求,派出至亞洲各國服務。原告係派往臺塑麥寮六輕廠,專事處理排煙公害之防治工作)之休業損害証明書,該公司列舉本件交通事故前三個月所支付予原告之薪資。原告以此三個月之薪資計算準據請求賠償,且該證明書,已經過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中心認證,不容被告以「在日本之工作酬勞,與在我國相比偏高」為由,請求酌減。
參、證據:提出休業損害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田中醫院號刑事判決、WORLD ACCESS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自認因業務過失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但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臺北市晶華酒店上
坡轉彎處,當時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緩慢轉彎,預備駛入飯店排班載客,因該處有高聳之斜坡,所以飯店有規劃行人專用步道,原告不遵守行人應走行人專用道,顯然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在先,原告又匆忙衝出,被告視距上無法看到原告,致反應不及而車輪壓到原告之腳部,其也絕對不是逆向行駛。又原告未遵醫囑留院繼續治療,執意離院返回日本,致醫療中斷,使傷口血腫感染之傷勢惡化。
㈡原告提出薪資報酬損失請求,雖提出休業證明書,然其證明力如何、合理與否等
,被告存有堪疑。況國情不同,生活水平不一,在事故發生地,應以當地法律為之,按其國情及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現況,考量雙方身分地位之差異,給予合理之賠償,依雙方所犯過失及事後處理之過程認定之。原告違反交通規則在先,在醫療過程中又未配合醫療,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所要求之金額過高無理。況原告依中華民國法令請求賠償,卻欠缺薪資扣繳憑單、國民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書要件佐證,原告之請求,失其附麗。
㈢被告自事故發生後,均以負責之態度為之,除及時報警處理外並儘速將原告送醫
治療,並請晶華飯店日語人員協助溝通,承諾先行負擔原告在臺灣就醫必要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之生活照顧、看護責任,被告已繳付馬偕醫院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共計八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是被告已竭盡責任。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件、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六件、統一發票乙件、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乙件等為證。
貳、被告聖人交通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否認僱用被告丁○○為計程車司機,且被告對被告丁○○並無事實上選任監督之僱用關係,爰敘述理由如左:
⑴按被告丁○○駕駛肇事之G九-七O七營業小客車,係其自備車輛,依公路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與被告聖人公司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對計程車客運業者與駕駛人間之從屬、法律關係及雙方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均有明確之約定,該契約書並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認證無訛,可證被告丁○○自備車輛參與被告公司經營,被告僅依公路法第五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接受被告丁○○之委託辦理車輛牌照登記,對被告丁○○並無事實上選任監督之僱用關係。
⑵交通部八十四年五月廿三日交路八十四字第○○三二六二號函釋及八十四年七月
廿五日交路八十四字第○○四六九五號函示:「為健全計程車營運管理,落實「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釐清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客運業經營之計程車駕駛人間車輛產權、從屬關係;如計程車客運業者有所違犯,即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罰,並按情節施以吊扣營業車輛牌照、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處分」,可見交通部對計程車客運業者之管理甚為嚴苛。被告聖人公司依法接受被告丁○○自備車輛參與客運業經營,為法所容許,謂稱陳報人為被告丁○○受僱人,顯非事實。
⑶次按內政部、交通部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會銜令修正發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對執業事實之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與自備車輛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及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營者,均有明顯之區別,由此亦可證被告丁○○係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被告聖人公司依約代辦監理業務並無僱用之服從關係。
⑷被告聖人公司與被告丁○○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第六條約定,被告丁○○薪資均由其自行負擔、按月給付被告聖人公司行政管理費等等;足證被告丁○○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與被告聖人公司間並無民法第四八條所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契約要件;故彼此並無僱傭關係甚明。
⑸被告聖人公司與被告丁○○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第六條約定,被告丁○○經營盈虧自理,薪資均由其自行負擔,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八條約定被告聖人公司依約代辦被告丁○○所有車輛之監理業務,被告丁○○按月給付陳報人行政管理費;第九條約定被告聖人公司為辦理各項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應於期前通知被告丁○○如數備款在限期前送交被告公司;因此不符民法第七百條所定隱名合夥「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要件,是故亦無原告所言之隱名合夥之事實存在。
㈡主張過失相抵,按被害人即原告亦有過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爰說明如左:
⑴按本交通肇事案件依警務機關研判,其肇事原因乃因被告丁○○左轉疏忽、原告
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所致;原告之傷害顯非被告丁○○單方疏忽行為所致。
⑵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
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顯見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受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之刑事部份業由本院以九十年度北交簡上字第一五一號二審判決理由二:「...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貿然自『臺北晶華酒店』前上下坡道北側向南穿越該坡道之過失...」亦說明甚詳,故被告丁○○與原告均有過失,其過失相抵堪予認定。
㈢原告薪資報酬及其他損失之損害請求,顯非適當:
⑴薪資報酬方面:
①原告雖提出休業損害證明書,主張其在臺北馬偕醫院、日本大阪府田中外科醫院
證明效力堪疑,況因國情非同,倘不論其主張是否適法,然事件發生地與其高薪資所得顯非適宜。
②又其未遵醫囑,在臺北馬偕醫院住院就醫期間,自行離院返日,致使傷口血腫感染之傷情惡化,與拖延治療時程有絕對之因果關係,其請求顯非適當。
⑵其他損失方面:
本傷害事件,被告丁○○與原告均有過失,被告聖人公司與被告丁○○已善盡醫療及原告住院期間之起居看護責任,在某種程度上亦有精神方面之損失,又要向何人請求精神慰藉金,故主張因雙方均有過失,其雙方之精神損失、慰藉相互抵銷之。
三、證據:提出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乙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件、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六件、購鋁椅統一發票乙件、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乙件等為證;並聲請向馬偕紀念醫院調閱原告治療期間之全部病歷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八九○號傷害案件歷審及偵查全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第二、第三、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工作損失日幣二百七十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日幣一百二十五萬元、慰撫金日幣二百萬元,共計日幣五百九十五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為請求工作損失日幣二百一十九萬二千四百元,折合新臺幣六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撤回增加生活上需要日幣一百二十五萬元部分,並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日幣之聲明更正為給付新臺幣,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金額減縮又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聖人公司為計程車公司,被告丁○○則受僱於該公司為計程車司機,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段○○○巷晶華酒店前之上下坡道前轉東行駛,原應注意汽車應靠右行駛,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前揭中山北路二段四十五巷,進入晶華酒店前之上坡道時,立即左轉竟侵入反方向靠左行駛,致其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左前輪壓過正行經該處之原告之右腳,致原告受有右腓骨骨折及右踝開放性脫位併軔帶斷裂之傷害。被告丁○○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罪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一號刑事案件判決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丁○○之侵權行為,至少四個月不能工作,以事故發生前三個月原告的工作收入為基準,請求工作損失日幣二百一十九萬二千四百元,折合新臺幣六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原告大學畢業,為學有專精之高級工程師,因本件事故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日幣二百萬元,折合新臺幣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聖人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對本件並無與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丁○○則以:不爭執業務過失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但發生本件事故地點有規劃行人專用步道,原告不遵守行人應走行人專用道,顯然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在先,原告又匆忙衝出,被告視距上無法看到原告,致反應不及而車輪壓到原告之腳部,其絕對不是逆向行駛;且原告未遵醫囑留院繼續治療,執意離院返回日本,致醫療中斷,使傷口血腫感染之傷勢惡化顯然與有過失。而原告請求之薪資報酬損失請求,合理與否等,被告存有堪疑,因國情不同,生活水平不一,在事故發生地,應以當地法律為之,按其國情及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現況,考量雙方身分地位之差異,給予合理之賠償,原告所要求之金額過高。且其自事故發生後,均以負責之態度為之,除及時報警處理外並儘速將原告送醫治療,並請晶華飯店日語人員協助溝通,承諾先行負擔原告在臺灣就醫必要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之生活照顧、看護責任,被告已繳付馬偕醫院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共計八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是被告已竭盡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聖人公司則辯稱:被告丁○○自備車輛參與被告聖人公司經營,被告聖人公司僅依公路法第五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接受被告丁○○之委託辦理車輛牌照登記,對被告丁○○並無事實上選任監督之僱用關係。且按內政部、交通部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會銜令修正發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對執業事實之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與自備車輛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及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營者,均有明顯之區別,由此亦可證被告丁○○係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被告聖人公司依約代辦監理業務並無僱用之服從關係。被告聖人公司與被告丁○○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被告丁○○經營盈虧自理,薪資均由其自行負擔,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八條約定被告公司依約代辦被告丁○○所有車輛之監理業務,被告丁○○按月給付陳報人行政管理費;第九條約定被告聖人公司為辦理各項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應於期前通知被告丁○○如數備款在限期前送交被告聖人公司;顯見雙方無僱傭關係也非合夥關係。按本交通肇事案件依警務機關研判,其肇事原因乃因被告丁○○左轉疏忽、原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所致;原告之傷害顯非被告丁○○單方疏忽行為所致。又原告所主張工作損失過高,且原告拖延治療時程致傷情惡化,顯與有過失。而因本傷害事件,被告丁○○與原告均有過失,被告聖人公司與被告丁○○已善盡醫療及原告住院期間之起居看護責任,在某種程度上亦有精神方面之損失,又要向何人請求精神慰藉金,故主張因雙方均有過失,其雙方之精神損失、慰藉相互抵銷。
三、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段○○○巷晶華酒店前之上下坡道前轉東行駛,原應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前揭中山北路二段四十五巷,進入晶華酒店前之上坡道時,其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左前輪壓過正行經該處之原告之右腳,致原告受有右腓骨骨折及右踝開放性脫位併軔帶斷裂之傷害。被告丁○○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罪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一號刑事案件判決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八九○號傷害案件屬實,自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協商整理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僅以:㈠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而適當?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比例如何?㈢被告聖人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責任?為審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下就原告所請求工作損失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方面判斷:
㈠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就其因本件事故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已提出經
日本國橫濱地方法務局所屬公證人公證,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91)No804號認證之休業損害證明書(本院卷第八十七、第八十八頁參照),其上記載原告於未工作,該段期間無受領報酬,而事故前三個月受領之報酬共計日幣二百一十九萬二千四百元,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有三個月不能工作,而以事故前三個月之收入為計算標準,不能工作之三個月有日幣二百一十九萬二千四百元,折合新臺幣六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之損害,堪以憑認。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斟酌原告大學畢業,為足以至異國提供專業服務之工程師,於他鄉遭到車禍,受到右腓骨骨折之傷害,舉目無親,精神上痛苦非輕;但被告丁○○自事故發生後,已及時報警處理,並速將原告送醫治療,且請晶華飯店日語人員協助溝通,又繳付馬偕醫院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八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行為後態度良好,被告聖人公司營運狀況欠佳(參見本院卷第二二六至第二二七頁被告聖人公司提出之該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所應負擔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日幣二百萬元、折合新臺幣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元,係屬過高,逾前開准許部分,為無理由。
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八九○號傷害案件歷審及偵查全卷事證審查後,認為: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五、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事故中有違反本款規定,而貿然自臺北晶華酒店前上下坡道北側向南穿越該坡道之行為,原告對於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乙節應注意,而以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坡道無缺陷及障礙之情況,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注意,顯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故被告等抗辯原告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規定予以減輕,為有理由,原告主張伊無過失,不足採信。經審酌被告丁○○「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坡道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靠右行駛,貿然沿臺北晶華酒店前上下坡道入口無標線道路左側左轉上坡,致閃避不及,左前車頭遂撞及原告,左前輪並碾壓原告之右腳,致原告受有右腓骨骨折、右踝開放性脫位併韌帶斷裂傷害」之過失行為內容,以及被告丁○○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之技能,駕駛時應注意之狀況、遵守之法令自應較一般人為熟稔而盡更高之注意義務,而原告雖有前述過失,但其係行走於飯店大門之斜坡道上,而非穿越普通一般道路,以客觀一般人之立場,自有較為疏忽之心態產生等一切情狀,被告丁○○之可責性顯高於原告,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二十,被告丁○○為百分之八十。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在臺北馬偕醫院住院就醫期間,自行離院返日,致使傷口血腫感染之傷情惡化,與拖延治療時程有絕對之因果關係,認為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經本院調閱原告本件事故後,於馬偕紀念醫院接受治療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九六頁),未能發現有被告所抗辯之事實存在,而對此應由被告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被告等又未能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泛稱原告自行離院返日,致使傷口血腫感染之傷情惡化等語,不能認係事實。另查肇事者對於其所肇事之事故,本應負有消極上不讓損失繼續擴大、積極上讓損失降到最低之義務,被告丁○○於原告住院期間之起居看護縱已妥為安排,亦屬於其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義務之一部分,被告聖人公司竟據以抗辯「被告丁○○已善盡醫療及原告住院期間之起居看護責任,在某種程度上亦有精神方面之損失,又要向何人請求精神慰藉金,故主張因雙方均有過失,其雙方之精神損失、慰藉相互抵銷之。」云云,尚非可採。
六、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或提供自購之車輛,登記於該交通公司參加營業),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大眾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查被告丁○○與被告聖人公司係簽定「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丁○○提供福特廠牌型式出廠年份一九九七,排氣量一五九七,引擎號碼V二五一九五六Q車身一輛,登記被告聖人公司行號,使用其營業車額牌照營業,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意即雙方係前述靠行之關係,縱使被告丁○○薪資均由其自行負擔,且需按月給付被告聖人公司行政管理費,雙方不作盈虧結算,揆諸本段前開說明,被告聖人公司仍無解免僱用人之責任,被告聖人公司辯稱其與被告丁○○無僱傭關係,亦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之損失計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一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經依原告百分之二十之過失比例減輕後,被告丁○○應賠償原告九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九元(四捨五入),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聖人公司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九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九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