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一九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零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與訴外人美國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以下簡稱賓旭公司)簽訂契約成為訴外人賓旭公司之特約商店,並簽立特約商店合約書,茲依該條款第七條後段之規定「賓旭因而可向特約商店索取此單據作為付款之條件,否則賓旭若先行墊付款項而事後賓旭或發卡銀行無法向持卡人求償,特約商店無法交出簽帳單及退款單之存底聯或前述之有關資料時,一經賓旭請求後將立即清償該墊付款」及第十條(h)款有關特約商店之還款規定「賓旭根據第七條要求特約商店提供簽帳單副本或其他交易紀錄而特約商店無法提供」時特約商店同意返還任何簽帳單面額之金額,且原告曾通知要求調閱被告信用卡簽帳單,惟至今仍未履行,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貳萬零貳佰壹拾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賓旭公司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簽訂購買與受讓合約經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
0000號正式核准,原告承受賓旭公司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雙方共同擇定九月二十七日為移轉生效日,賓旭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依相關授信、特約商店所發生之全部債權及從屬權利業移轉予原告,並確認已依法通知債務人前項債權之讓與,爰依民法第二九五條、第二九七條之規定,原告業受讓賓旭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
三、證據:提出特約商店合約書、發卡銀行扣款明細表、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核准受讓函、存證信函、被告戴文宗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營業人浪情飲料店使用統一發票購買證(正反面)、浪情飲料店之活期存款存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惠來分社)、原告松山分行對帳單、信用卡簽帳紀錄等影本各一分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之特約商店合約書第八條已約定合意本件契約如有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特約商店合約書、發卡銀行扣款明細表、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核准受讓函、存證信函、被告戴文宗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營業人浪情飲料店使用統一發票購買證(正反面)、浪情飲料店之活期存款存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惠來分社)、原告松山分行對帳單、信用卡簽帳紀錄等件為證,核與所述屬相符,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茲依原告提出之浪情飲料店統一發票購買證所載,其負責人確為被告戴文宗,參以核對原告提出之有關被告戴文宗於締約時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資料,亦與卷存戶籍謄本、浪情飲料店統一發票購買證等所載情節相符;何況依原告提出之特約商店合約書所載,被告於締約時係請求將原告於締約日後之墊款匯款至台中一信惠來分社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依卷存上開帳戶之存摺所載,該等帳戶確屬「浪情飲料店」所有,是執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墊款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本件被告並未依約償還墊款參前所述,自應負返還墊款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被告簽立之特約商店合約書第七條所載,根據返還墊款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壹佰貳拾貳萬零貳佰壹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