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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6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二五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 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聘任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民國八十七年間獲訴外人即時任被告會長之徐亨引薦,由被告之理事會通過派任副秘書長,一向秉持紅十字會宗旨處理公務,兢兢業業,不敢稍有懈怠。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被告之賑災公款匯入秘書長陳豐義個人帳戶行為有所不當,乃向理事會提出質疑,不料之後陳豐義卻擅以新聞聲明稿表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今(五)日上午十時召開理事會,會中除報告該會處理桃芝颱風救災情形,以及討論未來桃芝賑災的工作計劃外,並針對日前副秘書長甲○○先生於立法院公聽會上對陳豐義秘書長所做的不實指控,造成紅十字會聲譽嚴重毀損一案,以臨時動議通過自即日起予以解聘的處分。:::」,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七分許將該新聞稿傳真予紅十字會全國各分會、支會及相關媒體,對原告予以誹謗。惟實際上理事會早於當日中午即結束,會中就有關原告解聘案係決議授權會長全權「妥善處理」,此應係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會長乙○○秉公查證明白,即理事會不同意解聘案。詎被告竟任由陳豐義及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公函通知原告解聘。被告係依政府簽訂之國際紅十字會公約所成立之法人,其總會設立於台北,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有關人事及辦公事務費均由政府編列預算撥付,總會依法應於每年年度開始時,將工作計劃及預算,及每年年度結束時,將業務報告及決算,送經內政部轉行政院備案;易言之,被告雖係社團法人,惟因其經費係由政府每年編列預算支應,而具有準政府機關性質,且舉凡人事考核、獎懲及管理亦均比照政府機關之規定辦理,故縱使被告欲將原告解聘,亦須符合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工作規則第十六條:「凡本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予解聘:於訂立聘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會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故意損耗本會財產設備,或故意洩漏本會業務之秘密致本會遭受損害者。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二日,或一個月內累計滿三日,或一年累計滿五日者。聚眾要挾,嚴重妨害正常工作者。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者。違反本會其他規章,情節重大者。」之解聘規定,再依被告章程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由被告之理事會對重要工作人員之聘免事項行使職權,經該理事會同意通過之後,再呈報內政部核定始生效力,故被告逕將原告解聘顯係於法無據而無效。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職稱為副秘書長,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一千一

百七十元,為編制內人員,非約聘人員,故並無任期之約定。被告設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至二人,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及被告章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獲聘任副秘書長,任期二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止,嗣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依被告之規定,比照一般機關團體不再定期聘用,職是,原告之職務並無任期屆至與否可言,完全依循人民團體法之相關人事規定。

⒉「社團法人得置職員之職稱、選任與解任事項於其章程中」,人民團體法第四

十一條定有明文,另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亦定有社團工作人員之任用方式,再參以被告章程之內容,其中就職員之員額、編制與重要工作人員之聘免方法亦均有規定,故兩造間契約關係並無民法委任相關及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又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及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與被告章程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關於原告所擔任之副秘書長職位,係為被告重要之工作人員,自當由被告理事會依職權行使聘免事宜。另參以被告九十年九月五日理事會會議紀錄之內容,關於「即日解聘」原告之人事案決議乃授權陳會長妥善處理,並非具體作成罷免或同意解聘等處分,自不得謂被告理事會已經決議通過解聘原告副秘書長之職務。

⒊被告之工作規則迄未經理事會決議通過,自不得據為約束員工之憑據。至於原

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係受立法委員林重謨邀請出席其所召開之公聽會,並非如被告所稱參與記者會對外任意放話或為影響被告會譽之主動行為等,自始至終均無被告所稱有工作規則所述聚眾要挾等情;又被告所提及之工作規則,其中因部分規定與法律抵觸,並未經理事會或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定案,被告自不得據此未具拘束力甚或違背法令應為無效之規定指摘原告之行為不當並予解聘。⒋原告受聘任時,被告只有向理事會報備,並沒有經過理事會以決議方式聘任,

而由當時會長徐亨聘用。且被告現任秘書長亦未經過理事會決議,僅用告知之方式即加以聘任。

⒌原告之工作內容為:處理內部的公文及救災,對外之行為必須經過會長同意,

重要的公文均由會長批示核可;另外,救災的時候,須帶領同仁處理救災工作。原告每個月所領薪資數額均相同。

三、證據:提出新聞聲明稿、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函、工作規則、章程、八十九年考成表、人事室簽、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節本、理事會會議記錄、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施行細則、人事室簽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本於被告處任副秘書長,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理事會中即對被告秘書長陳豐義處理九二一震災款項事宜提出不實檢舉,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告知原告應向各理事、秘書長澄清及道歉,然均未獲置理。孰料,原告竟於同年九月三日在立法委員林重謨之記者會中再做不實指控,引發媒體爭相報導「紅十字總會傳舞弊疑雲」、「紅十字會內訌」等情,致被告會譽受創。被告法定代理人除仍續與原告溝通外,並指示被告之人員整理資料,先後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九月六日及九月十二日與原告詳細說明原委,仍遭原告拒絕該等人員之解說,嗣被告法定代理人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與原告溝通,但原告仍置若罔聞,故被告法定代理人方做出解聘之決定。

(二)依被告章程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重要工作人員之聘免事項,固為總會理事會之職權,但被告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二次理事會議中,就原告之人事案,已授權被告法定代理人妥善處理,此係於情再予原告機會,視原告之反應再為適當之處理,並非不同意解聘之意。再者,被告工作規則第十六條第五款、第七款規定,「聚眾要挾,嚴重妨害正常工作者」、「違反本會其他規章,情節重大者」得予以解聘,原告前開行為實已嚴重妨害被告會務之進行、員工之正常工作,且造成被告會譽受損,並違反被告委任原告擔任副秘書長襄贊會務之義務,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予以解聘。況此項規定並未就「重要工作人員」為定義,原告是否有該項適用,已有疑義。

(三)何況,兩造間屬於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本得隨意終止,不受任何限制;又被告為社團,依據人民團體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應依章程聘僱工作人員,而被告章程就副秘書長之聘任僅於第二十二條有授權理事會行之,此外並無其他規範,故依據被告章程第四十一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旨,即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至於被告工作規則第十六條各款事由,僅為例示規範,意在督促被告員工戮力從公,無排除民法委任規定適用之效力。

(四)原告係由被告前會長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聘用,聘期二年,並未經過被告理事會決議通過派任副秘書長一職,故原告陳稱其係受理事會決議通過任職,與事實不符。前開聘期屆滿後,被告乃繼續延任原告,兩造間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原告每月薪資十二萬二千九百七十元(包括本薪四萬八千七百十元、主管加給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專業加給三萬八千二百九十元、交通費一千八百元)。況被告任用原告時並未經理事會決議,其受任已與法不合,此無異表示兩造間自始即無任何有效委任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又有何得確認之聘任關係存在?是原告援引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關於聘、解任工作人員規定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被告乃一公益慈善團體,更係依照政府簽訂之國際紅十字公約,依據國際紅十字會議所決議各項原則精神,以發揚博愛服務事業為宗旨,是被告之形象、聲譽重於一切,要求員工同仁忠於職守之程度亦採與一般團體更高之標準,方足以獲得社會大眾信賴,順利推展慈善救助事業。矧原告卻以前述不實指控於會中影響同仁士氣,又對公眾為散布損傷被告會譽、形象之行為,顯屬不適任,被告自得予以解聘。

(六)承前㈣所述,原告既未曾經理事會決議聘任,則其解任亦無須經理事會決議,雖被告為謹慎計,將原告解任案送理事會處理,尚無礙於其無庸經理事會即可加以解任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理事會中指控內容、剪報、理事會會議記錄、簽呈、聘書、薪資明細表、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各處室業務職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獲當時被告會長之徐亨引薦,由被告之理事會通過派任副秘書長,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被告之賑災公款匯入秘書長陳豐義個人帳戶行為有所不當,乃向理事會提出質疑,卻遭陳豐義擅以新聞聲明稿表示原告所為屬不實指控,故被告理事會乃以臨時動議通過自即日起予以解聘的處分等語;但實際上被告理事會僅就有關原告解聘案決議授權會長全權「妥善處理」而未通過同意解聘原告提案;詎被告竟由陳豐義及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公函通知原告解聘;然而,被告雖係社團法人,其經費係由政府每年編列預算支應而具有準政府機關性質,且舉凡人事考核、獎懲及管理亦均比照政府機關之規定辦理,故縱使被告欲將原告解聘,亦須符合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工作規則第十六條規定情事,再依被告章程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由被告之理事會對重要工作人員之聘免事項行使職權,經該理事會同意通過之後,再呈報內政部核定始生效力,故被告逕將原告解聘顯係於法無據而無效,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契約屬於未定期限有償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其本即得隨時終止契約;縱屬於未定期限僱傭契約,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亦然;至於被告章程所定規範,乃被告內部運作程序問題,與對外所為意思表示效力無涉;又被告章程第二十二條第七款對於何謂「重要工作人員」並無定義,原告是否有該款適用,已有疑義;另被告並無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規定之適用;茲既被告理事會已授權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會長處理原告解聘案,則被告法定代理人在與原告溝通無成後,決定解聘原告,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獲當時被告會長之徐亨引薦,由被告之理事會通過派任副秘書長,嗣被告由陳豐義及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公函通知原告解聘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函為證。被告對於其確實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將原告解聘乙節並不爭執,然另抗辯:原告係由被告前會長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聘用擔任副秘書長一職,並未經過被告理事會決議通過,故原告陳稱其係受理事會決議通過任職,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提出八十七年第一次及第二次理事會會議記錄、簽呈、聘書為據。就原告八十七年起受被告聘任部分之事實,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原告受聘任時,被告只有向理事會報備,並沒有經過理事會以決議方式聘任。像現任秘書長也是沒有經過理事會決議,只有用告知的方式即加以聘任。」、「(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曉邦律師問:原告當初聘任時是由何人聘用?)徐亨會長。」等語綦詳,準此,原告受被告聘任時,僅經當時之會長徐亨同意任用,並未經被告理事會決議通過,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理事會決議,即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發函將原告解聘,並不生效力等語。被告就此則抗辯: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受被告聘用時,即未經理事會決議,故關於解聘原告並無章程第二十二條第七款應經理事會決議規定之適用;而兩造間屬於未定期限有償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另原告有工作規則第十六條第五款、第七款規定「聚眾要挾,嚴重妨害正常工作者」、「違反本會其他規章,情節重大者」情事,其自得予以解聘等語。自兩造爭執之內容以觀,為認定被告得否終止兩造間聘任關係,首先宜就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法律性質做判斷,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兩造間聘任關係法律性質為何?㈡被告所為解聘原告之行為是否已生效力(以下就爭點㈠、爭點㈡表示)。

四、首先,就爭點㈠部分:

(一)民法債編有名契約規定中,按其內容可歸納為勞務契約類型者有:委任契約、僱傭契約、承攬契約、運送契約等。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被告不爭執部分,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大抵如下: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即受被告聘用擔任副秘書長一職,負責處理被告總會內部公文及救災相關事項,每月則可向被告領取薪資等(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爭點整理狀所載)。準此,兩造間法律關係顯非屬於民法債編所定之承攬、運送契約類型(該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六百二十二條以下規定參照),所可能之契約類型首先應探究者乃是否屬於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

(二)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四百八十二條則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自當事人間主給付義務、權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

(三)經查,原告在被告會中擔任副秘書長,工作職務內容主要為:處理會內內部公文及救災工作,對外之行為必須經過會長同意,重要公文均由會長批示核可;另外,救災的時候,須帶領同仁處理救災工作;又每月所領薪資數額均相同等情,已經原告在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就此,被告則陳稱:原告係擔任被告副秘書長兼社會服務處處長,每月支領薪資,處理事務則為負責批閱內部公文,帶領會中同仁進行救災以及與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合作聯繫事項等,並提出簽呈、聘書、薪資明細表、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各處室業務職掌以證,就此則為原告所不否認。又依卷附被告工作規則第四條記載,被告置秘書長、副秘書長、處長、副處長、秘書、人事管理員、主計室主任、專員、幹事、助理幹事、技工、普工等職稱,為被告編制內之員工,故原告所任副秘書長一職,其上僅受秘書長管理,下轄處長以下職級之員工,對於會內內部公文、救災工作之事務處理,有相當權限得決定之;被告並未對原告從事業務做具體方法、措施之指定,僅廣泛指定其工作範圍。準此,原告在履行契約所定提供勞務義務時,有相當高之權限決定其所處理事務之方法,而非基於被告之指示機械式地提供勞務;兩造間契約性質,揆諸前開㈡之說明,已有委任契約之類型特徵,而非屬僱傭契約之類型。

(四)雖然原告主張: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及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亦定有社團工作人員之任用方式,再參以被告章程之內容,其中就職員之員額、編制與重要工作人員之聘免方法等情,而認兩造間契約關係為無名契約,並無民法委任規定之適用。但前述人民團體法、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均係在規範人民團體之組織、活動(詳參人民團體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乃基於行政管理而為者,至該等人民團體與其所任用、僱用之員工間契約關係為何,仍應自當事人約定之內容、權利義務相關履行內涵等視之,非為判斷兩造間契約關係之主要依據。

(五)我國民法採契約自由原則,許當事人在不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範圍內,自由訂定各種不同內容之契約,倘契約內容任何部分均不屬於任何債編所定典型契約構成分子為內容者,方有探究其是否為非典型契約(無名契約)、判斷其應適用法律之餘地。依㈢所述,兩造間既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屬於無名契約乙節,即不足採。

五、就爭點㈡部分:兩造間既屬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卷附之函件(見起訴狀所附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合法?

(一)原告起訴時即主張其並無被告所定工作規則第十六條任何情事,被告自不得終止契約等語,並提出工作規則以佐。嗣雖另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準備書狀第三頁表示:被告之工作規則未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不得據為約束員工之憑據等語,且提出被告九十年度第二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在卷。但查,前開工作規則是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即已經被告總會第二次常務理事會通過者,有該工作規則足稽;至於被告九十年度第二次理事會會議則係在九十年九月五日開會,且在討論關於工作規則組織架構、員額編制之內容修訂事項,而因部分規則尚未修正而經理事會決議日後再提會討論等,此自該會議記錄所載內容即可得知。準此,被告工作規則所定內容並無原告所指未經理事會決議通過情事,僅係關於員額編制之修正尚未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但此仍不影響該工作規則之效力。

(二)雖原告主張其並無工作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凡本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予解聘:於訂立聘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會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故意損耗本會財產設備,或故意洩漏本會業務之秘密致本會遭受損害者。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二日,或一個月內累計滿三日,或一年累計滿五日者。聚眾要挾,嚴重妨害正常工作者。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者。違反本會其他規章,情節重大者。」之情事,被告不得終止兩造間契約等語;就此被告則抗辯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本即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等語。

⒈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明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此一規定乃著眼於委任契約下之信任關係,若締約之雙方當事人於考量前述之信任關係及其他一切情形之後,仍得合意排除上揭規定,而無強行適用之必要。

⒉又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

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為人民團體,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見勞動基準法第三條規定適用之適用行業範圍),是兩造間契約並無成立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動契約之可能,換言之,兩造間雖為委任契約關係,但原告並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縱然如此,惟原告之退休及其他勞動條件等權利義務事項,仍非不得由其與被告自行約定,至其所得約定之內容,法無限制,縱係比照勞動基準法之某項規定或某種計算標準,亦無不可;此從民法採契約自由原則之觀點,亦可得此結論。

⒊被告工作規則乃有效存在者,業如前載,而被告對於兩造間有適用工作規則餘

地亦不否認。加以,被告工作規則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本會為明確規定員工之權利義務,特依相關法令訂定本工作規則。」,並於第二條規定:「凡受本會聘僱之編制內員工均應適用之。」,且更在第二章「編制」第四條裡將原告所任副秘書長職務列在被告員額編制內,基此,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除適用民法規定外,尚得依被告工作規則規範內容決之。亦即,被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要件,另可依工作規則第十六條規定予以規範。

⒋惟細閱被告工作規則第十六條所用文字表達方式為:「凡本會員工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本會得予解聘」,並未有明示排除前述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意,準此,關於被告是否得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而將原告解聘,除可視原告有無工作規則第十六條規定情形外,原則上,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結果,被告亦得隨時終止契約,無須附任何理由。

⒌綜前,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為可採。

(三)次查,被告章程第二十二條第七款規定,總會理事會之職權包括「重要工作人員之聘免事項」,第三十六條規定理事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第三十七條規定理事會之決議,以過半數出席、較多數同意行之,以上有章程在卷足憑。

⒈雖然兩造對於章程第二十二條第七款規定「重要工作人員」是否包括原告所任副秘書長一職在內,互有主張、抗辯。

⒉暫不論章程所指稱之「重要工作人員」為何,但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二條

規定:「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為法人。」及第九條規定:「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會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總會,副會長一人至三人,襄助會長處理會務,會長副會長,均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會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會長指定副會長一人代理,必要時得由副會長互推一人代理之。」,可知,被告會長即法定代理人乃代表被告,得對外為法律行為。復參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意旨所闡述:「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項規定,於無代表權人代表法人所為法律行為之場合在解釋上應予準用。」,反面觀之,倘若代表法人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業經授與代表權,則該代表法人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本人應生效力。⒊固然被告章程第十七條規定,被告總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閉

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關」,且第二十二條第七款明定理事會之職權,但依被告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年第二次理事會會議記錄所載,臨時動議案由為「提請同意即日起生效解聘本會副秘書長甲○○,請討論。」,理事會就此則決議「授權陳會長(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妥善處理甲○○先生人事案」,以此觀之,被告理事會已將其處理解聘原告事項之職權,授權被告會長即法定代理人乙○○行使。次查,理事會做此授權時,原告亦在場列席,就此有該理事會議紀錄可查,是原告對於理事會業已授權被告法定代理人處理其解聘事項乙節,顯已知情。

⒋茲既被告理事會已授權其會長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處理解聘原告一案,則被告法

定代理人決定解聘原告,而以被告名義對原告為解聘即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屬於有權代表被告,且乃基於理事會授權行使者,自生效力。是以,原告主張理事會並非具體作成罷免或同意解聘等處分,尚未決議通過解聘原告副秘書長之職務乙節,即屬無據。

(四)原告固然主張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有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適用,然而,被告係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設立之法人,已如前述;又該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紅十字會總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至二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得分處辦事。」,可知被告副秘書長之設置係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而設,相關事項自應優先適用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及其施行細則,而無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適用。因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前所述,被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可隨時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是兩造其餘關於原告是否有工作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聚眾要挾,嚴重妨害正常工作者」、「違反本會其他規章,情節重大者」行為,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即無庸予以審究。

六、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已受其理事會決議授權處理原告解聘人事案,則其代表被告對原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將原告解聘,屬於有權代表,業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裁判日期:200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