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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7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六四號

原 告 邱木城即邱木城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各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之前身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就其新店區田機房新建工程委託原告為設計監造之工作,雙方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五日訂有契約書,其設計監造酬金之給付,係依契約書附表「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第二類規定辦理。查系爭工程之土木建築部分,業已決標,由隆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隆豐公司)得標,被告則與該公司簽定合約並動工興建,在施工期間於八十三年五月下旬,因天災導致山坡地滑動致工程停工,隨後又因調查局發現「雜項執照」不實,經「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六北水一字第○六二八三號函認定其建造執照之申請程序違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而撤銷在案,致隆豐公司輾轉於八十七年間終止契約。本工程經被告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予以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短期不宜復工興建。原告乃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寄發九○字第九○○六一八號函予被告,表示請准被告比照承包商解除(意為終止)系爭合約並簽結本案。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分別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左列各筆酬金,合計九十四萬八千八百零四元,及自委任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之翌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說明如下:

1建築部分之設計酬金:

全部酬金係按工程底價(造價)四千一百二十三萬元之百分率計算,即①2,000,000元以下×4.5%=90,000元。②2,000,000元至5,000,000元部分×4%=120,000元。③5,000,000元至25,000,000元部分×3.5%=700,000元。④25,000,000元至41,230,000元部分×3%=486,900元,合計1,396,900元。而「設計酬金」占全部酬金55%,即1,396,900元×55%=768,295元,原告業已依法領取第一期至第三期酬金(合計占百分之八十)共六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雖本工程停工致未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並領得使用執照,然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業已就驗收及領照完成處理之準備工作,原告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第四期酬金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九元(768,295元-614,636元=153,659元)。

2水電部分之設計酬金:

依契約書第二條,因水電工程尚未發包,依約係按水電之工程概算二千萬元為基礎,因水電設計已完成,底價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函送被告在案,於將發包之際,工地適逢天災導致山坡地滑動而停工,致使水電發包停止,爰依契約書第二條(二)第一期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設計酬金六萬六千元(20,000,000元×3%×55%×20%=66,000元)。

3追加工程之設計監造酬金:

因被告與建築工程包商合意追加為緊急搶救災變之工程款為三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依本件契約書第二條(二)第四期「照承包實價結清設計酬金」之約定,本項追加工程款,應入列上項「承包實價」計付酬金,故被告亦應給付十萬零五百四十元(3,351,348×3%=100,540元)。

4「建築部分」之監造酬金:

占全部酬金百分之四十五,即1,396,900元×45%=628,605元。本件建築工程已照進度完成百分之二十,因遭災變導致停工並終止合約。雖然原告依本件合約按工程進度百分之二十只能請領第一期款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然依據與承包商隆豐公司所訂之工程合約,其工期為六百個晴雨天,開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原告已備妥人力等待監造工作,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可完工結束監造工作,但本案拖延至今長達七年,仍未結案。且在事件發生後,不斷地會議、協商、鄰房糾紛、法院訴訟、每遇下雨天,被告就要求現場觀察或現場會勘,其工作之辛苦,不但時間長且心態、精神都遠較法定監造任務來得辛苦艱鉅(承包商在停工期間據此請領四十八萬餘元之工地管理費),原告就協助處理善後工作,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請求報酬五十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因最主要導致事件發生之原因乃天災及被告提供不實雜項執照,故本件契約終止之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花費七年時間處理善後,被告應就原告協助處理災變之善後工作,給付本項監造酬金餘款百分之八十部分計五十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加計建築工程已照進度完成百分之二十,即全額計付監造酬金六十二萬八千六百零五元。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被告償還代為支出之費用二百二十九萬零九十二元;1原告係被動受被告指示方委託亞新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亞新公司)辦理電信基地邊坡穩定分析工作,事實如下:

八十三年六月十日鄰房所有人集體至電信局抗議陳情,依據協商結論,為全面回應鄰房陳情人之要求而委託亞新公司進行邊坡穩定分析工作。與亞新公司交涉後,該公司原有意與電信局直接簽約進行分析工作,但電信局蔡處長以為獨家委託,恐與「採購招標」規定不符,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三─建三一─四二(四)號函之「說明二」重申六月十日會議結論─當面責令原告即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工程機構研判大地邊坡穩定方案。按鄰居所指定之亞新公司不但確實具有公信力,且為國內最權威之大地邊坡穩定工程規劃機構。原告於六月三十日依據六月十日之會議及上開六月二十三日之函文,正式委託亞新公司,合約金額為二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並向被告報備。於電信工地,早期之雜項執照及附圖,係由亞新公司繪製,且事件發生後,亞新公司一直參與搶救設計工作,確收事半功倍之效果,為安撫並滿足鄰房要求,承包商隆豐公司並已依亞新公司所提緊急搶救措施方案積極施作完成。

2使用者付費的理念:被告「使用」的事實如下:

由於亞新公司對系爭基地之熟悉,事件發生後,依據建管單位及水管會要求,由亞新公司向大台北華城管理單位及鄰房住戶等作簡報,並快速提出具體緊急搶救方案,使被告避免糾紛而順利得以搶救施作,亞新公司對鄰房之鎮靜且安撫作用,確實功不可沒。被告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責任歸屬,該公會踏勘瞭解實情後,為爭取時效且節省費用,認為無須重複作「地質鑽探」,本件遂依建管單位要求而提出亞新公司之地質鑽探資料,供建築師公會鑑定使用,其資料係由電信局核轉,至於有關委託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用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會議主席李前副總經理裁決由被告自行負擔在案。工地現場依據亞新公司所提出之緊急搶救方案,如現場指示位置施作側向排水管、回填、蓋帆布等,已由隆豐公司施作完畢,總工程費為三百三十五萬餘元,並由電信局支付該公司結案。亞新公司已依合約提出完整長治久安方案,如施作二米直徑之巨樁,惟因預算龐大,電信局營建計劃改變,致未發包施作,亞新既已完成其合約工作,委託單位自應付清尾款。

3原告所墊付亞新公司二次付款本金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及利息總計

二百二十九萬零九十二元,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其中一百一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元係八十三年七月八日支出,其中一百一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係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支出)。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系爭工程因前述三原因停工迄今已七年餘,被告並未重新發包,甚或可能取消

本項工程計畫,此亦為被告所承認,故目前兩造之委託設計及監造之契約,實際上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五百十一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等規定,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學說認為其範圍應解釋為支付已為工作部分之報酬及賠償就承攬人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則基於上述論點就被告所辯駁斥如左:

①建築部分之設計酬金:

被告雖辯稱本件尚未辦理工程驗收及請領使用執照等事務,亦未交付竣工第二原圖,無權請求第四期酬金云云。惟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停工而無法完工,俾原告喪失可配合辦理工程驗收及請領使用執照並交付竣工第二原圖之機會,並非原告不辦理上揭事務,依前述民法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未完成部分依約可得之報酬。

②水電部分之設計酬金:

被告辯稱原告於契約書外另設名目請求此部分設計酬金云云。惟查,水電、空調之設計監造亦為契約書所定委託事務之一部分,然「建築部分之設計酬金」係按建築工程發包價四千一百二十三萬元計付,不含水電工程預算二千萬元,此觀被告與建築工程之承包商「隆豐營造有限公司」所訂「工程合約書」內所附文件─標單及工程估價明細表,均只含「建築部分」,未含水電工程之預算二千萬元,足見兩者分開計算,故無被告所稱另設名目請求之情事。而本項水電設計已經完成,於將發包之際適逢工地因天災導致山坡地滑動而停工,致使水電發包停止,原告僅就「已作部分」(即完成設計工作部分)請求第一期酬金。

③追加工程之設計、監造酬金:

被告辯稱包商為防止地層繼續滑動,緊急灌注水泥因而支出之費用,並非追加工程,不得請求計付酬金云云。然本項為緊急搶救災變之追加工程,亦於原告協助設計及監督下施工,應依契約第二條(二)第四期「照承包商價結清設計酬金」之約定支付。

④建築部分之監造酬金:

被告雖辯稱工程尚未開工,原告之監造工作亦未開始,不得請求工程全部完工之監造酬金云云,惟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暨相關學說見解,被告應給付原告未完成部分依約應可取得之報酬(利益)。

2關於償還支出費用部分:

①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採用特殊勘查,原告超出契約書外另行請

求其他勘查地質之費用,並無理由云云。本件固如被告所辯並未採用特殊勘查,然委託亞新公司所為邊坡穩定分析工作,乃設計工程完成後因包商施工中因天災導致山坡地滑動,其目的為緊急補救措施而作,與原告受託本件工程設計之事前所為之勘查地質,其工作性質與目的完全不同,被告辯稱原告係另行請求其他勘查地質之費用,顯有誤解。

②有關原告委託亞新公司進行邊坡穩定分析工作,是被告之北區電信分公司一

級主管蔡處長當面指示,且亦專案報請台北分公司認可,有原證十之被告所發之公函可稽。本工地造成邊坡滑動原因,依被告委任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派員所作之鑑定報告,其災變原因與原告之設計責任無關,原告對被告無此項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何況,本工程已領有雜項執照,現況確如雜照藍圖標示有擋土牆、排水溝、進出柏油路及挖填土方等雜項工程,並有照片為證(照片正本存置調查站,至今未歸還),類似本工程已領有雜照之山坡地,依工程設計實務及經驗,均認業經「特殊勘查」方能完成,原本免再作特殊勘查。惟面對山坡地原告一向非常謹慎,也請聯禾工程顧問公司(下稱聯禾公司)作特殊勘查,該公司在鑽探報告內建議地質改良HLG灌漿工法及地錨二十五公尺深之固定,且將勘查結果繪製成施工圖,並將「土壤柱狀圖」資料列入設計圖內供營建估價施工之參考,此非簡單之「一般勘查」。揆諸本次邊坡滑動原因,誠如「鑑定報告」第五頁分析,連串天災(八十二年度,乾旱土壤鬆弛、八十三年上半年,多次地震,土壤位移、八十三年颱風豪雨沖流)導致大面積(整座山)移動,皆無「設計不當」之陳述,故與原告之設計責任無關。

三、證據:提出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營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一份、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六北水一字第○六二八三號函一件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報告一份、原告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字第九○○六一八號函一件、被告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建一字第九○B0000000號函一件、系爭新建工程標單一份、原告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三信字第八三一二二○號函一件、陳情書一件、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系爭工程邊坡滑動之緊急協商會議自行補作紀錄一份、被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三─建三一─四二(四)函一件、大台北華城電信機房基地邊坡穩定分析建議工作合約書一份、原告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八三字第八三○七○二─號函一件、被告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八三─建三一─四二(九)號函一件、系爭工程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會議紀錄一份、被告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八三─建三一─四二(三五)號函一件、被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三─建三一─四二(二六)號函一件、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終止契約協商會議紀錄一件、統一發票四紙、系爭工程標單及工程估價明細表一份、聯禾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之前身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固曾就新店區田機房新建工程委託原告設計及監造,工程總價為四千一百二十三萬元,訂有契約書為憑,惟該項工程於營造商隆豐公司拆建邊坡駁崁時,即因坡地地層滑動損壞鄰房而停工,迄今未再興建,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請求給付停工後之設計監造報酬及償還部分費用等,均無理由,爰分別提出說明如下:

(二)請求給付報酬部分:1建築部分之設計酬金:

依據契約書約定,工程正式簽定合約動工之日起給付設計酬金百分之八十,即第一期至第三期酬金計六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此部分業據原告自認領訖在卷,至於第四期款,依契約書約定應於「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並於領到使用執照後照承包實價結清設計酬金,‧‧‧如未含監造時,乙方(原告)亦應交付甲方(被告)全套竣工第二原圖(包括水電、空調等)」(第二條第(二)項第1款),原告既未辦理工程驗收及請領使用執照等事務,亦未交付第二原圖,則其請求此期酬金,即難認有理由。

2水電部分之設計酬金:

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被告係將「新店區田機房新建工程」全部委託原告設計及營造,該新建工程當然包括主體建築,及水電、空調等部分,故契約書所指設計監造酬金,亦包含水電、空調等部分在內,此觀契約書關於第四期款之約定為:如未含監造時,原告亦應交付被告全套竣工第二原圖(包括水電、空調等),即可明瞭。蓋倘若水電、空調部分之設計、監造被排除於契約書委託範圍之外時,因與契約書第四期款無關,自無將之列入作為第四期款領取條件之理,是以水電、空調之設計、監造,實已為契約書委託設計、監造事務之一部分,原告於契約書外另設名目請求水電部分之設計酬金,自屬無據。

3追加工程之設計、監造酬金:

本件工程於拆建邊坡駁崁時,即因地層滑動而停工,承包商為防止地層繼續滑動,緊急灌注水泥,其因而支出之費用,既非追加工程,亦非屬契約書第四期款,乃原告依據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期款「照承包實價結清設計酬金」之約定請求計付酬金,即有未合。

4建築部分之監造酬金:

系爭工程本身尚未動工即因地層滑動而停止,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本件建築工程已照進度完成百分之二十云云,殊非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外,工程既未開始,原告之「監造」工作亦未開始,其竟請求工程全部完工後之監造酬金,自無理由。

(三)償還支出費用部分:1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委任人應償還受任人之費用,以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者為限,苟非屬必要費用,委任人自無償還之理。

2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契約書約定,原告應確切辦理工程基地地質之勘查,除特

殊地質,非一般勘查所能達成而必須使用精密機具及特殊技術勘查者,得不經一般勘查而採特殊勘查,專案報請被告認可或由被告辦理勘查者外,其鑽探費用概由原告負擔(第一條第(三)項)。本件原告接受被告委託後進行地質勘查時,並未向被告請求採用特殊勘查,原告之設計圖亦無任何採用特殊勘查之資料,是故原告超出契約書之外,另行請求其他勘查地質之費用,揆諸前開規定,實無理由。

3至原告提出與亞新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原係發生邊坡地層滑動後,原告自

行與該公司所簽訂者,被告亦認委託亞新公司,事屬設計事宜,應由建築師處理,被告雖同意「亞新公司」所提緊急措施,惟究非上開特殊勘查地質之範圍(蓋,如屬契約書所約定之特殊勘查,其結果資料應列入設計圖內供營建估價施工之參考,見契約書第一條第(三)項第2款),亦非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此外,原告依契約書約定,原應確切勘查工地地質作為營建估價施工之參考,乃竟疏於注意,終因勘查地質不力而致地層滑動,造成被告莫大損害,被告原為本件工程之受害人,其原因又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原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亦自承「為全面回應鄰房陳情人之要求而委託亞新公司作邊坡穩定分析工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支付亞新公司之費用,亦難認有理由。

(四)再就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及引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做為其請求之法律依據等部分,補充陳述如下:

1本件系爭工程係因工地邊坡地層滑動而被迫停工,非因建造執照之撤銷而停工

,此為不爭之事實,是以工程之停工實肇因於邊坡地層滑動,與建造執照無關。

2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之約定,原負有確切勘查工地地質作為營建、估價及施工

參考之義務及責任,乃竟疏於注意,終因勘查地質不力而致工程動工後地層大規模滑動,工程被迫停工並賠償受損鄰房之鉅額損失,被告實為受害人,足見導致工程停工之原因,誠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法原告應賠償被告因停工所造成之損失(包括賠償受損鄰房之損失),詎竟倒果為因將停工之責任歸責於被告,實無足採。

3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既認定:「其地周邊之土坡原處於不穩定狀

態」,足見系爭工程土地之地質不穩定,於未採取相關必要措施之前,實不宜動工興建房屋,原告受託勘查基地地質,對於「地質情形如‧‧‧山坡地、風化土質‧‧‧地質鬆軟等地區‧‧‧」非一般勘查所能達成而必須使用精密機具及特殊技術勘查者,原應採特殊勘查,原告並應監督鑽探工作,及審查其內容,且應將勘查結果資料「簽證」後交被告,此外,更應將「土壤柱狀圖」資料列入設計圖內供營建估價施工之參考等(見原證一號契約書第一條第(三)項第二款「特殊勘查」),乃竟疏於職責,冒然設計興建機房而未建議作任何措施以防地層滑動,終致釀成巨災,原告於法實難辭其咎。

4再查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原限於「於不利

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之一方。本件主張終止契約者為原告,而非被告,被告既未主動終止契約,原告自無引用該法條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又同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之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者,亦係以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者為前提,被告既未主動終止契約,則原告引用此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有未合。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關於建築、水電部分之設計酬金、追加工程之設計監造酬金、建築部分之監造酬金等報酬費用,係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請求(見其起訴狀),嗣於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民事準備書狀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而為請求。查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受任人之委任報酬請求權規定,同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係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同法第五百十一條則為關於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後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之規定,三者係屬不同請求權基礎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告上開所為,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惟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被告前身即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之委託,就被告新店區田機房新建工程為設計監造之工作,雙方並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訂有契約書,系爭工程之土木建築部分業已決標,由隆豐公司得標興建,然於施工期間因山坡地滑動致工程停工,又因雜項執照不實經「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撤銷在案,隆豐公司遂於八十七年間終止本件契約,經被告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予以鑑定,認為短期不宜復工興建,原告乃於九十年六月十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本件設計監造合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百十一條等規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關於建築、水電部分之設計酬金、追加工程之設計監造酬金、建築部分之監造酬金等報酬費用,合計九十四萬八千八百零四元,及自委任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因當時鄰房所有人集體抗議陳情,原告遂依被告指示委託亞新公司辦理基地邊坡穩定分析工作,並代墊費用(含利息)二百二十九萬零九十二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該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加計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約辦理工程驗收及請領使用執照等事務,亦未交付第二原圖,則其請求第四期建築部分之設計酬金,並無理由,兩造契約書所指設計監造酬金,亦包含水電、空調等部分在內,原告不得另設名目請求,承包商為防止地層繼續滑動所支出之費用,並非追加工程,原告依據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期款之約定請求,亦有未合,系爭工程本身尚未動工即因地層滑動而停工,原告自不得請求監造費用;本件原告並未進行特殊勘查,竟疏於職責,冒然設計興建機房而未建議作任何措施以防地層滑動,終致釀成巨災,實難辭其咎,本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其委任亞新公司進行邊坡穩定分析工作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契約書特殊勘查之範圍,亦非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並未主動終止本件契約,原告援引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於法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被告前身即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之委託,就被告新店區田機房新建工程為設計監造之工作,雙方並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訂有契約書,惟於八十三年間營造廠商隆豐公司拆除原有擋土牆,進行邊坡開挖作業時,即因坡地地層滑動損壞鄰房而停工,迄今未再動工興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營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報告、陳情書、緊急協商會議自行補作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其得就已處理部分之事務請求報酬,並得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各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十六條亦有明定。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營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原告建築師負責辦理事項包括勘查基地、申請基地之複丈(鑑界)及建築線指示或指定、勘查地質、設計草圖、初估造價送審、精繪圖說、結構計算及編製補充說明書、請領執照、申請水電、協助招標及簽約、供給工程圖說、協助工程驗收及結算事宜等,被告則給付一定之設計監造酬金,足見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上開事務,其內容重在一定委託事務之處理,其性質應屬民法第債編第二章第十節之委任契約無疑。

(二)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關係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即終止者,受任人固得依上開條文請求報酬,惟必以委任關係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終止為前提,且受任人得請求之報酬,應以其「已處理部分」為限。查原告曾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發函予被告表示「解除」(按應為終止)本件委任契約,業據原告提出其九十年六月十八日90字第900618號函一件為證,被告對於曾收受該終止函文並不爭執,則本件兩造委任關係自已於被告收受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時,即告終止。然關於本件基地邊坡滑動之原因,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就系爭工地邊坡滑動所作之鑑定報告,其第十七點「鑑定結果」(五)認為:「綜合以上鑽探分析,現地觀測及電腦評析結果,電信局基地周邊之土坡原處於不穩定狀態中,加以R1道路下坡處許多大小工地相繼開工、施工,改變原有地貌及穩定度,以致在短期內驟逢連續之豪雨與地震,即導致持續性之地層位移,目前電信工地已予回填,但其他開發中工地之影響依然存在,故對標的物所處土坡仍需採取加強防護」;其(六)認為:「電信局工地雖能藉施工技術,降低影響程度,唯在附近鄰房已處於諸多不利因素交互作用之情況下,仍以不動工為宜;如須復工,應俟其他損壞因素已採有效對策且達穩定之程度」等語,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工地發生邊坡滑動、地層位移之原因應有三點,一為系爭基地周邊之土坡原即不甚穩定,二為R1道路下坡處許多大小工地相繼開工、施工,改變原有地貌及穩定度,三則為短期內發生連續豪雨與地震。而依兩造間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一、(三)勘查地質、2特殊勘查,係約定「地質情形特殊如海邊、高山、離島、山坡地、風化土質‧‧‧,非一般勘查所能達成而必須使用精密機具及特殊技術勘查者,得不必經一般勘查,而採特殊勘查,惟應專案報請甲方認可或由甲方辦理‧‧‧乙方應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報告內容,且應將勘查結果資料簽證後送交甲方並將土壤柱狀圖資料列入設計圖內供營建估價施工之參考」等語,查系爭工地基地為山坡地地形,此為兩造所不爭,依兩造契約約定本應進行「特殊勘查」,原告並應將勘查結果資料送交被告,更應將該地質特殊因素納入當初設計規劃之考量,然被告辯稱原告僅為「一般勘查」而未為「特殊勘查」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而系爭基地周邊土坡原非穩定,亦為鑑定報告所認定,則原告主張本件邊坡滑動非屬設計因素而非可歸責於其,係屬不可抗力甚或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即有可議。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本已領有雜項執照,依工程設計實務及經驗即免再作特殊勘查,況原告當初亦曾委請聯禾公司進行特殊勘查等語,固據其提出聯禾公司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一份為憑。惟查,縱認系爭基地邊坡滑動之原因,除地質本不穩定外,尚包括鄰近工地陸續開工施工,及短期內連續豪雨地震等因素,而認為非可歸責於原告受任人,然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報酬,亦非屬於其「已處理部分」事務,自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茲一一說明如下:

1關於建築部分之設計酬金:

查兩造約定本件原告所得領取之「設計酬金」係占全部「設計監造酬金」之百分之五十五,而「設計酬金」共分四期給付,有系爭契約書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業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之設計酬金,為被告所不爭,然第四期設計酬金必須俟「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並領到使用執照後照承包實價結清設計酬金」,原告始得請領,此觀兩造之契約內容自明。查系爭工程於營造商隆豐公司拆建邊坡駁崁時,即因坡地地層滑動損壞鄰房而停工,迄今未再動工興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工程本身既尚未開始動工興建,自無完工或正式驗收合格並領得使用執照之可言,原告對此亦自承在卷,則原告請求之第四期設計酬金,自因契約約定之請款條件未成就而不得為之。原告雖主張其「已就驗收及領照完成處理之準備工作」(見其起訴狀第三頁),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自非可採。

2關於水電部分之設計酬金:

原告主張其水電設計工作已經完成,適逢系爭工地坡地滑動而停工,其自得依據契約書第二條(二)第一期之約定,請求水電部分之第一期設計酬金六萬六千元等語(20,000,000元×3%×55%×20%=66,000元);被告則辯稱兩造約定之設計監造酬金,亦包含水電、空調等部分在內,原告不得另設名目請求。查兩造關於設計酬金,係約定第一期「正式圖樣及說明書完成,經領得建造執照並依建造執照修妥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及工程底價送交甲方核定後給付設計酬金百分之二十」;第二期「工程決標後給付設計酬金百分之二十」,第三期「本工程正式簽訂合約動工之日起給付設計酬金百分之四十」,第四期「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並於領到使用執照後照承包實價結清設計酬金,但並不包括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費在內。如未含監造時,乙方(指原告)亦交付甲方(指被告)全套竣工第二原圖(包括水電、空調等)」。足見兩造契約所謂設計酬金,除建築部分外,尚應包括水電、空調部分在內,蓋契約係以原告交付含水電、空調在內之竣工第二原圖予被告,作為不含監造時原告請領第四期設計酬金之條件,是被告辯稱設計酬金包含水電空調部分,自屬可採。原告雖提出承包商隆豐公司與被告所訂工程合約書內所附標單及工程估價明細表,主張建築部分與水電工程應分開計算,惟查該工程合約書係被告與隆豐公司所訂立,其法律關係存在於隆豐公司與被告間,至於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之設計酬金給付方式,仍應以兩造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為依據。更何況原告係依據契約書第二條(二)第一期設計酬金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為請求,然其請求與契約之約定不合,亦未舉證證明其已處理完成如何之水電部分設計工作,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3關於追加工程之設計監造酬金:

原告主張為緊急搶救邊坡滑動之災變,被告與建築包商曾合意緊急搶救,並於原告協助設計及監督下施工,該部分工程款為三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依契約書第二條(二)第四期「照承包實價結清設計酬金」之約定,亦應計付設計監造酬金十萬零五百四十元(3,351,348×3%=100,54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該部分並非追加工程,非屬契約書第四期設計監造酬金之範圍,原告不得請求等語。查兩造就第四期設計酬金及第四期監造酬金均約定,須俟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後「照承包實價」結清之,然本件因邊坡滑動,承包商為緊急搶修而灌注水泥,並非所謂追加工程,其費用亦非所謂追加工程費用,原告自不得依契約書第二條(二)1、2第四期之規定請求該部分之設計監造費用。

4關於建築部分之監造酬金:

原告主張本件建築工程已照進度完成百分之二十,自得請求該部分監造酬金,又本件雖因災變停工並終止合約,然原告曾花費七年時間處理善後,亦得請求其餘百分之八十之監造酬金,合計六十二萬八千六百零五元(即全部監造酬金)等語;被告則辯稱本件工程尚未開始,原告不得請求任何監造酬金等語。查系爭工程於承包商隆豐公司拆建邊坡駁崁時,即因坡地地層滑動損壞鄰房而停工迄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工程本體尚未開始動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工程進度百分之二十云云,惟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自不得請求第一期監造酬金。又依兩造約定,第二、三期監造酬金須工程照預定進度完成百分之五十及百分之八十時,原告始得請領,第四期監造酬金更須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並於原告交付全套竣工第二原圖後,始得照承包實價結清,系爭工程既尚未開工,遑論完工驗收,原告亦未進行監造工作,其請求其餘第二期至第四期之監造費用,即有未合。

(四)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其亦得為上開請求。惟查:

1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之,僅於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時,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他方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已。惟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因契約終止致未能獲得,係屬所謂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文義內容,得請求他方賠償損害者,應限於被通知終止委任契約之被動一方,不包括主動終止契約之該方當事人,查本件委任契約係經原告通知被告終止在案,原告為終止契約之一方,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停工至今已達七年餘,被告並未另行招標動工,實質上形同被告終止契約云云,惟原告所請求之建築部分設計酬金、水電部分設計酬金、追加工程設計監造酬金、建築部分監造酬金等,亦均非其因契約「於不利於己之時期終止」所生之「損害」,僅屬其原先約定本可獲得,然因契約終止致無法獲得之報酬而已,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以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其主張之依據,並無理由。

2又民法第五百十一條關於「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之規定,係定作人終止契約後對於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規定,其乃關於「承攬」契約之條文,查本件兩造間成立者乃委任契約並非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原告先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委任契約之規定主張,嗣又依第五百十一條承攬契約之規定主張,其前後已不無矛盾之處;況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亦係規範定作人終止契約之情形,亦與本件原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不同,原告前揭主張,亦難認為有理。

(五)關於原告所支出之亞新公司辦理系爭基地邊坡穩定分析工作費用二百二十九萬零九十二元部分:

1原告另主張其受被告指示而委託亞新公司進行系爭基地邊坡穩定分析工作,代

為支出必要費用二百二十九萬零九十二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並支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等語,並提出陳情書、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系爭工程邊坡滑動之緊急協商會議自行補作紀錄、被告函文、大台北華城電信機房基地邊坡穩定分析建議工作合約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亞新公司基地邊坡穩定分析工作之費用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其未曾指示原告,該費用亦非必要費用等語置辯。

2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固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支出之費用,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依條文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意旨,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至於受任人支出之費用究屬必要與否,應斟酌事務之性質,具體客觀加以酌定。查系爭工地因邊坡滑動導致鄰房受損,經鄰人陳情後,始由訴外人亞新公司就該基地進行邊坡穩定分析建議工作等情,有卷附鄰人陳情書、緊急協商會議原告自行補作紀錄、大台北華城電信機房基地邊坡穩定分析建議工作合約書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惟查,系爭電信機房本得按進度順利施工,然因該基地地質本不穩定等因素而於工程本身動工前,即因邊坡滑動造成鄰房損害,則原告嗣後委託亞新公司進行邊坡穩定分析建議工作所支出之費用,應屬契約預定範圍外所額外支出之費用,難認為屬於工程正常進行中之必要費用,且依該「大台北華城電信機房基地邊坡穩定分析建議工作合約書」所示,其立約當事人為亞新公司與原告(非被告),其首段亦載明:「邱木城建築師事務所接受電信局委託進行大台北華城電信機房設計工作,施工期間為避免邊坡繼續坍滑而委託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針對電信機房旁之邊坡進行穩定分析建議工作‧‧‧」等語,足見該邊坡分析工作係原告自行委託亞新公司而為,其費用尚非委任事務處理過程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

3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被告指示而委託亞新公司,固舉新店區田機房新建工程邊坡

滑動0610緊急協商會議自行補作會議紀錄(即原證九)、被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三─建三一─四二(四)函(即原證十)為證,惟被告業已否認曾「指示」原告委託亞新公司進行邊坡分析工作。查上開原告自行補作之會議紀錄結論(一)載明:「委託亞新工程顧問公司,事屬設計事宜,由建築師處理」;被告上開函文亦僅表示:「有關住戶陳情事項,本局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當面責令貴建築師即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工程機構研判大地邊坡穩定方案」等語,均非能證明被告確有「指示」原告委託亞新公司之事實,原告就此又未能進一步舉證,自不得主張該費用係受被告指示而支出之費用。從而其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費用二百二十九萬零九十二元,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建築、水電部分之設計酬金、追加工程之設計監造酬金、建築部分之監造酬金等報酬費用計九十四萬八千八百零四元,與兩造契約之約定條件不符,亦與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未合;而其委託亞新公司所支出之邊坡分析工作費用二百二十九萬零九十二元,並非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必要費用,其復未能舉證係受被告指示而為,亦不得請求被告償還。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委任契約及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三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各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林庚棟~F0~T48附表:

┌─────────┬──────────────┬──────────────────────┐│請 求 項 目 │ 金 額 ( 新 台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設計監造之酬金 │九十四萬八千八百零四元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終止契約之表示到達之翌日)│├─────────┼──────────────┼──────────────────────┤│償還代為支出之費用│一百一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八十三年七月八日(代為支出日) │├─────────┼──────────────┼──────────────────────┤│償還代為支出之費用│一百一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代為支出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日期:200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