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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7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七七號

原 告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昆忠法定代理人 蔡富源訴訟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黃宗樂右原告與被告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訟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吳炳侯,有本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原告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列該公司監察人蔡富源為法定代理人,固提出該公司會議紀錄為證,然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至二百十九條規定,係為監督公司業務而設,故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此為強制規定,其決議自不得與之牴觸,是原告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該公司推舉監察人為代理人之決議,然依前揭說明,其公司既尚有其他董事得為代理,自應由其他董事任法定代理人,竟另為監察人代理之其決議,其決議顯與法不合而為無效,則原告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本院命補正後,原告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仍未補正,依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次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廢除瓦斯防災宣導應與銷售分離及瓦斯安全檢查應與銷售行為分離抵觸專利法及著作權法之規定。二、被告亦應廢除專利權人不得據檢察官起訴書登報指責其仿冒有抵觸專利法之規定。三、被告應於行政院長面前向原告公開道歉外,尚需發佈新聞稿保證今後會重視智財權不再逾越權限任意剝奪及限制專利權人、著作權人合法權益及請求前開第三項及第四項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提出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所刊行之瓦斯安全器材業者銷售行為導正內容之刊物,本件依原告所訴係該刊物限制其就瓦斯安全器材之行銷,惟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刊物,其依據為被告第二○二次委員會決議,並指明目的在請生產供應廠商配合約束其經銷商,除就個案依職權處理,准蒐集及分析瓦斯安全器材業者之行銷行為中相關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者進行導正,以維秩序及確保公平競爭,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目標,並就導正項目作正四種擬導正之行為態樣(一)瓦斯安全檢查應與銷售行為分離、(二)瓦斯防災宣導應與銷售分離、(三)交易資訊透明化、(四)產品名稱及廣告問題等四項,並就處理程序中,表明檢舉人應提一定事實及基本資料,否則得不予處理,但顯有危害公共利益之虞者,為確保公平競爭及消費者利益,仍得依職權調查處理。按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為處理有關公平交易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行政院所應設置之機關,其職掌為:一、關於公平交易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關於審議公平交易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三、關於事業活動經濟調查情況之調查事項。四、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五、關於公平交易法之其他事項。是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被告本有制定關於公平交易事項之相關政策及法規之擬定,就該刊物內容觀之,文中並無就特定行為擬定其法律效果,且亦均以何種行為可能涉及該法何法條要件,或何種行為事業業者不宜為之,並無強制性,該刊物性質類於政策宣導或被告執法或認定之參者,實際上對原告私法上權利並無具體之侵害,該刊物依現行行政法觀念,亦不足認定為行為處分,若原告因具體個案行為有經被告處分者,自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然在私法上原告並無何得以請求被告廢除該刊物內容之相關規定之權利,且被告亦無此私法上義務廢除該規定,則原告與被告間之爭執,顯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依前開規定,自非法之所許,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