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原 告 沐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陳秋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如下,並提出工程承纜契約書乙份、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統一發票及簽收文件各乙份、台北五十七支郵局第二二三六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九十年執全字第八七八六號民事裁定書、九十民執全亥字第三四一九號執行命令、九十民執全亥字第三四一九號通知及聲明異議狀、同意書、樺江營造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受讓同意書、存證信函、榮民工程公司建築及基礎施工處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建基工字第0三三八一號函、承攬工程計價單等影本為證,且聲請傳訊證人陳英俊、林子超、黃興雨、張祝鉗、張宋秀蘭。
緣原告承攬訴外人樺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江公司)所承包被告五
股工業區勞工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活動中心座椅工作部分,原告已依約交清全部座椅,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向訴外人樺江公司請領部份價款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五千元,並交付同面額之統一發票由樺江公司人員簽收,惟訴外人樺江公司並未依約付款,合計訴外人樺江公司計積欠工程款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伊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樺江公司達成協議,同意將伊對其工程款折價為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且約定於收到該筆款項後,撤銷先前就其中一百七十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部分之假扣押,而訴外人樺江公司則將其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中之一百七十萬元債權,轉讓予原告,詎料,被告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以訴外人樺江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雖已完工,但尚未驗收,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為由聲明異議,為此基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判決㈠確認訴外人樺江公司對於被告有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柒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右開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茲因被告聲請假扣押旋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執行扣押訴外人樺江公司對
被告之工程款,惟因被告聲請異議,原告自得依強制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難認為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訴外人樺江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內容,伊為契約第三人,並不知彼等契
約內容,況且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因訴外人樺江公司已將對被告一百七十萬元之工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債權轉讓之規定請求判決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再者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樺江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係通謀意思表示,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貳、被告則以下列各項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復提出五股工業區勞工活動中心興建工程結構及裝修工作部份工程合約契約條款、備忘錄、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建基工字第0二六五六號函、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樺承字第九00五一三號函、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樺工字第二0四一一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建基工字第0三六0六號函、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建基工字第0三八一七號函、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北院錦九十民執全亥字第三七四一號執行命令、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北院錦全亥字第三九二四號執行命令、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台北縣政府委託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開發台北縣五股工業區協議書、協議書補充條款、試驗合格證明、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工程計價單、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建基字第0九一000一九八一號函、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一)樺工榮字第二0四三四號函等影本為證。
原告業已主張受讓訴外人樺江公司對被告工程款一百七十萬元,則原告對訴外
人樺江公司在上開受讓債權之範圍內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且原告於本案亦基於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之訴,執此,原告並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地位主張確認樺江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是本件確認訴訟部分自不具備有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與訴外人樺江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債權固於承攬
契約成立時發生,但因該債權僅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扣除違約金後,就餘額如有給付義務,在債權金額未定前,不得訴請確認報酬債權存在,然系爭工程因訴外人樺江公司遲未提出多項驗收文件,致無法辦理驗收合格暨計價結算金額,準此,樺江公司所餘工程款債權尚未生效,其數額多少亦能確定,至於有無應負擔之賠償金及逾期罰款數額,系爭債權扣除賠償金及逾期罰款後是否有餘額亦均未可知,故原告陳稱其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訴請確認樺江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要屬無據。
另原告以證人陳英俊、黃興雨、林子超等證詞主張其善意受讓之系爭一百七十
萬元之債權,惟依原告與訴外人樺江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本合約包括與業方(即被告)合約條文,圖說及施工規範。」,而被告與訴外人樺江公司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未得甲方書面同意前,不得轉讓本契約或其一部份,或讓渡其權益,但合法之繼承不在此限」,是原告自應知悉若未得被告書面同意不得為債權之轉讓,然而證人陳英俊到庭證述「樺江必須要經過我們的同意,才能債權轉讓,是我跟原告法代講要按照正常的程序來辦」、「由承包廠商提出債權讓與,由總公司同意,我沒有同意的權利。」等語,原告於簽約時應知悉被告與訴外人樺江公司間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故原告並非善意受讓債權,被告既未同意原告與訴外人樺江公司之債權轉讓,原告自不得以其已受讓債權而對抗被告並請求給付。
參、按提起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所定債權人對第三人起訴,僅規定並通知債務人,並未規定須以債務人為被告一併起訴,且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即使否認之人有數人,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亦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樺江公司就有關被告與訴外人樺江公司五股工業區勞工活動中心興建工程座椅工作部分工程簽訂承攬工程合約,迨伊依約完工後訴外人樺江公司共積欠工程款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伊為確保債權,僅先就其中一百七十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工程款聲請假扣押,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月九十以北院九十民執全字第三四一九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訴外人樺江公司就上開款項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工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而被告於收受該扣押命令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聲請異議,異議狀內載:「::截至異議人收受前揭行命令之日止,雖已完工,但尚未驗收,故於驗收結算完畢前,債務人對於異議人是否存有債權,若存有債權,其數額多少,尚皆難以確定::」,旋經本院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亥字第三四一九號通知命原告限期起訴,原告乃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一九號民事執行全卷(內命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七八六號扣押卷),由此可見被告確實否認訴外人樺江公司對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對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否確有爭執。又被告於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姑不論被告是否於接受執行命令十日內聲明異議,原告若不依執行法院前揭通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前揭執行法院所為之扣押命令即有遭撤銷之虞。是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因被告之異議,致生不安之危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被告所辯原告無提起確認判決之利益云云,要無可採。
肆、經查原告主張承攬訴外人樺江所承包被告五股工業區勞工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活動中心座椅工作部分,原告已依約交清全部座椅,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向訴外人樺江公司請領部份價款九十四萬五千元,並交付同面額之統一發票由樺江公司人員簽收,惟訴外人樺江公司並未依約付款,合計訴外人樺江公司計積欠工程款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伊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樺江公司達成協議,同意將伊對其工程款折價為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且約定於收到該筆款項後,撤銷先前就其中一百七十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部分之假扣押,而訴外人樺江公司則將其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中之一百七十萬元債權,轉讓予原告,詎料,被告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以訴外人樺江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雖已完工,但尚未驗收,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為由聲明異議等情,固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聲明書、聲明異議狀等影本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訴外人樺江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即為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驗收?樺江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得以行使?茲分述如下:
惟查被告與訴外人樺江公司就五股工業區勞工活動中心興建工程結構及裝修人
工作部分,就系爭工程款定有契約,該工程契約第十四條付款辦法約定:「㈠依本契約之規定,自開工之日起每個月估驗一次。㈡估驗金額應相等於下列公式計得之數:當期估驗應付金額額等於估驗當期完成金額乘以百分之九十。㈢保留款為每期估驗款百分之十,俟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給付保留款之百分之五十,其餘百分之五十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經乙方辦妥保固保證金後,由甲方無息發還。㈣保固保證金應為最後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一,可逕由甲方扣相當之保留款為之,或由乙方以其他與履約保證金相同之繳納方式辦理,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㈦甲方發現乙方有下列情事時,得暫停簽證或付款,並得在必要範圍內,扣發乙方承辦甲方其他工程所應得之款項,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等字樣以觀,可徵被告按訴外人樺江公司每期實做成部分之工程價值之百分之九十先行支付,至於其餘已完成該部分工程款之義務,此係有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而查係爭工程承包之訴外人樺江公司所承攬工程,因本身財務問題無能力繼續施作,委由厚翔公司整合各承包商合力完成,此業據證人張祝鉗、張宋秀蘭到庭結證屬實;復依該工程契約第二十四條完工驗收約定:「::㈢乙方應於完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甲方審核,甲方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工程契約第九條履約保證金第㈣款約定:「::最後一期應俟本工程全部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乙方妥工程保固保證,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一次無息發還::」,顯見訴外人樺江公司對被告需待本工程完成上開驗收合格後,被告始由返還工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惟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抗辯系爭工程未定款債權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法律效力尚未發生乙節,自屬可採,原告主張確認訴外人樺江公司對被告有壹佰柒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之債權存在云云,即無可採。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樺江公司將對被告一百七十萬元之工程債權轉讓予伊為此請
求被告給付該款項云云;按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如違反之而為讓與,除受讓之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或債權人已同意者外,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讓與無效,經查依被告與訴外人樺江公司就五股工業區勞工活動中心興建工程結構及裝修人工作部分工程契約第十二條權益之轉讓約定:「乙方未得甲方書面同意前,不得轉讓本契約或其一部分,或讓渡其權益,但合法之繼承不在此限。」等字樣以觀,顯見被告與訴外人樺江公刁就工程債權有以特約約定非經書面同意不得讓與,至為灼明;從而原告主張受讓上開工程債權,自應就其善意負舉證責任,然查證人陳英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到庭證述:「樺江公司必須要經我們的同意,才能債權轉讓,是我跟原告的高先生(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講說要按照正常的程序來辦。」、「(問辦理債權轉讓之程序如何為之?)由承包廠商提出債權讓與,由總公司同意,我沒有同意的權利。」,另證人即訴外人樺江公司職員林子超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到庭結證就有關原告與訴外人樺江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本合約包括與業方合約條文、圖說及施工規範係指何:「泛指工程的部分,業主的合約條文包含施工部分。」等語,益徵被告與訴外人樺江公司之工程合約內容,亦應包括於原告與訴外人樺江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範圍內,至於證人黃興雨之證詞:「我們去找樺江公司的時候,他們的負責人拿出同意書,說只要上面填好資料後,就可以到被告::公司要到錢」等語,縱使屬實,亦僅為原告與訴外人間之法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係善意第三人,依前揭條文及契約之約定,該債權讓與對於被告仍不生效力,再者如前所述,系爭工程未定款債權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法律效力尚未發生乙節,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直接請求被告為給付判決,尚有疑義,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對於訴外人樺江公司對被告有工程債權存在及其確實數額等事實,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樺江公司對於被告有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之債權存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係善意受讓債權之第三人,從而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柒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法律關係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違,自無庸再予一一審酌,併此說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