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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7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八一號

原 告 丁○○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紐西蘭幣四萬元(按起訴時匯率換算新台幣),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物流部經理,因職務關係而識得原告,並與原告

合組歐亦斯有限公司,從事酒品進口及銷售業務。原告舉家移民至紐西蘭之奧克蘭市居住,被告亦欲在該市置產,乃委由其妻即被告丙○○向原告借款紐西蘭幣八萬元整,原告為此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先由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匯兌紐西蘭幣八萬元整,至己位於ASB銀行奧克蘭分行之銀行帳戶一二|三0二六|00000000,並出發返回僑居地奧克蘭市。嗣被告抵達時,即與身在當地之原告聯絡,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將該筆款項自ASB銀行奧克蘭分行帳戶中,轉帳至被告位於同行之帳戶一二|三一八八|八八六二五|五一,以代交付。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因所置不動產標的有所變動,僅就原告所交付之款項花費半數,乃將剩餘之紐西蘭幣四萬元整返還予原告,並依相同方式轉帳至原告位於ASB銀行奧克蘭分行帳戶中。易言之,被告係向原告借款紐西蘭幣四萬元整。

㈡九十年三月間,兩造合意歐亦斯有限公司停業並解散清算,原告乃向被告催告

請求返還前開款項,被告始則推託,俟兩造就歐亦斯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事宜達成書面協議後,被告竟以:「因原告為丙○○操作股票產生同額虧損,故應以該款項相互抵銷」等語,拒絕還款。原告為此不得不向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仍執前詞以拒絕返還,乃致調解不成立。嗣原告於八月二十日委請張睿文律師以九十年容字第0八二0號函,催告被告甲○○於函至後七日內,將前開款項一次清償完畢,詎被告竟於八月二十二日,委請永嘉法律事務所李漢中律師以永嘉字第0一0五號函稱:「惟查丁○○君所指確有不實,實則諒係陳君於八十九年間替本人操作股票(統一證券公司)買賣所生之虧損,絕非所謂欲在紐西蘭奧克蘭市置產而向之借貸……云云」等語,誠屬虛偽編造。

㈢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

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五條定有明文。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㈣原告並未受被告委託代為買賣股票:

⒈原告如受託從事股票投資,則委託期限、授權額度、報酬及虧損負擔等相關

約定為何?雙方之委託契約書何在?委託操作之交易帳戶為何?交割專款專用帳戶為何?額度若干?受理券商營業員是否知悉及配合接單?被告何時介紹原告予該營業員認識?被告有無依規定繳交授權書予券商存查?被告均未能說明及舉證。

⒉被告誆稱:紐西蘭幣八萬元係因原告代為操作股票產生虧損,原告賠償被告

之損失等語,惟雙方係於何時終止所稱之委託契約?受託期間買賣之股票為何?個股買入及賣出之價格為何?交易成本為何?究係何時結算?且股票既於十月二十三日出清,原告何以於十月十九日即匯款至自己帳戶?又何須至十一月六日方匯入被告帳戶?對帳單何在?原告有無確認?原告既有錢匯款予被告以賠償損失,何以不自行操作?若原告代為操作股票,何以有虧損由原告自行負擔、獲利二人平分之不公平約定?原告又豈會在股票價位未變動或重挫時出清?何以折算為紐西蘭幣?⒊再者,果如被告所言有代為操作股票之實,則被告何以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逕自匯款返還紐西蘭幣四萬元?又何以遲至原告向其請求返還紐西蘭幣四萬元時,始主張有代為操作股票之情事?⒋原告以經營幼兒園為主要經濟來源,未曾從事金融相關行業,且每年六月為

幼兒園繁忙時期,原告又擬於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間居留紐西蘭,為女兒就讀當地小學進行準備,不可能為被告代為操作股票。

⒌被告未交付金錢或股票,帳戶又係被告甲○○所有,被告丙○○如何委託原

告操作股票?⒍由被告所提對帳單,比對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與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至十月二十三日間,被告多次自行交易、存取,且庫存股票於十月二十三日出清,然依對帳單所示,與原告有關者僅部分股票,原告如何將被告甲○○名下庫存股票全數出清?又對帳單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售出股票之虧損應由原告負擔,然被告委託期間既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開始,何以之前買入之股票於事後出售之虧損竟歸受託人?且依對帳單之虧損僅新台幣七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何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承諾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並即匯款紐西蘭幣八萬元?㈤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欲自紐西蘭進口冰酒銷售,與被告甲○○密切接觸,進而

合夥開設歐亦斯有限公司,陳銘章則於公司成立後因英文聽寫流利而經原告同意加入合夥:

⒈原告經營欣兒幼兒園已有二十年之久,招生業務及獲利均十分穩定,並有相

當資力供全家於八十一年間移民紐西蘭,子女在當地就學,妻子二地穿梭,原告則仍在台灣經營幼兒園,供應全家生活費用,偶爾前往紐西蘭探望妻兒。八十八年間,原告有意自紐西蘭進口冰酒銷售,因原告之妻與被告丙○○於紐西蘭僑居期間熟識,得知被告丙○○之夫即被告甲○○任職統一超商公司物流部經理,對商品零售業務十分在行,原告乃透過妻子與被告甲○○密切接觸,請教有關市場定位及舖貨等事。是時,被告甲○○深深認同紐西蘭冰酒之商品潛力,乃以可以代為協助鋪貨為由,主動要求合夥開設公司,原告因係教育界人士,對酒類、飲料等商品進口及銷售尚待學習,遂予同意。

凡事起頭難,為節省開支,新公司即設在欣兒幼兒園辦公室內,利用欣兒幼兒園提供之設備,股東僅就進口冰酒之信用狀開狀費用出資即可,當時被告甲○○商請原告就其應出之部分款項先行墊支(此由被告甲○○提出之退夥備忘錄第六項載明,公司帳戶當時餘額應退還原告代墊之股本二十萬元足證)。紐西蘭冰酒進口之初,即預定進入統一超級商店上架銷售(事後因銷量不佳而下架),為免產生不必要之麻煩,被告甲○○指定以其母吳玉梅、其妻即被告丙○○之名義登記為新公司即歐亦斯有限公司之股東。故被告甲○○誣指原告自八十四年間即與之熟識。

⒉嗣因兩造無暇經營歐亦斯有限公司,且紐西蘭冰酒銷量不佳,原告之友人陳

銘章事後加入公司,然未登記為股東。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後前往紐西蘭僑居地,同年九月三日返國,其間由被告丙○○與陳銘章處理歐亦斯有限公司業務,惟其等失和,被告茂源要求陳銘章退出,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立同意書,故意損害陳銘章之權益。

㈥被告向原告借貸紐西蘭幣八萬元一事,因原告之妻與被告丙○○友好,原告曾告知妻子並經妻子同意。

㈦證人孫鏞所證與實情不符:證人孫鏞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參加歐亦斯有限

公司之食品展,始聽被告丙○○說買賣股票之事,顯與被告所辯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交由原告代為操作股票,有重大出入。可知被告無授權,原告亦無受委託代被告買賣股票。

㈧證人黃文盈所證與實情不符:

⒈被告丙○○就被告甲○○帳戶內股票之買賣,尚有書面授權書,何以原告與

被告甲○○非親非故,不須具備書面授權書?⒉證人黃文盈如何確認被告丙○○所稱之「丁○○」即原告?⒊被告甲○○之證券存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共

有四次股票買賣紀錄,證人黃文盈所稱:「夏小姐打電話給我後,電話有交給丁○○」等語,係指何次交易?⒋縱使證人黃文盈有聽聞「丁○○要幫夏小姐將虧的錢賺回來」等語,亦無法肯認原告有代被告買賣股票。

三、證據:㈠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匯款水單影本。

㈡原告由ASB銀行奧克蘭分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匯款單影本。

㈢被告由ASB銀行奧克蘭分行匯款至原告帳戶之匯款單影本。

㈣歐亦斯解散書面協議書影本。

㈤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㈥九十年容字第0八二0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㈦永嘉字第0一0五號函乙影本。

㈧聲請傳訊證人婁世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稱與被告甲○○因職務關係相識云云,係張冠李戴:

⒈被告係於八十四年間與原告在紐西蘭當地之台灣同鄉餐敘中結識,有相片及

紐西蘭當地台胞聯絡通訊簿可證,原告所言係因職務關係相識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甲○○未與原告合組歐亦斯有限公司從事酒品進口及銷售業務,實係被

告丙○○與原告及訴外人陳銘章等三人籌資合夥而成立,有歐亦斯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可證。

⒊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陳銘章簽署之同意書中已載明吾等三

人(按指被告丙○○),並有原告及訴外人陳銘章親自署押,且備忘錄中被告甲○○部分已載明為被告丙○○之「代表人」,益證原告張冠李戴。

㈡被告確未向原告借貸,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意旨雖謂:被告為於紐西蘭之奧克蘭市居住,遂由被告丙○○向原告借貸紐西蘭幣八萬元云云,惟並無任何足資證明被告向原告借貸之債權憑證或單據。原告自應依法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確係原告操作股票所生損失,絕非借貸:

兩造早於八十四年間在紐西蘭結識,因相處融洽,被告信任原告人格,故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原告得知被告丙○○操作股票虧損,主動向被告丙○○表示可交其操作,因其乃股票操作高手,可以賺取豐厚之利潤,設若虧損由原告自行負擔,獲利則由二人平均分受,並約定該年暑假結束後進行結算,原告又自稱以前所開設之幼稚園以及將來欲開設之公司如因此事合作良好,均會讓被告丙○○享有股份等語,被告丙○○在原告多次勸誘下,不疑有它,且深信多年之友當不會欺騙,遂將以夫婿即被告甲○○名義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之證券存摺交原告,並將原先被告丙○○所有之「統一」及「立益」股票賣出,交由原告開始操作。然前開事實在原告與被告達成共識前,原告曾要求被告丙○○不要將代為操作股票之事告訴被告甲○○,被告丙○○曾口頭應允,惟因證券帳戶係被告甲○○之名義,加之二人為夫妻,故被告丙○○曾知會被告甲○○此事,惟交待被告甲○○於原告詢及或任何場合下均表示不知道,以符約定。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開始操作股票,有該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可資為證,且被告丙○○亦曾告知該營業員確有此事,故該營業員同意由原告進行買賣。然因該段期間股票下跌,被告屢次詢問原告狀況如何,原告均表示一切良好,無庸掛心,終在被告丙○○詢問營業員後,確知已虧損連連,而且從種種跡象發現原告為人誠信有問題,遂於同年十月中旬向原告要求進行結算,原告乃在十月二十三日出清股票。在此期間,原告已結算被告所交股票及金額淨虧損新台幣七十七萬餘元(不含出清股票後之帳戶餘額及其他細算部分),足證被告確未向原告借貸任何金錢。

㈣原告匯款紐西蘭幣八萬元,係賠償被告損失之用:

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將紐西蘭幣八萬元轉入被告帳戶,因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操作股票買賣虧損,故被告要求原告應賠償損失,在原告討價還價下,被告不得已同意以新台幣一百萬元(依當時匯率折算為紐西蘭幣八萬元)為基準,惟原告表示不希望其妻知悉此事,故要求被告不要讓其妻知悉,且表示將會由其已存在ASB銀行奧克蘭分行之紐西蘭幣清償,當時帳戶內都是股票,十月間原告賣掉股票,得款五十多萬元,他不讓我們動用,後來他同意帳戶內的款項給我們動用,但請我們匯回紐西蘭幣四萬元,相當於台幣五十多萬元。原告既然在代被告丙○○操作股票之時期內(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已先匯錢至紐西蘭,何來借貸之有?至原告狀謂:「因原告為丙○○操作股票產生同額虧損,故應以該款項相互抵銷」云云,所謂抵銷要係原告委請律師來函所自稱。

㈤被告自有資金已足置產,無庸借貸:

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間即有足購資金自行在紐西蘭置產,被告丙○○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匯款紐西蘭幣十萬元入自己設於紐西蘭之銀行,且未提領當時原告要求不得動用之股票帳戶餘額新台幣五十五萬餘元,可證被告無庸向原告借貸。原告原擬以股票帳戶餘額繼續操作股票,但又於十一月上旬告知被告不想玩股票,被告可動用帳戶餘額並要求被告匯回紐西蘭幣四萬元(依當時匯率折算)。

㈥原告假藉借貸之名,以達拒還退夥款項之實:

⒈原告與被告丙○○合夥開設歐亦斯有限公司,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之

備忘錄⒍載明「﹒﹒﹒,至於陳明章應退回多少,由丁○○與陳明章結算,退回款再由雙方各分百分之五十。」等語,孰料原告早已與訴外人陳銘章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結束合夥關係,並簽立支票付交訴外人簽收,原告如此欺騙手法,證明所言不實。

⒉假設原告所稱被告向其借貸為真,當會要求訴外人陳銘章在新台幣六萬餘元

及十二萬餘元之支票上簽收並書明內容,然原告就本件高額借貸竟未要求被告簽立任何借據,實與常理有違。

⒊要求訴外人陳銘章退出公司者應為原告。紐西蘭冰酒經歐亦斯有限公司三年

經營後,市場反應漸佳,銷售逐步上升,原告見狀遂有獨自一人經營事業之野心,惜因設計結束公司之同意書而未能得逞。

⒋原告與被告討價還價賠償被告損失後,心有不甘,除在公事上製造與被告丙

○○之衝突外,更使被告丙○○與原告之妻子形成誤會,以逼使被告丙○○能儘速結束公司,由於雙方關係已極惡劣,被告丙○○乃委由被告甲○○出面協助商談公司結束事宜。孰料原告不但假冒借貸之名,又扯入公司結束事情以及被告甲○○等事宜,圖使事情複雜化以混淆視聽,達到原告拒還退夥款項與索回股票賠償等目的。

㈦證人婁世美所證諸多不實與矛盾,分述如下:

⒈證人婁世美之證詞「丙○○向丁○○借錢,不希望我和甲○○知道」等語,

與原告起訴狀所載「而被告亦欲在該市置產,乃委由其妻丙○○向原告借款紐西蘭幣八萬元正」等語,前後矛盾。

⒉證人婁世美之證詞「丁○○向我說,他告訴丙○○要借的紐西蘭幣八萬元已

經匯過去,甲○○到紐西蘭我會轉給他,丙○○反而說如果你錢拿出來了,股票就給你,我們聽了很生氣,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意思」等語,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俟兩造就歐亦斯公司解散清算達成書面協議後,被告竟以因原告為丙○○操作股票產生同額虧損,故應以該款項相互抵銷」等語,所述時間、說法大不同。

⒊證人婁世美為原告之妻,公正性不足,且由上可知其證詞諸多不實且矛盾。

㈧證人孫鏞及黃文盈可證確非借貸無誤:

⒈證人孫鏞證稱:「丁○○說要聽他的經驗比較好,夏小姐說賺或賠怎麼辦,

丁○○說賺的話給夏小姐分,賠的話由丁○○負擔」「我聽見丁○○說由他代為操作比較好」等語明確,足證原告確係代被告操作股票無誤。

⒉證人黃文盈亦證稱:「八十九年五、六月時夏小姐告訴我會有一個丁○○在

甲○○的帳戶買賣股票,從六月中旬到十月底,都由丁○○下單買賣,後來就只有夏小姐打電話來買零股」「是夏小姐電話跟我說的」「丁○○有賣掉夏小姐買進的股票,丁○○買賣的次數只有三、四次」「夏小姐打電話給我後,電話有交給丁○○,我在電話中有聽到夏小姐的聲音」「我只在電話中聽到丁○○要幫夏小姐將虧的錢賺回來」「我確定是丁○○,成交以後陳先生會打電話來問」等語,堪證原告確係代被告丙○○操作股票,並於虧損後賠償被告。

三、證據:㈠照片影本。

㈡通訊簿影本。

㈢歐亦斯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本。

㈣同意書影本。

㈤備忘錄影本。

㈥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影本。

㈦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㈧計算表影本。

㈨花旗銀行申購本行外幣匯票及申請書影本。

㈩支票影本。

有關原告代被告丙○○操作股票部分,聲請傳喚證人黃文盈、孫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由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匯紐西蘭幣八萬元至其在ASB銀行奧克蘭分行之帳戶,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將該筆款項自其ASB銀行奧克蘭分行帳戶轉帳至被告甲○○在同行之帳戶,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甲○○將紐西蘭幣四萬元以相同方式轉帳至原告在ASB銀行奧克蘭分行之帳戶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匯款水單影本、原告由ASB銀行奧克蘭分行匯款至被告甲○○帳戶之匯款單影本、被告甲○○由ASB銀行奧克蘭分行匯款至原告帳戶之匯款單影本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惟原告主張:前開紐西蘭幣八萬元匯款係原告貸予被告之借款,被告僅返還紐西蘭幣四萬元,尚應返還其餘紐西蘭幣四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匯款紐西蘭幣八萬元,係賠償其代被告甲○○之妻即被告丙○○買賣股票所致損失之用,無關借貸等語。經查,兩造雖同認有前開匯款事實,但被告既否認匯款係借款,原告即應就匯款確係借款負舉證責任。然查:

㈠原告所舉證人即其妻婁世美雖證稱:原告有借紐西蘭幣八萬元給被告甲○○,我

在十月十九日到銀行提款、匯款,我知道被告甲○○想在紐西蘭買房子,被告丙○○向原告借錢,不希望被告甲○○和我知道,我同意借原告借給被告丙○○等語,惟查:

⒈依證人婁世美證稱:被告丙○○向原告借錢的事,是原告告訴我的,大約在我

提款前一、二個月前,我相信原告,我也有問被告甲○○為何要到紐西蘭買房子,他沒有說,原告說被告丙○○要用歐亦斯有限公司或被告甲○○的紅利或年終獎金來償還等語,可知證人婁世美所述有關被告借款或還款一事,均非自己親身見聞,而係得知於原告,則其證詞顯難採為原告所稱借款情節之佐證。⒉況且,證人婁世美初證稱:原告係借款予被告甲○○等語,嗣卻證稱:我同意借原告借給被告丙○○等語,所稱借款人既不一致,其證詞自難採信。

⒊再者,證人婁世美雖證稱:被告丙○○向原告借錢,不希望被告甲○○知道等

語,但嗣又證稱:原告向我說,他告訴被告丙○○要借的紐西蘭幣八萬元已經匯過去,被告甲○○到紐西蘭我會轉給他等語,則原告由自己帳戶匯款予被告甲○○,顯與被告丙○○不願被告甲○○知悉借款一事相矛盾,所證亦不足採。

⒋又依原告之主張,借款為紐西蘭幣八萬元,約合新台幣一百萬元,顯非小額借

款;且原告陳稱借款曾經其妻同意,益可見該筆借款對原告夫妻極為重要,需共同決定是否貸與。然證人婁世美卻證稱:原告沒有提到寫借據,我不知道有沒有寫借據等語,可知原告或其妻似均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款憑證,其等於借款後之態度,顯異於借款前之謹慎,而與常情有違,原告所主張借款情節,即難予採信。

㈡另參酌下列事證,可知兩造之債權債務糾紛複雜,亦難遽認本件匯款確屬原告所主張之借款:

⒈原告與被告丙○○合組歐亦斯有限公司因意見不合而有糾紛:

⑴被告抗辯:原告係假藉借貸之名,以達拒還退夥款項之目的。

⑵證人婁世美亦證稱:原告與被告於丙○○八十九年九月前,因對於進口酒的種類意見不一致,九十年二月結束公司。

⒉原告確曾代被告丙○○買賣股票而有虧損:

⑴證人孫鏞結證稱:我與被告丙○○及原告都是朋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我因收到歐亦斯有限公司的邀請函,去參加該公司的食品展,我聽見被告丙○○說有買我們立益紡織公司的股票,股價下跌,我聽見原告說要聽他的經驗、由他代為操作比較好,被告丙○○說賺或賠怎麼辦,原告說賺的話給被告丙○○分,賠的話由原告負擔。當時沒有具體說要操作哪一支股票,不知道被告丙○○有無授權,也不清楚當時是否已開始操作等語。

⑵證人黃文盈證稱:被告甲○○是我的客戶,八十九年五、六月,被告丙○○

告訴我原告會在被告甲○○的帳戶買賣股票,在電話中有跟我說原告的名字,其後電話有交給原告,我在電話中有聽到被告丙○○的聲音;我相信被告丙○○,所以就沒有和他要原告的授權書;從六月中旬到十月底,都由原告下單買賣,之後只有被告丙○○打電話來賣零股;帳戶一開始是被告丙○○在使用,是賠錢的,後來原告下單期間還是賠錢,其買賣次數只有三、四次,但是股價波動很大,所以金額也很大;我不清楚被告甲○○銀行帳戶的金錢來源,但是原告有賣掉被告丙○○買進的股票,原告買賣期間甲○○的銀行帳戶的存款都夠扣款;不知道兩造盈虧怎麼算,我只在電話中聽到原告要幫被告丙○○將虧的錢賺回來;原告有在電話中自我介紹,下單的時間很短,但我確定是原告,成交以後原告會打電話來問等語。

⑶證人婁世美證稱:原告向我說,他告訴被告丙○○要借的紐西蘭幣八萬元已

經匯過去,被告甲○○到紐西蘭,原告會轉給他,被告丙○○反而說如果你錢拿出來了,股票就給你,我們聽了很生氣,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意思等語。

⑷由證人孫鏞所言,可知原告有代被告丙○○買賣股票之動機;而由證人黃文

盈所言,則可知原告有代被告丙○○於被告甲○○之帳戶下單買賣股票,且買賣結果係虧損;再參酌證人婁世美所言,則可佐證原告匯款紐西蘭幣八萬元給被告,確與股票糾紛有關。從而難認本件匯款確屬原告所主張之借款。

㈢此外,原告就所主張借款之事實並無其他舉證,其主張尚難遽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紐西蘭幣四萬元(按起訴時匯率換算新台幣)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2-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