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八七號
原 告 鴻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除字第三三三八號除權判決中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本院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除字第三三三八號除權判決撤銷。
貳、陳述:
一、被告日前就訴外人台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化學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四千八百元,支票號碼CS0000000號,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局為付款人,原告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一紙,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案號九十年度催字第一一四號),原告業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依法申報權利,詎鈞院不及查核,逕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前開證券無效(九十年度除字第三三三八號),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系爭支票原是要簽發給原告,但還沒有交付給原告,就已經被領走,是有人盜刻原告印章去領,原告已報案,原告僅請求撤銷除權判決,至於票據權利實質上歸屬何人之實體權利不是本案所可以加以深究。
叄、證據:提出除權判決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系爭支票係因中華化學公司為該公司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氫化廠新建消防工程及變更設計消防工程所支付之第二期工程款,先前因該等新建工程之總承包商憶發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憶發公司),其中消防工程乃由憶發公司借原告之牌照與中華化學公司簽約,嗣再由憶發公司將工程另與原告簽約,其間有工程價差約一百零六萬元,此乃憶發公司之居間報酬及部分其他小包之工程承攬報酬。是為本件支票支付之經過。
二、原告承攬中華化學公司之第一、二期工程款乃由第三人詹金源前往領取,其中第一期工程款將支票進入原告帳戶,由原告提領現金後將其中五十餘萬元交付詹金源,第二期工程款因認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甚為不便,乃由詹金源取得支票後持往中華化學公司會計部塗銷禁止轉讓註記後,再由詹金源交付被告調現,因被告持往宜蘭遊玩時不慎遺失,乃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並請求除權判決,是被告為訟爭支票之合法持票人,自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三、系爭支票之到期日為九十年二月五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遺失,並為掛失止付,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取得除權判決,期間有近九個月,該時原告早已向中華化學公司取得第三期工程款,何以對未領得第二期工程款竟無異議,是原告之訴實有疑義,惟相關證據、證人均仍有待追查,加以被告乃執有票據之善意第三人,爰請展期再審。
叄、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二件。並聲請調查證據命中華化學公司提出上開工程
有關之合約書、付款紀錄、收受票據紀錄、工程驗收紀錄、原告拋棄第四期款請款聲明文件、原告開立發票影本,及向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局調閱相關支票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年度催字第一一四號公示催告卷及九十年度除字第三三三八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就訴外人中華化學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一紙,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一一四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惟原告業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依法申報權利,詎鈞院不及查核,逕依被告之聲請以九十年度除字第三三三八號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撤銷該除權判決等語。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支票係中華化學公司為支付該公司之觀音鄉氫化廠消防工程所支付之第二期工程款,因認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甚為不便,乃由第三人詹金源取得支票後持往中華化學公司會計部塗銷禁止轉讓註記後,再由詹金源交付被告調現,因被告持往宜蘭遊玩時不慎遺失,乃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並請求除權判決,期間近九個月,且其時原告早已取得第三期工程款,何以對未領得第二期工程款竟無異議,是原告之訴實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除權判決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催字第一一四號公示催告卷及九十年度除字第三三三八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按,(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人,如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者,法院應酌量情形,在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又(除權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五、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不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遺失,業已通知付款人止付,並向警察局報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准許公示催告,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一一四號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命持有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在案,並經被告於同年月十六日刊登民眾日報第二一版,繼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聲請本院判決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無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除字第三三三八號,認上開公示催告所定權利申報期間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屆滿,迄無人申報權利,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宣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無效等情,有上開卷宗可稽。
三、惟查,本件原告曾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具狀申報權利,有該申報權利狀及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在上開九十年度催字第一一四號公示催告卷可稽,然上開本院九十年度除字第三三三八號判決,對於原告已經申報之權利並未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揆諸首開規定,即有不合,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除字第三三三八號除權判決中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併請求將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除字第三三三八號除權判決中關於附表編號1(即如附表編號1)撤銷部分,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及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命中華化學公司提出上開工程有關之合約書、付款紀錄、收受票據紀錄、工程驗收紀錄、原告拋棄第四期款請款聲明文件、原告開立發票影本,及向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局調閱相關支票影本等,本院認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F0~T48┌──────────────────────────────────────────────────────┐│附表: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八七號│├─┬─────────┬─────────┬───────────┬────────┬────────┬──┤│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新台幣) │ │ │├─┼─────────┼─────────┼───────────┼────────┼────────┼──┤│1│台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局│九十年二月五日 │貳拾陸萬柒仟柒佰│CS0一七二六二│ ││ │份有限公司干文元 │ │ │伍拾元 │三 │ │├─┼─────────┼─────────┼───────────┼────────┼────────┼──┤│2│台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局│九十年二月五日 │捌拾壹萬肆仟捌佰│CS0一七二六三│ ││ │份有限公司干文元 │ │ │元 │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