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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7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九一號

原 告 丙○○

乙○○被 告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振鑣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楊韞諴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0四及同所六0四之一號建地之地上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乙○○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0五及同所六0五之一號建地之地上權存在。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0四、六0四之一及同所六0五及六0五之一號四筆土地,在日據時,均屬台北市古亭町二0二番之土地,在日本大正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台北州政府,即所謂敵偽不動產,光復後由政府接收,所有人登記為台灣省政府,交由被告管理,該二0二番土地上,建有木造日式房屋,該木造房屋,即今之台北市○○路○○○巷○○號及同所十七號房屋,由原告楊韞諴、乙○○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購,取得所有權,足證系爭十五號及十七號兩棟房屋,原設置於上開土地,均屬政府單一所有。

(二)按房屋與土地,雖為各別之不動產,但房屋與土地同屬一人時,依社會通常之觀念,由於社會經濟發達,土地騰貴,建築物之所有人,既無對之併有所有權,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該地上房屋之承買人享有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證,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之立法旨趣,亦為土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時,而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即土地或房屋之一)拍賣(買賣之一種)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此之謂法定地上權;與因法律行為取得(意定)之物權不同,不受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限制。又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由被告提供土地所建造,雖因年久而修繕,亦屬地上權人權利之行使。本件土地及房屋,原均屬台灣省政府所有,嗣房屋雖登記國有財產局管理,仍屬同一人之政府機關,顯係同意該房屋之所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認原告對該土地有地上權之存在,方符社會公義。茲被告竟另案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鈞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二五五號排除侵害事件),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並已聲請 鈞院九十年民執甲字第一八0三八號民事執行,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提起本訴,以保權益。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程序而言:

(1)本件非既判力所及:本件原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雖曾有拆屋還地之訴,但就基礎法律關係,並未為判決主文所提及,自無所謂既判力可言。是以原告再行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2)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情形,原告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若為勝訴,足以排除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之確定力,依法得提起異議之訴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之停止;即若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程序已為完結,亦得據此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於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當無疑義。

2、就實體而言:

(1)系爭房屋於新建時與土地同屬台灣省所有:查系爭建物於四十年十月二日原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台灣省」,而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台灣省」,故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土地與建物本同屬一人所有,毫無疑問。嗣後該建物於五十九年六月五日始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此土地與房屋之所有人有所不同,方產生房屋對土地之使用權問題。

(2)原告就系爭房屋對被告之土地有使用權:按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而將土地與建物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如前所述,系爭建物於三十九年十二月新建時,該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人同為「台灣省」,後該建物於五十九年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即應推定土地所有人(台灣省)默許房屋所有人(中華民國)繼續使用土地,且不論房屋或土地之繼受人均應繼受此權利與限制。故「中華民國」當有合法之土地使用權源,雖其將房屋移轉於他人,但繼受人當然繼受其使用土地之權利。於本件情形,系爭房屋係原告自國有財產局(即中華民國之管理人)承購,理應繼受「中華民國」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權源,對系爭土地上應有地上權。

(3)再按當時建築法規關於建築程序之規定,建築聲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起造人姓名、住址、職業。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二、建築物之使用性質。三、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具證明文件。四、建築師姓名、住址及所領書號數。五、承造廠造。六、建築期間。而公有建築,應由起照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市縣主管機關請領建築執照。又使用執照係依建物建造執照等資料辦理,而申請建造執照,須有起造人之土地權利資料始得為之。另稽諸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促三十三號判決載稱:「所謂起造人之土地權利,當指起造人對於聲請建築房屋基地之所有權或租賃權或借用權而言,如為所有權,需附有所有權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故不論系爭建物與土地是否為同一人所有,其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均應說明其土地權利為何,並提出證明,方得申請使用執照及水電供應。原告之房屋並非自建,但承購時均依法完成相關程序,且有合法之使用執照及申用水電,且本系爭建物既屬公家所有,其興建需經法定內部層層審核程序,土地權源當無疑問。

(4)綜上,系爭房屋於新建時與土地同屬台灣省所有,雖其後其將分別移轉於他人,均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所有權繼續使用土地,依建築法規規定,系爭房屋欲申請使用執照及水電,必須說明其土地權利為何,原告房屋既有合法之使用執照,及正常用水用電,均足證明對土地均應有合法之使用權利,絕非無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及土地表題部影本各一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二份、乙○○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楊韞諴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台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五0號判決可參。查被告訴請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訴,業經鈞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二五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四五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六八0號判決及裁定被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並已依確定之執行名義聲請拆屋還地,業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民執字第一八0三八號發給執行命令在案,原告並非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除去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及執行力,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縱原告本件勝訴,並無法除去被告已取得之勝訴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及執行力,亦無法阻止或停止被告依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2、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既業經判決原告無權占有被告管有之土地而應負拆屋還地之義務,並確定在案,原告起訴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原告主張顯有違背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3、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決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可循。查原告本件起訴之主張無非認系爭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土地上房屋之承買人享有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云云,惟原告上揭主張,即屬前揭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應為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及,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原告之訴自不合法。

(二)實體部分:

1、查系爭土地於精省前係登記為台灣省所有(非台灣省政府所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精省後則登記為被告所有,合先敘明。依精省前省縣自治法第二條之規定「省為法人」,亦即「台灣省」與「中華民國」為不同法人格主體,並非同一人,台灣省亦非中華民國之機關,原告將「台灣省」與「國有財產局」當作成同一人之政府機關,顯有誤解,故本件無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之適用,自不待言。

2、抑有進者,原告之前手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而係向被告借用,此有借用契約可憑,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買系爭房屋時,亦承諾「自行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且基地所有權人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及損害賠償時,概由申請租購人負擔」,此有原告之承諾書可憑。準此,系爭土地與房屋既非屬同一人所有,原告於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房屋時,亦明知無正當使用土地之權源,而承諾自行解決基地使用問題,乃原告並未向被告取得使用土地之權利,自屬無權占用,原告指其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云云,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書影本二份、民事裁定影本二份、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八份、土地借用契約影本一份、承諾書影本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號民事卷宗全卷,及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三八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所提起之新訴,如與前訴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代用者,即屬於法不合。

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著有判例。亦即當事人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事實,仍為既判力所及(此即所謂既判力之失權效—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基準,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被確定,當事人就該權利或法律關係,在基準時前所存在之事由(攻擊防禦方法),不問在該訴訟之言詞辯論曾否主張,亦不問其未主張是否有過失,均因既判力而被遮斷。乃因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確定,有賴於其前提資料之確定始得維持,因此,為了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確定,而排除基準時前之前提資料,應認為係既判力本身之作用。又為了維持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確定,謀求法律生活之安定,亦應認為既判力本身亦排除相關連之未經當事人提出之訴送資料嗣後之提出。)。本件被告前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已受勝訴判決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本件原告再以系爭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土地上房屋之承買人享有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而訴求確認其有地上權存在,核其所云關於系爭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土地上房屋之承買人享有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乙節,其不僅在前訴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原告於前訴業已提出抗辯,以為攻擊方法(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書事實欄被告陳述(二)部分),並經前訴法院審理及判斷,茲又另行提起本訴,主張及此,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應准許。何況原告所求判決之內容,與前訴確定判決之內容正相反對,自應受前訴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有權占有之主張。

二、再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此即所謂爭點效—當事人在前訴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當事人不得與前訴判決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矛盾之判斷。)。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與房屋非屬同一人所有,原告於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房屋時,亦明知無正當使用土地之權源,而承諾自行解決基地使用問題,乃原告並未向被告取得使用土地之權利,自屬無權占用等情,既於前訴訴訟中,作為重要爭點,且經前訴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相同,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無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資法院為相反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本件訴訟即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楊韞諴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0四及同所六0四之一號建地之地上權存在;原告乙○○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0五及同所六0五之一號建地之地上權存在,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2-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