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8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八二號

原 告 新僑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複 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被告簽訂台灣鐵路管理局清潔維護工作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台鐵大樓之清潔維護工作,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並斥資三百餘萬元,專案自國外進口清潔機具,專供本件清潔維護工作使用,並聘請訓練相關專業人員,全力投入清潔維護工作。詎被告之承辦人員即證人張朝凱居心叵測,竟一再藉辭刁難,先不具任何理由謂原告清潔不力,復又不將外包清潔異常通知單即時交付予原告,後卻向被告報稱原告未依通知改善;更有甚者,證人張朝凱將清潔工作人員簽到退表,予以隱匿,致原告所派遣之清潔工作人員,無從簽到、簽退,證人張朝凱更偽稱原告之清潔工作人員,上班人數不足,是證人張朝凱之用心,不免啟人疑竇。後因被告不加詳查,竟憑證人張朝凱單方面之說辭,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片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不僅未支付分文清潔維護費予原告,竟扣留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不還,致原告蒙受鉅額損失。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終止契約,受有下列損失,分述如後:

1、八十九年一份及二月份至十日止之清潔維護費,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原告於合約開始之日起,均依合約之約定,履行清潔維護工作,直至被告無理由片面終止合約為止。查八十九年一月份之清潔維護費用,為十九萬五千元,二月份至九日止之清潔維費用,為五萬八千五百元,合計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原告既有履行合約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工作報酬。

2、履約保證金三十萬元部分。因被告不加詳查原告為履行清潔維護工作之盡心盡職,竟僅憑被告之承辦人員即證人張朝凱單方面說辭,即片面終止契約,進而押扣履約保證金。按兩造所簽訂之台灣鐵路管理局清潔維護工作投標須知第十一條,有關終止合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約定:「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終止本項工作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承包商不得異議。(一)停業、倒閉或受禁治產宣告,而不能履行所負擔之義務者。(二)違背合約書內條款之規定者。(三)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致造成本局等重大不便,認為不能完成其工作者。(四)將本清潔維護工作之全部或局部轉包其他商號承辦。」申言之,必須原告具有上述可歸責之理由,被告始有權沒收履約保證金。惟查,系爭合約書之終止,乃僅憑被告片面之說辭,並無以證實原告有何違約之事由,是以被告無權沒收履約保證金,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

3、專案專用進口機具設備及清潔用品之損失,共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按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查原告於標得本件工程後,為符合合約之約定,履行清潔維護工作,特地專案自國外進口專用機具設備,並購置各項清潔用品。詎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致使此批機具設備及清潔用品閒宕擱罝。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共計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有統一發票為憑。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損失。

4、履行契約預期所得之利益,六十六萬元。按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查系爭清潔合約書之總價款,為二百三十四萬元,每月之清潔工程款,平均為一十九萬五千元,扣除人事費每月約十萬元,材料費每月約二萬元,勞健保費每月約五千元,雜項費每月約一萬元,稅金每月約五千元,則每月所預期之利潤,為五萬五千元,履行合約期限一年可得預期之利潤,為六十六萬元。則此所失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填補之。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潔維護費,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履約保證金,三十萬元;專案進口機具設備及清潔用品損失,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所失利益,六十六萬元;共計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爰請求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並無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告實無權解除或終止系爭清潔合約。被告以簽到簿為據,稱原告有人員不足之情事,為終止系爭合約之依據。然查,原告之工作人員,係因被告故意藏匿簽到簿之故,方有此等未能簽到之情形,故原告之工作人員,從無不足或未正常上班之情形。另被告亦嘗以異常通知單為據,指稱原告未依約履行。但原告之工作人員,確均已依約辦理相關清潔工作。至被告所稱違約情事,實乃係原告未依被告之承辦人員即證人張朝凱之要求送禮,方遭證人張朝凱故意以各種不存在之細故刁難所致,此以該等異常通知單多僅虛載一、二項事由,相關人員竟有未簽署日期情事足證。因被告人員刻意刁難,使原告領班不願簽署該等異常通知單,甚有不通知原告工作人員陪同檢查,即逕行開單等狀,顯見不僅被告所稱不潔情事是否真實,尚屬可疑外,原告工作人員確實遭被告故意欺壓。且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七條分別約定:「乙方(指原告)應督促所屬工作人員,依甲方(指被告)所定之清潔工作項目及工作要求確切執行,如有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依規定改善時,由甲方依合約價款,核實核計未履行清潔工作部分之金額,依照罰扣辦法予以扣除罰款。」、「乙方應不定期會同甲方指派人員,檢查承包範圍區域之工作品質,其時間由甲方指定並填具驗收單,經檢查不合格之項目,依環境清潔檢查罰扣辦法,計扣承包合約價款。」但被告僅以檢查異常通知單通知原告有否違約,卻未能再依上開系爭清潔合約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出具任何驗收單,而證明原告有何違約情形,即遽稱原告違約,並予以罰款,所為顯已違前開約定。甚且,被告所提數十張之通知單所載內容,都有與常理不符之處,證人張朝凱所證稱者,甚更有與內容矛盾之情形。基此,被告所舉通知單既與事實不符,渠自不得以該等不實通知單,擅論原告違約。原告以下茲就通知單與事實不符之處,詳論如下:

(1)證人張朝凱證稱簽到簿收納時間前後不一,因證人張朝凱原來證稱:「--簽到簿在早上八點多會收走。--」嗣於原告當庭請求提示編號二、三、四、五、六號之簽到表,並詢問證人張朝凱為何記載:「早上七時二十分收」時,證人張朝凱亦當庭改稱:「(原告訴代問:請問證人張朝凱簽到簿早上何時收走?)我是早上八點上班,簽到簿是早上七點二十收走。」要之,證人張朝凱證稱簽到簿收納期間,竟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被告顯然從未確實查核原告人員簽到之情形,昭昭瑩然。

(2)證人張朝凱於假日並未上班,竟有查核原告人員簽到之情形。又原告另曾當庭請求提示編號五之簽到表,請求訊問證人張朝凱:「(原告訴代問:請問在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的簽到簿,證人那天是否上班?)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我有無上班,因時間太久我已經不記得了。」經查,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係星期日,證人張朝凱於假日並未上班,而被告所述之檢查表上,竟有查核人員簽到之情形,證人張朝凱所稱,顯與事實不符。另一方面,該等簽到表所載日期,亦有塗改之情形。基此以論,該等簽到表是否誠實可信,實難謂無疑,被告所提之檢查單,要難稱可採可信。

(3)被告所提檢查通知單上,有字跡不一之情形。再者,原告亦當庭請求提示編號三十二號之通知單,請求訊問證人張朝凱:「(問:請問證人在一月十日的異常通知單的內容有兩種字跡,如是張朝凱檢查的話,為何為有兩種字跡?)就答辯狀的部分是律師寫的我沒有辦法回答。」要之,被告是否確實檢查原告有無違約之情形,實為被告是否得主張終止契約之關鍵,而證人張朝凱竟於原告訊問是否有確實進行檢查時,有態度閃避,甚至答非所問之情形。則自證人張朝凱就自己職務範圍內之工作,竟有無法回答之情狀觀之,被告所稱曾確實進行檢查云云,要屬空言,實不足採。

(4)被告所提通知單均為細故而已,顯見被告有惡意刁難之情形。另一方面,因原告負責之公共區域甚大,如於原告人員清潔完畢後,是否即有其他被告員工因經過該等區域,而再次使該區域遭受小部分污損,實難為不可能之事;此時就該等甚小之污損,僅需由被告承辦人員通知原告清潔人員,原告清潔人員當可立即清理甚明。就此等可能,亦有證人張朝凱當庭證稱:「一般如果是平常的地板不潔是很少開通知單。」等語可稽。又原告亦曾請求提示編號三五、三八、三九、四○、四一、四三、四四、四五、五六、五七、五九、六○、六一、

六三、六五之通知單,均僅記載「地上不潔」等細故而已。由此顯見,被告所稱原告未曾履約云云,乃惡意刁難。再者,該等通知單乃係連續數日之檢查通知單,如原告之清潔人員於數日內,均有未能妥為清潔之情狀,被告處所當係更為髒亂不堪,而該等通知單卻僅記載地上不潔等細故,被告乃惡意刁難原告無疑。另參以前述數量甚多之通知單,恰為原告前任領班即證人李天文,遭強求一次簽下之數十張通知單,可知被告斯時,並未每日詳為查核原告清潔工作,並通知原告人員改善。故於強求原告人員簽收通知單時,僅能捏造該等細故,以遂行被告不堪指責目的而已。由此顯見,被告斯時並未確實進行清潔工作之檢查。綜上所陳,證人張朝凱所證證言前後矛盾,與常理顯不相合,甚至態度閃避及反覆,可知被告所稱原告未依誠信履約等節,實難謂誠信有據,萬不足採,原告實無任何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告並無權終止系爭契約。

2、退步言之,原告前曾有違約之情事(原告仍否認之),原告亦係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被告自仍應依法返還或給付原告已依約支出之費用。因縱使原告前曾有違約之情事,依被告所舉協調會會議記錄,可知原告係與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確定系爭契約於同年二月八日終止。從而,原告乃係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基此,被告自應依法返還原告已依約支出之清潔費用、履約保證金,及相關購買設備機具、清潔用品之費用。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本為清潔公司,故無理由請求被告負擔清潔設備機具及用品之費用云云。惟查,自一般清潔工程承攬實務而言,因清潔工程均係全天候進行,而該等工程亦多須持續進行一至二年,單一清潔工程結束後,該等清潔設備機具及用品,亦均以達使用目的,而須予以拋棄。從而,原告每承攬一新工程時,即需購買全新清潔設備機具及用品,以供該等清潔工程使用。基此以觀,原告既無未依約履行之情形,被告任以不存在之事由,而終止系爭清潔合約,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支出之專案購買相關清潔設備機具、清潔用品之損害。

3、退萬步言,縱原告曾有違約之情事(原告仍否認之),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抵扣之說。從而,被告所為抵扣,要屬依約無據,復無理由。因被告抗辯稱得以系爭合約附件三之罰扣辦法,處以原告相關罰款,並以該等罰款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扣。然查,被告尚未能就其所罰扣之金額,詳列計算式以供查驗,則被告所主張金額可否稱為正確、真正,實難為無疑。要之,於被告尚未能舉證以實其扣抵之說時,被告此抗辯,顯無可採。再者,縱因原告前曾有違約之情事,被告確得沒收三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如再加上罰款一百九十二萬五千元,則相關違約金總數將高達二百二十二萬元,而系爭合約總價僅二百三十四萬元,如論原告於安分履約月餘後,竟將因被告迭以不存在之細故為由,即可任意終止該等合約,並獲取高達二百萬餘元之暴利,實難稱可符事理之平。

4、末查,被告嘗舉出數次協調會會議記錄,而稱原告已然確定自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故渠有權終止契約云云。然查,被告確係惡意刁難原告之清潔工作,已如前述,原告並未承認或確定所負責之清潔工作上,有被告所誣稱之缺失。另查,原告人員僅於數次協調會出席時簽到,事後則因被告均係於會中,片面指稱原告違約,原告因無法接受,都僅能憤而離席。故於該等協調會會議中所稱各點結論,均僅為被告片面指陳之不實指控而已,原告並未承認或確定所負責之清潔工作,有被告所誣稱之缺失。又就原告人員並未同意該等協調會會議記錄,已有證人李天文證稱:「(原告訴代問:請求訊問證人李天文,在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同年二月九日,協調會的簽名,李天文的簽名只是簽到的簽名不是結論的簽名?)這是協調會的報到簽名。」、「(法官問證人張朝凱:證人李天文所述是否如此?)這個記錄簽名順序,我已經忘記了。」等語,可資參照。

三、提出:台灣鐵路管理局清潔維護工作合約書、臺灣鐵路管理局清潔維護工作投標須知、損害計算表各一份、統一發票十九紙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李天文、陶林節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透過公開投標承攬被告之清潔維護工作,兩造立有清潔維護工作合約書,合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惟原告於承作系爭清潔工作後,即未依工作合約書內容辦理,例如人員不足,日班未收集垃圾,晚班未清潔盥洗室,並未提供人員名冊,不受被告指派人員之督導與指揮,定期性工作未依照說明書完成,每日未提供工作進度表等等,經被告承辦人員即證人張朝凱,屢次以口頭及書面方式,通知原告之領班即證人李天文,但證人李天文拒收書面通知,亦未依約改善,被告不得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召開協調會,請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前,確實依合約內容確實工作,及於同年月二十日前,將清潔人員名冊交予被告,若於該月底前無法達到,將依約終止合約。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發函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依合約之約定,以及同年一月十四日之工作協調會結論履行。惟至同年一月底,原告仍未具體改善,被告乃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再度發函,表示被告如於同年一月底仍未改善,將依合約書第五條約定終止契約。豈知原告仍有清潔工作人員不足,未依合約之清潔工作項目及要求確實實行改善,定期性工作未依照說明書之約定完成,未依規定每日提供工作進度表等違約事項,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二)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自得依約終止系爭清潔合約:

1、原告主張其工作人員係因被告故意隱匿簽到簿之故,方有此等未能簽到之情形,故原告之工作人員,從無不足或未正常上班之情形。原告亦因工作人員均有正常到班上班,故已依法給付該等工作人員薪資云云。惟查:

(1)被告並無故意隱匿簽到簿,致使原告工作人員未能簽到之情形。此由證人張朝凱證稱:「(法官問:簽到簿應該幾點簽的?)日班的上午是早上七點簽,下午是五點簽,後來要求三點簽退,換夜班的人,夜班的人是在下午三點半到晚上十點半,簽到的地方是在警衛室,簽到簿在早上八點多會收走,下午就在我們辦公室簽的,所謂簽不倒是因為沒有來,或者是說已經遲到很久才要求簽名,所以我就不同意他們補簽。」可知被告確實有將簽到簿放置於辦公室或警衛室,讓原告之工作人員簽名,並無隱匿之情事。況簽到簿上確實有被告工作人員之親筆簽名,不容原告空言否認。至於原告所稱有工作人員簽不到簽到簿,實係原告工作人員因上工遲到或根本不到,所以被告承辦人員才不讓其等補簽或讓人代簽。再者,兩造才簽立清潔合約不久,倘被告為達終止之目的,而惡意隱匿簽到簿,被告與原告終止契約後,系爭清潔工程重新招標,及簽約需花一段時間,這段期間內將因清潔工作無人員負責,而大樓髒亂不堪,被告如此作為豈非自找麻煩,百害而無一利。是被告根本沒有理由要惡意隱匿簽到簿,以達終止契約之目的,原告之說法係其片面之詞,與一般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2)又查,原告為一專業之清潔公司,所承作之清潔工程眾多,原告所提出之支薪資料,僅能證明該工作人員係受僱於原告,而無法證明該工作人員,確實在系爭清潔工程工作。蓋原告自可隨著清潔工程之繁簡程度不同,而隨意調度工作人員前往支援其他清潔工程。況實際工作之人員,亦與名冊不符。故原告之工作人員是否實際上班,應該以被告簽到簿之簽到記錄為準,而非以原告之支薪資料為準。

(3)再者,系爭清潔合約書第四條第四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僱用之清潔人員,其年齡限於十八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日班派駐人員至少為五人,晚班清潔人員至少為六人以上,並指定領班各一人,負責督導聯繫及陪同檢查工作。」惟原告指派之清潔人員不符合約約定,此有被告之「清潔公司工作人員簽到(退)簿」可稽。且證人陶林節子證稱:「當時新橋公司白天班有四個人在作打掃工作,晚上有五個人。」及證人李天文證稱:「日班有五個人,晚班有四個人。」更可證明原告確實未指派足額之工作人員,不容原告加以否認。而系爭清潔工程之瑕疵,實導因於原告未指派足額之工作人員,以及工作人員未正常上班所致,原告就此實有可歸責事由。況從原告所提之「清潔人員名冊」觀之,不僅名冊上之工作人員,與實際工作人員不符,且有幾個人根本就未曾上班或超過約定之年齡,原告稱其已依約履行之說法,顯然不實。

2、又原告主張原告之工作人員,確均已依約辦理相關清潔工作,至被告所稱前開情事,實乃係原告未依被告之承辦人員之要求送禮,方遭被告之承辦人員,故意以各種不存在之細故刁難所致,此以該等異常通知單多僅虛載一、二項事由,相關人員竟有未簽署日期情事,因被告人員刻意刁難,因而使原告領班不願簽署該等異常通知單,甚有不通知原告工作人員陪同檢查,即逕行開單等狀云云,更屬無稽。蓋查:

(1)被告之承辦人員從未要求原告之工作人員送禮,此可由證人陶林節子證稱:「(法官問:張朝凱或其他鐵路局的人員有無要求你要送禮?或有無聽聞過。)沒有要求我,我也沒聽過。」可證,原告所言顯然不實。又證人李天文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及:「原告法代告訴本人,被告要求原告送禮,以致實際上沒有去檢查清潔上的缺點,就送通知單給證人簽?」答稱:「是另外的同事在吃飯的時候講的我聽到的,員工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云云,該證言顯然不實。蓋每日實際從事工作之人僅數人,工作時彼此朝夕相處,加上證人李天文為原告指派之領班,焉有不知同事姓名之理。且證人李天文之後改稱:「這個員工是指鐵路局的員工,名字我不知道。」更與先前所指是原告公司同事之說法,前後矛盾。退步言之,縱證人李天文之證言屬實,亦屬證人李天文從他人處道聽途說而來,而不是被告之承辦人員親口告訴證人李天文要求送禮,與原告稱係因被告承辦人員要求送禮遭拒,而藉口刁難之說法,顯然不符。

(2)又被告之承辦人員所記載之異常通知單,係屬實在,並無虛偽情事,此由證人李天文於本院問及:「通知單上所記載的清潔上的瑕疵,是否確實如此?」答稱:「是有,但是我半小時之內就改正了。」其次,從證人張朝凱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及:「請問證人在檢查異常通知單時,為何從來沒有給原告簽名?」答稱:「後來原告的領班沒有簽名,依據李天文跟我說是老闆叫他不要簽,因為不要簽就不用負責。」及證人李天文於本院問及:「在這個時候證人是否在當領班?通知單上沒有簽名的部分是否證人拒收的部分?」答稱:「是的,我那時候當領班,這部分的通知單確實是我沒有收的。」可證明係原告負責人叫證人李天文不要簽名,所以證人李天文才不簽名,並非原告所稱係被告人員刻意刁難,而使原告領班不願簽署。

(3)再者,原告所稱被告承辦人員不通知原告工作人員,即行開單之情事,實乃因被告承辦人員找不到領班,所以才自行檢查。但被告之承辦人員事後均會將通知單交給原告或其他員工,或放在原告之辦公室桌上,並非故違誠信而陷原告違約。況且,被告從未聽聞原告之領班,向被告之承辦人員爭執通知單記載之內容,有所不實。

(4)末查,被告職員之職章,均由個人親自保管,蓋章時亦須由本人親自蓋用,不可能由他人代為蓋用,通知單上既有被告主管人員所蓋用之印章,該真實性自不容存疑,原告不得以相關人員未簽署日期,而否認通知單之真實性。

3、原告既有違約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潔維護費、履約保證金、專案專用進口機具設備,及清潔用品之損失,與預期所得之利益,顯無理由:

(1)清潔維護費用及履約保證金部分:有關原告請求之清潔維護費用,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元部分,茲因原告於維護清潔期間,未依被告所訂之清潔工作項目及工作要求確實執行,是依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就未履行清潔維護工作之部分,依照罰扣辦法予以罰款,原告遭罰扣金額為一百三十四萬六千元,扣抵後原告已無餘額,原告對此部分,並無請求權存在。至履約保證金三十萬元之部分,依照合約書附件之台灣鐵路局清潔維護工作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約定,若原告違背合約書內條款之約定者,被告得終止合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是依前述說明,本件原告確有違約而遭終止合約,則被告自得依約沒收保證金,原告對此部分實無請求權存在。退步言,被告亦得扣抵前述一百三十四萬六千元罰款,原告亦無請求權存在。

(2)專案進口機具設備及清潔用品之三十六萬九千九百廿五元損失部分:按原告係一家清潔公司,有關清潔機具設備及清潔用品,本即是成立清潔公司必備要件,自無損害可言。況本件係因原告違約而遭終止契約,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縱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自行負責,與被告無關。其次,原告稱清潔機具設備及清潔用品,係為系爭清潔工程所專案購買,顯有疑問。蓋從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僅載明購買人係原告,根本看不出係為了系爭清潔工程所專案購買。是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應是平日原告公司為添購機具及用品所購買,而非專為系爭清潔工程所購買,自不得企圖張冠李戴,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倘原告真有為系爭清潔工程所專案購買之用品,亦請原告提出該機具及用品,確係專用於系爭清潔工程之證明,否則其主張則不足為採。再者,清潔機具如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吸塵器、打蠟機、板車及工作車等,本身為耐久財,並非消耗品,依一般正常使用方式,該使用年限應該可以長達數年,甚至更久,且上開機具之單價高昂,不可能專供單一清潔工程使用後,即予以拋棄,原告之說法,顯然不符合成本效益,與常理有違。

(3)履行契約預期所得利益六十六萬元部分:按本件係可歸責予原告之原因,而遭終止契約,自無請求履行合約預期利益可言。況被告亦否認其每月可預期利潤五萬五千元。又原告提出一紙「新橋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台灣鐵路管理局清潔維護工作一年期案單價分析表」,其中載明一年預期所得之利益,為六十六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單價分析表,僅屬原告內部自行估算成本及利益之書面文件,本身並不具證明力;且所載支出之人事費,到底是僱用幾個人,僱用哪些人,及每個人之薪資多少,材料費是用在購買哪些材料,單價及數量為何,勞健保費用如何計算,雜項費包括哪些支出費用,所稱之稅金,究何所指;均未見原告提出詳細之計算方式,及明確之支出明細及繳稅證明,其內容實屬可疑,自不足採信。

4、原告確有違約之情事,被告主張以罰扣之金額,扣抵系爭款項,自屬有據:按兩造所簽立之清潔合約書第五條既載明,原告未依約履行清潔維護工作之部分,依罰扣辦法予以罰款。查被告所提出之清潔不合格項目,及罰扣金額統計表,係依據異常通知單所載,而異常通知單內所載之缺失,經原告之領班即證人李天文證述,係屬實在。故被告由異常通知單所載之缺失,對照罰扣辦法計算所得出之罰款金額,為一百三十四萬六千元,係屬實在,不得由原告空言否認。故而縱認原告得請求得請求上述金額,被告亦得以罰款之金額,主張抵銷。

5、至於原告主張依契約書第五條及第七條之約定,被告並未開立驗收單,而證明原告有違約,且未按實核計未履行工作之金額,被告主張扣款,並無理由云云。惟查,被告之驗收均以異常通知單,書明檢查驗收不合格之項目,此通知單即是驗收單,則被告何來未予通知。至於未履行工作之部分,被告亦依照罰扣辦法予以罰款,扣罰總金額高達一百三十四萬六千元,原告並未指出該罰扣項目,何者不實或計算不對,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有關證人張朝凱之證述,並無前後矛盾或時間不一之情形,僅係有些因時間久遠,記憶上有些出入而已,但此並不影響原告確實未依契約履行之事實,所作通知單也非如證人李天文所述,是一次拿一、二十張給證人李天文簽具。另證人張朝凱亦作證指出,證人李天文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是用藍色原子筆所簽名的;同年月十八日,是用黑色原子筆簽名;同年月二十日,是用藍色原子筆簽名的;所以證人李天文證稱證人張朝凱係是同一天送一、二十張通知單予證人李天文簽名,顯不實在。可知原告所指被告係強求一次簽下數十張通知書,或藉細故而惡意刁難等,均為不實,被告否認之。

三、證據:提出清潔維護工作合約書、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工作協調會會議記錄、被告機關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九鐵政事字第○一二三七號函、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八十九鐵政事字第○一二三七號函、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十九鐵政事字第○二六一七號函、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各一份,清潔工作不合格項目及罰扣金額統計表三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張朝凱。理 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台鐵大樓八十九年度清潔維護工作,雙方並簽訂有清潔維護工作合約書,合約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此,原告斥資三百餘萬元,專案自國外進口清潔機具,專供本件清潔維護工作使用,並聘請訓練相關專業人員,全力投入清潔維護工作。詎料,被告之承辦人員即證人張朝凱居心叵測,竟一再藉辭刁難,一則不具任何理由謂原告清潔不力,一則又不將外包清潔異常通知單即時交與原告,事後卻向被告報稱原告未依通知改善。更有甚者,將清潔工作人員簽到退表予以隱匿,致原告所派遣之清潔工作人員,無從簽到、簽退。嗣被告再偽稱原告之清潔工作人員上班人數不足,被告之用心,不免啟人疑竇。是被告不加詳查,竟憑被告之承辦人員單方面之說辭,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片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不僅未支付分文清潔維護費,並押扣履約保證金不還,致原告蒙受鉅額損失。為此,爰分別依清潔維護工作合約書之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一月份及二月份至十日止之清潔維護費,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履約保證金,三十萬元;專案進口機具設備及清潔用品損失,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所失利益,六十六萬元;共計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透過公開投標承攬被告之清潔維護工作,兩造立有台灣鐵路管理局清潔維護工作合約書,合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惟原告於承攬系爭工作後,即未依工作合約書之約定辦理,例如人員不足、日班未收集垃圾、晚班未清潔盥洗室、並未提供人員名冊、不受被告指派人員之督導與指揮、定期性工作未依照說明書完成、每日未提供工作進度表等,經被告承辦人員屢次口頭及書面方式通知改進,被告之領班即證人李天文竟拒收改善通知,亦均未依約改善。是原告既未依約履行系爭清潔工作,被告自得依約終止系爭清潔合約。至原告主張原告之工作人員,係因被告故意隱匿簽到簿之故,方有此等未能簽到之情形,以及原告之工作人員,確均已依約辦理相關清潔工作,且被告所稱前開情事,實乃係原告未依被告之承辦人員之要求送禮,方遭被告之承辦人員,故意以各種不存在之細故刁難所致,進而以異常通知單,虛載不實之事由,甚有不通知原告工作人員陪同檢查,即逕行開單等狀云云。但經審酌證人張朝凱、李天文、陶林節子之證述,應屬無稽,不足採信。另原告既有違約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潔維護費、履約保證金、專案專用進口機具設備及清潔用品之損失、與預期所得之利益,顯無理由。且縱認原告得請求上述金額,由於原告確有違約之情事,被告自得主張以罰款之金額,抵銷系爭款項,此依兩造所簽立之清潔合約書第五條載明,原告未依約履行清潔維護工作之部分,依罰扣辦法予以繳款自明。因被告所提出之清潔不合格項目及罰扣金額統計表,係依據異常通知單所載,而異常通知單內所載之缺失,經原告之領班即證人李天文證述,係屬實在。故被告由異常通知單所載之缺失,對照罰扣辦法計算所得出之罰款金額,為一百三十四萬六千元。故而縱認原告得請求得請求上述金額,被告亦得以罰款之金額,予以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台鐵大樓八十九年度清潔維護工作,雙方並簽訂有台灣鐵路管理局清潔維護工作合約書,合約期限自八十九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鐵路管理局清潔維護工作合約書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致使原告受有清潔維護費用、履約保證金、專案專用進口機具設備、清潔用品之損失、履行契約預期所得利益之損失,共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被告自應依清潔維護工作合約書之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負擔給付責任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本件係因原告確有違約之情事,未依約履行,經被告行使終止權,終止系爭清潔維護工作合約書;且因原告違約,為被告依約處以罰款,被告主張以罰款之金額,抵銷原告主張之給付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違反清潔維護工作合約書之約定,未依約履行清潔工作之責任?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茲敘述如下:

(一)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清潔維護工作合約書第三條、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條、第七條第二項分別約定:「乙方(指原告)清潔維護方法:應以說明書為主要依據。」、「乙方工作人員編制與管理:--(三)乙方清潔工作時間,為每日七時至二十二時止。日班七時至十五時,--晚班十五時至二十二時--。

(四)--日班派駐員至少五人,晚班清潔人員至少為六人以上,並指定領班各一人負責督導聯繫及陪同檢查工作(檢查時間由甲方(指被告)訂定)。」、「乙方應督促所屬清潔工作人員,依甲方所訂之清潔工作項目及工作要求確切執行,如有違反本合約書之規定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依規定改善時,由甲方依合約價款,按實核計未履行清潔維護工作部分之金額,依照罰扣辦法予以扣除為罰款,乙方不得異議,乙方如遭罰扣每月三次或半年內累計違反十次以上,甲方得據以解除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乙方應不定期會同甲方指派人員,檢查承包範圍區域之工作品質,其時間由甲方指定並填具驗收單,依下列規定辦理:1、經檢查不合格之項目,依環境清潔檢查罰扣辦法計扣承包合約價款。--」另依清潔維護工作合約書之附件一,台灣鐵路管理局清潔維護工作說明書第三條、第十四條分別約定:「A區:正副首長辦公室;1、地面:每日至少清理一次,每週至少吸塵一次,每月清洗地毯一次,----B區:辦公室及會議室:----C區:公共區域----D區:演藝廳:----」、「乙方派駐本局日、夜班清潔工作人員,應每日至本局指定地點簽到退。」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清潔維護工作合約書及附件一在卷。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承作系爭清潔工作,自應就前述約定之清潔範圍、清潔方式,就約定之日班、晚班清潔工作時間,派駐足額之清潔人員,依約定之時間簽到、簽退;並指定領班一人,以便陪同被告檢查系爭清潔工作;且若原告承作之系爭清潔工作,有違反約定之情事,被告自應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改善。

(二)次查,就上開約定,被告抗辯稱原告承作系爭清潔工作,有人員不足,日班未收集垃圾,晚班未清潔盥洗室,並未提供人員名冊,不受被告指派人員之督導與指揮,定期性工作未依照說明書完成,每日未提供工作進度表等等情事,並提出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之工作協調會會議記錄、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九鐵政事字第○一二三七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清潔公司工作人員簽到退表、外包清潔檢查異常通知單,以為證明。而依被告提出之清潔公司工作人員簽到退表記載,僅以下列為例,原告之工作人員,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有夜班應到六人,僅到班五人;同年月五日,夜班應到六人,實到五人,下午上班未簽到四人;同年月六日,日班三人,缺二人,夜班無人到班,缺六人;同年月九日,日班缺四人,夜班缺六人;同年月十日,日班五人,缺一人,夜班三人,缺三人;此有經原告之到班工作人員簽名之各該清潔公司工作人員簽到退表在卷,亦經被告負責承辦本件清潔業務之職員即證人張朝凱,證述在卷。然就上開簽到退表,原告主張原告之工作人員,係因被告故意藏匿簽到簿之故,方有此等未能簽到之情形,是原告之工作人員,從無不足或未正常上班之情形等語。是依原告公司實際從事本件清潔工作之領班即證人李天文,到庭證稱:證人李天文擔任領班期間,日班有五個人,晚班有四個人等語。再依原告公司實際從事本件清潔工作之另一領班即證人陶林節子,亦到庭證稱:原告公司在證人陶林節子擔任領班期間,白班有四個人,晚上有五個人工作等語。足證原告公司確實有到班之工作人員不足,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又依附卷之清潔公司工作人員簽到退表,該簽到退表上確實有部分到班之原告工作人員簽到退,是果若被告之工作人員有藏匿簽到退表之情事,原告公司實際到班之工作人員,如何得以簽到、簽退。參以,本件因原告承作系爭清潔工作,有前述部分工作人員未到班之情事,兩造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召開工作協調會,兩造達成之結論為:「----結論:新僑清潔公司(即原告)應於本月十七日前,把合約內容應作工作確實做好,二十日之前將清潔人員名冊交給本局(即被告)核備。如果至一月底前,還無法達到合約內容規定事項,願接受本局依照合約辦理解約。」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領班即證人李天文,並均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此有該工作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在卷。則被告之工作人員果若有藏匿簽到退表之情事,致使原告之工作人員無法簽到、簽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應於上開協調會上,提出爭執。但依該會議紀錄之記載,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可知被告抗辯稱原告之工作人員,有工作人員不足之情事,自堪信為真實。

(三)再查,另依被告提出之外包清潔檢查異常通知單,亦以下列為例,原告之工作人員,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有五樓東北及西北側,六樓西南側茶水間未清理,垃圾未收集,地上不潔;同年月六日,未收集垃圾,四十具;同年月七日,茶水間垃圾未收集,內部未清裡;同年月八日,玻璃不潔,未擦拭;同年月十日,男女廁所便器未清理,洗手檯未清理;此亦有該外包清潔檢查異常通知單在卷,並經被告機關實際負責上開清潔工作檢查之人員即證人張朝凱,結證在卷。而就上開通知單之記載,原告復主張有部分之通知單,為原告前任領班即證人李天文,遭證人張朝凱強求一次簽具數十張之通知單,該通知單有不實之情況等語。但依原告公司實際從事本件清潔工作之領班即證人李天文,到庭證稱:卷附之通知單,係證人張朝凱檢查清潔工作後,要求證人李天文改善之部分,但因證人張朝凱提出之通知單,並非契約約定之驗收單,因此證人李天文拒收部分通知單等語。又依原告公司之另一領班即證人陶林節子,復到庭證稱:證人張朝凱確實有在檢查清潔工作後,要求證人陶林節子改善等語。參以,被告就證人張朝凱檢查清潔工作後,所製作之通知單,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九鐵政事字第○二六一七號函,並附上檢查異常通知單,通知原告所為之清潔工作,有各該通知單上所記載,應改善之部分,此有上開函文在卷,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就證人張朝凱所為之檢查結果,除以上開通知單通知被告之領班人員立即改善外,並另發函通知原告公司上開檢查情形。則被告抗辯稱原告之工作人員,有垃圾未收集、盥洗室未清洗、定期性工作未依照說明書完成,即屬可採。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機關承辦本件清潔工作之人員即證人張朝凱,曾要求原告之工作人員送禮,但因原告未從,證人張朝凱始以清潔工作不清潔等細故,填載不實之異常通知單。惟經本院訊問證人張朝凱,證人張朝凱堅決否認有要求原告送禮之事。另經本院訊問原告公司實際負責本件清潔工作之前後任領班,即證人陶林節子、李天文,證人陶林節子、李天文均證稱,證人張朝凱並無索取禮物或要求送禮之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四)續查,依系爭清潔維護工作合約書第五條、台灣鐵路管理局清潔維護工作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第二項分別約定:「乙方應督促所屬清潔工作人員,依甲方所訂之清潔工作項目及工作要求確切執行,如有違反本合約書之規定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依規定改善時,由甲方依合約價款,按實核計未履行清潔維護工作部分之金額,依照罰扣辦法(如附件三)予以扣除為罰款,乙方不得異議,乙方如遭罰扣每月三次或半年內累計違反十次以上,甲方得據以解除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終止本項工作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承包商不得異議。--

(二)違背合約書內條款之規定者。--」本件原告承作系爭清潔工程,因有上開工作人員不足、清潔工作未依約定改善等情事,被告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與原告召開協調會,要求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前,確實依合約內容履行,並應於同年月二十日前,將清潔人員名冊交予被告,若於同年一月底前無法履行,被告將依約終止合約;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鐵政事字第○一二三七號函,通知原告應依合約之約定履行。惟至同年一月底,原告均仍未具體改善,被告乃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以八十九鐵政事字第○一二三七號函通知原告表示,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就原告之違約,已依約計算罰款,達八十六萬一千三百元;後被告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九鐵政事字第○二六一七號函,通知原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被告應罰之扣款,共一百三十四萬六千元,且通知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此均有上開函文及清潔工作不合格項目及罰扣金額統計表三份在卷足憑。則被告依前述清潔維護工作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行使終止權,自屬適法。

六、綜上論述,本件係因原告違反上開清潔維護工作合約書之約定,致為被告行使終止權,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已如前爭點部分所述。則原告就三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又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本件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前,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止之清潔維護費,共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違反上開清潔維護工作合約書之約定,致遭被告依前述爭清潔維護工作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依罰扣辦法予以扣款,被告並由各該異常通知單所載之缺失,對照罰扣辦法計算所得出之罰扣金額,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之罰款金額,為四十萬四千六百元;同年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之罰款金額,為四十五萬六千七百元;同年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之罰款金額,為四十八萬四千七百元;合計共一百三十四萬六千元,此有清潔工作不合格項目及罰扣金額統計表三份在卷足證,經本院核算結果,並無不合。是被告抗辯稱以被告對於原告之罰款請求權,與原告對於被告之清潔維護費用請求權,此二筆給付種類相同,亦均屆清償期之債權,行使抵銷權,自符合前述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故原告依清潔維護工作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清潔費用之部分,已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清潔工作,所專案專用進口機具設備及清潔用品之損失,共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然被告所行使之終止權,係前述清潔維護工作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終止權,並非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所規定之法定任意終止權,自無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所規定之賠償請求權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履行契約預期所得之利益,共六十六萬元。但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係以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履行契約之利益,顯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清潔維護工作合約書之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乙、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