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8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二四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兩造均為先母游黃英之繼承人,按照其生前所寫遣囑內容,兩造訂有協議書一紙,約定被告等於簽訂協議書同時給付原告台支本票四百五十萬元,其餘尾款一百萬元待原告撤回另案訴訟時再給付,被告並私下口頭允諾給付原告一百萬元,惟被告等未履行此口頭協議,尚欠一百萬元未給付,又因此協議書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累積至原告向被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已有二百萬元之利息損失,爰本於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尾款及二百萬元利息損失,合計三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游淑美、黃游貴美為游黃英之子女,游黃英生前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在鈞院公證 處公證人認證下預立遺囑,而該遺囑第一、二、三條僅指定伊所有: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及其基○○○區○○段○○段○○號土地(面積一七五五平方公尺,持分一萬分之二三三),○○○區○○段○○段○○○號土地(面積七0五五平方公尺),歸被告繼承,由被告給付原告及游淑美、黃游貴美每人五百萬元,惟對於伊其他財產:坐落在台北市北投區、台北縣鶯歌鎮、桃園縣八德市之土地共三十三筆,及諸多存款、股票等,則未作任何交待,是以被繼承人游黃英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後,被告僅依前述遺囑之意旨,辦妥三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然原告及游淑美、黃游貴美等人認為前述遺囑之意旨,係指定全部之遺產均由被告繼承,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向鈞院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訟。

(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與原告及游淑美達成和解,作成協議書,約定雙方就游黃英之遺產,按其遺囑內容及原則,依繼承分割協議書來繼承,同時含遺囑所示之五百萬元,被告須給付原告及游淑美各五百五十萬元,簽約時被告給原告四百五十萬元,給付游淑美五百萬元,該二人需撤回前開八十七年家重訴字第一一號訴訟,其餘應給付原告之尾款一百萬元,應給付游淑美之尾款五十萬元,則需在下列任一條件成就時始為給付:

1原告及游淑美說服黃游貴美亦接受此議方案。

2黃游貴美不接受此協議方案,致「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按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或特留分繼承,原告及游淑美應將其繼承之不動產返還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3前述返還移轉登記不論任何原因未辦理完畢而本協議書簽訂已超過一年時。

另倘被告違約不付尾款時,需按尾款之二倍給付損害賠償金,若原告及游淑美違約,藉故推拖或遲延配合辦理繼承登記時,則被告不必支付尾款,原告及游淑美並應按已收金額之二倍給付損害賠償金。

(三)前述協議書簽訂後原告及游淑美固依約撤回訴訟,惟黃游貴美不接受該協議方案,乃向鈞院另行提起扣減遺贈財產訴訟(八十八年家重訴字第七號,現仍由鈞院家事法庭處理中)而在準備該訴訟之證據資料時,被告竟發現被繼承人游黃英之其他土地,即坐落於台北市北投區、台北縣鶯歌鎮、桃園縣八德市之土地共三十三筆,除桃園縣八德市○○段○○○號一筆土地外,其餘均分別在協議書簽訂前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八月二十五日,由原告一人單獨申請,辦妥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另原告對於該繼承登記係由其一人單獨申請一節,亦不否認),換言之,並非訴外人黃游貴美不接受協議方案而造成「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或特留分繼承,而係原告自己在協議書簽訂前即單獨申請繼承登記,且在協議書簽訂時並未誠實告知被告,該單獨申請繼承登記之結果,致不論訴外人黃游貴美是否接受協議方案,兩造及游淑美均無法按繼承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當然不能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故本件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依約可不必再給付尾款,其至可向原告請求按其已收金額二倍計算之違約損害賠償金,而非被告違於協議書簽訂一年後仍不付尾款。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違約,反係原告違約,原告逕依雙方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尾款及損害金,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遺囑影本一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明細表影本一份、起訴狀影本二份、協議書影本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十二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立鳳律師。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先母游黃英之繼承人,按照其生前所寫遺囑內容之原則,雙方另訂有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按協議書同時給付原告四百五十萬元,待原告撤回另案之遺產繼承訴訟後,被告再給付其餘尾款一百萬元,被告並私下口頭允諾給付原告一百萬元,惟被告未履行此口頭允諾,故而被告二人尚欠原告一百萬元,又因此協議書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累至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已有二百萬元之利息損失,爰本於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提出協議書一紙為憑,被告對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游英對部分土地於遺囑作繼承歸屬之指示外,對於台北市北投區等三十三筆土地及存款與股票未作任何奕待,而原告與案外人游淑美、黃游貴美對原告提起遺產分配之訴訟,被告即與原告和游淑美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四百五十萬元,給付游淑美五百萬元,而該二人需撤回前述訴訟,除此應給付金額外,無口頭允諾再給付一百萬元之事實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被告有無口頭允諾再給付一百萬元。

三、經查,上述協議書內容為:「一 甲(指被告甲○○)、乙(指被告乙○○)、丙(指原告丙○○)、丁(指案外人游淑美)就先母游黃英之所有遺產分配,願按其生前所寫遺囑之內容及原則,依繼承分割協議書來繼承遺產,並為遺產之分配及配合辦理繼承分配。二 除前條之繼承協議外,為達補償及照顧丙、丁方之生活起見,甲、乙方同意以其自身之財產另行給付丙方丙○○新台幣(下同)伍佰伍拾萬元(含原遺囑內容所示之伍佰萬元),游淑美伍佰伍拾萬元(含原遺囑內容所示之伍佰萬元)。三 甲、乙方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石時,給付丙方台支本票肆佰伍拾萬元,給付丁方台支本票伍佰萬元,其餘尾款壹佰萬元(丙方之尾款)及伍拾萬元(丁方之尾款)則待甲、乙方依第五條之方案內容辦理。丙、丁方於簽訂本件協議書並取得前開款項之同時,則同意具狀撤回現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家重訴字第十一號之民事案件,以維雙方之圓滿解決。」等語,依此協議書,被告二人應於協議書簽訂時給付原告四百五十萬元,待原告完成約定條件後再給付尾款一百萬元;而證人劉立鳳律師到場結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兩造與游淑美共四人在我辦公室簽訂協議書,協議書中,原告及游淑美可以各得五百五十萬元,但其母遺囑是只給每個女兒五百萬元,遺產都歸被告二人,被告支付的當天是四百五十萬元台支本票,另外又給原告一百五十萬元的台支本票,已完全依照協議書來執行,當時游貴美與被告另有民事訴訟,原告說可以幫忙處理,為了請擺平游貴美的事,所以多給原告五十萬元共給原告六百萬元,而且當天都是原告自己簽收,游貴美的是在另案訴訟中。尾款已經提前付清了,本件訴訟是沒有理由。」,並提出由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簽收領取之六百萬元台灣銀行本行支票影本五紙,原告對其已受領六百萬元金額之事實並不否認,因之,被告已履行協議書之約定,而原告卻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將游黃英遺留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先行辦理繼承登記,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告於簽訂協議書及受領前開款項時未誠實告知被告。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口頭允諾再給付原告一百萬元,惟原告在起訴狀是以被告未履行協議書內容為依據,待證人劉立鳳律師到庭結證後,始稱被告係口頭允諾再給付一百萬元,但被告否認之,因此,原告即須舉證證明該口頭允諾之存在,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明,其主張自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按協議內容再給付一百萬元予原告,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明,其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