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七四號
原 告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為聲請設置加油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與被告三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第七三之六號及第八三之九號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六十三萬元,原告於簽約時給付定金三百萬元,並約定其餘款項於原告取得加油站建築執照時與土地完成過戶登記時分兩次付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完成合法、必要之整地,惟被告屆期仍未履行整地義務,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七點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約定:「簽訂本契約書後,乙方(即被告)
應委託專人對於本件土地上作合法、必要之整地,且乙方為順利完成本契約之目的,應盡力協調鄰地地主參與整地開發事宜,以利甲方(即原告)向相關單位申辦加油站設立等手續,如乙方未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完成本件土地整地事宜,達到可使甲方申設加油站使用之程度時,甲方得逕解除本契約,不另通知。」,系爭土地迄未進行實際整地,為被告所自承。且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從事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等,其需挖填土石方或其他雜項工作物者,應先申領雜項執照」。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整地前必先申領雜項執照,被告從未進行山坡地開發雜項執照之申請,空言辯稱其已完成整地之準備,並非實情。
㈡本件解約事由實與系爭土地是否完成申設程序無涉。蓋為免申請程序拖延,
雙方利益或有減損之虞,兩造因而於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完成整地事宜,且原告應於整地後一年內完成建照申請事宜。是從契約約定內容觀之,皆為加速達成加油站設立完成之目的所設。而原告為進行加油站申設程序,須以系爭土地整地完成為前提,今被告違反契約義務在先,卻一再以原告公司認為本件申請不符經營利益等無關之事由,意圖推卸責任,實不足採。
叁、證據:提出不動產買契約書、解除契約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已履行契約義務,原告無權單方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無返還定金之義務: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甲方(即原告)購買本件土地係供作開設加油站之用,而甲方於簽立本契約後,如何向主管機關辦理地目變更及申請建築執照等手續,均由甲方負責辦理,乙方(即被告)僅以地主名義配合甲方提出申請;::如有衍生其他法律爭議,亦與乙方無涉。」,應由原告自行辦理地目變更及申請建築執照等手續,以便於本件土地上合法籌設加油站,關於籌設加油站而衍生之相關法律爭議,亦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而與被告等無涉。其次,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約定被告應負責整地之約定,係因原告告知系爭土地屬於農業用地,原告在系爭土地申請加油站設立,若基於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法律規定,有需先行辦理整地時,被告須配合辦理之。亦即被告之整地義務,在於使系爭土地達到可使原告申設加油站使用之程度,至於實際上需否整地、應如何整地、整地範圍及方式為何完全依原告如何申設加油站而定。而系爭土地之情形能否符合加油站申設標準,全依原告如何辦理申請而定,被告對於原告申設加油站是否需要整地及如何整地無從得知。再者,正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整地方式全賴原告告知,故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三項約定:「二、乙方處理本件土地之整地事宜所預定支出費用於六十萬元範圍內(以實際支出為限)先由乙方全數負擔之,但整地費用超過六十萬元部分,經甲、乙雙方同意確認後,由甲方負擔之。三、如完成本件土地地目變更可供甲方開設加油站使用之後,甲方同意前項該筆六十萬元費用亦由甲方負擔之,::」,可知系爭土地之整地,完全為配合達到可使原告申設加油站使用之程度。
二、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甲方關於前項本件土地地目之變更申請程序,應每月向乙方報告甲方之處理進度以及尚待完成事項,以便乙方給予充分協助。」,足見若真有因系爭土地整地未達必須程度,致原告無法申請變更地目以供進一步申設加油站之情形,原告應通知被告等履行、配合。惟原告自始至終皆不曾通知被告有何應配合整地事項或提出整地計劃及費用分擔,被告自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整地義務。且原告於契約履行期間向被告報告申設進度時,曾提出向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申請系爭土地免設隔離綠帶之函件,可知系爭土地已達可供申設加油站使用之程度,被告等顯未違反系爭契約義務。
三、系爭土地目前之所以未完成加油站申請設置之主要原因在於:原告初因法人買受農地面積限制,並為規避環境影響評估,將加油站之申設面積自行決定限縮為五百平方公尺以下;嗣因農委會對系爭土地申設加油站乙案,認為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審理,而按依該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農業用土地變更使用應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後經原告評估,認為如設置隔離綠帶則籌設加油站不符原告之經營利益,且該法律爭議不易解決,申設加油站乙案因而停滯。是系爭土地之所以仍未設置加油站,係可歸責於原告個人之事由所致,與被告等是否已履行整地義務完全無關。
四、系爭土地之所以未能順利進行申設加油站之程序,與被告有無進行整地或協調鄰近地主整地無涉,而係原告辦理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時,所適用法律經該原告評估不符自己經營最佳利益而無理解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定金,並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欣達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函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聲請設置加油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第七三之六號及第八三之九號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簽約時給付定金三百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完成合法、必要之整地,惟被告屆期仍未履行整地義務,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七點約定,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已付定金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整地義務,在於使系爭土地達到可申設加油站使用之程度,至於實際上需否整地、應如何整地、整地範圍及方式為何,完全依原告如何申設加油站而定,被告對於原告申設加油站是否需要整地及如何整地全賴原告告知,惟原告不曾通知被告有何應配合整地事項或提出整地計劃及費用分擔,被告自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整地義務。且依原告向農委會申請系爭土地免設隔離綠帶之函件,可知系爭土地已達可供申設加油站使用之程度,被告等顯未違反系爭契約義務。又系爭土地未能完成加油站申請設置,係因如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設置隔離綠帶則籌設加油站不符原告之經營利益,且該爭議不易解決,申設加油站乙案因而停滯,足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個人之事由所致,與被告等是否已履行整地義務完全無關。本件原告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無返還定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為申請設置加油站而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已交付定金三百萬元乙節,業據提出不動產買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約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完成整地,惟被告屆期仍未履行整地義務,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解除契約存證信函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曾收受解約函,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四款約定:「簽訂本契約書後,乙方(即被告)應委
託專人對本件土地上作合法、必要之整地,且乙方為順利完成本契約之目的,應盡力協調鄰地地主參與整地開發事宜,以利甲方(即原告)向相關單位申辦加油站設立等手續,如乙方未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完成本件土地整地事宜,達到可使甲方申設加油站使用之程度時,甲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不另通知。」,可知被告依約負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完成系爭土地整地事宜之義務,且其整地須達到可使原告申設加油站使用之程度,否則原告即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承對應盡之義務如與鄰近地主協調整地事宜,亦已一一履行並與鄰近地主達成整地共識,只待全國公司確定得申設加油站即可進行實際整地事宜(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答辯狀第三頁第四點第三行至第五行),足見被告並未在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整地事宜。
㈡被告雖辯稱其整地義務,在於使系爭土地達到可申設加油站使用之程度,至於實
際上需否整地、應如何整地、整地範圍及方式為何,完賴原告依申設加油站需要而告知,惟原告不曾通知云云。然查,前揭契約條文已明文約定被告完成整地義務之期限,而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全文,並未約定原告有告知被告是否需要整地及應如何整地之義務。且如認原告應依申設加油站之過程需要通知被告配合整地,則契約何必約定被告之整地期限?第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約定:「乙方處理本件土地之整地事宜所預定支出費用於六十萬元範圍內(以實際支出為限)先由乙方全數負擔,但整地費用超過六十萬元部分,經甲、乙雙方同意確認後,由甲方負擔之。」,堪認被告應先行整地並支出整地費用,於超過六十萬元部分,始須與經原告同意由原告負擔。又該條係就整地費用之支出分擔所為約定,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須依原告告知始能進行整地事宜。
㈢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四款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本件土地經
乙方(即被告)整地完成達到可使甲方申設加油站使用之程序時起壹年完成有關地目變更、取得建築執照等手續;::」,可知於被告完成整地義務後,原告始有於一年內完成有關地目變更、取得建築執照等手續之義務。準此,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一款乃約定:「甲方於簽立本契約後,如何向主管機關辦理地目變更及申請建築執照等手續,均由甲方負責辦理,乙方僅以地主名義配合甲方提出申請。」、同條第二款則約定:「甲方關於前項本件土地地目之變更申請程序,應每月向乙方報告由方之處理進度以及尚待完成事項,以便乙方給予充分協助。」,上開約款均係就被告完成整地後原告辦理地目變更、取得建築執照等手續所為約定,要難據以認定於整地階段,原告有向被告報告並通知被告履行、配合之義務。
㈣至被告辯稱爭依原告向農委會申請系爭土地免設隔離綠帶之函件,可知系爭土地
已達可供申設加油站使用之程度云云,並提出欣達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函為證。惟查,原告是否提出申設加油站之申請與被告是否履行整地義務並無直接關係,縱被告未完成整地事宜,原告仍得先進行相關申設程序,被告所辯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整地事宜,原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據,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