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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9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八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確認契約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台北縣私立智捷美語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智捷補習班)之合夥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各出資新台幣(以下同)九十萬元,合夥經營智捷補習班,一向合作關係愉快,惟近來因雙方理念不合,亟思拆夥,雙方數次討論其中一方合夥股份轉讓他方之經過,如下:

1、九十年七月九日,原告提議不論雙方係何人退夥,何人承受,均以二百五十萬為轉讓合夥股份之價格,被告表示願加考慮。

2、同年七月十七日,被告表示願將其合夥股份以三百萬元價格轉讓於原告,惟原告則仍堅持為二百五十萬元。

3、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告另表示願以二百萬元價格將自己之合夥股份轉讓予被告,被告稱其無錢承受。

4、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兩造再度授權各自配偶黃麗貞、陳育琳出面協商,雖達成被告以二百六十萬元將合夥股份轉讓予原告,惟兩造均不認為轉讓價格之意思一致,即視為契約成立,並約定嗣另行討論契約詳細內容後,再正式簽訂書面契約為成立要件。

5、同年八月初,雙方就合夥股份轉讓契約之內容已大致討論完畢,約定八月十六日正式簽書面契約,惟於八月十五日晚間原告以於智捷補習班附近之台北縣汐止市區發現惡意指摘智捷補習班之黑函傳單,嚴重影響智捷補習班之聲譽及原告日後之利益,原告乃通知被告暫緩簽約,被告亦無異議,並未主張契約已經成立。

6、同年八月底,被告主動將其合夥股份轉讓價格降為二百萬元,原告表示同意,,惟兩造均不認為轉讓價格之意思一致,即視為契約成立,並約定嗣另行討論契約詳細內容後,再正式簽訂書面契約。

7、同年九月十四日雙方準備簽訂書面契約時,被告又要求另須給付伊八月份薪資六萬元,原告不能同意,雙方簽訂書面契約事宜作罷。

8、同年九月二十日,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將其合夥股份以二百萬元之價格轉讓原告及另行給付八月份薪津六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反悔,表示原告應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始同意轉讓合夥股份予原告。

(二)由於前述雙方多次討論合夥股份轉讓事宜之不順利及被告多次反悔其自行提出轉讓合夥股份之價格,原告乃改向訴外人楊曉駿協商,願以八十萬元之價格轉讓股份,然礙於兩造合夥契約書第四條,有非經他方合夥人同意,不得將股份轉讓第三人,若同意轉讓,他方合夥人亦擁有優先承購權之約定,原告乃於同年十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情,並催告被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隨即於同年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並附寄其妻陳育琳簽發,面額八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之支票一紙。兩造乃又開始討論契約詳細內容,準備正式簽訂書面契約,惟終因被告不同意契約所擬合夥期間補習班所得、稅務問題由被告負責條款,雙方之合夥股份轉讓事宜再度作罷。

(三)兩造契約既未成立,原告乃於同年月十八日,將前開支票寄還被告,詎被告於收受後,竟於次日以契約已成立及原告拒絕收受價金為由,向鈞院提存八十萬元,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發函原告,表示已取得該補習班之獨資經營權,兩造間就上開轉讓契約成立與否有所爭執,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故依該條之文義解釋,所謂意思一致者,自指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均一致,契約始為成立,若對於契約契約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契約自不成立。查:

1、依兩造合夥契約書第一條約定,雙方應於每年度終了財務結算時,依出資比例分配所得利潤,然事實上,兩造合夥四年期間,從未分配利潤,則雙方為合夥股份轉讓時,該應分配所得利潤之合夥權利,應一併讓與受讓人或另行結算分配,屬契約必要之點。

2、雙方於合夥經營期間,均曾為合夥之經營,以個人名義負擔債務,如為補習班購買自用小客車,曾向被告之舅舅借款,曾共同簽發遠期支票多張,尚有三十萬元未清償,又被告係以個人名義租用房屋,作為補習班教室及辦公室之用,而原告亦以個人名義擔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另原告亦曾以個人名義,陸續向書商購買補習班學生使用之書籍,書款有九萬三千零四十一元,依約定應於九十一年三月支付,上開債務,於合夥股份轉讓時,應由何人負擔,如何解決,亦屬契約必要之點。

3、又原告既欲以低於原合夥出資之八十萬元轉讓合夥股份,且該價格又低於被告欲轉讓合夥股份時所要約之二百萬至三百萬元不等之價格甚多。則為合夥股份轉讓時,稅務應如何分擔,亦屬兩造轉讓契約之必要之點,不能故意忽略,否則必生爭執。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合夥股份轉讓契約,尚有諸多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尚未一致,且兩造二度曾就價格意思一致,然兩造均不以價格一致為滿足,而仍就前述契約之點繼續討論,並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顯見兩造間系爭契約並未成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黑函傳單、提存通知書、行車執照各一件、合約書草稿二件、存證信函四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上段定有明文。被告不同意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合先敘明。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亦著有明文。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契約之有效與否,本屬一種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二五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合夥股份轉讓契約不成立,揆諸上開說明,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即構成契約內容必要要件之要素,例如買賣之要素為約定移轉之財產權及支付之價金是。本件既係股份轉讓,則其契約內容之要素為約定轉讓之合夥股份及支付之價金。本件係爭合夥股份之轉讓經雙方數次協議,經過情形如下:

1、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簽定合約合夥經營台北縣私立智捷美語短期補習班,九十年七月九日,原告提議不論雙方係何人退夥,何人承受,均以二百五十萬為轉讓合夥股份之價格,至同年七月十七日被告雖表示願將其合夥股份以三百萬元價格轉讓於原告,惟原告則乃堅持為二百五十萬元,是以被告願將合夥股權轉讓予原告之契約未能成立。

2、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告另表示願以二百萬元價格將自己之合夥股份轉讓予被告,被告未予承諾,雙方股權轉讓契約又未成立。

3、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兩造再度授權各自配偶黃麗貞、陳育琳出面協商,雖達成被告以二百六十萬元將合夥股份轉讓予原告,並約定嗣另行討論契約詳細內容後,以簽訂書面契約為成立要件。怠同年八月初,雙方就合夥股份轉讓契約之內容雖已大致討論完畢,並約訂八月十六日簽訂書面契約,於八月十五日晚間原告以於智捷補習班附近之台北縣汐止市區發現惡意指摘智捷補習班之黑函傳單,嚴重影響智捷補習班之聲譽及原告日後之利益,乃通知被告不簽定書面契約。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著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合夥股份轉讓協議中約定以簽立書面契約為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而未予簽訂訂書面契約時,又因其他契約偶素要件未能合致,而未簽定書面契約,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兩造之股權轉讓契約,自亦未成立。

5、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原告雖表示同意被告將其合夥股份以二百萬元之價格轉讓原告及另行給付八月份薪津六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表示須以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始同意轉讓合夥股份分予原告,雙方又因就合夥股份轉讓必要之點未能合致而轉讓契約未能成立。

6、以上雙方就合夥股份轉讓非但客觀上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而原告主觀上亦不認為契約已成立,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兩造就合夥股份之轉讓契約至此時,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證四)可考。原告以存證信函為合夥股份轉讓之時既僅以契約必要之點即合夥股份轉讓契約內容之要素:價金及轉讓之合夥股份二者為要約內容,就非必要之點之契約內容之常素或偶素並未為要約條件,亦未約定以簽定書面契約為成立要件。則被告就原告所為之要約內容為承諾,當事人對於合夥股份轉讓之內容要素互相表示意思已合致,該契約即已成立。蓋合夥股份轉讓為諾承,不要式契約,雙方又未約定以簽定書面契約為成立要件,至於有關合夥期間補習班之所得,稅務問題並非構成股份轉讓契約之必要之點,甚至於亦為非必要之點,亦即並非構成契約內容之法律事實,與本件合夥股份之轉讓無涉。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七號、同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同年上字第一四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雙方合夥股份轉讓契約既已合法成立有如上述,自不容原告另行主張所得、稅務問題而得予增減。原告主張原告於智捷美語補習班股份以八十萬元轉讓予被告之契約未成立,自無可取。

(四)本件原告雖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將被告所寄支票寄還被告,惟距其收受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已隔六日之久,原告如無與被告成立以八十萬元將其於智捷美語補習班股份讓與被告契約之意思,自當於收受支票之後立即將支票返還被告,不容其於收受支票後再以其他與合夥股份轉讓非必要之條件,要求更改契約內容不成而主張原已成立之股份轉讓契約未成立。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已將應給附之受讓合夥股份價金八十萬元提存法院,依法已生清償效力。

(五)合夥股份之轉讓契約其必要之點應係指轉讓之股份及轉讓之價金而言。此觀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之法理自明。至於原告另主張合夥期間所得利潤之分配、合夥經營期間以個人名義負擔債務之理清,房屋租用之連帶保證責任以及有關補習班稅務問題並非合夥股份轉讓契約之要素亦即並非必要之點,究與合夥股份轉讓契約之成立無涉,原告主張各該點均為合夥股份轉讓之必要之點,亦屬無據。

(六)兩造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迄同年九月二十日止就合夥股份之轉讓均未能成立轉讓契約,已如前述,則此期間協議之各條件,自已不復存在,不得以此期間之未成立契約條件作為事後成立契約之條件。原告九十年十月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為要約,表示以八十萬元價格將其於智捷美語補習班之股份轉讓與第三人,由被告為優先承買權,並未以簽定書面契約為成立要件為條件,被告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承諾,則雙方有關股份轉讓契約已合法成立,原告主張簽定書面契約為必要要素,亦無可取。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件、支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契約不成立,嗣經本院闡明後,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雖不同意,惟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各出資九十萬元,合夥經營智捷補習班,嗣兩造擬拆夥,雙方多次討論其中一方合夥股份轉讓他方之事宜,且二度曾就價格意思一致,然兩造均不以價格一致為滿足,而仍就契約必要之點繼續討論,並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迄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乃改向訴外人楊曉駿協商,願以八十萬元之價格轉讓股份,然礙於兩造合夥契約書第四條,有非經他方合夥人同意,不得將股份轉讓第三人,若同意轉讓,他方合夥人亦擁有優先承購權之約定,原告乃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情,並催告被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隨即於同年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並附寄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兩造乃又開始討論契約詳細內容,準備正式簽訂書面契約,惟終因被告不同意契約所擬合夥期間補習班所得、稅務問題由被告負責條款,雙方之合夥股份轉讓事宜再度作罷,兩造契約既未成立,原告乃於同年月十八日,將前開支票寄還被告,詎被告於收受後,竟於次日以契約已成立及原告拒絕收受價金為由,向本院提存八十萬元,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發函原告,表示已取得該補習班之獨資經營權,兩造間就上開轉讓契約成立與否有所爭執,原告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僅價金一項,原告已就被告之要約而為承諾,兩造契約成立,買賣關係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兩造間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各出資九十萬元,合夥經營智捷補習班,契約書第四條約定,非經他方合夥人同意,不得將股份轉讓第三人,若同意轉讓,他方合夥人亦擁有優先承購權之約定。

(二)兩造間曾就合夥股份轉讓事宜磋商多次,二度關於價金意思表示一致,惟因其他之點未談妥,且未正式訂立書面契約,而未成立買賣契約。

(三)原告曾於同年十月九日通知股份轉讓第三人之事,並催告被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隨即於同年月十二日告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並附寄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

三、本件之爭點: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是否因未約定合夥利潤分配、債務承擔及稅務分擔等問題,而可認為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未經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成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發出以八十萬元之價金出賣其合夥股份之非對話之要約,而被告於同年月十二日為承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之承諾又無遲到或擴張、限制要約或為其他變更之情形,依前揭之規定,兩造之契約即為成立。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因未約定合夥利潤分配、債務承擔及稅務分擔等重要問題,應認為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未經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成立等情,此乃兩造間原簽訂之合夥契約結算之問題,縱未約定,亦不影響本件股份買賣契約之效力。

(三)再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可知契約須以一定方式為之者係契約方式自由之例外規定,應以兩造約定為前提要件。本件兩造縱有多次會商且有就價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然兩造均不爭於各該次契約未成立之因,因雙方於會商中約定應就各該次會商結果以書面訂約。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就股份買賣契約有須用一定方式者之約定,而原告於發出要約時亦未有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之保留,原告之主張尚屬空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股份轉讓契約因必要之點未能一致而不成立,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不成立
裁判日期:200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