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9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五九八六號

原 告 大慶製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元,暨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為汽車客運業者,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告訂製西裝、西褲型式之制服,嗣經打樣、打色,選定毛料百分之六十五成分之深藍色布料,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合約,決定訂購西裝、西褲各五百件 (西裝一件一千七百元、西褲一件八百元) ,總金額一百二十五萬元,被告同時交付定金二萬元。簽約後,原告即於同年六月一日向廠商長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布疋,同年六月三日備不同尺寸型號之西裝十六件、西褲十五件 (西裝以胸圍大小區分不同尺寸,提供長、短各一,計十六件,褲子以腰圍大小區分有十五種尺寸,計十五件) ,交由被告決定各種尺寸之數量,即由被告統計其員工所需各種尺寸之數量,以供承做。詎原告完成上開製衣之準備工作後,屢經聯繫被告,被告先以尚未決定數量為由,嗣又稱人員流動,不易確定各種尺寸之數量;之後更避不接電話,再三延遲,不予回復,原告忍無可忍,乃委託律師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特以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確定各型號數量,惟被告收受信函後仍置之不理,確已遲延。原告嗣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再函催促,並表明如被告屆期仍拒不履行即前揭合約即為解除不另通知之意旨,被告依然如故。準此,雙方合約業已解除,被告應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責,故提起本件之訴。

(二)被告雖答辯稱伊一再請原告套量衣褲,原告藉故推託等語。惟原告因連工帶料承做上開制服,既已訂購大量布料,依經驗法則,並無藉故推託不予儘快承做之理。又被告稱「套量衣褲」亦屬不實,蓋本件是大批承做,並非個人量身訂做,因如係個人量身訂做者,每件西裝或西褲,均需製板、打樣,一套至少要五、六千元以上,故並無被告所辯「套量衣褲」之問題,而係由被告就原告送交之不同尺寸試穿後決定數量,以供大批承做;本件因係大批承做,一套西裝、西褲始報價二千五百元。事實上,被告於同日亦同時向原告訂做領帶,原告先後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一月間,亦曾多次送交領帶至被告公司,如本件被告果有催請原告套量衣褲,原告並無不套量之理,故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三)本件承攬契約業已成立無疑: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為雙務、有償、不要式、諾成契約,承攬契約之成立,無須任何方式,而其生效,亦無須現實給付,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亦闡述綦詳。查本件兩造合約書(估價單)其內明載,乙方(即原告)承做甲方(即被告)西裝、西褲各五百件,合計一百二十五萬元,交貨時收尾款等語,顯見兩造業已成立承攬契約,被告答辯稱估價單非契約之本約,顯有誤會;又被告所稱何時套量之協力義務等,均非承攬契約之成立要件,被告稱契約未成立,亦顯不可採。

(四)本件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本件亦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短期時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亦有明文。末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為之;定作人不於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據民法五百零七條第二項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並非被告答辯狀所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自不適用該條之規定。且就承攬契約之本質而言,承攬報酬請求權亦須俟「工作完成時」始得請求給付報酬,易言之,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俟工作完成時」始得起算,依上述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報酬請求權於承攬契約訂立時尚未即可行使,自不生訂約後兩年內報酬請求權自動罹於時效之問題。何況本件原告亦已依承攬契約內容,提供製衣之準備,反係被告拒不履行協力義務 (指定所需尺寸之數量) ,原告依上開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請求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依法並無不合。

(五)本件與被告所引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二百三十條規定無關: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二百一十六條主張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係本件是否符合解除契約之要件,及損害賠償之範圍,與被告答辯所引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二百三十條遲延給付之規定無關。申言之,縱原告確有被告所指給付遲延之情形,亦係被告得否另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拒絕給付或損害賠償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屬兩回事。又本件係因被告不履行協力義務(即指定各種尺寸西裝、西褲之製作數量),以致原告無法承做制服如期交貨,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則被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七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違約罰款及加倍返還定金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查被告給付遲延,經原告依法定期催告仍未履行,系爭合約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業經合法解除:被告於收受原告委託李明洲律師定期催告履行之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確已遲延。原告嗣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再予催告並表明屆期解約之意旨,詎被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受後,並未於函達三日內履行義務。準此,並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雙方合約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經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解除後,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就原告前所製做各種型號且交付被告之藍色西裝十六件、西褲十五件已使用經年,核其性質自已不能返還,承前揭條文意旨,被告自應償還前揭服裝之價額,合計六萬三千六百元(西裝:二千八百五十元乘以十六等於四萬五千六百元,西褲:一千二百元乘以十五等於一萬八千元) 。又系爭合約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訂立後,原告為及時承做衣服,即於同年六月一日向長隆公司訂購西裝、西褲各五百件所須之毛料百分之六十五成分之深藍色布疋,合計損害四十五萬零六百六十元,原告承做本件制服工作,應得利潤為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合計二十五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乘百分之二十)。綜此,依前揭之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七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元。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訂貨合約書、銷貨單、估價單、台北橋郵局二十一支局第四一五號存證信函、台北橋郵局二十一支局第四五七號存證信函等文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表示願承做被告所需之西裝、西褲各五百件,惟原告於收受被告二萬元整後,僅於同年六月三日交付不同尺寸之西裝十六件,西褲十五件供被告公司試穿,之後即未再與被告公司聯絡,復經被告公司一再向原告請求訂立正式合約,並請原告至被告公司套量衣褲,原告均藉故推託,被告公司迫於無奈,只有另覓廠商訂製。

(二)契約並未成立,雙方所簽署者並非契約之本約而係估價單:本件係上百萬之交易,對於製衣公司而言,係屬大型交易之案件,衡諸交易習慣,應以制式契約簽訂。又原告應主動於何時至被告公司套量之時間、被告公司之協力義務等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實為製衣契約最關鍵、最重要之項目,惟原告所謂之合約書並未有此內容,是兩造尚未簽定契約。

(三)退步言之,縱認契約已成立而係本約,原告對於被告亦喪失請求權: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揭諸此旨。準此,原告所承做之制服不但尚未製作完成,縱已製做完成,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再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既自認其本件請求權之基礎係依據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論係解除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

(四)縱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仍未消滅且原告有向廠商訂購布疋之事實,被告仍無庸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任: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西裝、西褲之製作係隨季節變化及斯時之需求而定,本件原告並未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依約交付西裝、西褲,違約之事由甚明。

2、次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原告遲延後之給付,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實益,故原告之請求顯已無理由。

3、原告所提出之西裝、西褲,任置被告處所不予取回,原告應自負其責。

4、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故依合約書第五項有「逾期七天則罰款新台幣二萬元整」之字句,原告應再給付被告二萬元整之違約金甚明。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合約,決定訂購西裝、西褲各五百件,總金額一百二十五萬元,原告即於同年六月一日向廠商長隆公司訂購布疋,同年六月三日備不同尺寸型號之西裝十六件、西褲十五件,交由被告決定各種尺寸之數量,詎原告完成上開製衣之準備工作後,屢經聯繫被告,被告均藉故推拖,不予回覆,原告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確定各型號數量,惟被告收受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原告嗣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再函催促,並表明如被告屆期仍拒不履行即前揭合約即為解除不另通知之意旨,被告仍不予置理,是雙方合約業已解除,被告應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責,故提起本件之訴。又本件並無被告所辯「套量衣褲」之問題,而係由被告就原告送交之不同尺寸試穿後決定數量,以供大批承做,否則價格不致如此低廉,本件既係因被告不履行協力義務(即指定各種尺寸西裝、西褲之製做數量),以致原告無法承做制服如期交貨,係可歸責於被告而致工作無法完成,則因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俟工作完成時」始得起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報酬請求權於承攬契約訂立時既尚未即可行使,自不生訂約後兩年內報酬請求權自動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七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違約罰款及加倍返還定金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表示願承做被告所需之西裝、西褲各五百件,惟原告於收受被告二萬元整後,僅於同年六月三日交付不同尺寸之西裝十六件,西褲十五件供被告公司試穿,之後即未再與被告公司聯絡,復經被告公司一再向原告請求簽訂正式合約,並請原告至被告公司套量衣褲,原告均藉故推託,故本件兩造並無契約關係;縱認兩造已成立本約,惟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所承做之制服不但尚未製作完成,縱已製做完成,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再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原告既自認其本件請求權之基礎係依據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則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論係解除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買賣契約之性質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就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原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經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同意由原告承做被告公司所需之西裝、西褲各五百件,西裝每件一千七百元,西褲每件八百元,總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元,被告並同時交付定金二萬元予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簽名之估價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兩造既對契約之必要之點即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均意思表示合致,參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業已成立。

四、再按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若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標的物即西裝、西褲之材料皆係由原告向訴外人長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布匹後製做,並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將成品交付被告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前揭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憑,再參之原告亦自認本件系爭西裝、西褲僅係依固定尺寸套量而非依被告公司職員之身材訂做一節,是兩造之意思顯係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交付而非勞務之給付甚明,參之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及裁判意旨,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自係買賣關係,而非承攬契約。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決定其買受標的物各種尺寸之數量以供原告承做之協力義務,惟被告屢經原告通知均拒不履行該協力義務云云,然業經被告抗辯:本件應由原告為被告公司職員套量尺寸後承做等語;再參之本件買賣之價金兩造合意為一百二十五萬元,金額非小,而原告應交付之標的為西裝、西褲各五百件,數量非少,徵之社會交易常情,縱如原告所言本件係依固定尺寸決定數量製做而非量身製做,原告亦有至被告公司為其數百員工套量而決定每個人合穿尺寸型號之義務等情以觀,是被告是否有自行召集員工、套量原告所交付衣褲、告知原告其員工之衣褲尺寸型號之義務,已堪置疑。再者,本件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給付時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有前揭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估價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縱有告知原告其買受標的物各個尺寸之數量之協力義務,亦僅限於交貨日之前。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依原告交付衣褲尺寸指定數量之協力義務在先,復未能舉證於交貨日前業已催告被告配合履行前揭協力義務於後,換言之,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參之前揭說明,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證明為真實,是其主張其業依法定解除權解除本件契約,並進而請求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