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五九一一號
原 告 新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群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因向被告投標承攬室內裝修設計業務,而繳交押圖費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押標金四十萬元,嗣後兩造簽訂室內裝修設計委任合約,原告並已完成該案之全部設計工作,被告本應依約立即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惟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拒不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二份、室內裝修設計委任合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及室內裝修設計委任合約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