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9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一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兆年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件一所示由原告丙○○與訴外人劉景祥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票面金額捌拾伍萬玖仟玖佰叁拾元之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丙○○簽名部分係偽造,該部分票據權利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件二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關於連帶保證人丙○○簽名部分係偽造,該部分連帶保證債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劉景祥係原告之岳父,其利用住在原告家中之便,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伺機竊取原告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九二一賑災卡、身份證影本及印章等物,復將原告身份證影本換貼不詳姓名男子照片,並將出生年份五十八年變造為三十八年,加以影印後,於翌日向勁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順公司)購買Y三─八四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辦理貸款,價金為九十三萬零八百三十二元,頭期款為七萬零九百元,餘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則分三十六期,約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止,按期給付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雙方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勁順公司簽約。劉景祥遂持變造之身份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付勁順公司,傳真予被告辦理貸款,劉景祥並偕同冒名原告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及如附件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原告「丙○○」簽名,並持所竊取之原告印章盜蓋其上(劉景祥則自任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將該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行使交付予被告公司人員。原告迄八十九年九月間經被告通知繳款時,才發現前述偽造情事,即向警方提出告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七八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號對劉景祥提起公訴,劉景祥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判刑在案。而被告業已對於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清字第一二一九號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對原告權益侵害甚鉅。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關於原告之簽名均係遭劉景祥所偽簽,為此訴請確認該本票關於發票人丙○○簽名部分係偽造,該部分票據權利不存在;及確認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關於連帶保證人丙○○簽名部分係偽造,該部分連帶保證債權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七八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號起訴書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執清字第一二一九五號囑託查封登記函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八號刑事判決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請求駁回原告關於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聲明外,對於原告其餘請求認諾。

二、陳述:被告業已撤回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被告與原告均為劉景祥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之受害人,被告公司認為無必要繼續強制執行,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認諾,然被告同為受害人,故不願意本件負擔訴訟費用。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年民執清字第一二一九五號函一件、本票一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景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竊取其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九二一賑災卡、身份證影本及印章等物,將該身份證影本予以變造,向訴外人勁順公司購買Y三─八四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辦理貸款,劉景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約時,與另一冒名原告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原告簽名,並交付被告辦理貸款,劉景祥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對原告之權益侵害甚鉅,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關於發票人丙○○簽名部分係偽造,該部分票據權利不存在,及確認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關於連帶保證人丙○○簽名部分係偽造,該部分債權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則陳稱:其已撤回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認諾,惟不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丙○○簽名部分,及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關於連帶保證人丙○○簽名部分均係遭訴外人劉景祥所偽造,而該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現正由被告持有中,被告並曾執上開文件就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則該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關於原告簽名部分,是否確遭他人偽造,原告是否應依該等文件負發票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責,其財產是否因而可能遭受強制執行等,在法律上即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該不安定之狀態,得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確認利益並無欠缺,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七八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號起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執清字第一二一九五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八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依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之內容,足以認定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原告「丙○○」之簽名係遭訴外人劉景祥所偽造,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對於本件原告之聲明請求業已認諾在卷,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又被告雖辯稱其亦為受害人,不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等語,惟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甚明,被告因其對於訴訟標的認諾而遭全部敗訴之判決,則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該敗訴之當事人即被告負擔,且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行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所規定「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之情形,自無由法院酌量情形而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可言。被告前開所辯,自難認為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據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訴請:(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件一所示由原告丙○○與訴外人劉景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票面金額八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元之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丙○○簽名部分係偽造,該部分票據權利不存在;及(二)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件二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關於連帶保證人丙○○簽名部分係偽造,該部分債權關係不存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日期:2002-02-08